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21號原 告 楊煥堂被 告 蔡明潔
顏偉竣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6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4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A02、A03(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8日前近接之某時許,向原告佯稱:A02之舅舅經營之二手車、權利車買賣業務需要資金,如願意投資,每月可獲得如附表所示「約定利息」欄所載之利息,到期並可取回本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交付款項日期」欄所示時間,將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以附表「給付款項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予A02及A03,合計1200萬元,期間被告給付原告利息共計410萬元,然自110年5月起被告即未再給付利息,亦未返還本金,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84號、112年度偵字第47406、48697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為證據,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卷證核對卷內調查筆錄、偵訊筆錄、訊問筆錄、保管切結書、Line對話紀錄、合作投資協議書、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匯款單據等證據無誤。且被告之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認定:「A02與A03前為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110年5月18日離婚),許家華則因購買保險結識A02。A02、顏偉峻於102年間認識徐志誠,得知徐志誠有將款項交付『徐仁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進行民間放貸投資,且獲利頗豐,A02、A03、許家華遂將款項交付徐志誠請其交付『徐仁應』進行投資,後亦實際獲得每月3%至4%之報酬。A02、顏偉峻、許家華明知其等所收取之款項實際上係交付徐志誠後,轉交『徐仁應』進行民間借貸業務投資,而非投資舅舅經營之二手車、權利車買賣業務,竟為取得更多資金進行投資,並賺取約定利息差額之利潤,…,A02與A03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8日前近接之某時許,向A01謊稱:A02之舅舅經營之二手車、權利車買賣業務需要資金,如願意投資,每月可獲得如附表『約定利息』欄所載之利息,到期並可取回本金云云,致A01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交付款項日期』欄所示時間,將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以附表『給付款項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予A02及A03,合計1,200萬元,期間A02、A03給付A01利息共計410萬元,自110年5月起即未再給付利息,亦未返還本金。」等情,並判處被告二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5月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參以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有定有明文。查被告A02、A03有於上揭時間對原告為不法詐欺行為,並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790萬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A02、A03前述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A02、A03自應就此故意侵權行為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2、A03應對原告所受損害790萬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見附民卷第35、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9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另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復未再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而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佳蓉附表原告 交付款項日期 利息起算日 金額(新臺幣) 約定每月利息/換算為百分比(小數點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已取得利息 給付款項方式 備註 A01 108年6月20日 108年9月1日 890萬元 20萬5000元/1.7% 410萬元(迄至110年4月止共20期) 不詳 其中93萬2600以訴外人即原告女兒楊依芯名義投資 108年7月22日 136萬元 現金交付 108年7月23日 80萬 7400元 匯入被告A03中信帳戶 108年7月23日 93萬 2600元 匯入被告A02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