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22號原 告 李子龍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蘇惠芬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崇文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蘇惠芬(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52,063元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金計算,分別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崇文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蘇惠芬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㈠債務人即借款人蘇惠芬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鈞院於113年3月4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87號裁定選任被告鄭崇文律師為蘇惠芬之遺產管理人確定。
㈡蘇惠芬因參與建案投資於下列時間向原告借款4筆金額共計為55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
⒈蘇惠芬於107年間因參與建案投資,透過擔任地政士之林興
德牽線,向原告借款125萬元,並約定借款月息2分即2%(即年息24%)之借款利息。原告於107年2月27日自帳戶提領現金120萬元,再加上原告家中的現金5萬元後,將現金125萬元交給地政士林興德後,由林興德如數親自交給蘇惠芬。蘇惠芬則簽發蘇惠芬為發票人,面額125萬元之支票1紙,交由林興德轉交給原告,作為其向原告借款125萬元之擔保。之後就上開借款利息,蘇惠芬僅按月給付給原告至109年4月17日止。
⒉另蘇惠芬於109年3月、4月間續因同一建案投資原因,透過
林興德向原告陸續借款275萬元,並均約定借款月息2分即2%(即年息24%)之借款利息。原告分別於109年3月31日自帳戶中提領40萬元、109年4月7日自帳戶中提領44萬元(其中2萬元為原告自用,與借款無關)、109年4月13日自帳戶中提領93萬元、109年4月15日自帳戶中提領50萬元、109年4月17日自帳戶中提領50萬元共計275萬元現金均交給林興德後,由林興德如數親自交給借款人蘇惠芬。蘇惠芬則簽發蘇惠芬為發票人,發票日109年4月10日,面額275萬元之本票1紙,交由林興德轉交給原告,作為其向原告借款275萬元之擔保。
⒊蘇惠芬於109年9月間續因同一建案投資原因,透過林興德
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月息2分即2%(即年息24%)之借款利息。原告於109年9月24日自帳戶中提領100萬元現金交給林興德後,由林興德如數親自交給借款人蘇惠芬。蘇惠芬則簽發蘇惠芬為發票人,發票日109年9月23日,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交給交給林興德,由林興德轉交給原告,作為其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之擔保。
⒋蘇惠芬再於110年3月初續因同一建案投資原因,透過林興
德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約定借款月息2分即2%(即年息24%)之借款利息。原告又於110年3月2日自帳戶中提領50萬元現金交給林興德後,由林興德如數親自交給借款人蘇惠芬。蘇惠芬則簽發蘇惠芬為發票人,發票日110年3月2日,面額50萬元之本票,交由林興德轉交給原告,作為其向原告借款50萬元之擔保。
㈢蘇惠芬就上開共計550萬元之借款全數未清償,因原告與借款
人蘇惠芬當時約定之上開借款利息均是月息2分即2%,換算年息為24%,已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約定利率上限,故本件請求之利息均以法定週年利率16%為請求。
㈣依據證人林興德之證言,足證系爭借款,原告與蘇惠芬均有
口頭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並約定有借款利息、蘇惠芬有收受系爭4筆借款並提供其簽發之借款擔保票據給原告。
⒈依證人林興德證述,足證有下列之事實:
⑴原告與蘇惠芬透過證人林興德居間,系爭4筆借款均有口
頭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並約定有借款利息,且林興德均有在場親自見聞。又約定利息不論是先約定月息兩分(即年息24%)或之後合意降為月息1分8厘(即年息21.6%),本件原告就系爭4筆借款均依法請求年息16%之法定利息。
⑵系爭4筆借款均由原告提領現金後交給證人林興德,再由林興德將現金轉交蘇惠芬收訖。
⑶原證4至7號四張票據確實均為蘇惠芬所簽發,再透過證
人林興德轉交原告收執,以作為系爭借款擔保,是被告爭執原證4至7號四張票據之形式上真正及實質真正均無理由。
⒉依據證人林興德之證言,足證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之25萬
及編號2之275萬(共計300萬元)同為蘇惠芬向原告借款之金額,而非原告後來記憶之投資款,此部分應係原告記憶有誤,應以證人林興德之證言為正確。
⒊依據證人林興德之證言,足證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系爭4筆借款,蘇惠芬確實有無力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
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借款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號至原證7號票據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㈡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使原告所提出之票據為真(純屬假設),被告仍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的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支票影本、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在卷可證,且於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原證4號至原證7號票據之原本,經本院核對與影本無誤後發還,並於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證人林興德地政士到庭作證,以證明原告與蘇惠芬有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系爭借款均有約定借款利息、蘇惠芬有收受系爭借款並提供其簽發票據作為借款之擔保。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否認票據之真正,以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尚非可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㈢本件被繼承人蘇惠芬未依約償還系爭借款,且於112年7月18
日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87號裁定選任被告鄭崇文律師為蘇惠芬之遺產管理人,則原告請求於被告管理被繼承人蘇惠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附表:編號 本金 起訴前之利息 起訴後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1 125萬元 95萬2,877元 (109年4月18日算至114年1月21日) 以125萬元計算,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2 275萬元 209萬6,329元 (109年4月18日算至114年1月21日) 以275萬元計算,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3 100萬元 69萬2,164元 (109年9月25日算至114年1月21日) 以100萬元計算,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4 50萬元 31萬1,233元 (110年3月3日算至114年1月21日) 以50萬元計算,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550萬元 4,052,063元 合計 9,552,0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