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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原 告 呂有風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地號13⑵部分(面積2781.51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為原告及被繼承人呂仔匏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地號13⑵部分(面積2781.51平方公尺),自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民國76年4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及於民國88年8月5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日據時期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水湳1-23號番地(下稱系爭

番地)於昭和9年6月29日(即民國23年6月29日)間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為閉鎖登記,原所有權人有李順蹺、呂仔匏、吳起通,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l、4分之1、4分之2。而系爭番地係分割自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水湳1-6號番地(下稱1-6號番地),在五番欄位處記載分割出系爭番地,並登記於第884號,而系爭番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號即為第884號,而1-6號番地之日據時期登記簿甲區(業主權)六番欄位處記載「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中洲埔四十五番地,呂仔匏,四分之一」,足證呂仔匏確實為系爭番地之所有權人之一,權利範圍4分之1。而系爭番地在臺灣光復後已浮覆而回復原狀,目前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13地號土地)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10月30日重土測字第163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地號13⑵部分(面積2781.5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而13地號土地於76年4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嗣後於88年8月5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

㈡又被告雖一再否認呂仔匏為系爭番地之所有權人,惟除未提

出任何反證以供審酌外,且觀諸系爭番地之日據時期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為李順蹺、呂仔匏、吳起通,雖未記載權利範圍,但分割前母地號土地即1-6號番地之日據時期登記簿記載渠等之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4分之1、2分之1,併參照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4日回函亦已清楚表示系爭番地之呂子匏登記住址為「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中洲埔45番地」,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呂仔匏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上之住所「臺北洲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中洲埔四十五番地」,完全相符,足見原告主張呂仔匏為系爭番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4分之1等情為真。

㈢原告確實為系爭番地所有權人呂仔匏之繼承人之一:

⒈根據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4日函文說明二可知,

系爭番地所有權人之一呂仔匏,權利範圍4分之1,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地址為「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中洲埔四十五番地」,與原告所提出之呂仔匏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記載之戶籍地址「臺北州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中洲埔四十五番地」,二者一致。且依據呂仔匏、呂玉樹、呂阿義及原告之臺灣光復後戶籍資料可知,呂仔匏於37年12月8日死亡,次子呂玉樹於27年1月27日死亡,呂玉樹之之長子呂阿義於55年4月28日死亡,原告為呂阿義之長子。因此,原告自為呂仔匏之繼承人之一。

⒉被告辯稱呂仔匏之次子呂玉樹於昭和12年4月30日(即26年4

月30日)分家,依當時民事習慣,對於呂仔匏已喪失家屬身分,不得繼承呂仔匏之家產云云,惟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規定:「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台灣光復以前者(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後(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後)至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呂仔匏之死亡時間為37年12月8日,亦即本件繼承發生之日係在臺灣光復後,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規定,而依74年5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規定,並無規定直系卑親屬若在繼承開始時已分家即喪失繼承權,但因呂玉樹早於呂仔匏死亡,故由呂阿義代位繼承呂玉樹之應繼分。因此,被告抗辯呂玉樹分家後對於呂仔匏喪失繼承權云云,應有誤解。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系爭番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現因浮覆回復原狀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雖應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然此僅為辦理土地登記之程序,與是否取得所有權無關。況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稱「回復其所有權」,應指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亦不以辦理回復所有權之登記為必要。今日若非被告拒絕承認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呂仔匏之繼承人所有,不願主動塗銷國有登記,原告自無須大費周章提起本件訴訟。而因系爭番地回復原狀後坐落於13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上,原告之權利回復登記,即應先申請辦理土地分割,為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後,再續辦理塗銷登記,如此始能達到原告訴請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訴訟目的。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民法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先將系爭土地自13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土地之第一次登記、接管登記均予以塗銷,並無不當,自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事。

㈤系爭番地既已浮覆,根據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

系爭番地之所有權人之一為呂仔匏,權利範圍為4分之1,而系爭番地既已回復原狀,具體之範圍、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地號13⑵部分土地,且依據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分署114年5月13日水十產字第11463034450號函說明三所載,系爭土地早已位於河川區域外,足證系爭番地確實因浮覆而業已回復原狀為系爭土地,況被告對於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有同一性亦無意見,是系爭番地既然已浮覆而回復原狀為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呂仔匏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之核准。

㈥原告之塗銷登記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縱有適用,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亦應違反誠信原則:

⒈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呂仔匏所有(權利範圍4分之1),於

昭和9年6月29日間坍沒為河川而為滅失登記,迄至臺灣光復後浮覆回復原狀並辦理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由此可知,原為呂仔匏所有之系爭土地在浮覆後確實因地政機關依土地總登記之相關規定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造成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與真實權利狀態不一致之情形,而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為回復權利之圓滿狀態,自得對登記名義人即中華民國行使物上請求權,而請求塗銷登記及返還土地,此乃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具體落實。因此,被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時效抗辯,顯然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相悖,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前揭登記,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甚明。

⒉又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辦理第一次登記時,理應踐行正當法

律程序,亦即須依當時土地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辦理相關公告程序,公告內容應包含土地流失前、浮覆後新舊地號,及面積、土地清冊與地籍圖,或於登記簿註記該土地浮覆之事實及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時效未消滅前申請回復所有權,如否,則可認侵害原所有權人及其繼承人即原告之程序資訊取得權,實在難以苛認原告怠於行使權利,如認為被告得以主張時效抗辯,無非係將國家未履行法定義務所生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應違反誠信原則。而系爭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時究竟有無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此一舉證責任在被告,被告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時有依法進行公告、公告內容完全付之闕如,根本無法證明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故倘若鈞院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則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亦有違反誠信原則,應認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而應予以限制。是以,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非可採。

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

⒈確認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地號13⑵部分(面積2781.51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為原告及被繼承人呂仔匏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⒉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地號13⑵部分(面積2781.51平方公尺)之土地,自該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88年8月5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以及76年4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均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依據系爭番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示,系爭番地業主「呂

仔匏」,標示其詳細地址「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中洲埔…番地」,中間之地址模糊不清,且並未登載權利範圍。另依系爭番地日據時期土地臺帳所示,系爭番地業主「呂仔匏」,其住所僅標示「和尚洲中洲埔」,並未標示其詳細地址,其與設籍於臺北州七星郡士林街和尚洲中洲埔45番地之「呂仔匏」之間是否具有同一性,毫無資料可資核對,無從證明其與系爭番地業主「呂仔匏」間之同一性。況縱認原告之先祖呂仔匏與系爭番地土地登記簿及土地臺帳登錄業主「呂仔匏」為同一人,惟系爭番地之土地登記簿,權利範圍並未登載,已無從據為證明所有權之憑證,遑論作以核算原告就系爭番地之應有部分。

㈡又縱呂仔匏對於系爭番地有權利範圍4分之1存在,惟依呂仔

匏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觀之,呂仔匏為戶主,戶主所有之財產即為家產。其中呂玉樹(被告誤載為李玉樹,應逕予更正)與呂阿義於日據昭和12年4月30日分家,而不具有家屬身分,依上開說明,則渠等原本基於家屬身分所得對該家戶之家產主張之公同共有權利,即因分家而歸於消滅,無從延續至現在。是即令系爭番地事後浮覆成為系爭土地時,因呂玉樹分家後業已喪失家屬身分,自無從再對削除前之系爭番地或浮覆後之系爭土地主張有家產公同共有之權利,法理至明。

㈢再者,系爭番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河川時,依土地法第10條及

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所有權即視為消滅,而當然屬國有土地,縱因國家興建水利設施而浮覆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尚須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並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應依土地法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申請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未依法辦理登記,經政府機關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73條規定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者,即不能予以變更,依上開說明,原所有權人即發生失權效果,自不得主張浮覆地為其所有。因此系爭番地縱使浮覆後編定為系爭土地,惟原告及渠等被繼承人呂仔匏或其等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從未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經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73條、84條規定,以「接管」為原因登記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被告後,始請求回復系爭地號內土地之所有權,亦不能予以變更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自無保護之必要,而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至明。

㈣此外,縱鈞院認系爭番地已浮覆編定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

而不待地政機關核准回復登記,即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當然回復原權利人所有,惟系爭番地浮覆後,原所有人所回復者,僅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實體上本權,此與排除他人對支配領域的侵害或干涉之作用權能,二者性質不同,亦即原告於系爭土地浮覆回復所有權後,雖得基於所有權之本權自由使用、收益其所有物,但對於所有權支配之侵害及干涉行為,仍應依所有權之作用權能行使權利,已如上述。是以,系爭番地浮覆後,縱當然回復原所有人或渠等繼承人即原告等人之所有權,而不待辦理第一次登記,惟呂仔匏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於臺灣光復後,就系爭土地從未依法辦理第一次登記,性質上仍屬未登記之不動產,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即有消減時效之適用至明。是本件原告自系爭土地分別於76年間辦竣登記國有後,基於所有權作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塗銷國有登記之權利,遲至113年12月24日始提出,顯已罹於時效,自無從基於所有權作用而為本件之請求。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番地,於昭和9年6月29日自同段1-6號番地分割而來,並於同日記載河川敷地抹消登記。

㈡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4日函文說明二:「依日據

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系爭番地係昭和9年6月29日自同段1-6番地分割而來,登記面積為6分4厘1毫8系,並於同日記載河川敷地抹消登記(減失登記)及閉鎖(截止記載);滅失登記當時之所有權人為李順蹺(登記住址: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水湳176番地)、呂仔匏(登記住址: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中洲埔45番地)、吳起通(登記住址:臺北市太平町四丁目138番地),權利範圍未登載,經調閱分割前母地號(和尚洲水湳1-6地號)日據時期登記簿上該3人所載權利範圍分別為4分之1、4分之1、2分之1。」。

㈢系爭番地之一部目前坐落於13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如附圖所

示地號13⑵部分(面積2781.51平方公尺),已浮覆且位於河川區域外。

㈣13地號土地於76年4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臺灣省

所有,嗣後於88年8月5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為呂仔匏之繼承人之一,於系爭土地浮覆後,呂仔匏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待登記,應當然回復,其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遭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於私法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與呂仔匏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之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仍執詞否認,應不足採。㈡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呂仔匏之繼承人,且被繼承人呂仔匏

與系爭番地共有人呂仔匏為同一人,呂仔匏對系爭番地應有部分為4分之1,是否有據?⒈查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4日函文說明二:「依

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系爭番地係昭和9年6月29日自同段1-6番地分割而來,登記面積為6分4厘1毫8系,並於同日記載河川敷地抹消登記(減失登記)及閉鎖(截止記載);滅失登記當時之所有權人為李順蹺(登記住址: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水湳176番地)、呂仔匏(登記住址: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中洲埔45番地)、吳起通(登記住址:臺北市太平町四丁目138番地),權利範圍未登載,經調閱分割前母地號(和尚洲水湳1-6地號)日據時期登記簿上該3人所載權利範圍分別為4分之1、4分之1、2分之1。」之記載,足見系爭番地所有權人之一呂仔匏之登記住址為「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中洲埔45番地」,且觀諸系爭番地日據時期登記簿亦明確記載其住址為「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中洲埔四拾五番地」、「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中洲埔四五番地」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6頁)。是被告猶抗辯上開登記簿標示呂仔匏住所為「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中洲埔…番地」,中間地址模糊不清,且臺帳其住所僅標示「和尚洲中洲埔」,未標示詳示地址,毫無資料可資核對是否即為設籍於臺北州七星郡士林街和尚洲中洲埔45番地之「呂仔匏」云云,委不足採,堪認設籍於「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中洲埔45番地」之呂仔匏即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另被告復抗辯:系爭番地之土地登記簿,權利範圍並未登載,已無從據為證明所有權之憑證,遑論作以核算原告就系爭番地之應有部分云云。惟查系爭番地係自同段1-6號番地分割而來,並於同日記載河川敷地抹消登記,為兩造所不爭,雖因分割後即為抹消登記而未登記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惟分割後既仍係維持共有關係,且共有人亦屬相同,堪認分割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應與分割前母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相同,是原告主張呂仔匏就系爭番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4分之1,洵屬有據。

⒉又查呂仔匏於37年12月8日死亡,有戶籍資料附卷足佐,則呂

仔匏死亡係在臺灣光復以後,有關被繼承人呂仔匏之遺產應由何人繼承、繼承順序等事項,均應依光復後之我國修正(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尚無日據時期繼承習慣之適用餘地。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定有明文。查呂仔匏死亡後,其次子呂玉樹為繼承人之一,惟因呂玉樹業於27年1月27日死亡,既係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自應由呂玉樹之子女即長男呂阿義等人代位繼承呂玉樹之應繼分,又呂阿義亦已於55年4月28日死亡,即應由呂阿義之子女為再轉繼承人,而原告為呂阿義之長子,自為再轉繼承人之一,此均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堪認原告確為呂仔匏之繼承人之一。

⒊從而,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呂仔匏之繼承人,且被繼承人

呂仔匏與系爭番地共有人呂仔匏為同一人,呂仔匏對系爭番地應有部分為4分之1,堪信為真。

㈢系爭土地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為滅失登記後已浮覆,原所有權

人是否當然回復其所有權?⒈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要之湖澤或

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亦不以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為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為呂仔匏所共有(應有部分4分之1)

,於23年即昭和9年6月29日自同段1-6號番地分割而來,並於同日記載河川敷地抹消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前於108年10月30日收件重土測字第163200號(申請人:呂朝北。本院按,其為呂仔匏長男呂蘭神之子)申請就13地號等2筆土地浮覆複丈案,經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分署前以108年12月23日水十產字第10820136030號函復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稱,13地號土地於74年8月14日公告河川區域線時(河川圖籍57號)業已位於河川區域外,嗣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9年2月21日現場勘測結果,原滅失之土地已浮覆,遂依重測前地籍圖繪製如附圖所示109年4月8日浮覆複丈成果圖。又依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番地係坐落在13地號土地上之13⑵及13-1地號土地上之13-1⑴範圍(坐落同段13-1地號土地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而13地號土地於76年4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復於88年8月5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被告為管理機關等情,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分署114年5月13日函文、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4日函文、114年5月19日函文暨檢附之申請案全卷、土地複丈成果圖繪製圖資、系爭番地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等公務用謄本及13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包含登記前後資料及歷次異動索引資料)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141至336頁)。足見系爭番地前於23年因成為河川敷地視為消滅並辦理登記,惟於74年8月14日公告河川區域線時業已位於河川區域外,嗣地政機關於109年2月21日現場勘測結果確已浮覆甚明,其中坐落在13地號土地部分,即為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為13⑵地號部分。則依上揭說明,自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情形無訛,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呂仔匏所有,並由呂仔匏之繼承人繼承,無待行使回復請求權。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縱已浮覆,仍應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從當然回復所有權等語,難認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自13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就分割出之土地塗銷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接管登記,有無理由?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已當然回復屬呂仔匏

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然於76年4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復於88年8月5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被告為管理機關,已如前述。則該登記顯然妨害原告與其餘呂仔匏之繼承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圓滿行使。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為原告與呂仔匏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自13地號土地分割出,就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塗銷前開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及呂仔匏之其餘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4分之1,則原告就系爭土地逾此範圍之應有部分,自非屬所有權人,是其逾應有部分比例逕請求被告予以塗銷前開所有權登記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自13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後予以塗銷

前開所有權登記,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定有明

文。再按國家就其與人民間之私權爭議,原則上固得主張相關規定所賦予之權利。然而,國家係為人民而存在,本質上既不可能擁有如人民般得自由發展之人格及維繫生存之需求,亦不可能如人民般享有得自由追求之私益,只能追求公益,以執行公共任務為職志。從而,國家自無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財產權之基本權利(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理由第59段參照)。又日據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主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以系爭土地已於76年間登記為國有,原告遲至113年12

月24日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然查系爭土地於浮覆前日據時期屬呂仔匏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雖於74年8月14日公告河川區域線時(河川圖籍57號)業已位於河川區域外,並於76年4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再於88年8月5日由中華民國接管,管理機關為被告,已如前述,然由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受理呂朝北就系爭土地申請浮覆複丈案後,尚須函詢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已改制為第十河川分署)方能釐清系爭土地是否屬於河川區域土地,暨係於何時公告劃出(淡水河)河川區域外等情(見本院卷第221頁),足見系爭土地於76年4月28日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原所有權人當難知悉系爭土地業已浮覆而得依法辦理登記,自無從適時行使其權利,且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登記時,自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㈠確認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地號13⑵部分(面積2781.51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為原告與被繼承人呂仔匏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上開㈠所示之土地,自13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應將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於76年4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及於88年8月5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