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 告 吳淑琴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廖健智律師林冠廷律師被 告 宮豪莉訴訟代理人 魏韻儒律師
王瀚誼律師被 告 宮佩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二人於繼承宮重章所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陸佰捌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訴外人即被告二人之被繼承人宮重章,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0000000元,以及原告代其墊付工程款593440元、醫療費0000000元、醫療設備費0000000元、看護費414000元等費用,扣掉宮重章先前陸續清償304萬元,剩餘0000000元,分述如下:
⑴宮重章自109年起至113年3月15日止,為支付房屋修繕、藝品
購買、住宅周邊園藝規劃及環境整治等各項支出及宮重章本人及其母日常生活照護、聘僱外勞等等費用,而向原告陸續借款。原告分別自開設於華南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轉帳0000000元到宮重章開設於臺中市外埔農會大東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或華南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交付款項(見原證1橘色標示),另原告以現金匯款方式匯入200000元至宮重章臺中市外埔農會大東分部(原證2),亦有委託訴外人林德傳匯款125700元至宮重章華南銀行清水分行(原證3),總計借款金額為0000000元。
⑵宮重章因房屋修繕、住宅周邊園藝規劃及環境整治等需求,
陸續委託工班承作,惟上開借款仍不足以支付,而由原告陸續從華南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代替宮重章墊付上開工程款,共計593440元(原證1藍色標示)。
⑶宮重章於111年9月間經醫師診斷罹患惡性腦部腫瘤而於台中
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醫療費0000000元以及醫療器材費65565元,共0000000元,均是原告以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又宮重章除於台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外,為提高醫療效果,先至臺中市南屯區蘊容診所進行「靜脈高濃度維生素C點滴之自然療法」,用以提高因癌症治療所破壞之身體各項素質,花費142700元,亦係原告以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上開醫療費用總計0000000元(見原證4)。
⑷宮重章至高雄市岡山區三一診所接受「免疫細胞自然療法」
,包括離子誘導療法、物理性細胞療法、粒線體治療等,每次醫療費用約8萬元到10萬元不等,後為免舟車勞頓,遂購買上開療法之醫療設備設置於家中,總計由原告從華南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支付,共計0000000元(見原證1黃色標示處)。三一診所為偉恩貿易公司旗下產業,故原告匯款至偉恩貿易公司名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宮重章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8月間共計18個月,因無力支付
照顧其母之外籍移工每月23000元之薪資,而由原告以現金直接支付外籍移工,金額計414000元。
⑹宮重章自知積欠原告鉅款,因而於113年3月19日與原告簽訂
借款契約書,第一條載明原告自109年起至113年3月15日止,借682萬元給宮重章,用以支付自宅房屋修繕費、藝品購買、住宅周邊園藝規劃及環境整治、癌症醫療費用、與家人日常生活照護所需費用及聘僱外勞薪資,經宮重章親自確認無誤。第二條還款期限113年3月31日。113年3月19日以後因宮重章病重無法生活自理,仍由原告代為照顧,並由原告繼續支出醫療等生活費用。例如原告於113年3月22日匯款50015元、113年3月22日匯款4615元、113年5月29日匯款102030元至偉恩貿易公司名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⑺嗣宮重章自109年起已陸續還款304萬元,故原告貸與與代墊
之款項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共計0000000元【計算式:借款0000000元+代墊款[593440元+0000000元+0000000元+414000元]-0000000元(已清償)=0000000元】,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被繼承人宮重章死亡後,其權利義務於所遺財產之範圍內,由被告二人繼承之。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洵屬有據。
2被告宮豪莉所主張之背景事實,並非實在,以下詳述之:
⑴近年因經濟不景氣,臺灣藝術家之生存面臨嚴峻挑戰。原告
對陶藝本有濃厚之興趣,遂向宮重章建議開設陶藝課程並招收學生,以補貼生活開銷,首批學生共3人。其後宮重章決定修繕年久失修、屋齡已逾50年且出現壁癌及漏水情形之老宅,並陸續向原告借款以支應修繕費用。陶藝課程開辦後,生意逐漸好轉,然於111年9月,宮重章不幸罹患腦癌。原告得知其除需面對癌症療程,尚要照顧年近90歲之老母及聘僱之外籍看護,且因其早年離婚,與二個女兒即被告二人極少往來,身邊並無其他親人協助。而原告平日經營國際貿易業,需頻繁出國拜訪客戶與參展,並接待來臺之國外客戶,但因COVID-19疫情導致原告無法如常出差,乃得以抽身協助宮重章進行癌症療程相關事宜。原告於110年曾於臺中榮總接受頭頸癌治療,歷經10次化療與36次放射治療方得康復,對於癌症病患所面臨之身心煎熬與孤獨感深有所感,亦理解治療所需之經濟負擔,遂決定持續借款支援宮重章,並負擔其母及外勞之生活所需。直至112年9月,宮重章母親過世,其遂獨居。然陶藝教室仍持續有學生前往學習陶藝,並在其生活起居上提供協助。
⑵宮重章於111年9月14日及112年3月22日接受兩次腦部手術後
,恢復情況良好,言談應對自如。其仍能自行駕駛車輛,載送高齡母親及外籍看護前往大甲進行復健,並參與各項聚會活動。112年9月9日辦理母親喪葬事宜後,仍能駕車將木炭送至居住於山區之弟弟處。另於113年3月5日上午,宮重章尚能親自步行前往乙○○地政士事務所,委託乙○○地政士辦理不動產過戶事宜。當時,乙○○地政士之妻及女兒亦在場,對此事知之甚詳。原告從未保管過宮重章所有之金融帳號及其相關印鑑,被告宮豪莉卻為如此之主張,顯係刻意以子虛烏有之詞,混淆視聽。
3就被告宮豪莉對於系爭借款契約部分之答辯,回應如下:
⑴原告自109年起,因欣賞宮重章之陶藝作品與才華,遂於其陶
藝教室學習,並經常購買其製作之陶藝作品,雙方交情甚篤。原告基於深厚之友情,陸續借款予宮重章,當時因宮重章有陸續還款,原告並未特別要求立下借據。宮重章為感念原告之恩惠與協助,不願欠原告人情,亦希望原告能協助發展陶藝工作室業務,遂屢次催促原告清算債權金額並立系爭借款契約,嗣後亦不斷督促早日完成系爭借款契約所載之不動產過戶事宜,惟原告事業繁忙,經常需赴國外出差,除配合宮重章立據外,當時過戶事宜均交由地政士處理,原告並未催促。⑵以實價登錄計算,宮重章名下土地及建物之價值並未過高,
且建物尚有房貸近300萬元。原告承接宮重章之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僅係為達成宮重章之遺願,實際上對於與建物無關之土地並無意承接,贈與全部不動產亦係宮重章之要求,非原告之主意。此部分可由乙○○地政士出庭作證以證明。⑶被告宮豪莉雖提及宮重章之陶藝作品於網路上售價達8萬元或
7萬6000元,然該售價係收藏者於八年前轉售時之定價,實際是否售出不可得知,亦與宮重章無關。⑷又陳駿霖係二樓花園工程之承包商,原告為協助宮重章支付
住宅周邊園藝規劃之工程款,遂給付陳駿霖款項,自與宮重章相關。
4就被告宮豪莉質疑原告購置高額醫療設備之合理性及主張原
告未經家屬同意擅自決定宮重章之治療方法一事,回應如下:
⑴原告為協助宮重章治療癌症,經臺中榮總癌症中心護理師推
薦,前往高雄岡山區三一診所接受熱光動力免疫細胞自然療法(PDT)及離子誘導高能電磁脈衝療法(Papimi)。該診所專門提供結合全身核心熱治療、局部熱療、血液生化雷射等多項輔助性癌症治療,旨在提升患者免疫力與生活品質。
因臺中蘊容診所未提供PDT療法,故宮重章選擇赴高雄治療,並仍在臺中蘊容診所接受高劑量維他命C注射療程,以輔助其癌症治療。為避免舟車勞頓,於113年2月購置Papimi設備於家中使用,總費用約為347萬元,包含三一診所治療費用及Papimi儀器費用。若被告宮豪莉能親自在宮重章身邊全程照顧,應能清楚知悉宮重章選擇購買設備回家治療之原因,而非於宮重章生病期間未盡照顧責任,事後再對原告之努力提出質疑。⑵宮重章因抽痰過程痛苦,強烈抗拒,故原告請醫院購買拍痰
背心協助排痰,以期改善其病情。原告積極尋求更佳醫療方式,家屬知情並表示感謝,相關對話紀錄可參見原證6至9之LINE對話紀錄(見卷一第371至第381頁)。⑶因宮重章生病期間均是原告長時間陪伴照顧,被告宮佩君亦
曾表示因為原告比較了解宮重章之身體狀況,可以交給原告決定治療方向,今卻反過來怪罪原告未經家屬同意擅自決定宮重章之治療方法,著實令原告深感錯愕。
⑷被告二人已多年未與其父宮重章及其祖母互動,亦未提供宮
重章任何金錢支援。對於家中老宅之破舊狀況(如髒亂不堪、壁癌重生、多處水管堵塞等),亦未表關心。即使在宮重章於111年9月及112年3月接受兩次腦部手術期間,兩人亦未至醫院探視或返家照料,對其父之病情及生活狀況毫不知情,與社會一般民眾對子女應盡扶養義務之期待顯然不符。
5此外,由原告提供之原證9顯示,被告宮佩君曾透過LINE訊息
向原告表示感謝對宮重章的照顧,並希望能逐步償還借款,以換取不將房產過戶予原告。此一訊息明確證實被告宮佩君知悉宮重章與原告之間存在借貸關係,然被告宮佩君卻於訴訟中否認該借貸關係,顯然臨訟抗辯之詞,不足為採。6宮重章於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依其自由意識所簽署之文件,實屬合法有效:
⑴宮重章於113年3月19日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時,並未經監護宣
告或輔助宣告,且係年滿18歲以上之成年人,於法律上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無訛。
⑵證人乙○○114年4月17日雖到庭證述稱宮重章對於電話號碼都
記不住等語云云,然經進一步詢問後,證稱:「(問:你剛剛說宮重章的電話號碼連他自己都會忘記,你跟他聊天的時候,他還能認得你嗎?)答:他是我有遇到他的時候會跟他講語,大部分的時間他就在樓上睡覺。他是朋友的電話號碼會忘記。他自己的電話號碼不用打。(問:宮重章3月18日那天還能認得你嗎?…)答:能,但是他沒說什麼就去睡」等語,足見宮重章對於朋友身分,及日常生活歷程均能理解,並能與證人乙○○聊天對答,而就電話號碼忘記一節,以現今智慧型手機廣泛使用後,多係直接將親朋好友之電話號碼輸入手機內,使用時直接輸入人名即可撥打,多數早已無再以人腦記憶親朋好友電話號碼之必要,因此遺忘親朋好友之電話號碼實屬常見,並不能據此認定宮重章於當時無辨識能力,或非屬正常心智狀態。
⑶又證人丙○○於同日到庭證述:「(問:你是什麼時候聽到宮
重章自己繳納一部份的錢?)答:好像是對貸款額度的時候講的。(問:是簽借據那天講的還是之前?)答:簽借據那天在對的時候」,可證宮重章於113年3月19日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時尚能提出本身亦有繳納部分款項,其辨識能力及心智能力均與常人相同,並無有所欠缺之情狀;且證人丙○○另證述:「(問:關於合約內容,有逐條跟他核對過,或是現場有誰跟他核對契約內容?)答:我念給宮重章聽,他就拿起來蓋,沒有講語。(問:妳念給宮重章聽,他有點頭或是什麼表示嗎?)答:我是覺得他那天精神還好」等語,益證當日宮重章於證人丙○○逐條唸完系爭借款契約內容後,對於相關約定內容均無意見,方會自行蓋章表示同意,否則以證人前述當日宮重章仍會表示有繳納部分款項之情節,若對於系爭借款契約內容有任何疑義,豈有直接蓋章之行為表示,是可認當日簽約過程並無任何瑕疵存在。況以原告所提原證9之對話紀錄內容所載,當時被告宮佩君對於本件債務並無疑義,甚至表示願意逐步償還,可見被告臨訟否認借款,不足採信。
7本件既經證人丙○○當場與宮重章確認契約內容,且宮重章對
於系爭借款契約所載債務並無疑義,已如前述,是該債務數額即屬確定,無重新逐筆核對匯款資料及單據之必要。畢竟繼承人僅係依繼承法律關係承受被繼承人之義務,對於被繼承人生前已確認之債務,並無回溯至債權債務發生時,代替被繼承人重新為允諾或否認之餘地,因此自無重新再確認原告與宮重章之間借貸關係之必要。又原告與宮重章之間,本係希望透過積極治療,能使宮重章重拾健康,而以其二人相處之狀況,彼此對於所付出及借貸款項均無爭議,自無需要另行簽立借據或契約之必要;然因後續宮重章治療狀況不樂觀,當時亦係恐於其往生後,產生不必要之糾紛,宮重章方會主動提議,欲與原告簽立借據作為證明,且事後發展亦如宮重章所預料,被告二人果於其身故後,對於原告與宮重章之間的債務關係提出異議,實證系爭借款契約確有簽署之必要性。
8原告從未說過「借錢不用償還」,亦無對被告為免除債務之
表示。宮重章確曾向原告借款,雙方間之借貸關係事實明確,即使被告等對其父宮重章在家庭或財務上之作為有所不滿,然此並不足以影響被告依據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於其實際受領遺產之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9並聲明:被告二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宮重章所遺財產之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宮豪莉則以:1訴外人宮重章(113年5月10日歿)生前為國內頗負盛名的陶
藝藝術家,生前收有多名學徒。原告約自109年起,因欣賞宮重章之作品與才華,遂於陶藝教室向宮重章學習並經常購買宮重章製作的陶藝作品,直至宮重章過世前一年,宮重章所有的金融帳號、相關印鑑,均由原告代為保管。又宮重章自111年9月12日即因患有腦惡性腫瘤,於同年月l4日接受手術切除後,陸續出現認知障礙、語言障礙、記憶力衰退等症狀,嗣後於113年5月10日死亡,說明如下:
⑴宮重章自111年9月12日就診時,即有cognitive impairment(認知障礙)之症狀。
⑵112年3月18日再次住院時,有poor memory(記憶力不佳)、poor response for days(數日的反應遲緩)之情形。
⑶000年0月00日生前最後一次住院時,其護理紀錄載有宮重章
對地點時間皆混亂、偶有答非所問情形、應答上緩慢、文不對題等情形。
⑷宮重章自111年9月間至113年3月間陸續回診共34次之期間,
亦持續有mild language impairement(輕度語言障礙)、memory impairement(記憶障礙)、slow response(反應遲緩)等症狀。
2系爭113年3月19日用印之借款契約書約定條款內容:「一、乙
方於民國109年起至民國113年3月15日止貸借新台幣682萬元整給甲方…二、還款期限:民國l13年3月31日止。三、不動產擔保標的:㈠甲方名下所有土地及所繼承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共有土地分管使用之甲、乙、丙位置之權益。㈡甲方名下所有建物。四、本合約期限屆滿甲方未清償時,甲方提供之不動產擔保標的將於一周內全部贈與乙方,包含擔保建物中的所有設備及藝品。…立契約書日期為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參原證5)。然而,系爭借款契約自簽約之緣由、還款期限、擔保標的、違約之賠償方法、簽約日期皆顯然悖於常情,說明如下:
⑴系爭借款契約記載原告自109年間即陸續借款予宮重章,然時
隔四年雙方始於113年3月19日簽訂該借據,而宮重章簽約後不到2個月時間即身亡,倘原告與宮重章間確有存在借貸關係,何以雙方四年間皆未立下字據,卻於宮重章生前不到2個月時間,雙方突然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其真實性已有疑慮。
⑵而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宮重章須於簽訂日起算後12天全額還款(
即二、還款期限113年3月31日),否則名下所有土地、建物(包含建物中所有設備及藝品)均須贈與原告,何以借款四年均未定有借據,卻急於一時,於宮重章離世前不到兩個月時間,要求宮重章須於短短12日時間清償682萬元?⑶又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宮重章未於短短12日之內全數清償682萬
元,則宮重章名下所有土地、建物均全部贈與原告。然查,宮重章名下土地及建物共有16筆,核定價額即已高達562萬餘元,其名下不動產之市價高達千萬元,焉可能短短12日未還款,即須割地賠款,該條款顯然有失公平!⑷宮重章何不直接將其名下土地、建物過戶以抵償欠債?宮重章
及原告間是否確實有借貸關係、借貸金額多寡,自非無疑!3又承前述,宮重章自111年9月12日即因患有腦惡性腫瘤,陸續
出現認知障礙、語言障礙、記憶力衰退等症狀,且宮重章過世前一年,宮重章所有的金融帳號、相關印鑑,客觀上亦均由原告代為保管,則系爭借款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亦難謂無疑問!原告於宮重章生前約莫一年時間,即代宮重章保管其金融帳號及印鑑,則系爭借款契約之印鑑是否為宮重章所蓋,或經其同意所蓋用?抑或係代為保管印鑑之人即原告所盜用?又宮重章自於111年9月12日患有腦惡性腫瘤時起,精神狀況時好時壞,陸續出現認知障礙、語言障礙、記憶力衰退等症狀。按民法第75條,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系爭借款契約簽訂日期為宮重章生前最後一次住院前一個月,簽訂該契約時宮重章是否意識清楚,可確實知悉該份契約書之意涵?均非無疑。退步言,原告所主張宮重章向其借款682萬元,所列舉之項目,是否確為借貸性質?抑或為贈與關係?又或為買賣關係?亦不應單憑其匯款資料而為認定,舉證責任應由原告負擔!再者,其中更有主張現金交付宮重章或第三人之部分,亦均無法證明其真實性,舉證責任亦應由原告負擔!⑴就匯款部分:原告約自109年起,因欣賞宮重章之作品與才華
,遂於陶藝教室向宮重章學習,並經常購買宮重章製作之陶藝作品,而宮重章之陶藝作品網路售價有8萬元、7萬6000元等,則原告主張借款之匯款紀錄是否確實為借款,或為其購買宮重章之陶藝作品所支付之價金,亦或為贈與,單憑匯款紀錄尚無從確認。又原告主張為借款之匯款紀錄,從580元到0000000元不等,倘若每筆皆為借款,何以匯款金額如此零碎,顯然與常情不符!⑵就現金部分:①交付宮重章之部分:原告所列附表一,壹、宮
重章借款(橘色標示處)編號113現金提款後交予宮重章20萬元部分,其所提之附件5取款憑條,並未顯示宮重章之姓名,僅有手寫紀錄,然加註時點及其真實性均有待確認。②現金交付第三人陳駿霖之部分,均未提供相關確實有交付之事證,又陳駿霖與宮重章間為何關係?倘原告確實有交付現金予陳駿霖,其交付之原因究竟是否與宮重章之間有干係?縱認原告確實係為宮重章墊付予陳駿霖,然原告與宮重章之間,係出於借貸或贈與,亦有確認之必要!4再者,原告主張宮重章需到高雄市岡山區三一診所接受治療,
並為免舟車勞頓,而購置高達347萬餘元之醫療設備,亦與常情有違!宮重章生前最後居住於臺中市,而原告所提宮重章至高雄市岡山區之三一診所接受免疫細胞自然療法,然三一診所所能提供之醫療行為,至多僅能減緩不適,或提升化療效果,屬於輔助性醫療行為,而無法徹底根治宮重章之症狀,依常情,焉可能跨越半個臺灣,僅為接受僅能減緩不適,而無從根治其症狀之醫療行為?又三一診所於臺中市,即有兩個據點,其一即為宮重章前往之臺中市南屯區蘊容診所,何須舟車勞頓前往高雄市岡山區就診?又何需為免舟車勞頓而購置高達347萬餘元之醫療設備?此情顯然與常情有違!又據宮重章生前最後一次住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護理紀錄,原告有以下未經家屬同意所為之行為,亦有與一般常情相悖之處:
⑴原告未經家屬同意,擅自拒絕護理人員為該時肺炎感染之宮重
章進行抽痰。宮重章於113年4月29日肺炎感染,而原告卻於同年月30日未經家屬同意下,擅自致電護理站表示拒絕護理人員為宮重章進行抽痰之動作,於護理人員解釋抽痰之重要性及可能造成之併發症後,仍堅持拒絕抽痰,並向護理人員表示後果自負。
⑵宮重章於113年5月10日身故,前二日(即同年月8日)時,宮
重章即有氣體交換功能障礙,而有低血氧之症狀,而原告竟未經家屬事前同意,擅自向醫院請假外出,向醫院謊稱親戚到家探視。經主治醫師向其解釋病情及出院風險和鼻胃管置放營養支持後,其仍堅持請假外出,表示後果自負。後經主治醫師同意請假時間為該日9點至13點,並請原告注意返回醫院之時間,及建議盡早返回醫院之重要性及氧氣和血氧監視器之重要性。而後原告與宮重章已於高速公路上,即該日10點25分,始告知被告等二人,伊將宮重章從臺中帶往高雄三一診所。原告經主治醫師告知後,明知宮重章該時之身體狀況有隨時進行氧氣和血氧監測之必要,不宜離開醫院太久,其應按時返回醫院,竟逾時6個小時,於該日19點20分,始將宮重章帶返醫院,而宮重章於該日19點40分即經值班醫師診斷已有插管之必要。
5宮重章於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時,是否能確實知悉其內容之意涵
?而有辨識其行為所生私法效果之能力?尚有疑問!說明如下:
⑴宮重章於去世前二、三個月時,精神狀況即有欠缺,其記憶力
、判斷力已嚴重退化,非處於正常心智狀態。說明如下:證人乙○○於114年4月17日到庭證述,內容統整如下:「(問:
宮重章去世前二、三個月的精神狀況?請具體說明。)不太好。電話號碼記不住。(問:宮重章去世前二、三個月有去看宮重章嗎?有沒有跟他講話?)有講話,他說他電話號碼都記不住。(問:宮重章過世前二個月,宮重章如果出門去買東西,日常生活自理、繳帳單、稅金,是不是能獨立完成?)應該是沒有辦法。(問:你剛才說宮重章的電話號碼連他自己都會忘記,你跟他聊天的時候,他還能認得你嗎?)他是我有遇到他的時候會跟他講話,大部分的時間他就在樓上睡覺。他是朋友的電話號碼會忘記。他自己的電話號碼不用打」,依上開證人乙○○上開證詞,可知宮重章於去世前二、三個月即已「電話號碼記不住」、「日常生活如繳稅、繳帳單應無法獨立完成」、「大部分時間都在樓上睡覺」,顯示其記憶力、判斷力已嚴重退化,非處於正常心智狀態,連基本生活日常行為與交談應對能力均有所欠缺,遑論係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借款金額高達682萬元,及其名下全部不動產移轉登記等複雜事務,有處理能力,殊難想像!⑵於113年3月18日(系爭借款契約撰擬日),證人乙○○及證人丙
○○前往宮重章住處,與原告商談系爭借款契約內容並撰擬系爭借款契約時,宮重章精神狀況不佳,在樓上睡覺,並未參與討論,則系爭借款契約內容係否出於宮重章之真意,尚難遽斷。說明如下:①證人乙○○同日到庭證述,內容統整如下:
「(問:簽約日的前一天(3月18日)討論什麼事情?)他們講的是宮重章要把房子土地過戶給她,因為講的時候宮重章腦筋不清楚,所以講說要找公證人現場公證才辦。這是另外一位丙○○代書講的,她說要去找公證人來宮重章的家裡來辦。因為我沒有在做代理。(問:剛才證人說3月18日那天有聽到甲○○自己說宮重章有欠她錢,宮重章當時有沒有在現場?)他在打瞌睡,我就叫他去睡,都是我們兩個代書跟甲○○講的。(問:你剛才有回答法官說,那時宮重章腦筋不清楚,是否可以說明什麼是腦袋不清楚,你怎麼判斷3月18日那天宮重章腦袋不清楚?)他就在打瞌睡,如果腦筋清楚就不會在人家講話的時候打瞌睡。(問:宮重章3月18日那天還能認得你嗎?宮重章3月18日有沒有跟你打招呼?)能,但是他沒說什麼就去睡。」。②證人丙○○同日到庭證述,內容統整如下:
(問:宮重章有跟妳說他有欠甲○○錢嗎?)那天他精神狀況不佳,所以他沒有講話。(問:這個借款契約書的內容不是妳擬的,妳知道是誰擬的嗎?)我不知道。但是宮重章精神狀況不好那天。(問:據剛剛乙○○代書所說,第一次碰面的時候,妳提到要找公證人公證,有這回事嗎?有的話是為什麼?)有,因為那天我看宮重章的精神狀態不是很穩定,所以希望做不動產移轉的部份能找公證人公證。(問:按照我們國家的法律,契約簽名就有效了,為什麼還要請他們去做公證?)因為宮重章生病了,我不是醫生。(問:所以妳擔心什麼狀況?)因為我們不是醫生,我們是從外表看出來宮重章在生病,因為他看起來很虛弱,有意識、有表達,但是我們沒有辦法確認是不是他的真意。(問:律師或代書跟當事人講話,按照我們的職業經驗,是可以判斷當事人有沒有意識,妳當下擔心是不是宮重章的真意,是當時他客觀上有什麼狀況讓妳擔心?)因為有些人有沒有精神障礙我們不知道。(問:是否是因為第一次見面的時候,宮重章的精神狀況不好,所以妳擔心宮重章無法了解法律上效力的內容?)是。」,據證人丙○○稱「問:我不知道(撰擬之人)。但是宮重章精神狀況不好那天」,可知本件系爭借款契約乃於113年3月18日當日所撰擬。而前開兩位證人均證述,該日宮重章「精神狀況不佳」、「在打瞌睡」、「講話腦筋不清楚」,對於旁人所談有關其自身借款事宜,及其名下重要資產移轉事宜(其名下所有之全部不動產過戶),宮重章無參與或清楚反應,更無法具體表達其真意。客觀上,宮重章之精神狀態亦有足使法律專業之代書心生懷疑,其能否了解法律上效力之程度,以致於證人丙○○本於其專業,建議原告應額外進行公證程序,顯示宮重章當時因病情昏沉中,處於意識模糊狀態,而有民法第75條後段「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無效情事。
⑶而於113年3月19日(系爭借款契約簽約日),雖系爭借款契約
為宮重章本人用印,惟本件其該時之神智狀態係否足以辨識其行為所生私法效果之能力?參酌該等期間通常之狀態、甚或前一日之精神情況,恐待商榷!說明如下:①證人丙○○同日到庭證述,內容統整如下:「(問:簽契約書那天宮重章的精神狀態怎麼樣?)我看起來,比第一次見到的時候還好。(問:所以宮重章除了自己拿印章出來蓋之外,當天有其他表示嗎?)我沒有跟他聊天,他就靜靜坐在那裡。(問:關於合約內容,有逐條跟他核對過,或是現場有誰跟他核對契約內容?)我拿給宮重章聽,他就拿起來蓋,沒有講話。(問:按照我們國家的法律,契約簽名就有效了,為什麼還要請他們去做公證?)因為宮重章生病了,我不是醫生。(問:所以妳擔心什麼狀況?)因為我們不是醫生,我們是從外表看出來宮重章在生病,因為他看起來很虛弱,有意識、有表達,但是我們沒有辦法確認是不是他的真意。」,承前述,宮重章於去世前二、三個月,伊記憶力、判斷力已嚴重退化,非處於正常心智狀態,連基本生活日常行為與交談應對能力均已有所欠缺,甚至於該等議約、簽約之期間,眾人聚集伊住所討論伊與原告間之私法上關係時,伊精神狀態已衰退至無法參與討論,且客觀上足使法律專業代書,明知依我國法律簽約即生效力,仍建議原告與宮重章應請公證人認證之程度,而宮重章於翌日簽約時,卻頓時恢復伊心智狀態,實殊難想像,且不符常情!又證人丙○○為原告自行請來的代書,原告對於證人丙○○應有相當之信任,而證人丙○○建請原告應辦理公證程序,原告仍未聽取建言,其背後原因啟人疑竇,是否係因原告亦明知宮重章該時精神狀況不佳,可能無法經公證程序驗證,方未進行公證?顯非無疑!而簽約該日(即113年3月19日),縱宮重章曾言「貸款他有繳了一部份」,惟證人丙○○亦證述,過程中宮重章幾乎沒講話,而上開片語隻字亦尚難認宮重章對於原告所主張之長時間且高金額之金錢往來,無欠缺辨識私法效果之能力!是以,本件金錢往來時間長達14年,且金額高達682萬元,原告從未追討過,兩人亦為男女朋友關係,金錢往來原因本難以認定!再加上伊簽署當時可能處於意識不完整之事實,系爭借款契約是否為宮重章具體而完整之意思表示?依照一般常理論斷,殊難想像為宮重章完整意識能力無缺之真意!⑷綜上所述,宮重章自死亡前二、三個月精神狀況已大不如前,
基本生活日常行為與交談應對能力均已有所欠缺,此情除有證人乙○○證詞,更有臺中榮民總醫院歷次門診病歷資料可稽;更甚者,於系爭借款契約簽訂前一日,宮重章之精神狀態已使其不能全程參與本件糾紛之商談過程,且客觀上已達使法律專業之代書心生懷疑時,宮重章是否有辨識其行為所生私法效果之能力,則系爭借款契約簽訂之日,宮重章焉能一夜之間恢復至意思能力健全之狀態,顯然與常情不符!6退步言,縱認宮重章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時,伊精神狀態未達民
法第75條後段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然原告所主張宮重章向其借款682萬元,所列舉之項目,是否確為借貸性質,抑或為贈與關係,又或為買賣關係,亦不應單憑其匯款資料或醫療單據等而逕予認定!原告應負逐筆舉證責任!縱認宮重章簽屬系爭借款契約為有效,然交付或墊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又系爭借款契約記載原告與宮重章間,金錢往來自109年起自113年,期間長達14年,而該期間原告與宮重章間究竟係否出於借貸之意思,而由原告甲○○交付金錢與宮重章或為宮重章墊付醫療或其他費用,均有所疑問。而證人丙○○雖證稱有協助核對單據金額,惟如前述,單據資料無法證明原告甲○○與宮重章間有成立借貸關係,又承前述,系爭借款契約簽訂該時,宮重章之記憶力及判斷力嚴重衰退之情形下,連基本生活日常行為與交談應對能力均已有所欠缺,應難認宮重章能逐一核對、處理此等長時間、交易次數繁雜、累積金額高之複雜事務。綜上,既宮重章無法逐筆核對確認伊與原告間之金錢往來,則原告自應就逐筆款項負確實係與宮重章間成立借貸契約之舉證責任!7又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與宮重章間確實有成立682萬元之借貸
關係,然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如宮重章未於短短12日,則宮重章名下所有土地及建物,包含建物中所有設備及藝品,全部贈與乙方,此條件亦有趁宮重章重病急需用錢、輕率之狀況,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而顯失公平!系爭借款契約記載原告自109年間即陸續借款予宮重章,然時隔四年雙方始於113年3月19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而宮重章簽約後不到2個月時間即身亡,倘原告與宮重章間確有存在借貸關係,何以雙方四年間皆未立下字據,卻於宮重章生前不到2個月時間,雙方突然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此情已顯然於常情相悖!再按民法第74條,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如前述,宮重章於111年間即因腦部惡性腫瘤,而有持續就醫回診之需求,縱認原告與宮重章間存在借貸關係(僅假設語氣),然雙方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之時間,宮重章應處於長期支付醫療費用,而有急需用錢之狀況,則縱認系爭借款契約確實係宮重章處於意識清楚而同意簽署之,亦有趁其急需用錢、輕率之疑慮。況且,宮重章名下土地及建物共有16筆,核定價額即已高達562萬餘元,其名下不動產之市價高達千萬元,焉可能短短12日未還款,即須割地賠款,該條款顯然有失公平,更恐係出於重病急需用錢、輕率之狀況,自應撤銷本件系爭借款契約!8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宮佩君則以:房產與土地是由被告於111年過戶予宮重章向銀行申請貸款。
宮重章當時就已經確定罹患非常惡性的膠質母細胞瘤,平均存活性命為2個月至2年,第一次開刀醫生就有向被告提到,且還提到切除的腦細胞和腫瘤會讓父親失去記憶、無法判斷數字、文字、辨別人也會有困難,從開刀後過去探望父親,父親會盯著被告的臉,看很久才認出被告二人是他的女兒,且於術後不久,父親有一次聊天的時候跟被告說,他得這個病已經兩年,證實他的記憶已經受到影響。原告一直帶父親去做其他醫療,並不能完全根治父親的疾病,對於改善疾病的程度也是一個問號,並且父親跟被告聊天的時候經常提到,去做完治療他身體都很累不舒服,一直拉肚子,完全沒有食慾還是硬要逼自己吃食物,吃甚麼拉甚麼,他也跟原告數次提過可不可以不要再去了,他很累,這樣活著很痛苦,原告自己要付錢做的治療和購買250萬元儀器(父親根本沒用幾次)(只有醫療治療場所可以購買和使用的儀器,原告買了放在奶奶房子裡使用,也不知道有沒有讓別人來使用並跟別人收治療費),現在要被告買單,未免不合理,非為正規治療的自費治療費用,沒有辦法付。且全部的費用原告一直跟父親和她自己的朋友有提到說是她自願付,不要父親還錢,原告也親口跟被告說她都跟父親說不用還她,父親跟被告聊天的時候也一直提到過原告說所有的錢都不用還她,但是原告說父親是希望房子成為陶藝交流中心,然後把被告母親形容成貪婪惡劣的前妻,但每次母親去探望爺爺奶奶的時候,都帶很多營養食品和食物給爺爺奶奶,因為大家都知道爸爸用錢都是把現金領出來給廠商,不會轉帳的人,錢領出來拿去還原告也不會有紀錄。因為父親從被告小時候就經常這樣跟在岡山陶房習陶的叔叔阿姨們這樣說,近年他回家顧奶奶的時候也是有這樣跟被告說,錢的事情他都交給別人處理給予別人最大的信任,但他總是被人背叛。原告多次與父親購買大型陶藝品,多項金流是否其實是購買了父親陶藝品之金額,非為借貸給父親之金錢?原告曾帶被告至她苑裡的房子,那裏放置許多爸爸的大型作品(1件皆8至10幾萬),可能因為原告很有錢,所以隨意的擺置在房子外面。原告自願資助父親,後待父親腦室已切除部分腦部組織,無法分辨許多事情時,無法寫字、無法認字、說話不清楚,讓父親簽借據(有手術記錄)。原告也沒有住在房子裡面照顧父親,被告去找父親的時候從來都沒有看過原告和她說請來要照顧爸爸的人,好幾次都只有父親自己在樓上睡覺休息,雖然看起來這個故事很動人,感覺原告對爸爸真的很好,但父親這40幾年來沒有欠被告母親嗎?分居之後媽媽罹癌,他沒有責任嗎?後來也沒有照顧生病的媽媽,沒有欠被告嗎?後來回去照顧奶奶也是用奶奶自己的積蓄,後來再把爺爺奶奶40年來的努力拱手讓人嗎?但是事實是原告安排住在裡面的人廖逸蓁夫妻,也沒有真的在照顧爸爸。並且在房子裡面再蓋一個房間整體裝修,並未獲得當時奶奶住在1樓的同意,並且裝造房子的聲音非常大聲,後來奶奶也因為這件事情過於生氣,於一天半夜要找爸爸理論,氣昏了,過沒幾個小時就離世了。113年4月於榮總看爸爸時,發現爸爸的所有銀行農會帳戶提款卡、印章都在原告及其友人廖逸蓁(目前居住在房子裡的人)身上,當時原告問廖逸蓁父親帳戶裡還有多少錢,廖逸蓁用手機查,回答還有6萬多元而已,當時原告指示廖逸蓁拿出來付費,顯示父親之印章跟所有銀行金融帳戶皆在她們掌控中。原告於113年8月3日或同年月2日電話中語帶威脅說要每天叫人來被告宮佩君工作的地方找被告宮佩君麻煩,要每天找警察和里長來,要造成被告宮佩君工作上的壓力,不然就找人(黑道)到被告宮佩君之工作醫院說被告宮佩君欠錢,要讓被告宮佩君工作醫院全醫院的人知道被告宮佩君(被告並沒有欠原告錢)欠錢,讓被告宮佩君失去工作。被告有多次告知原告,應該等所有債權人皆出現,大家一起協調,而不應是被告現在把所有房產土地都給原告,原告當時不予回應,只一直說要把房子土地都給原告。被告宮佩君當時工作也處於被多位同事及醫師霸凌的階段,一直在高壓的環境狀況下工作,手上皮膚多處與左側臉上也長了一顆黑痣,越長越大,被告宮佩君很痛苦也很擔心,還有2個孩子要養,媽媽年紀也大了需要人照顧。工作中還會手部顫抖無法思考,雖有提報院內霸凌調查,但最終也被作為是不成立案件,目前霸凌行為依然還是有,被告宮佩君也已診斷出憂鬱症。當時被告宮佩君在電話中表示若有費用問題,並不是被告欠的,為什麼要威脅被告與家人?在父親告別式上面,像是詐騙集團一樣,找人裝作是丙○○代書的太太(line ID玉華),到父親的告別式上,跟被告說父親住在苑裡的時候前前後後跟她借了80萬元,已經談好全部由原告負責父親身後之債務處理,以後只要有人持有父親的債務證據,找原告即可代為清償,勸說要被告把房子跟土地都給原告。租賃契約寫得很奇怪,錢都給非屋主之人?並且租金寫得遠低於同地段租金金額,現在房子被告二人根本不敢進去,原告及其友人在裡面使用奇怪的儀器,吵到許多鄰居,有來跟我們反映,於113年1月1日簽租賃契約當日,父親因腦瘤開刀2次,切除多部分控制文字、五官辨認的腦细胞,失去簽名寫字功能,已經無法握筆寫字,如何簽出這麼漂亮娟秀的字體?又父親的印章本來就在原告與廖逸蓁的掌控中,另一份租賃契約是否為父親親自蓋印也是一個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1訴外人即被告二人之被繼承人宮重章,向原告借款,以及原
告代其墊付之醫療費、看護費等費用,扣除宮重章已陸續清償的304萬元,宮重章尚欠0000000元,分述如下:
⑴宮重章自109年起至113年3月15日止,為支付房屋修繕、藝品
購買、住宅周邊園藝規劃及環境整治等各項支出及宮重章本人及其母日常生活照護、聘僱外勞等等費用,而向原告陸續借款。原告分別自開設於華南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轉帳0000000元到宮重章開設於臺中市外埔農會大東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或華南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交付款項(見原證1橘色標示),另原告以現金匯款方式匯入200000元至宮重章臺中市外埔農會大東分部(見原證2),亦有委託訴外人林德傳匯款125700元至宮重章華南銀行清水分行(見原證3),總計借款金額為0000000元。
⑵宮重章因房屋修繕、住宅周邊園藝規劃及環境整治等需求,
陸續委託工班承作,惟上開借款仍不足以支付,而由原告陸續從華南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代替宮重章墊付上開工程款,共計593440元(見原證1藍色標示處)。
⑶宮重章於111年9月間經醫師診斷罹患惡性腦部腫瘤而於台中
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醫療費0000000元以及醫療器材費65565元,共0000000元,均是原告以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又宮重章除於台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外,為提高醫療效果,先至臺中市南屯區蘊容診所進行「靜脈高濃度維生素C點滴之自然療法」,用以提高因癌症治療所破壞之身體各項素質,花費142700元,亦係原告以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上開醫療費用總計0000000元(見原證4)。
⑷宮重章至高雄市岡山區三一診所接受「免疫細胞自然療法」
,包括離子誘導療法、物理性細胞療法、粒線體治療等,每次醫療費用約8萬元到10萬元不等,後為免舟車勞頓,遂購買上開療法之醫療設備設置於家中,總計由原告從華南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支付,共計0000000元(見原證1黃色標示處)。
⑸宮重章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8月間共計18個月,因無力支付
照顧其母之外籍移工每月23000元之薪資,而由原告以現金直接支付外籍移工,金額計414000元。
⑹宮重章自知積欠原告鉅款,因而於113年3月19日與原告簽訂
借款契約書,第一條載明原告自109年起至113年3月15日止,借682萬元給宮重章,用以支付自宅房屋修繕費、藝品購買、住宅周邊園藝規劃及環境整治、癌症醫療費用、與家人日常生活照護所需費用及聘僱外勞薪資,經宮重章親自確認無誤。第二條還款期限113年3月31日。113年3月19日以後因宮重章病重無法生活自理,仍由原告代為照顧,並由原告繼續支出醫療等生活費用。例如原告於113年3月22日匯款50015元、113年3月22日匯款4615元、113年5月29日匯款102030元至偉恩貿易公司名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⑺嗣宮重章自109年起已陸續還款304萬元,故原告貸與與代墊
之款項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共計0000000元【計算式:借款0000000元+代墊款[593440元+0000000元+0000000元+414000元]-0000000元(已清償)=0000000元】,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被繼承人宮重章死亡後,其權利義務於所遺財產之範圍內,由被告二人繼承之。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洵屬有據等語。
五、經查:原告對於上開主張,提出由原告名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宮重章名下華南銀行清水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宮重章名下外埔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回條聯、取款憑條、三一診所費用收據、原告名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原告名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消費證明書(卷一第69至第117頁)、借款契約書(借據)(見卷一第119頁),並經證人丙○○證述在卷(見卷一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丙○○證述:(提示原證5借款契約書,是否有看過這份借款契約書?)有看過。(法官問:這份契約書的內容是妳擬的嗎?)不是。(法官問:妳為什麼會看過這份契約書?)甲○○要簽這份契約書的時候請我過去看。我們第一次見面就是證人乙○○代書、我、宮重章、甲○○小姐,討論說有債務,要用土地來處理。(法官問:是誰跟妳說有債務關係?)甲○○。(法官問:宮重章有跟妳說他有欠甲○○錢嗎?)那天他精神狀況不佳,所以他沒有講話。(法官問:那天是哪一天?)好像去年3月份的時候,哪一天我不記得。(法官問:這個借款契約書的內容不是妳擬的,妳知道是誰擬的嗎?)我不知道。但是宮重章精神狀況不好那天。(法官問:在簽借款契約書之前,妳剛才說你們第一次見面,那天有說到底欠多少錢嗎?)我們有請甲○○提供她幫宮重章代墊款,我們希望甲○○能夠拿出支付的憑證,甲○○說她都有,甲○○提出說她有幫宮重章住院刷卡、買儀器、房子裝潢什麼那些。(法官問:有拿出憑證來算嗎?)那天我說請甲○○自己跟宮重章對清楚。(法官問:那天宮重章有跟甲○○對那些支付憑證嗎?)這是她們細項,我們不管,我們就離開。(法官問:妳幾點去?幾點離開?)我大概在那邊待了將近2個小時,早上去、中午走。(法官問:是誰待比較久?)我們一起離開。去的時候,是乙○○先去。(法官問:有講到借款要做什麼樣的擔保嗎?)有談到要用房子,因為房子有銀行抵押,有談到說目前宮重章生病沒有辦法支付本金和利息,所以就由甲○○承接。就是有討論土地房子過戶給甲○○,貸款由甲○○承接。(法官問:還有講到藝術品嗎?)這個我不知道。(法官問:你們那天還有講到什麼?)講到這個以外,其他沒有講。(法官問:借據是誰擬的?)我不知道。(法官問:妳有看到借據嗎?)有看到,看到的正確日期我忘記了。(法官問:借據上面有寫113年3月19日,是那天看到的嗎?)就那一、二天,第一次跟乙○○代書去,差不多一、二天後她們就做了這張,之後我再去,就看到這張。(法官問:裡面有沒有講到宮重章自己有還了一部分的錢?)有。因為還沒有生病之前,都是宮重章自己繳納貸款。(法官問:妳什麼時候聽到宮重章自己繳納一部分的錢?)好像是對貸款額度的時候講的。(法官問:是簽借據那天講的還是之前?)簽借據那天在對的時候。(法官問:簽契約書那天宮重章的精神狀態怎麼樣?)我看起來,比第一次見到的時候還好。(法官問:你有看到宮重章蓋章?)是宮重章自己蓋章。這是第二次見面。(法官問:簽契約書的時候妳有在旁邊?)有。宮重章蓋好章以後我就離開了。(法官問:所以妳有聽到結算後的金額是多少錢嗎?)就是借據上的金額,他們有附明細。(法官問:現場有在結算?)有一疊收據,我是跟甲○○說要釘在契約書,算是契約書的附件。(被告宮豪莉訴訟代理人王瀚誼律師問
:在簽借款契約書當天,簽約加核對的時間大約多久?)我去
的時候,是對甲○○提出的憑證金額是多少,對好之後就問宮重章有沒有意見,宮重章拿出印章就蓋了。核對加蓋章,前後不到一小時。(被告宮豪莉訴訟代理人王瀚誼律師問:所以宮重章除了自己拿印章出來蓋之外,當天有其他表示嗎?
)我沒有跟他聊天,他就靜靜坐在那裡。(被告宮豪莉訴訟代理人王瀚誼律師問:關於合約內容,有逐條跟他核對過,或是現場有誰跟他核對契約內容?)我念給宮重章聽,他就拿起來蓋,沒有講話。(被告宮豪莉訴訟代理人王瀚誼律師問:妳念給宮重章聽,他有點頭或是什麼表示嗎?)我是覺得他那天精神還好。(法官問:簽借款契約書那天,借款契約書早就寫好了?)我去的時候借款契約書已經寫好了,我只是去核對原告提出來的支付憑證,核對有到682萬。(被告宮豪莉訴訟代理人王瀚誼律師問:據剛剛乙○○代書所說,第一次碰面的時候,妳提到要找公證人公證,有這回事嗎?有的話是為什麼?)有,因為那天我看宮重章的精神狀態不是很穩定,所以希望做不動產移轉的部分能找公證人公證。(被告宮豪莉訴訟代理人王瀚誼律師問:後來妳說妳過一、二天之後就去蓋契約書了,為什麼沒有找公證人?)借款的金額我去看了之後,我建議甲○○跟宮重章之後要去做公證。(被告宮豪莉訴訟代理人王瀚誼律師問:按照我們國家的法律,契約簽名就有效了,為什麼還要請她們去做公證?)因為宮重章生病了,我不是醫生。(被告宮豪莉訴訟代理人王瀚誼律師問:所以妳擔心什麼狀況?)因為我們不是醫生,我們是從外表看出來宮重章在生病,因為他看起來很虛弱,有意識、有表達,但是我們沒有辦法確認是不是他的真意。(被告宮豪莉訴訟代理人王瀚誼律師問:律師或代書跟當事人講話,按照我們的職業經驗,是可以判斷當事人有沒有意識,妳當下擔心是不是宮重章的真意,是當時他客觀上有什麼狀況讓妳擔心?)因為有些人有沒有精神障礙我們不知道。(被告宮豪莉訴訟代理人王瀚誼律師問:是否是因為第一次見面的時候,宮重章的精神狀況不好,所以妳擔心宮重章無法了解法律上效力的內容?)是。(被告宮豪莉訴訟代理人王瀚誼律師問:這個借款契約書裡面第4 條有寫到本合約期限屆滿,甲方即宮重章未清償,宮重章就要把他提供的全部的不動產於1 週內贈與給乙方即甲○○,這個款項後來有沒有給付完妳知不知道?後來怎麼處理妳知不知道?)都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簽約那天妳說宮重章精神還好,那天宮重章是親自蓋章,原告有做何表示嗎?有沒有任何催促宮重章蓋章的行為?)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妳一開始有提到
宮重章自己提到之前的貸款他自己有繳?)有。(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剛才被告律師跟您確認的時候,妳有說宮重章幾乎沒有講話,那到底有沒有講到貸款他自己有繳的事情?)第一天沒有講,第二天他有講貸款他有繳了一部分,然後甲○○就說她有幫他把已繳的貸款金額扣掉了等語。綜上,依證人丙○○所述,她與原告、宮重章見面兩次,第一次見面時,宮重章精神不好,所以她建議做不動產移轉的部分找公證人公證。第二次見面,那天宮重章精神還好,丙○○就原告提出的憑證核對金額有到達682萬元,對好之後丙○○就問宮重章有沒有意見,宮重章拿出印章就在借款契約書上用印。宮重章有講貸款他有繳了一部分,原告就說她有幫他把已繳的貸款金額扣掉了,關於借款契約書內容,丙○○有念給宮重章聽,宮重章沒有意見。從宮重章在借款契約書用印後,原告也沒有在約定借款期限屆滿後,立即催促宮重章辦理不動產之贈與,核無被告所稱「原告利用宮重章重病急需用錢、輕率之狀況,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而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雖又辯稱:客觀上,宮重章之精神狀態足使法律專業之代書心生懷疑,其能否了解法律上效力之程度,以致於證人丙○○本於其專業,建議原告應額外進行公證程序,顯示宮重章當時因病情昏沉,處於意識模糊狀態,而有民法第75條後段「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況,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等語。然查,宮重章於113年3月19日立具系爭借款契約書時,精神還好,並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且係成年人,於法律上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其對於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尚有認知已繳納部分貸款,並親自在借款契約書上用印,並無證據顯示宮重章當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況下,故被告認為宮重章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其意思表示無效,並不可採。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亦有規定。本件被告二人係宮重章之繼承人,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載有被告二人為宮重章之繼承人可稽。
依前揭規定被告二人就被繼承人宮重章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宮重章尚欠原告借款與代墊款共0000000元,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然就超過借款契約書所載欠款金額682萬元部分,原告雖有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證明確實有數筆發生在113年3月19日後之匯款紀錄,惟此部分之匯款,未經宮重章承認,原告復未舉證,自難僅憑此匯款紀錄,遽予認定係屬宮重章之借款或代墊歀,是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於682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超過682萬元之部分,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被告二人於繼承宮重章所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682萬元及自113年9月17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