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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啟源即啟旺企業社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明志書院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壹佰玖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61號民事裁定參照)。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而被上訴人即原告之起訴聲明如附表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欄所示,並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4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占用土地面積之價額核定,原起訴聲明第2項、第3項則不併算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為新臺幣(下同)1,135萬3,950元,且未經兩造抗告而確定在案,此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至82頁)。後被上訴人於訴訟中變更聲明如附表變更聲明欄所示,其中土地面積變更後增加24.7平方公尺(計算式:111.75+11.68-98.73=24.7),嗣經本院判命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是以,除被上訴人變更、擴張聲明部分外,其餘部分與起訴時相同且已確定,依前開規定,相同訴訟標的部分,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又上訴人上訴聲明雖為原判決廢棄(即勝訴、敗訴部分均廢棄),然依首開說明及前述,本件僅能就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計算上訴利益(即敗訴部分),並受原裁定拘束。

三、次查,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土地部分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7頁),上訴人就原判決

主文第1項部分為全部敗訴,此部分上訴利益為1,419萬4,450元(計算式:1,135萬3,950元+【11萬5,000元×24.7平方公尺】=1,419萬4,450元)。另原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所判命之金額未逾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金額,故受原裁定之拘束,不計算上訴利益。從而,本件上訴利益為1,419萬4,4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3萬3,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葉靜芳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俞瑄附表(新臺幣/民國):

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 變更後聲明 原判決主文 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附圖所示標示(5)部分土地(面積98.7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1,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353元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即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所114年5月28日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勘測範圍「464(1)」(面積111.75平方公尺)、「464(2)」(面積11.68平方公尺)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8,124元,及其中134萬1,1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及其中7,000元自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未變更)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勘測範圍「464(1)」(面積111.75平方公尺)、「464(2)」(面積11.68平方公尺)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4,953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5,030元。 ㈣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