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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344號原 告 林蕙怡上列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丙(化名吳曉峰)、丙(化名理財顧問-冠誠Ellis以及李培彥)、乙(化名台中-小Lin代書)之住居所或身分證字號,並提出上開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上開被告之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另按原告之訴,若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上未載明被告丙(化名吳曉峰)、丙(化名理財顧問-冠誠Ellis以及李培彥)、乙(化名台中-小Lin代書)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見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5號卷第頁),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所定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上開被告之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