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44號原 告 林蕙怡訴訟代理人 吳奕萱律師
吳弘鵬律師被 告 何新貴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亦有明文。原告以被告、甲(化名吳曉鋒之人)、乙(化名理財顧問-冠誠Ellis以及李培彥)、丙(化名台中-小Lin代書)為被告起訴(見本院114重訴字第55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9至10頁起訴狀),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272/100000持分之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00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0樓)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原告與被告於113年10月7日簽立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㈣被告應將第二項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還予原告。經本院於114年6月11日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乙之起訴確定。原告嗣於114年7月18日追加劉珂均為被告(見本院卷114年度重訴字第344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78頁),並追加備位聲明:被告、甲、丙及劉珂均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於114年8月11日撤回對甲、丙及劉珂均之起訴,並撤回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91頁),查被告甲、丙、劉珂均部分均未經言詞辯論,原告上開撤回備位聲明及撤回對被告甲、丙、劉珂均(下稱訴外人甲、丙、劉珂均)之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13年8月3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收到暱稱為「陳浩然
」之陌生人士私訊,後續用LINE進行聊天,對方則以「吳曉鋒」(即訴外人甲)為暱稱加原告為好友。在對話過程中,訴外人甲以有高投報投資之管道,向原告分享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網址:m.fcaageafin.cc,該投資平台業經165反詐騙平台認證為詐騙集團自行設立之詐騙網站)。
㈡起初原告於該平台進行小額投資並有一定之獲利,因而對平
台的信任感逐漸增加,隨後原告欲從該平台出金時,客服告知需另加值美金52萬520元始可出金,訴外人甲佯稱並保證出金後即可馬上還清,要求原告至其所有之信用卡公司以及保險公司辦理信貸以及保單借款,因貸款數額仍未滿足上述金額,訴外人甲遂稱其叔叔有熟識且可信賴之民間借貸公司,能提供高額借款以擴大投資本金,建議原告可藉此方式借貸。原告誤信而在訴外人甲介紹下,於113年9月26日聯絡line暱稱為「理財顧問-冠誠Ellis」(即訴外人乙),訴外人乙表明原告得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並介紹訴外人劉珂均(即被告何新貴之代書)負責聯繫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借貸事宜,line暱稱「台中一小Lin代書」(即訴外人丙)則為放款人(被告何新貴之代理人)。原告與訴外人丙及劉珂均聯繫後,雙方約定由被告何新貴貸予原告7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惟原告須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何新貴做為系爭借款擔保,並誘使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做為擔保。㈢原告於113年10月7日與被告何新貴簽定本票以擔保系爭借款
債權,並於113年10月8日在板橋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何新貴,被告何新貴嗣於113年10月9日上午先撥款350萬元予原告,然訴外人乙告知須先預除借貸3個月之利息33萬7千5百元(每月利息112,500元,三個月共計337,500元,年利息約18%)、介紹之佣金45萬元(即給予訴外人乙之費用,由訴外人劉珂均轉送)、代書及設定費5萬元(給予訴外人劉珂均)、要求提早匯款之費用7萬元(給予訴外人丙),共計90萬7千5百元,故原告旋即於當場提領現金100萬元用以支付上述費用。被告何新貴又於113年10月11日再撥款400萬元予原告,合計撥款750萬元給原告。詎原告將借款投入該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後,卻發現無法提領資金,並被要求繳納20%個人所得稅即648,078美元,原告始知悉遭被告何新貴、訴外人劉珂均、甲、乙、丙詐騙,並於10/28報警處理。
㈣被告何新貴為實際放款人,明知該筆貸款目的並不正當,卻
與訴外人劉珂均、甲、乙、丙串通,誘導原告借款後投入虛假的投資平台,後續更藉由原告無法回收借貸資金且還款能力受限的情況下,以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進一步取得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
㈤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撤銷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
契約,並確認系爭房地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㈥並聲明:⒈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以塗銷。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⒋被告應將系爭本票交還予原告。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為抗辯:㈠被告不認識訴外人甲,且原證四不足證明張貼借貸管道訊息
之人係知曉原告因為訴外人甲介紹而來借款,並要將借款作為投資之用。
㈡原證五即原告與訴外人乙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有填寫基本資
料初審表,且提供室內空間照片以評估空間價值,其借款用途為「生意周轉」,更可證明原告並未對外表明有關訴外人甲之訊息及欲將借款作為投資用途。
㈢原證六原告與訴外人丙、原證七原告與被告劉珂均之對話紀
錄,僅討論匯款、撥款到帳等事,且被告確於113年10月9日匯款350萬元、113年10月11日匯款400萬元至原告所申設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已依約定全數交付借款予原告,原告明知被告確有交付系爭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另行交付李培彥服務費,均與一般民間借貸之常情無異。原告就其遭詐欺等情提起告訴之事實,均與被告無涉,被告未將原告借貸之款項引導至原告所稱虛假投資平台中。
㈣被告否認為訴外人甲之同夥,原告向被告借款時,均未提及
投資可獲利償還貸款之事,原告未舉證被告與訴外人甲共同施行詐術等事實,自無從撤銷其與被告間已成立生效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債權、系爭本票債權既均存在,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塗銷系爭抵押權、命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113年10月7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原告並於同日簽
立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受,嗣於113年10月8日在板橋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被告分別於113年10月9日匯款350萬元、113年10月11日匯款400萬元給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4、195、247、293頁),且有借款契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單據2紙、系爭本票影本、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土地、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3至255頁、本院卷一第43至46頁),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為「吳曉鋒」(即
訴外人甲)、line暱稱為「理財顧問-冠誠Ellis」(即訴外人乙)、line暱稱「台中一小Lin代書」(即訴外人丙)及訴外人劉珂均,共同對其施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高額利益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向被告借款750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以供擔保,其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法律行為及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原證4至7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19頁,下合稱系爭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觀諸系爭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253、254頁)載明:「
立契約書人:林蕙怡(以下簡稱乙方)茲向何新貴(以下簡稱甲方)借款事宜,特定履行條件如下:壹、借款金額:750萬元正。...柒、甲、乙雙方同意以乙方所有不動產坐落於....,共同抵押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1000萬元及預告登記給甲方以茲保障,乙方無條件同意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絕無異議。...拾、由乙方開立面額共計新臺幣750萬元正之本票一張交予甲方以茲擔保。」等語甚明,又原告於113年10月7日簽署系爭借據、系爭本票,於113年10月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後,被告即於113年10月9日、同年月10日分別匯款350萬元、400萬元至原告名下華南銀行商業銀行帳戶(見前述㈠)。足見兩造間之借貸過程,衡情與一般不動產抵押貸款之申辦流程並無相違之處。另依上開原告與訴外人乙、丙、劉珂均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即有提及不動產抵押設定貸款之事,原告簽署之系爭借款契約書內容亦可見設定抵押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借款之約定,原告且於與訴外人乙之對話中表示其借款用途係生意週轉(見本院卷二第105頁),再佐以原告簽署上開文間之時為具有通常智識及具社會經驗之人,益見原告應可清楚知悉其向被告借款目的、用途,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以及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已難認原告為上開法律行為之際,有何受被告施以任何詐術之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可言。
⒉再依原告與訴外人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09頁
)內容,可知經由訴外人甲告知貸款之管道並張貼相關訊息予原告。並依原告與訴外人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11頁)內容,可知原告於113年9月26日向訴外人乙表達貸款需求後,訴外人乙即表示「本公司非地下錢莊所以不要隱瞞 請申辦人老實填寫 才能讓承辦人員幫助您喬件」等語,並將申辦人基本資料初審表(含申辦人姓名、舊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戶籍地、本人持有還是親屬持有、現職工作地區/職稱、任職工作年月、月收入、領現金/薪轉銀行、有無公司勞保、學歷、名下是否有汽車、機車、監理站有無欠費、汽機車貸款銀行/貸款金額/期數/已繳幾期/是否正常繳款、有無信貸房貸學貸或銀行紓困金、貸款銀行/金額/期數/月付金/是否正常繳款、是否使用信用卡/銀行別、發卡日期/額度/是否正常繳款/繳清或繳最低、有無在民間跟代書或錢莊當舖貸款、銀行帳戶是否警示戶、有無擔任過保人、有無前科、由無本票裁定、支付命令、本次貸款需求額度、本次資金用途、個人電話、近半年有無送過貸款跟分期等事項)傳送予原告,並要求原告提供不動產室內照片、用途,原告依訴外人乙要求回復上開資料及傳送照片後,訴外人乙即於11年10月4日告知原告貸款750萬元之3個月利息、代書及設定費等款項,經原告同意申貸後,訴外人乙即於113年10月5日陸續回復原告貸款進度如最後撥款金額、設定抵押權程序。又依原告與訴外人丙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17頁)內容,可知原告與訴外人丙於113年10月8日再度確認撥款金額及日期,訴外人丙並表示其只處理撥款一事,嗣於113年10月11日向原告表示400萬元已經匯入原告帳戶。末依原告與訴外人劉珂均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19頁)內容,可知兩人於113年10月8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均在確認撥款金額、日期。
⒊縱覽上開對話內容,原告均未提及其借款之目的、動機,亦
無任何被告與原告所指詐騙集團成員即訴外人甲、乙、丙及劉珂均等人聯絡關於詐騙情節或原告係因投資虛擬貨幣而亟需借貸等對話內容,自難執上開對話紀錄內容,逕認被告有與原告所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向原告施以詐術,更無從僅憑被告交付借款750萬元予原告後,原告稱其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款項,即謂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間有何共同詐欺原告之事實。原告雖另主張原告是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22號刑事案件之告訴人,該案審理中,目前已緝獲車手云云,惟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起訴書,該起訴書所指之被告均非本案被告,難認與本案有關聯性;此外,原告迄今亦無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與其所指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行為,不足採信。
㈢從而,原告所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與其所指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詐騙原告之行為,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兩造間750萬元之消費借貸、設定系爭抵押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及意思表示,是兩造間75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屬成立有效存在,並為系爭抵押權、系爭本票所擔保。原告本件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㈢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㈣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