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45號原 告 李無惑訴訟代理人 陳錫川律師被 告 林佩珍即信義鐘錶眼鏡行訴訟代理人 丁文順被 告 葉雲增被 告 廖玉蘭訴訟代理人 廖一青被 告 黃銀珍訴訟代理人 李光君上列四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日勳
羅仁志律師被 告 吳室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佩珍即信義鐘錶眼鏡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9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43⑴,面積8㎡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葉雲增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如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9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43⑵,面積9㎡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廖玉蘭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9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43⑶、⑷,面積各11㎡、6㎡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黃銀珍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9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43⑸,面積9㎡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五、被告吳室含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9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43⑹,面積2㎡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六、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3-1至3-5編號1至6所示金額,及被告林佩珍即信義鐘錶眼鏡行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被告葉雲增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被告廖玉蘭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被告黃銀珍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被告吳室含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均至其等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之,各自按月給付如附表3-1至3-5編號7所示金額予原告。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415,555元為被告被告林佩珍即信義鐘錶眼鏡行;以新臺幣467,499元為被告葉雲增;以新臺幣883,054元為被告廖玉蘭;以新臺幣467,499被告黃銀珍;以新臺幣103,889元為被告吳室含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佩珍即信義鐘錶眼鏡行以新臺幣1,246,664元;被告葉雲增以新臺幣1,402,497元;被告廖玉蘭以新臺幣2,649,161元;被告黃銀珍以新臺幣1,402,497元;被告吳室含以新臺幣311,6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六項前段於原告各以附表四「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四「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六項後段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於原告各以附表五「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五「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林佩珍即信義鐘錶眼鏡行(下稱林佩珍)、葉雲增、廖玉蘭、黃銀珍、吳室含(下各逕稱其名,合稱被告等)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民國113年11月14日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各自占用部分面積共56.59㎡(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如113年11月14日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113年11月14日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調字第86號卷,下稱板調卷,第11至12頁)。
嗣於114年10月31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林佩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643⑴,面積8㎡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葉雲增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643⑵,面積9㎡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㈢廖玉蘭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643⑶、⑷,面積各11㎡、6㎡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㈣黃銀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643⑸,面積9㎡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㈤吳室含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643⑹,面積2㎡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㈥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經核原告變更後之聲明㈠至㈤係依測量後特定請求返還之範圍,僅屬補充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變更後之聲明㈥之請求,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屬減縮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遭被告等無權占用如系爭成果圖所
示,即⒈林佩珍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林佩珍房屋)之鐵皮建物、遮兩棚等即系爭成果圖編號643⑴之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8㎡。⒉葉雲增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葉雲增房屋)之鐵皮建物、遮雨棚等即系爭成果圖編號643⑵之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9㎡。⒊廖玉蘭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及同巷3弄13號1樓房屋(下合稱系爭廖玉蘭房屋)之鐵皮建物、遮雨棚即系爭成果圖編號643⑶、⑷之地上物,分別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11㎡、6㎡,合計17㎡。⒋黃銀珍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房屋(下合稱系爭黃銀珍房屋)之鐵皮建物、遮兩棚等即系爭成果圖編號643⑸之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9㎡。⒌吳室含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吳室含建物)之遮兩棚等即系爭成果圖編號643⑹之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2㎡(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迭經原告催請被告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均未獲置理,致原告無從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為被告等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等拆除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又系爭地上物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利用該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其最近5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計算,系爭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24,934元/㎡,則被告等應給付之最近5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應給付之金額如附表1、2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林佩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643⑴,面積8㎡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葉雲增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43⑵,面積9㎡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㈢廖玉蘭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43⑶、⑷,面積各11㎡、6㎡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㈣黃銀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43⑸,面積9㎡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㈤吳室含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43⑹,面積2㎡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㈥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佩珍、葉雲增、廖玉蘭、黃銀珍(下稱林佩珍等人)則以:
㈠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
經查,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載明「登記原因:信託;登記日期:100年2月9日;原因發生日期:99年12月21日;其他登記事項: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委託人:統一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等文字,且原告於113年8月19日寄送給林佩珍等人之存證信函,亦載明統一公司受託人李無惑等文字,足見原告僅為系爭土地之受託人。又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結果顯示,統一公司已於74年5月18日撤銷設立登記;董事會已不存在等文字,則原告與統一公司應於99年12月21日無成立信託關係之可能,是原告就本件當事人不適格,欠缺實施本件訴訟之權能,不得依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為本件訴訟上請求。
㈡原告請求林佩珍等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⒈系爭土地長年供公眾使用,業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經查,本件於114年9月15日現場測量,依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土地上業已鋪設柏油,劃設交通標線,並設有排水溝、人孔蓋等公共設施,顯屬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則原告在尚未請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局,將路面柏油刨除、人孔蓋移除及水溝蓋移除填平,返還系爭土地前,自無可能就系爭土地主張另作他途使用。又依林佩珍等人所有之房屋謄本可知,其建物標示部之登記日期均為60、70年間,嗣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房屋所有權,迄今均已逾20、30年之久。惟在過去20、30年間,系爭土地均係供不特定多數人,出入通行之用,土地所有權人亦未曾阻止,應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是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雖為原告所有,亦不容其在該公用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妨害公眾通行,並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
⒉再依系爭成果圖可知,林佩珍等人房屋之鐵皮建物、遮雨篷
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甚小,均少於11㎡,且占用位置均位於道路兩側,從現場情形以觀,對於系爭土地作為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之功能而言,不可能產生任何妨害。況縱原告仍保有系爭土地部分之所有權,然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是林佩珍等人之房屋之地上物占用部分,難謂有何無權占用或侵奪原告所有物之情事。縱認本件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然倘依原告之主張需拆除上開占用部分,則林佩珍等人必須將鐵皮建物、遮兩篷之全部拆除後,再進行全部重建,對比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已因公用地役關係而受到限制,即使林佩珍等人房屋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後,原告亦無法就系爭土地為建築使用,堪認本件原告權利之行使,顯已構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事,故原告請求林佩珍等人拆屋還地,核屬權利濫用至明。
㈢是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因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而受
有限制,已如前述,並未因林佩珍等人房屋之地上物之占用而受有直接損害,要無構成民法上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林佩珍等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縱原告因公用地役關係而無法對系爭土地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然原告仍應循土地微收條例等相關規定向國家機關申請辦理徵收,給予補償,方屬的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吳室含則以:㈠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吳室含房屋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屬社區既存巷道,具事實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對吳室含無拆除請求權。縱認系爭土地不具公用地役關係,然查系爭土地原屬65年間建商整體開發社區時所預留通道用地,規劃供各戶連通使用,雖未登記為公有,惟其實質用途為通行與建築接鄰,係歷經數十年事實上形成社區之通用巷道,而吳室含至今已連續占有使用超過20年,符合民法第768條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嗣原告於92年9月2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實為現有社區使用狀態下之轉移接手,房舍及庭院早在此前已經存在,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時已知巷道内有他戶使用及建築附屬設施存在,然未於取得時即主張排除,形成對既有使用狀況之默示承認,現提出本訴主張拆除,已違反誠信原則及社會通念。
㈡又系爭吳室含房屋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非原告實際
使用土地,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吳室含使用並未妨礙原告對其餘土地之利用,亦無產生任何可得利益之侵奪,且該部分為社區規劃通道,實際效益屬全體住戶共享,則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㈢另吳室含曾於113年9月4日自費請地政事務所測量,於吳室含
土地、原告系爭土地邊界釘有界釘,依吳室含用雷射測量後,雨遮實際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應為0.2335㎡,與系爭成果土測量有少許誤差。又縱認吳室含占用系爭土地有不當得利,然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計算實屬過高,系爭土地為公共使用之道路應以年息3%計算,方屬合理,則原告至多得請求吳室含給付2,912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林佩珍房屋、葉雲增房屋、廖玉蘭房屋、黃銀珍房屋、吳室含房屋各為被告等所有;系爭林佩珍房屋之地上物即如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643⑴有占用系爭土地8㎡;系爭葉雲增房屋之地上物即如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643⑵有占用系爭土地9㎡;系爭廖玉蘭房屋之地上物即如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643⑶、⑷有各占用系爭土地11㎡、6㎡;系爭黃銀珍房屋之地上物即如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643⑸有占用系爭土地9㎡;系爭吳室含房屋之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板調卷第27至29頁、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157至167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製之系爭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等所有房屋之地上物即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⑴⑵⑶⑷⑸⑹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具當事人適格:
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兩者有其層次上之不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參(見板調卷第67頁),其於本件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其為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僅為系爭土地之受託人,而委託人統一公司
已於74年5月18日撤銷設立登記,原告與統一公司應無成立信託關係之可能,是原告就本件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然查,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其自具本件提訴之當事人適格,其與委託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實際存在與否無礙其提訴之當事人適格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㈡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地上物,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之所有地上物占用至系爭土地,既如前述,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等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
⒉被告主張系爭土地長年供公眾使用,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等
語,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次按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數十年,已成道路,在公法上雖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惟該土地既未經徵收,仍為私人保留,則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均位於被告等人所有房屋騎樓與道路間之範圍,有鋪設水泥、水溝蓋、人孔蓋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67頁),並非屬道路,已難認有公用地役關係,且系爭土地無論是否已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該土地既未經徵收,仍屬原告所有,其所有權於不妨礙公眾通行之範圍內,均得自由使用、收益,即原告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僅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及不許圍堵已成之道路而已,非謂土地一經道路使用即當然使土地所有權人喪失對該筆土地之自由使用、收益權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被告等再辯稱其等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然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是被告等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未取得之地上權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⒊被告再辯稱被告等人房屋之鐵皮建物、遮雨篷等地上物的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甚小,且占用位置均位於道路兩側,對於系爭土地作為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之功能而言,不可能產生任何妨害。且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是原告權利之行使,顯已構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事而有權利濫用等情。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為系爭土地排除侵害,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建物占用至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範圍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堪認係為維護系爭土地所有權完整性而為訴訟上權利之行使,難認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再系爭土地面積為2,348平方公尺,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155,833元,依系爭地上物佔有之面積計之公告現值為7,012,485元(計算式:155,833X45=7,012,485元),顯有相當價值。且原告自述欲將系爭土地捐地作容積移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確實有相當之規劃,雖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依法令有所限制,然其基於符合土地利用要求,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地上物以利收回土地後使用,難認屬損害被告等人利益為主要目的。再系爭地上物均為鐵皮建物屋頂、遮雨棚等,有現場照片可參,不致對被告等人造成鉅大或無法回復之損失,亦不妨害公眾通行,是衡酌兩造損益之結果,認原告行使所有權取回系爭土地之利益,顯然大於被告等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行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⒋此外,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舉證系爭地上物有何
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故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訴請被告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原告依民法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系爭林佩珍房屋之地上物即如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643⑴有占用系爭土地8㎡;系爭葉雲增房屋之地上物即如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643⑵有占用系爭土地9㎡;系爭廖玉蘭房屋之地上物即如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643⑶、⑷有各占用系爭土地11㎡、6㎡;系爭黃銀珍房屋之地上物即如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643⑸有占用系爭土地9㎡;系爭吳室含房屋之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2㎡,因而獲得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即113年11月14日(見板調卷第11頁)起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參照)。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宅區,鄰近為餐飲店、便利商店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圖各1份在卷可參,審酌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除林佩珍房屋為鐘錶行營業使用,其餘均係供住宅使用;暨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等情狀,本院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⒊系爭土地於108年度、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
、113年度之公告地價依據25,876元、25,276元、25,276元、26,658元、26,658元、31,167元,有公告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依公告地價80%計算,其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20,701元、20,221元、20,221元、21,326元、21,326元、24,934元。而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分別如附表三所示,已如前述,是以上開申報地價為基準,原告請求自108年11月15日至113年11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各詳如附表三所示(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佩珍自114年3月7日起;葉雲增自114年3月8日起;廖玉蘭自114年3月21日起;黃銀珍自114年3月7日起;吳室含自114年3月21日起(見板調卷第79至93頁),均至其等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如附表四所示金額,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允當,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3-1至3-5編號1至6所示金額,及被告林佩珍自114年3月7日起;葉雲增自114年3月8日起;廖玉蘭自114年3月21日起;黃銀珍自114年3月7日起;吳室含自114年3月21日起均至其等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如附表3-1至3-5編號7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附表1:原告主張被告等最近五年應給付之金額編號 占有人 占有面積 應給付原告近五年獲利之金額(占有面積×申報地價10%即24,934元×5年) 1 林佩珍 8㎡ 99,736元 2 葉雲增 9㎡ 112,203元 3 廖玉蘭 17㎡ 211,939元 4 黃銀珍 9㎡ 112,203元 5 吳室含 2㎡ 24,934元 合計 45㎡ 561,015元附表2:原告主張被告等每月應給付之金額編號 占有人 占有面積 應給付原告近五年獲利之金額(占有面積×申報地價10%即24,934元×1/12) 1 林佩珍 8㎡ 1,662元 2 葉雲增 9㎡ 1,870元 3 廖玉蘭 17㎡ 3,532元 4 黃銀珍 9㎡ 1,870元 5 吳室含 2㎡ 416元附表3之1:本院認定林佩珍之不當得利金額編號 請求期間 起訴前5年不當得利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年)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8年11日15日至 108年12月31日 20,701元×8㎡×5%×47/365 1,066元 2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20,221元×8㎡×5%×1 8,088元 3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20,221元×8㎡×5%×1 8,088元 4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21,326元×8㎡×5%×1 8,530元 5 112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 21,326元×8㎡×5%×1 8,530元 6 113年1月1日至 113年11月14日 24,934元×8㎡×5%×319/365 8,717元 以上合計 43,019元 7 114年3月7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 起訴後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12月):24,934元×8㎡×5%÷12月 831元附表3之2:本院認定葉雲增之不當得利金額請求期間 起訴前5年不當得利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年)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年11日15日至 108年12月31日 20,701元×9㎡×5%×47/365 1,200元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20,221元×9㎡×5%×1 9,099元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20,221元×9㎡×5%×1 9,099元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21,326元×9㎡×5%×1 9,597元 112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 21,326元×9㎡×5%×1 9,597元 113年1月1日至 113年11月14日 24,934元×9㎡×5%×319/365 9,806元 以上合計 48,398元 114年3月8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 起訴後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12月):24,934元×9㎡×5%÷12月 935元
附表3之3:本院認定廖玉蘭之不當得利金額請求期間 起訴前5年不當得利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年)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年11日15日至 108年12月31日 20,701元×17㎡×5%×47/365 2,266元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20,221元×17㎡×5%×1 17,188元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20,221元×17㎡×5%×1 17,188元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21,326元×17㎡×5%×1 18,127元 112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 21,326元×17㎡×5%×1 18,127元 113年1月1日至 113年11月14日 24,934元×17㎡×5%×319/365 18,523元 以上合計 91,419元 114年3月2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 起訴後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12月): 24,934元×17㎡×5%÷12月 1,766元
附表3之4:本院認定黃銀珍之不當得利金額請求期間 起訴前5年不當得利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年)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年11日15日至 108年12月31日 20,701元×9㎡×5%×47/365 1,200元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20,221元×9㎡×5%×1 9,099元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20,221元×9㎡×5%×1 9,099元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21,326元×9㎡×5%×1 9,597元 112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 21,326元×9㎡×5%×1 9,597元 113年1月1日至 113年11月14日 24,934元×9㎡×5%×319/365 9,806元 以上合計 48,398元 114年3月7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 起訴後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12月):24,934元×9㎡×5%÷12月 935元
附表3之5:本院認定吳室含之不當得利金額請求期間 起訴前5年不當得利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年)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年11日15日至 108年12月31日 20,701元×2㎡×5%×47/365 267元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20,221元×2㎡×5%×1 2,022元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20,221元×2㎡×5%×1 2,022元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21,326元×2㎡×5%×1 2,133元 112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 21,326元×2㎡×5%×1 2,133元 113年1月1日至 113年11月14日 24,934元×2㎡×5%×319/365 2,179元 以上合計 10,756元 114年3月16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 起訴後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12月):24,934元×2㎡×5%÷12月 208元附表四編號 被告 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1 林佩珍 14,340元 43,019元 2 葉雲增 16,133元 48,398元 3 廖玉蘭 30,473元 91,419元 4 黃銀珍 16,133元 48,398元 5 吳室含 3,585元 10,756元附表五編號 被告 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1 林佩珍 277元 831元 2 葉雲增 312元 935元 3 廖玉蘭 589元 1,766元 4 黃銀珍 312元 935元 5 吳室含 69元 208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01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