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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47號原 告 呂秀勳被 告 鄭兆宏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張嘉哲

楊卲銓

施均諺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8萬8,26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7萬8,82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8萬8,2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兆宏自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路易十三」、「葡萄王」、「首座」等人,共組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鄭兆宏擔任「卡商」,提供SIM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運作,於112年12月間某日,依「路易十三」指示,至新北市○○區○○○街○○○○號」、新北市中和區某處、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基隆市某處,取得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即DMT節費器,俗稱「貓池」,下稱DMT設備)共5台,復於112年12月11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於113年1月27日、113年2月26日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取得DMT設備共9台後,再於113年2月下旬某日,將部分DMT設備交由被告張嘉哲、楊卲銓負責上卡、退卡、測試門號人頭卡、儲值及依指示更換門號人頭卡。鄭兆宏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7居所,負責登入DMT設備之後台管理介面(ETMS系統,即整合VOS軟交換系統,並可同時查看DMT設備運作情形之程式)管理電信訊號轉接事宜。113年4月間,鄭兆宏依「路易十三」指示添加卡池設備(SIM POOL),以此中轉電信訊號,再透過網路連線至既有DMT設備發射電信訊號藉此降低機房與人員同時被緝獲風險,鄭兆宏因而指示張嘉哲、楊邵銓將卡池設備裝設在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3室(下稱卡池機房),被告施均諺、訴外人何鈞豪則在卡池機房依指示儲值或抽換SIM卡。其等續由所合作之共犯詐欺集團成員將話務機房發送之語音訊號先行傳輸至ETMS系統,連結本案DMT設備轉為一般電信訊號,透由公眾交換電話網路傳輸予原告,而以如附表所示方法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或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財物。被告上開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鄭兆宏、施均諺、楊卲銓均稱無意見,都同意原告請求。張嘉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1,478萬8,260元至附表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不爭執,亦與原告於刑事案件之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有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19頁、203至20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歷審電子卷證確認無訛,又鄭兆宏、施均諺、楊卲銓均同意原告請求;張嘉哲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前開所為,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金錢,共計損失1,478萬8,260元,顯係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揆上說明,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3年9月23日送達被告(重附民卷第7、9、13、15頁),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78萬8,260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範意旨,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詐欺方式 匯款/面交時間 匯款/面交金額 匯款帳戶 1 由該詐欺集圍成員,於113年5月6日下午3時4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撥打電語予呂秀勳,佯稱為健保局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三隊員警,訛稱:呂秀勳之健保資料遭盜用,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做資金監管云云,致呂秀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8日下午1時33分許 87萬2,23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5月8日下午2時26分許 63萬8,330元 3 113年5月9日上午10時53分至55分許 40萬元、86萬3,200元、26萬3,450元 4 113年5月9日上午11時10分許 86萬3,450元 5 113年5月14日下午2時20分許 86萬3,200元 6 113年5月15日上午10時43分至11時2分許 86萬3,200元(2筆)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3年5月17日上午11時11分至中午12時23分許 45萬7,000元(4筆)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3年5月20日上午10時58分至中午12時53分許 90萬元、7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3年5月21日上午9時56分許 83萬元 10 113年5月22日上午10時57分至中午12 時20分許 63萬元(2筆)、52萬元 11 113年5月24日上午11時11分至中午12 時52分許 32萬元(3筆)、22萬元(2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13年5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 84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