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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53 號民事判決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53號原 告 陳又霆訴訟代理人 施懿哲律師被 告 張素真訴訟代理人 王培安律師複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代原告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以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7樓之7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1000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全部貸款債務餘額包含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應將購屋自備款借據及發票日為112年8月26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328,224元之本票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女兒曾馨樂於110年10月8日結婚。被告於112年6月間原要以曾馨樂之名義購買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7樓之7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1000(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已於112年6月10日給付賣方第一期款新臺幣(下同)592,800元,與同年月29日給付第貳期款67萬元。因曾馨樂無法順利貸款,且以原告申辦貸款之成數及利率條件較佳,被告遂向原告表示應約定交屋日起為112年8月10日,如逾期未處理好貸款將需繳納每日以6,000元計算之違約金,故商請原告擔任系爭不動產之出名人,由原告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辦貸款,並約定原告於113年8月15日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曾馨樂名下,並由被告負責清償貸款,雙方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於112年8月26日依被告之要求由原告簽立購屋自備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簽發發票日為112年8月26日票面金額為2,328,224元之本票(下稱係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作為被告先前已付款之證明。兩造與曾馨樂及原告父母親等人於113年7月7日討論原告與曾馨樂離婚事宜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達成協議,並簽訂離婚協商(下稱系爭協商),約定由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曾馨樂,由被告清償原告向安泰銀行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擔保之貸款債務,原告已於113年7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配偶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予曾馨樂。詎料被告却以協商無效,拒不履行約定。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約定及兩造於113年7月7日達成協議後所簽訂之離婚協商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上開借據本票返還予原告,並代原告向安泰銀行清償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擔保之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代原告向安泰銀行清償以系爭不動產於112年8月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所擔保之不動產貸款之全部貸款債務餘額(含本金及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為購入系爭不動產資金不足而向被告借款,兩造於112年8月26日簽立系爭借據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係基於與原告間消費借貸關係只有系爭借據及本票。原告與曾馨樂結婚後即開始考慮購入自用住宅,因無不動產交易經驗,遂由被告協助選屋看屋、與仲介接洽等事宜,被告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後,已分別依原告之指示於112年6月19日、6月29日、112年7月15日匯款592,800元、670,000元、850,000元至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履保帳戶,並約定被告自112年9月起代原告繳納1年房貸,被告均已依與原告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履約完畢,被告已交付借款。原告自購入系爭不動產後均由原告與曾馨樂共同居住,原告戶籍亦設於系爭不動產地址,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代原告向安泰銀行清償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貸款餘額。又系爭協商第1條約定並非債務承擔,意思表示之真意僅係約定由被告直接匯款給原告,再由原告向安泰銀行清償,並非有被告承受房貸債務,或是成為房貸之債務人。系爭借據僅約定由被告代繳房貸至113年8月止,因原告與曾馨樂於113年7月7日簽訂系爭協商,約定:「房屋歸女方,由乙方母親負責清償貸款並完成塗銷。...」,意思表示之真意乃被告於系爭借據所約定代繳房貸之期限後,當然每月轉帳至安泰銀行原告帳戶供原告作為清償房貸之用,被告自始至終皆遵守系爭協商第1條並未違反系爭協商第1條約定,原告依系爭協商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代原告向安泰銀行清償房貸餘額之本金及利息,顯無理由。被告只有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係基於與原告間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借據及本票,亦屬無據。又系爭協商係由原告及曾馨樂約定,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僅得向曾馨樂號請求履行系爭協商,原告以系爭協商第4條約定為由,請求系爭協商契約外之第三人即被告返還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訴外人曾馨樂於110年10月8日結婚,於113年7月7日與

曾馨樂簽訂離婚協商,被告於上開離婚協商以見證人署名,此有離婚協商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

㈡系爭不動產於112年8月4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並以系爭不

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安泰銀行貸款417萬元,截至114年11月19日止貸款本金餘額為新臺幣3,886,192元,至114年12月底本金餘額約為3,875,437元,此有安泰商業銀行個人房屋借款契約、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安泰商業銀行114年11月24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4000484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第465頁)。

㈢被告分別於112年6月19日、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15日依序

匯入592,800元、670,000元、850,000元至購買系爭房地之履保帳戶,合計2,112,800元,此有原告存摺內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㈣原告於112年8月2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借據,此有系爭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

㈤原告已於113年7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曾馨樂所有

,此有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3至459頁)。

㈥原告提出之113年7月7日之錄音譯文形式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代原告向安泰銀行清償以系爭不動產於112年8

月7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之全部貸款餘額包含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該方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不動產於移轉登記於曾馨樂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於113年7月7日終止,據其提出離婚協商、被告與「雲端(Vera)間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原告、被告與曾馨樂於Line群組對話截圖、協議書、兩造與原告父母親及曾馨樂等人於113年7月7日之談話內容譯文及系爭協商各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第117頁、第121頁、第137頁、第141頁、第199頁、第211至232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

⑴觀之原告提出被告與「雲端(Vera)間通訊軟體WECHAT對話

紀錄內容,被告確實曾表示套房原來是要送給女兒的;當成生日禮物(見本院卷第117頁),佐以原告提出曾馨樂與訴外人黃國洲簽訂之協議書內容,可徵系爭不動產原係曾馨樂名義向出賣人王國洲購買(見本院卷第199頁),再觀之原告提出原告、被告與曾馨樂於Line群組對話截圖內容,被告確實曾表示「新樂信用不良」(見本院卷第121頁)、「影響貸款」(見本院卷第123頁),且要求原告為保證人(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41頁號號)後,被告再向原告表示:「代書說也不能買我的名字,因為不是首購,我原來北投的貸款雖然還清」,沒塗銷視為二貸。只能買你的名字。當成我借你錢買房。代書說借據是金錢流向說明,本票是抵押擔保,兩個都要一起簽。」、「你要找時間趕快去跟代書變更房子所有人,手續費2000」、「不要影響屋主權益會被罰款」(見本院卷第177頁),再佐以原告提出兩造與原告父母親及曾馨樂等人於113年7月7日之談話內容譯文內容,原告表示:「房子我不會跟你們爭,那確實房子我沒出到任何錢」、「..房子的部分,因為我不會跟你們爭嘛。那我需要你們去轉貸,就是我不想要再背」(見本院卷第212頁、第213頁);被告接續表示:「不會是你」、「本來就不會是你,我們剛才已經我們本來有三個方案,一個方案就是過戶,我把錢還給你,就我自己去貸款,我是貸款人,這是方案一;方案二是你直接跟我買嘛;方案三是我整個直接賣掉...」、「...房子本來就是我們付的」(見本院卷第213頁),足徵系爭不動產原係而原係被告要以曾馨樂名義購買作為送給曾馨樂生日禮物,並以曾本馨樂為承買人與出賣人訂立買賣契約,因曾馨樂徵信影響貸款,而以原告為承買人以便辦理貸款,又因買賣價金包含貸款均由被告支付,依代書建議由原告出具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作為金流證明,故原告主張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應堪採信。被告辯稱係基於與原告間消費借貸關係持有係徵借據及系爭本票云云,難認可採。

⑵再觀之原告提出兩造與原告父母親及曾馨樂等人於113年7月7

日之談話內容譯文內容,被告被告表示:「...,因為他這裡有錄音要寫紀錄嗎,我要確定我方案寫的對」、「然後我去我去那個,就我去台銀去給他,再貸四百萬出來繳清貸款」、「我知道就是塗銷貸款,...在幫他塗銷」、「我們去幫他塗銷貸款,好,我去拿四百多萬」(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且就原告父親陳志成表示:「塗銷前須歸還借據及本票嘛」,被告回覆:「就過完戶塗銷後,我就還你們了,就這樣子」(見本院卷第218頁);原告母親林依璇表示:

「借據本票」,被告回覆:「我繳完錢,他就可以送去過戶,他只要過戶完成,過戶完成,我就會還給你們了,...,我雖然已經幫你們塗銷了貸款的紀錄,但是過戶沒有完成啊,那過戶完成,我就還給你們」(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且記明於系爭協商第1條「由乙方母親負責清償貸款並完成塗銷」;第4條:「借據、本票於過戶完成後無條件歸還甲方」(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兩造於113年7月7日協商時,雙方均同意終止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約定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曾馨樂後,被告即應將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從而,原告主張其已於113年7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曾馨樂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㈤),被告自應代原告向安泰銀行清償以系爭不動產於112年8月1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之全部貸款債務餘額包含本金及利息,並應將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⒊被告辯稱其非系爭協商之契約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告不

得向被告請求履行向安泰銀行清償貸款云云,然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出名人同意清償貸款並非要式行為,僅兩造意思表示合致即發生效力,如前所述,兩造於113年7月7日已就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合致,雙方均應受拘束。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代原告向安泰銀行清償全部貸款債務餘額包含本金及利息,核屬有據。

⒋被告復辯稱其於113年7月7日協商時並未債務承擔,其僅同意

將每期貸款應清償金額交予原告清償貸款,迄未違約云云,然查,原告承諾再貸四百萬出來繳清貸款,幫你們塗銷了貸款的紀錄,已如前述,有原告提出兩造與原告父母親及曾馨樂等人於113年7月7日之談話內容譯文內容復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第229頁),縱兩造於113年7月7日協商時並未就被告向安泰銀行就貸款債務未債務承擔之合意,惟被告已承諾清償全部貸款並辦理塗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代原告向安泰銀行清償全部貸款餘額包含本金及利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⒌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乃係因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為買賣系爭

不動產價金金流而由原告出據交付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原告並已依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曾馨樂所有完畢,原告應將系爭借據、係爭本票返還予原告,系爭借據為借款之證明文件,係爭本票為有價證券,均具有財產價值,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借據、係爭本票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另以系爭協商第1條,及系爭協商第4條約定請求部分為

選擇合併,本院認就聲明一部分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及聲明二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為有理由,即無庸再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代原告向安泰銀行清償以系爭不動產於112年8月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餘額包含本金及利息部分,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佩蓁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