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57號原 告 余嘉臻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被 告 陳婷湘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A02就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61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座落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成立信託契約,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受託人即所有權人。然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前經A02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遷讓,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結果,臨近系爭房屋公寓租金每坪約新臺幣(下同)1,488元,系爭房屋面積為91.05平方公尺(約27.5坪),如以每坪租金800元計算,系爭房屋每月租金至少為2萬2,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起訴日回溯5年即民國109年3月18日起至114年3月19日止之不當得利132萬元,及自114年3月20日起按月給付2萬2,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114年3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2,000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A02於74年間結婚,婚後2人即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
94年間A02以改運為由要求與被告辦理假離婚,2人並無離婚真意,離婚登記後2人仍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對外並仍以夫妻相稱,A02亦曾表示被告可無償居住於系爭房屋直至百年。A02嗣於110年8月間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致財務困難,自斯時起系爭房地之貸款、水電費及其他費用即由被告支付。A02於112年5月2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則係因原告佯稱將系爭房地信託後可使A02提早出獄,原告與A02就系爭房地之信託應屬無效。再者,被告長期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及費用,原告與A02均知悉且默認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顯見原告與A02均同意被告對系爭房屋為占有,原告主張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均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卷二第100至101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系爭房地原為A02所有,A02於112年4月18日與原告就系爭房地約定信託,由原告為受託人,A02為委託人,並於112年5月25日依照該信託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與A02原為夫妻,婚後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被告與A02嗣於94年辦理離婚登記。
(三)被告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A02則於113年2月20日入監執行至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A02間就系爭房地訂定之信託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應均屬無效: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若知表意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而所謂信託本旨或信託目的,為保全信託財產價值,並謀求相當增值。因此受託人不特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
2.原告固主張其因與A02間之信託契約而為系爭房地之受託人,並依此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則辯稱原告以欺罔方式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自己名下,且於原告辦妥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後,系爭房地仍由被告管理使用,該約定應屬消極信託,與信託之規定及目的不符,且A02係因恐於系爭房地於A02之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民事求償時遭拍賣,方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信託登記目的係圖事先脫產以避免債權人之追償,應屬無效等語。查A02於110年7月29日因妨害性自主案件遭羈押至111年8月15日,後於113年2月20日因強制性交罪入獄執行徒刑至今,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等情,有本院押票、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及A02之在監在押查詢結果、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卷二第117、119頁、限閱卷),此等情事首堪認定。又原告與A02於112年5月25日就系爭房地為信託登記,依其信託契約之記載,其信託目的為「由受託人管理及信託財產資金控管、管理、運用及信託財產處分(買賣移轉、設定,塗銷,抵押權利內容變更」,信託期間為「自本契約簽訂日起至信託目的完成之日止」(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有建物及土地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5、19頁、卷二第67至70頁)。則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原告必須對系爭房地為管理、運用及處分,然查,A02於本院證稱:我當初把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給原告是因為原告跟我說,把房子登記給他比較不會被拍賣。信託的意思就是比較不會被拍賣的意思,我把房子給原告管理就是要原告不要讓別人拍賣就好。辦理信託也跟我的刑事案件有關,因為刑事案件的說我有房子要把我的房子拍賣等語(見卷二第157頁)。查A02上開所述與其入監執行之情相符,又A02與原告現為配偶關係(見卷二第162頁),A02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對原告不利證詞之理,堪認A02所述屬實。可見A02與原告間係為規避A02之妨害性自主行為致系爭房地有遭刑事案件被害人強制執行之風險,A02係為保存系爭房地所有權始簽立系爭信託契約,並無將系爭房地交與原告管理處分之意,原告同無為A02管理處分系爭房地之真意。
3.原告固另主張:A02係因刑期遭判22年,客觀上未來無能力繼續管理系爭房地,方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委由原告管理、處分,且A02有跟其說請被告搬走、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遷出,以便出售系爭房地,原告有積極管理及處分系爭房地。又如以A02之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之112年3月22日為基準時點,該案之全部被害人侵權行為請求權迄今已罹於時效,A02並有雲林縣口湖鄉之房地及現金可供作為執行財產,A02就系爭房地辦理信託並未損及任何債權人之權益等語(見卷二第222、223頁)。惟查,就原告主張A02於辦理信託登記時即有出售系爭房地之意一節,原告與A02係於112年5月25日辦理信託登記,斯時A02尚未入監服刑(A02係於113年2月20日入監),倘A02於當時即有出售系爭房地之意,當可於入監前自行請被告搬離,以便後續處分,蓋被告係因原與A02有婚姻關係而長年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如A02確有使被告搬離之意,自行告知被告即可,實無先行辦理信託登記再委由原告轉告被告之必要。況A02遲至114年2月18日方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見卷二第111頁),距辦理信託登記已近2年,與原告主張A02於辦理信託時即有出售之意一節,顯有不符。原告固稱其與A02之前即有請被告搬離,惟因無結果方寄發存證信函等語(見卷二第100頁),然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存證信函係原告寄給我要我簽名,原告當時跟我說房子要被賣掉,簽了才不會被拍賣。我是因為在監沒有錢用,不得已方同意賣房子,才會請被告搬走,我沒有跟被告說過系爭房地要賣要請被告搬走,只有跟原告說這間房子保不住了就賣掉,我也不知道原告有沒有跟被告說等語(見卷二第157、161頁),核與原告主張A02於辦理信託時即有出售之意,且A02與原告均有告知被告須搬離等情,明顯不符,足見A02出售系爭房地之意係於入監後始因經濟困難而生,並非辦理信託登記時之目的。至就原告主張信託並未損及債權人權益一節,原告係以A02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日即112年3月22日為基準,主張被害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迄今已罹於時效。惟如以原告提出以此時點為被害人知悉有侵權行為存在之基準,於112年5月25日辦理信託登記時,距該時點僅約2月,被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遠未完成,A02於斯時自有可能預見被害人將對其提起民事求償。且確有被害人嗣後對A02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並經法院判決A02應負賠償責任,有被告提出之判決2份在卷可參(見卷二第267至291頁)。再佐以A02於本院自陳已無資力等情,堪認A02於辦理信託登記之當時,確可預見將來有債權人持執行名義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而遭拍賣之風險,其辦理信託登記之動機即在脫產以規避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4.基此,可見A02於112年3月22日因遭刑事判決犯強制性交罪後,即可預見有該案之被害人對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並進而對系爭房地聲請拍賣之情,堪認A02是因為害怕系爭房地遭拍賣,方於112年5月25日與原告就系爭房地簽立信託契約,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屬實。足證A02並非真意信託系爭不動產與原告,且原告亦明知A02非真意,並就A02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依上開說明,原告與A02間就系爭房地訂立信託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而屬無效。又其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係A02為規避侵權行為責任所為之脫產行為,雙方就該物權行為同缺乏移轉所有權之真意,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同依上開規定屬無效,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二)原告與A02間就系爭房地信託之債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已如上述,則難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既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而侵害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為本件之請求,即均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應自114年3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2,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