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362號原 告 林鵬賢訴訟代理人 戴玉絲律師被 告 林清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合併之訴,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非屬專屬管轄,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1條至第31條之3,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71.2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98/10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板店登字第013120號收件,114年1月2日設定之第一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債權額比例為1分之1,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4年4月2日)之抵押權不存在(下稱系爭抵押權);(第二項)係確認兩造間之80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第三項)確認兩造間之113年12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800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第四項)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而就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原告既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故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另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部分,因與前揭塗銷登記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併由上開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兼顧兩造訴訟利益並節省司法資源,是以,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