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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65號原 告 陳姝月被 告 杜云妟

李國清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35號,刑事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8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杜云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犯意,加入飛機群組「新北五股當鋪」,並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穩定4.0」、「鹿」、「東山再起」、Line暱稱「張凱隆」等三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被告杜云妟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並將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付收水或集團上層,被告李國清則負責擔任監控車手及收水之任務。依其等之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對於該當舖刻意假手他人收取款項,極有可能涉及財產犯罪此情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不確定故意,與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郭宇宣」向原告訛稱因涉詐欺案件結案需繳納保證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0日至同年8月8日,陸續以面交方式交付遭詐騙之款項予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後系爭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再次要求原告補齊保證金款項,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相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2,000,000餘元(內含現金1000元及假鈔2,000,000元)。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飛機暱稱「鹿」、「東山再起」則指示被告杜云妟於113年8月16日11時2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被告李國清則於附近徘徊,等候指示並監控被告杜云妟,嗣於原告交付2,000,000餘元款項與自稱「陳專員」之被告杜云妟時,警方見狀旋表明身分並逮捕被告2人。被告同為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80號判決有罪確定,應連帶賠償原告前遭系爭詐欺集團所詐騙之11,398,31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98,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杜云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被告李國清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我沒有欠他錢,我是詐欺未遂,她之前被騙跟我沒有關係。我進來被關很倒楣,我一毛錢都沒拿到,我也是受害者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交付現金1,000元及假鈔2,000,000元時,被告

為警當場查獲部分(詐欺未遂)之事實,業據新北地檢署提起公訴(即113年度偵字第45217號),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2月,且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查閱無訛,是該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惟查,原告交付現金1,000元及假鈔2,000,000元予被告杜云妟之際,即為警員當場逮捕,並逮捕於附近徘徊之被告李國清,有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在卷可證,是就原告交付現金1,000元及假鈔2,000,000元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自難認原告受有損害,自不能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同為系爭詐欺集團共同施行犯罪,對於系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對原告實施詐術取款11,398,310元得逞部分(詐欺既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惟查,被告於警詢時業已明確否認知悉或涉入該部分犯行,且被告所涉刑事案件歷經檢察官偵查、刑事法院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犯行包括於系爭詐欺集團先前對原告詐欺取財11,398,310元款項既遂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參酌卷內事證(含上開職權調閱之電子卷證),亦認原告該部分主張尚乏足夠事證證實。從而,本件尚難認被告涉入上開11,398,310元詐欺既遂犯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與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連帶賠償11,398,310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98,31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