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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369號原 告 雅典新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簡永順被 告 郭秋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公共空間的地上物清空後,回復原狀後返還給原告。㈡求償自民國111年4月14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佔用公共空間之租金154,836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重簡卷第13頁、第63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被佔用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及聲明第二項起訴前之租金數額。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3,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見重簡卷第79頁),而原告主張社區遭佔用面積為42.49平方公尺,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證(見重簡卷第123頁),是前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200,570元(計算式:193,000×42.49=8,200,570),加計聲明第二項起訴前之租金請求154,836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55,406元(計算式:8,200,570+154,836=8,355,406),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3,764元,扣除前已繳納1,660元,尚應補繳82,1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