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370號原 告 劉張愛(即劉清旗之承受訴訟人)
劉智民(即劉清旗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吳寶瓏律師被 告 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周慶珍訴訟代理人 謝昌憲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本件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2月5日文號「數值複丈字第133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260⑷部分(面積0.16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5年5月14日文號「數值複丈字第483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260⑵部分(面積7.75平方公尺)、260⑶部分(面積99.32平方公尺),騰空(含柏油路面刨除、水溝蓋移除)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履行第1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027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土地起訴時價額為據,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07.23平方公尺(0.16㎡+7.75㎡+99.32㎡=107.23㎡),而系爭土地起訴時即11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為211,460元,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是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674,856元(計算式:107.23㎡×211,460元/㎡=22,674,85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674,8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0,084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72,356元,尚應補繳57,7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