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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74號原 告 林中祺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被 告 吳祐宸

周芸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吳祐宸、周芸甄依其等學識經歷,均可預見依指示向他

人收取面交之大額現金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為賺取報酬,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與何恭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鯤鵬幣商」、「EVEN」之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鯤鵬幣商」、「EVEN」之人或由其等聯繫不詳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購買泰達幣(USDT)儲值投資至假投資網站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以現金購買加密貨幣並儲值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收款錢包。被告吳祐宸、周芸甄再分別依何恭宇、LINE暱稱「EVEN」之人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上午11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欲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550萬元。關於前述被告2人及何恭宇向原告收取550萬元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原告,雖僅幫助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仍為共同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㈡又訴外人盧建宇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台幣帳戶(下稱A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B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文件交付同前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以同前向原告佯稱可購買泰達幣(USDT)儲值投資至假投資網站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9日匯款10萬元至A帳戶、匯款30萬元至B帳戶;又於112年1月10日匯款100萬元至A帳戶、匯款49萬8000元、47萬9000元、19萬8000元至B帳戶,合計共遭詐騙257萬5000元。另該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10日以相同詐騙手法,派遣1年籍、姓名不詳男子至新北市○○區○○路00號原告住處,向原告收取800萬元。關於前述1057萬5000元(257萬5000元+800萬元),被告2人及何恭宇與詐騙集團成員亦屬共同行為人,爰併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1057萬5000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2人及訴外人及何恭宇向原告收取550萬元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原告部分,因原告於當日至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提領鉅額現金,遭農會職員察覺有異報警,經警於上開時、地埋伏,待被告2人及何恭宇向原告收取上開款項之際,員警即上前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款項(業經原告領回),故原告並未受有損550萬元損害。㈡至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月9日、同年月10日遭以同一假稱投資

手法詐騙匯款共257萬5000元至盧建宇提供A、B帳戶;及112年3月10日遭以相同詐騙手法,經同一詐騙集團派遣1年籍、姓名不詳男子至原告住處,向原告收取800萬元部分,被告2人均不知悉,亦未參與該二次詐騙任何環節行為,故非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無庸負賠償之責。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㈠關於被告2人等於112年3月15日擔任車手向原告收取550萬元

部分,被告2人係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即被告2人等向原告收取550萬元之際,乃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原告也已取回550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可信屬實,自難認原告有因被告2人前述有責行為受有550萬元損害。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因被告2人前述有責行為,尚受有其餘損害,則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5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於112年1月9日、同年月10日遭詐騙集團以同一假稱

投資購買泰達幣(USDT)手法詐騙匯款共257萬5000元至盧建宇提供A、B帳戶;及112年3月10日遭以相同詐騙手法,經同一詐騙集團派遣1年籍、姓名不詳男子至原告住處,向原告收取800萬元部分,被告2人否認知悉及有參與該二次原告受詐騙行為,原告既未就被告2人有參與該二次原告受詐騙任何環節行為(包含造意、幫助或其餘共犯行為)為具體主張,單執前述被告2人曾於112年3月15日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分工行為,自不足認為被告2人即應就同一詐騙集團實施所有詐騙行為,均應與詐騙集團首腦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此外,原告並未就其受詐騙257萬5000元、800萬元部分被告2人之有責行為為其餘具體主張及舉證,則其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1057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關於原告受詐騙550萬元部分,原告不能證明有550萬元損害存在;關於原告受詐騙257萬5000元及800萬元部分,原告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責行為存在,故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