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80號原 告 賴樹林被 告 蔡貽如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芷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貽如之父即被告蔡萬和(已結)曾向原告表示被告蔡貽如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與建商進行合建上河匯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因事後渠等可分回約20餘戶,且打算就其中分回戶數部分出售予他人,故詢問原告是否有意願購買上開建案之房地,嗣經原告允諾後,被告蔡萬和即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18日以被告蔡貽如之名義予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10月1日出具被告蔡貽如之授權書予原告後,原告逐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付款新臺幣(下同)1083萬元予被告蔡萬和。詎料,原告突聽友人告知遭被告蔡萬和欺騙,被告蔡貽如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原告旋即調閱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後,赫見如友人所述,故欲聯絡被告蔡萬和理論,然被告蔡萬和自此失聯,嗣原告於114年1月21日至新北市蘆洲三民派出所報案,竟發現被告二人以相同手法訛詐至少四名被害人。被告二人之詐欺行為使原告受有1083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貽如則以:
(一)被告蔡貽如自始均無系爭土地及系爭建案建物之所有權,根本不知道系爭土地及系爭建案建物為何,亦毫不知情爸爸即被告蔡萬和與原告間是如何往來溝通,更從未假冒地主身分對外騙取他人購買。實則,被告蔡貽如前於110年9、10月間出賣因繼承所有之新莊房地,因無空暇時間處理,故委託被告蔡萬和申請印鑑證明,而被告蔡萬和亦透過身為地政士之原告至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如有交付不動產買賣或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印鑑等(假設語,被告蔡貽如否認之),係因出賣新莊房地而為,並非為被告蔡貽如所無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案建物。
(二)被告蔡貽如否認原證1至3之形式真正,為其所不知之文書
1.就原證1系爭買賣契約部分,被告蔡貽如從未看過系爭買賣契約,亦未在上簽名用印或書寫文字,且根本無系爭土地及系爭建案建物之所有權,並未假冒地主而出售。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影本,除不足證明其主張為真外,更顯形式上、實質上真正均有問題。
2.就原證2授權書部分,被告蔡貽如從未簽署任何授權書予被告蔡萬和,且系爭授權書表格內之文字皆非被告蔡貽如之字跡,又原告身為地政士,本於專業智識理應就買賣不動產更加注意,尚無可能未查明被告蔡貽如是否為所有權人即擅自簽約付款,原告所述顯然不可能,與常情不符。
3.就原證3匯款紀錄部分,縱該匯款紀錄為真(假設語),此匯款紀錄為原告與被告蔡萬和間之匯款紀錄,並非匯款予被告蔡貽如,買賣價金為重要之交易表徵,原告係匯款予被告蔡萬和,顯見係其二人之事務,與被告蔡貽如無關,被告蔡貽如莫名被牽累。
(三)綜上,被告蔡貽如非系爭土地、系爭建案建物之所有權人,未簽署任何授權書,對於原告與被告蔡萬和之間之事務亦毫不知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4年8月26日筆錄,本院第133至134頁):
被告二人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
四、本件爭點如下: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3萬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詐欺原告,被告蔡萬和於110年7月18日以被告蔡貽如之名義,簽署原證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系爭土地,受領1083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蔡貽如與其父蔡萬和共同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二人共同詐欺之事實,及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之損失具有因果關係等事實,盡舉證責任,合先陳明。
(二)被告抗辯否認原證1買賣契約、原證2之授權書之真正,原證3之匯款單據均為匯款予被告蔡萬和,均與被告蔡貽如無關云云。經查,原告並未舉證原證1買賣契約、原證2之授權書之真正,且原證3之匯款單據均為匯款予被告蔡萬和,被告蔡貽如並未收受原告任何匯款,且原證3之匯款金額與原證1買賣契約之之付款內容完全不同,從而,原告復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卓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