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381號原 告 王亭皓
王富弘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李家慧律師被 告 立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煜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於該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同法第519條第1項參照),就該經視為起訴之事件,仍應視支付命令核發法院就該事件是否有管轄權。如支付命令聲請人與債務人就該事件有合意管轄約定,該合意管轄仍應優先適用,不因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而喪失該合意管轄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合作興建契約書及增補協議,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給付款項,核屬兩造間就契約履行之爭訟。按兩造簽訂之合作興建契約書第16條第6項後段約定:本約若有涉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徵兩造係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就本件支付命令雖應向本院聲請核發,然就本件訴訟仍應依前開約定,由兩造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審理,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