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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85號原 告 萬莉珠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被 告 何國輝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陸仟壹佰玖拾貳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陸仟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下稱第1筆借款)、112年2月10日借款200萬元(下稱第2筆借款)、112年3月15日借款100萬元(下稱第3筆借款)及112年5月26日借款200萬元(下稱第4筆借款),總計借款1,000萬元(上開4筆借款,下合稱系爭借款),兩造並分別簽署借款契約書及被告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4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與原告。被告並提供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7樓與高雄市○○區○○街000號建物各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惟被告向原告借款後即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原告持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經鈞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29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原告並據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747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定至113年10月19日法定延遲利息為567,288元(原證3),然此僅為法定遲延利息,並未計算兩造就系爭借款所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又兩造約定之利息(率):依當事人借款契約所載之約定、延遲利息(率):逾期償還每萬元以40元計算遲延利息、違約金:

逾期償還每萬元每日以40元計算違約金。又約定所載利息月息2%、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年息146%,均已超過民法第205條超過之法定年利息16%,原告為符合法律規定調整利息與違約金最高以年利率16%為準。

㈡請求權基礎:

1.兩造就第1筆借款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下稱A借據)第3點:「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2日起至112年9月21日止。…甲方(即被告)應自111年12月22日起,按月於每月之22日給付…;甲方若未按時給付利息,不經乙方(即原告)催告,借貸期間視為到期,乙方得要求甲方返還本金及尚未支付之利息。…」。第4點:「遲延利息每逾一日每萬元以40元計算:違約金每逾1日,每萬元以40元計算(均明確記載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甲方如未依約支付前條所載之利息,本金債權視為到期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期為該遲延支付利息之日期。」因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即未支付利息,借貸期間視為到期,依契約視為本金到期,應一併給付利息及違約金,故利息及違約金起訖日均為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皆以年息16%計算,分別為1,917,808.22元、1,917,808.22元,共計3,835,616元。

2.兩造就第2筆借款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下稱B借據)第3點:「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10日起至113年2月9日止。… 甲方(即被告)應自112年5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之10日給付…;甲方若未按時給付利息,不經乙方(即原告)催告,借貸期間視為到期,乙方得要求甲方返還本金及尚未支付之利息。…」。第4點:「遲延利息每逾一日每萬元以40元計算:違約金每逾1日,每萬元以40元計算(均明確記載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甲方如未依約支付前條所載之利息,本金債權視為到期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期為該遲延支付利息之日期。」因被告於112年5月10日即未支付利息,借貸期間視為到期,依契約視為本金到期,應一併給付利息及違約金,故利息及違約金起訖日均為自112年5月10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皆以年息16%計算,分別為645,260.27元、645,260.27元,共計1,290,521元。

3.兩造就第3筆借款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下稱C借據)第3點:「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甲方(即被告)應自112年6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之10日給付…;甲方若未按時給付利息,不經乙方(即原告)催告,借貸期間視為到期,乙方得要求甲方返還本金及尚未支付之利息。…」。第4點:「遲延利息每逾一日每萬元以40元計算:違約金每逾1日,每萬元以40元計算(均明確記載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甲方如未依約支付前條所載之利息,本金債權視為到期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期為該遲延支付利息之日期。」因被告於112年6月15日即未支付利息,借貸期間視為到期,依契約視為本金到期,應一併給付利息及違約金,故利息及違約金起訖日均為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皆以年息16%計算,分別為306,849.32元、306,849.32元,共計613,699元。

4.兩造就第4筆借款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下稱D借據)第3點:「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26日起至113年5月25日止。…甲方(即被告)應自112年8月26日起,按月於每月之10日給付…;甲方若未按時給付利息,不經乙方(即原告)催告,借貸期間視為到期,乙方得要求甲方返還本金及尚未支付之利息。…」。第4點:「遲延利息每逾一日每萬元以40元計算:違約金每逾1日,每萬元以40元計算(均明確記載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甲方如未依約支付前條所載之利息,本金債權視為到期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期為該遲延支付利息之日期。」因被告於112年8月26日即未支付利息,借貸期間視為到期,依契約視為本金到期,應一併給付利息及違約金,故利息及違約金起訖日均為自112年8月26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皆以年息16%計算,分別為550,575.34元、550,575.34元,共計1,101,151元。

5.綜上,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利息及違約金共計6,840,987元(計算式:3,835,616元+1,290,521元+613,699元+1,101,151元=6,840,987元)。

㈢系爭執行事件係原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及系爭本票

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均係擔保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原告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受償之狀況如下:

1.114年1月24日受償4,197,191元(含執行費82,790元、取得執行名義費用1,156元、本金及6%本票遲延利息之本利和共計4,114,401元)。

2.114年6月27日受償412,394元。

3.114年3月24日受償5,841,854元(含執行費95,141元、取得執行名義費用1,601元、本金及6%本票遲延利息之本利和共計5,745,112元)。

㈣原告系爭借款債權至今尚未全部受償之情況:

系爭借款計算16%年利率之利息至114年5月15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本利和合計13,420,492元,加計本票裁定聲請費用3,000元及強制執行費用177,931元,共計13,601,423元(計算式:13,420,492元+3,000元+177,931元=13,601,423元),然原告目前因前開強制執行受償之金額共計10,451,439元(計算式:4,197,191元+412,394元+5,841,854元=10,451,439元),因此原告債權並未獲得受償。

㈤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49頁)

1.被告應給付原告6,840,987元。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借款日期,陸續向被告借款共計1,000萬元

,並逐次依序同時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交付原告。然被告向原告借貸款項經預扣利息、借款手續(介紹)費,詳如附表二所示,故被告實際取得金額僅904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60萬元-36萬元(1,000萬元×3%或5%)〕:

1.第1筆借款:借款日期、金額:111年9月22日500萬元、利息每月2分為10萬元,並預付3個月(10萬元×3)、手續費按借款金額3%計算為15萬元,實際取得金額455萬元。

2.第2筆借款:借款日期、金額:112年2月10日200萬元、利息每月2分為4萬元,並預付3個月(4萬元×3)、手續費按借款金額3%計算為6萬元,實際取得金額182萬元。

3.第3筆借款:借款日期、金額:112年3月15日100萬元、利息每月2分為2萬元,並預付3個月(2萬元×3)、手續費按借款金額5%計算為5萬元,實際取得金額89萬元。

4.第4筆借款:借款日期、金額:112年5月26日200萬元、利息每月2分為4萬元,並預付3個月(4萬元×3)、手續費按借款金額5%計算為10萬元,實際取得金額178萬元。㈡系爭借款4筆,兩造間實際借貸金額應為904萬元,原告按每

筆金額5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計算遲延利息、違約金,容有謬誤:

1.第1筆借款500萬元,借款日期111年9月22日,原告預付利息3個月即30萬元,被告自111年12月22日起有陸續支付利息每月利息10萬元,原告主張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為111年12月22日,計算至114年5月15日止共3,835,616元,其起算日、共計金額俱有錯誤。

2.第2筆借款200萬元,借款日期112年2月10日,原告預付利息3個月即12萬元,被告自112年5月10日起有陸續支付利息每月利息4萬元,原告主張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為112年5月10日,計算至114年5月15日止共1,290,521元,其起算日、共計金額俱有錯誤。

3.第3筆借款100萬元,借款日期112年3月15日,原告預付利息3個月即6萬元,被告自112年6月15日起有陸續支付利息每月利息2萬元,原告主張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為112年6月15日,計算至114年5月15日止共613,699元,其起算日、共計金額俱有錯誤。

4.第4筆借款200萬元,借款日期112年5月26日,原告預付利息3個月即12萬元,被告自112年5月26日起有陸續支付利息每月利息4萬元,原告主張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為112年8月26日,計算至114年5月15日止共1,101,151元,其起算日、共計金額俱有錯誤。㈢兩造約定利息支付方式為撥款之時預付前3個月利息,第4個

月開始按撥款相當日每月支付當月期利息,至清償日止。故未按時約定支付利息時,始稱之為遲延利息,被告請求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屬重疊請求,於法不合。又借貸固可約定違約金(本件每萬元每日以40元計算),過高者得請求法院酌減。遲延利息(本件每萬元每日以40元計算)過高者,得否請求法院酌減,雖法無明文,依法理應得加以準用,如有過高時得請求法院酌減。

㈣被告另案對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已經鈞

院114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認定系爭借款4筆實際交付金額分別為500萬元、188萬元、94萬元、188萬元。㈤綜上,原告請求之系爭借款4筆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起算日均有錯誤,且遲延利息、違約金(被告認為應每萬元每日1元,實務上也曾有此案例)。被告已支付年息24%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每萬元每日以40元,均顯然偏高。除利息約定超過年息16%者無效外,被告並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㈥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堪認定:

㈠被告於111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即第1筆借款),

雙方簽有「借款契約書」1份(即A借據),被告並簽發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1紙與原告,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2日起至112年9月21日止1年,被告應自111年12月22日起,按月於每月22日給付月息2%之利息(即每月10萬元),被告若未按時給付利息,不經原告催告,借貸期間視為到期,原告得要求被告返還本金及尚未支付之利息。並約定遲延利息每逾一日,每萬元以40元計算;違約金每逾一日,每萬元以40元計算等內容。此並有A借據影本、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

㈡被告於112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即第2筆借款),

雙方簽有「借款契約書」1份(即B借據),被告並簽發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1紙與原告,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10日起至113年2月9日止1年,被告應自112年5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月息2%之利息(即每月4萬元),被告若未按時給付利息,不經原告催告,借貸期間視為到期,原告得要求被告返還本金及尚未支付之利息。並約定遲延利息每逾一日,每萬元以40元計算;違約金每逾一日,每萬元以40元計算等內容。有A借據影本、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㈢被告於112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即第3筆借款),

雙方簽有「借款契約書」1份(即C借據),被告並簽發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1紙與原告,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1年,被告應自112年6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月息2%之利息(即每月2萬元),被告若未按時給付利息,不經原告催告,借貸期間視為到期,原告得要求被告返還本金及尚未支付之利息。並約定遲延利息每逾一日,每萬元以40元計算;違約金每逾一日,每萬元以40元計算等內容。有C借據影本、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㈣被告於112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即第4筆借款),

雙方簽有「借款契約書」1份(即D借據),被告並簽發附表一編號4之本票1紙與原告,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26日起至113年5月25日止1年,被告應自112年8月26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月息2%之利息(即每月4萬元),被告若未按時給付利息,不經原告催告,借貸期間視為到期,原告得要求被告返還本金及尚未支付之利息。並約定遲延利息每逾一日,每萬元以40元計算;違約金每逾一日,每萬元以40元計算等內容。有D借據影本、附表一編號4之本票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㈤原告於113年7月8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並提出系爭本票正本4紙,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7479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即系爭執行事件)。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受償情形如下(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並經兩造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150至151頁):

1.114年1月24日受償4,197,191元(執行標的:被告對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

2.114年3月24日受償5,841,854元(執行標的:被告於高雄市三民區之不動產。上開受償日係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第㈢款規定:「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

3.114年6月27日受償412,394元(執行標的:被告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

㈥被告另案對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

之訴,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37號受理(下稱另案),並已於114年8月13日判決,該另案判決尚未確定。此有另案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借款於原告經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受償之前,被告尚

欠之金額為何?

1.第1筆借款:⑴被告辯稱第1筆借款經原告預扣3個月利息30萬元,及3%之手

續費15萬元,故其實際取得之借款應為455萬元一節,為原告所否認。經查,A借據第2條約定:「……(所借款項必須撥入甲方(即被告)銀行帳戶,戶名及帳號等詳下述。……」(見本院卷第15頁)。而原告就第1筆借款,係於111年9月26日、同年10月3日、同年10月4日依序匯款200萬元、60萬元、240萬元,合計匯款500萬元至被告帳戶等情,此經原告於另案提出原告於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見另案卷第63至64頁),且為被告於另案所不爭執(見另案卷第93頁),堪認原告就此筆借款已實際以匯款方式交付500萬元與被告。被告辯稱原告就第1筆借款有預扣3個月利息30萬元,即無可採。至被告稱原告預扣3%之手續費15萬元一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已無可採,且A借據第6條約定:「土地登記規費(登記種類詳下述),由甲方(即被告)負擔。地政士製作文書內容:借據、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登記、預告登記。公庫規費如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工本費、登記費、權狀費等,依公家機關收據為憑,均由甲方負擔。地政士服務報酬亦甲方負擔。」(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上開費用依約均應由被告負擔,且地政士服務報酬係由受託地政士收取,公庫規費係由辦理之地政士依公家機關收據向被告所收取,均非原告所收取。故被告謂其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應扣除手續費15萬元云云,即屬無據。第1筆借款原告實際交付被告之金額確為500萬元,堪以認定。

⑵原告主張被告就第1筆借款自111年12月22日起即未付利息,

該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一節,被告雖辯稱:其自111年12月22日起有陸續支付每期利息10萬元云云,然復稱:應該是用現金交付,所以目前無法提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未舉證以實之,即無可採。則依A借據第3條後段約定:「甲方(即被告)應自111年12月22日起,按月於每月22日給付甲方月息2%之利息(即每月10萬元);甲方若未按時給付利息,不經乙方(即原告)催告,借貸期間視為到期,乙方得要求甲方返還本金即尚未支付之利息。甲方有無支付利息應由甲方負舉證責任。」故第1筆借款依約應於111年12月22日視為全部到期。

⑶關於遲延利息部分:

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是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而所謂「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係指借款債務約定違約金時,不能就該借款債務再請求遲延利息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先例、106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裁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就第1筆借款除於A借據第3條約定利息為月息2%外,固於第4條另記載「遲延利息每逾1日,每萬元以40元計算」、「違約金每逾1日,每萬元以40元計算」,前者乃就遲延利息約定利率;後者則為違約金之約定,惟兩造對於該違約金之性質則無約定,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3項規定,自應認定為賠償總預定性之違約金,依前開說明,應認為兩造已就因被告遲延所生之損害,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則依上說明,原告自不得就被告遲延清償第1筆借款所生損害,另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⑷關於違約金部分:

原告本件主張就系爭借款均僅以年息16%計算請求違約金,被告則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按民法第252條規定: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標準。查被告就第1筆借款自第1期即111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而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於被告逾期未清償第1筆借款,依常情係受有無法取回資金運用之孳息損失,且被告於第1筆借款視為全部屆期後,並未為清償,原告尚須支出催收處理成本,並衡酌A借據約定違約金「每逾1日,每萬元以40元計算」,經換算相當於年息146%(計算式:40/10000×365=146%),逾期1年,違約金即為第1筆借款本金500萬元之1.46倍,顯然過高,而原告並未說明其除孳息損失外,另受有其他損失情事,並審酌A借據就遲延利息約定之利率亦為「每逾1日,每萬元以40元計算」,即年息146%,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年息16%之法定最高額限制,而民法第205條係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修正理由為:「鑑於近年來存款利率相較於本法制定時已大幅調降,本條所定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亦應配合社會現況作適度調整,另考量本條之適用範圍廣泛,仍須保留一定彈性容由當事人約定,不宜過低,爰將最高約定利率調降為週年百分之十六。」,是該條規定之修正已一定程度反應社會經濟情況,並原告於本件亦請求違約金按年息16%計算(見本院卷第10頁)等情,認A借據約定之違約金應屬過高,應予酌減按年息16%計算為適當。又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A借據第4條後段約定:「甲方如未依約支付前條所載之利息,本金債權視為到期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起算利息為該遲延支付利息之日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自第1筆借款屆期之翌日即111年12月23日日起算。

⑸職是,第1筆借款於原告經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受償之前,

被告尚欠之金額應為本金5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堪以認定。

2.第2筆借款:⑴被告辯稱第2筆借款經原告預扣3個月利息12萬元,及3%之手

續費6萬元,故其實際取得之借款應為182萬元一節,為原告所否認。則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借貸契約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不能舉證,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故應由原告就被告抗辯未實際收到之12萬元(即被告辯稱遭原告預扣3個月利息12萬元),舉證證明其確有實際交付該12萬元與被告。然原告所提B借據僅能證明兩造有成立2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並無法證明原告有將200萬元借款全數交付與被告,原告所提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基於票據無因性,亦無法證據借款之交付。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為證明,則應認第2筆借款,原告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之188萬元(200萬元-12萬元=188萬元)。至於被告辯稱其實際收到之借款,並應扣除手續費6萬元一節,則被告於本件既稱此手續費為支付第三人仲介之佣金(見本院卷第103頁),顯非原告所收取。又被告於另案係稱:扣除手續費之性質係作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之費用,此費用是借款人需支付的等語(見另案卷第158頁),則依B借據第6條約定:「土地登記規費(登記種類詳下述),由甲方(即被告)負擔。地政士製作文書內容:借據、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登記。公庫規費如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工本費、登記費、權狀費等,依公家機關收據為憑,均由甲方負擔。地政士服務報酬亦甲方負擔。」(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上開費用依約本均應由被告負擔,且地政士服務報酬係由受託地政士收取,公庫規費係由辦理之地政士依公家機關收據向被告所收取,該等費用及報酬均非原告所收取。故被告謂其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應扣除手續費6萬元云云,應屬無據。第2筆借款原告實際交付被告之金額為188萬元,堪以認定。

⑵原告主張被告就第2筆借款自112年5月10日起即未付利息,該

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一節,被告雖辯稱:其自112年5月10日起有陸續支付每期利息4萬元云云,然復稱:被告是以現金交付利息,所以目前無法提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是被告所辯,未舉證以實之,即無可採。則依B借據第3條後段約定:「甲方(即被告)應自112年5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甲方月息2%之利息(即每月4萬元);甲方若未按時給付利息,不經乙方(即原告)催告,借貸期間視為到期,乙方得要求甲方返還本金即尚未支付之利息。甲方有無支付利息應由甲方負舉證責任。」,故第2筆借款應於112年5月10日視為全部到期。

⑶關於遲延利息部分:

查兩造就第2筆借款除於B借據第3條約定利息為月息2%外,固於第4條另記載「遲延利息每逾1日,每萬元以40元計算」、「違約金每逾1日,每萬元以40元計算」,前者乃就遲延利息約定利率;後者則為違約金之約定,惟兩造對於該違約金之性質則無約定,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3項規定,自應認定為賠償總預定性之違約金。則同前開就第1筆借款所述之理由,應認為兩造已就因被告遲延所生之損害,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則原告自不得就被告遲延清償第2筆借款所生損害,另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⑷關於違約金部分:

原告本件主張就系爭借款均僅以年息16%計算請求違約金,被告則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查被告就第2筆借款自第1期即112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而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於被告逾期未清償第2筆借款,依常情係受有無法取回資金運用之孳息損失,且被告於第2筆借款視為全部屆期後,並未為清償,原告尚須支出催收處理成本,並衡酌B借據約定違約金「每逾1日,每萬元以40元計算」,經換算相當於年息146%,逾期1年,違約金即為第2筆借款本金188萬元之1.46倍,顯然過高,而原告並未說明其除孳息損失外,另受有其他損失情事,並審酌B借據就遲延利息約定之利率亦為「每逾1日,每萬元以40元計算」,即年息146%,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年息16%之法定最高額限制,而民法第205條係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參照其修正理由,可知該條規定之修正已一定程度反應社會經濟情況,並原告於本件亦請求違約金按年息16%計算(見本院卷第10頁)等情,認B借據約定之違約金確屬過高,應予酌減按年息16%計算為適當。

又B借據第4條後段約定:「甲方如未依約支付前條所載之利息,本金債權視為到期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起算利息為該遲延支付利息之日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自第2筆借款屆期之翌日即112年5月11日起算。

⑸職是,第2筆借款於原告經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受償之前,

被告尚欠之金額應為本金188萬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堪以認定。

3.第3筆借款:⑴被告辯稱第3筆借款經原告預扣3個月利息6萬元,及5%之手續

費5萬元,故其實際取得之借款應為89萬元一節,為原告所否認。則同前述理由,應由原告就被告抗辯未實際收到之6萬元(即被告辯稱遭原告預扣3個月利息6萬元),舉證證明其確有實際交付該6萬元與被告。然原告所提C借據僅能證明兩造有成立1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並無法證明原告有將100萬元借款全數交付與被告,原告所提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亦無法證據借款之交付。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為證明,則應認第3筆借款,原告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之94萬元(100萬元-6萬元=94萬元)。至於被告辯稱其實際收到之借款,並應扣除手續費5萬元一節,則被告於本件既稱此手續費為支付第三人仲介之佣金(見本院卷第103頁),顯非原告所收取。又被告於另案係稱:

扣除手續費之性質係作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之費用,此費用是借款人需支付的等語(見另案卷第158頁),則依C借據第6條約定:「土地登記規費(登記種類詳下述),由甲方(即被告)負擔。地政士製作文書內容:借據1、本票1、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土地登記申請書2/抵押權設定登記。公庫規費如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工本費、登記費、權狀費等,依公家機關收據為憑,均由甲方負擔。地政士服務報酬亦甲方負擔。」(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上開費用依約本均應由被告負擔,且地政士服務報酬係由受託地政士收取,公庫規費係由辦理之地政士依公家機關收據向被告所收取,該等費用及報酬均非原告所收取。故被告謂其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應扣除手續費5萬元云云,應屬無據。第3筆借款原告實際交付被告之金額為94萬元,堪以認定。

⑵原告主張:被告就第3筆借款自112年6月15日起即未付利息,

該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一節,被告雖辯稱:其自112年6月15日起有陸續支付每期利息2萬元云云,然復稱:被告是以現金交付利息,所以目前無法提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是被告所辯,未舉證以實之,即無可採。則依C借據第3條後段約定:「甲方(即被告)應自112年6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甲方月息2%之利息(即每月2萬元);甲方若未按時給付利息,不經乙方(即原告)催告,借貸期間視為到期,乙方得要求甲方返還本金即尚未支付之利息。甲方有無支付利息應由甲方負舉證責任。」,故第3筆借款應於112年6月15日視為全部到期。

⑶關於遲延利息部分:

查兩造就第3筆借款除於C借據第3條約定利息為月息2%外,固於第4條另記載「遲延利息每逾1日,每萬元以40元計算」、「違約金每逾1日,每萬元以40元計算」,前者乃就遲延利息約定利率;後者則為違約金之約定,惟兩造對於該違約金之性質則無約定,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3項規定,自應認定為賠償總預定性之違約金。則同前開就第1筆借款所述之理由,應認為兩造已就因被告遲延所生之損害,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則原告自不得就被告遲延清償第3筆借款所生損害,另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⑷關於違約金部分:

原告本件主張就系爭借款均僅以年息16%計算請求違約金,被告則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查被告就第3筆借款自第1期即112年6月1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而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於被告逾期未清償第3筆借款,依常情係受有無法取回資金運用之孳息損失,且被告於第3筆借款視為全部屆期後,並未為清償,原告尚須支出催收處理成本,並衡酌C借據約定違約金「每逾1日,每萬元以40元計算」,經換算相當於年息146%,逾期1年,違約金即為第3筆借款本金94萬元之1.46倍,顯然過高,而原告並未說明其除孳息損失外,另受有其他損失情事,並審酌C借據就遲延利息約定之利率亦為「每逾1日,每萬元以40元計算」,即年息146%,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年息16%之法定最高額限制,而民法第205條係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參照其修正理由可知該條規定之修正已一定程度反應社會經濟情況,並原告於本件亦請求違約金按年息16%計算(見本院卷第10頁)等情,認C借據約定之違約金確屬過高,應予酌減按年息16%計算為適當。又C借據第4條後段約定:「甲方如未依約支付前條所載之利息,本金債權視為到期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起算利息為該遲延支付利息之日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自第3筆借款屆期之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算。

⑸職是,第3筆借款於原告經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受償之前,

被告尚欠之金額應為本金94萬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堪以認定。

4.第4筆借款:⑴被告辯稱第4筆借款經原告預扣3個月利息12萬元,及5%之手

續費10萬元,故其實際取得之借款應為178萬元一節,為原告所否認。則同前述理由,應由原告就被告抗辯未實際收到之12萬元(即被告辯稱遭原告預扣3個月利息12萬元),舉證證明其確有實際交付該12萬元與被告。然原告所提D借據僅能證明兩造有成立2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並無法證明原告有將200萬元借款全數交付與被告,原告所提附表一編號4之本票,亦無法證據借款之交付。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為證明,則應認第4筆借款,原告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之188萬元(200萬元-12萬元=188萬元)。至於被告辯稱其實際收到之借款,並應扣除手續費10萬元一節,則被告於本件既稱此手續費為支付第三人仲介之佣金(見本院卷第103頁),顯非原告所收取。又被告於另案係稱:扣除手續費之性質係作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之費用,此費用是借款人需支付的等語(見另案卷第158頁),則依D借據第6條約定:「土地登記規費(登記種類詳下述),由甲方(即被告)負擔。地政士製作文書內容:借據

1、本票1、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土地登記申請書2/抵押權設定登記。公庫規費如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工本費、登記費、權狀費等,依公家機關收據為憑,均由甲方負擔。地政士服務報酬亦甲方負擔。」(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上開費用依約本均應由被告負擔,且地政士服務報酬係由受託地政士收取,公庫規費係由辦理之地政士依公家機關收據向被告所收取,該等費用及報酬均非原告所收取。故被告謂其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應扣除手續費10元云云,應屬無據。第4筆借款原告實際交付被告之金額為188萬元,堪以認定。

⑵原告主張被告就第4筆借款自112年8月26日起即未付利息,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一節,被告雖辯稱:其自112年8月26日起有陸續支付每期利息4萬元云云,然復稱:被告是以現金交付利息,所以目前無法提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是被告所辯,未舉證以實之,即無可採。則依D借據第3條後段約定:「甲方(即被告)應自112年8月26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甲方月息2%之利息(即每月4萬元);甲方若未按時給付利息,不經乙方(即原告)催告,借貸期間視為到期,乙方得要求甲方返還本金即尚未支付之利息。甲方有無支付利息應由甲方負舉證責任。」,故第4筆借款應於112年8月26日視為全部到期。

⑶關於遲延利息部分:

查兩造就第4筆借款除於D借據第3條約定利息為月息2%外,固於第4條另記載「遲延利息每逾1日,每萬元以40元計算」、「違約金每逾1日,每萬元以40元計算」,前者乃就遲延利息約定利率;後者則為違約金之約定,惟兩造對於該違約金之性質則無約定,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3項規定,自應認定為賠償總預定性之違約金。則同前開就第1筆借款所述之理由,應認為兩造已就因被告遲延所生之損害,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則原告自不得就被告遲延清償第4筆借款所生損害,另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⑷關於違約金部分:

原告本件主張就系爭借款均僅以年息16%計算請求違約金,被告則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查被告就第4筆借款自第1期即112年8月26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而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於被告逾期未清償第4筆借款,依常情係受有無法取回資金運用之孳息損失,且被告於第4筆借款視為全部屆期後,並未為清償,原告尚須支出催收處理成本,並衡酌C借據約定違約金「每逾1日,每萬元以40元計算」,經換算相當於年息146%,逾期1年,違約金即為第4筆借款本金188萬元之1.46倍,而原告並未說明其除孳息損失外,另受有其他損失情事,並審酌D借據就遲延利息約定之利率亦為「每逾1日,每萬元以40元計算」,即年息146%,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年息16%之法定最高額限制,而民法第205條係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參照其修正理由可知該條規定之修正已一定程度反應社會經濟情況,並原告於本件亦請求違約金按年息16%計算(見本院卷第10頁)等情,認D借據約定之違約金確屬過高,應予酌減按年息16%計算為適當。又D借據第4條後段約定:「甲方如未依約支付前條所載之利息,本金債權視為到期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起算利息為該遲延支付利息之日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自第4筆借款屆期之翌日即112年8月27日起算。

⑸職是,第4筆借款於原告經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受償之前,

被告尚欠之金額應為本金188萬元,及自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堪以認定。㈡系爭借款依前開認定尚欠之金額,於原告經系爭執行事件強

制執行受償後,被告尚欠之金額為何?

1.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則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如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此觀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固為同法第323條所明定。惟該條並非強行規定,非不得經債權人同意先抵充原本,或經當事人合意以契約變更抵充順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係於113年7月8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具狀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見系爭執行卷內原告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上本院收狀戳),斯時系爭借款均已視為全部屆期。兩造於本件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均同意關於原告已受償部分之抵充方式,按系爭借款4筆之本金比例來抵充,先抵充各筆借款之利息,次充本金,末抵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53頁)。而第1至4筆借款本金依序為500萬元、188萬元、94萬元、188萬元,合計970萬元,業經認定前。故其比例依序為500/970、188/970、94/970、188/970。

則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受償之金額,即應依上開比例分別抵充各筆借款之一部,各筆借款抵充之順序,則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原本,末充違約金。

3.原告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被告對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而於114年1月24日受償4,197,191元,斯時原告已支出之費用,為系爭執行事件繳納之執行費為82,790元、系爭本票裁定之聲請程序費用為3,000元,此有本院收據2紙、系爭本票裁定正本,以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此項執行標的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證。故扣除上開費用後之金額為4,111,401元(4,197,191元-82,790元-3,000元=4,111,401元)。則依前開系爭借款各筆之本金比例,應抵充第1至4筆借款之金額依序為2,119,279元(4,111,401元×500/970)、796,849元(4,111,401元×188/970)、398,424元(4,111,401元×94/970)、796,849元(4,111,401元×188/970)。則:

⑴第1筆借款本金500萬元加上計算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1

月24日之違約金1,672,3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合計6,672,329元(參本院卷第159頁試算表)。經抵充本金2,119,279元後,尚欠金額為4,553,050元(6,672,329元-2,119,279元=4,553,050元),及其中本金2,880,721元(500萬元-2,119,279元=2,880,721元)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

⑵第2筆借款本金188萬元加上計算自112年5月11日起至114年1

月24日之違約金514,244元,合計2,394,244元(參本院卷第161頁試算表)。經抵充本金796,849元後,尚欠金額為1,597,395元(2,394,244元-796,849元=1,597,395元),及其中本金1,083,151元(188萬元-796,849元=1,083,151元)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

⑶第3筆借款本金94萬元加上計算自112年6月16日起至114年1月

24日之違約金242,288元,合計1,182,288元(參本院卷第163頁試算表)。經抵充本金398,424元後,尚欠金額為783,864元(1,182,288元-398,424元=783,864元),及其中本金541,576元(94萬元-398,424元=541,576元)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⑷第4筆借款本金188萬元加上計算自112年8月27日起至114年1

月24日之違約金726,041元,合計2,606,041元(參本院卷第165頁試算表)。經抵充本金796,849元後,尚欠金額為1,809,192元(2,606,041元-796,849元=1,809,192元),及其中本金1,083,151元(188萬元-796,849元=1,083,151元)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

4.原告因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執行拍賣被告於高雄市三民區之不動產,而於114年3月24日受償5,841,854元,此部分所生之執行必要費用為12,400元,此有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就此項標的拍賣所得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證。故扣除上開費用後之金額為5,829,454元(5,841,854元-12,400元=5,829,454元)。則依前開系爭借款各筆之本金比例,應抵充第1至4筆借款之金額依序為3,004,874元(5,829,454元×500/970)、1,129,832元(5,829,454元×188/970)、564,916元(5,829,454元×94/970)、1,129,832元(5,829,454元×188/970)。則:⑴第1筆借款前開尚欠金額4,553,050元,加上其中本金2,880,7

21元自114年1月25日起至114年3月24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74,504元(參本院卷第167頁試算表),合計為4,627,554元(4,553,050元+74,504元=4,627,554元)。則3,004,874元應先抵充本金2,880,721元,其餘抵充違約金124,153元(計算式:3,004,874元-2,880,721元)。故第1筆借款僅尚欠違約金1,622,680元(計算式:4,627,554元-3,004,874元=1,622,680元)。

⑵第2筆借款前開尚欠金額1,597,395元,加上其中本金1,083,1

51元自114年1月25日起至114年3月24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28,014元(參本院卷第169頁試算表),合計為1,625,409元(1,597,395元+28,014元=1,625,409元)。則1,129,832元應先抵充本金1,083,151元,其餘抵充違約金46,681元(計算式:1,129,832元-1,083,151元=46,681元)。故第2筆借款僅尚欠違約金495,577元(計算式:1,625,409元-1,129,832元=495,577元)。

⑶第3筆借款前開尚欠金額783,864元,加上其中本金541,576元

自114年1月25日起至114年3月24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14,007元(參本院卷第171頁試算表),合計為797,871元(783,864元+14,007元=797,871元)。則564,916元應先抵充本金541,576元,其餘抵充違約金23,340元(計算式:564,916元-541,576元=23,340元)。故第2筆借款僅尚欠違約金232,955元(計算式:797,871元-564,916元=232,955元)。⑷第4筆借款前開尚欠金額1,809,192元,加上及其中本金1,083

,151元自114年1月25日起至114年3月24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28,014元(參本院卷第169頁試算表),合計為1,837,206元(1,809,192元+28,014元=1,837,206元)。則1,129,832元應先抵充本金1,083,151元,其餘抵充違約金46,681元(計算式:1,129,832元-1,083,151元=46,681元)。故第4筆借款僅尚欠違約金707,374元(計算式:1,837,206元-1,129,832元=707,374元)。

⑸以上合計系爭借款尚欠之違約金共計3,058,586元(1,622,68

0元+495,577元+232,955元+707,374元=3,058,586元)

5.原告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執行被告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債權,而於114年6月27日受償412,394元。則前項尚欠之違約金3,058,586元經抵充412,394元後,被告尚欠原告之違約金應為2,646,192元(計算式:3,058,586元-412,394元=2,646,192元)。

㈢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違約金合計6,840,987元,是

否有據?

1.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利息部分,核均屬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後之遲延利息,且均為無理由,業如前述。

2.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第1筆借款違約金1,917,808.22元(原證4;見本院卷第71頁)、第2筆借款違約金645,260.27元(原證5;見本院卷第73頁)、第3筆借款違約金306,849.32元(原證6;見本院卷第75頁)、第4筆借款違約金550,575.34元(原證7;見本院卷第77頁),以上合計3,420,493元。

而被告就系爭借款尚欠原告之違約金應為2,646,192元,已經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於2,646,192元範圍內,即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A、B、C、D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646,1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附表一:

編號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1 NoZ000000000 500萬元 111年9月22日 未記載 2 NoZ000000000 200萬元 112年2月10日 未記載 3 NoZ000000000 100萬元 112年3月15日 未記載 4 NoZ000000000 200萬元 112年5月26日 未記載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借款日期 (民國) 約定借款金額 被告抗辯預扣利息 被告抗辯手續費 被告抗辯 實際交付金額 本院認定 借貸金額 1 111年9月22日 500萬元 30萬元 15萬元 455萬元 500萬元 2 112年2月10日 200萬元 12萬元 6萬元 182萬元 188萬元 3 112年3月15日 100萬元 6萬元 5萬元 89萬元 94萬元 4 112年5月26日 200萬元 12萬元 10萬元 178萬元 188萬元 合 計 1000萬元 60萬元 36萬元 904萬元 970萬元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