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86號原 告 蔡韻秋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律師
張英磊律師被 告 梁育誠
洪健榮謝汶倉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徐翊哲
劉育辰李保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梁育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4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梁育誠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58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梁育誠如以1,744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4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梁育誠與洪健榮應連帶給付原告1,74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梁育誠、洪健榮、謝汶倉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以下被告均逕以姓名或簡稱稱之)應連帶給付原告9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以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依照其所起訴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上陳述,加以補充或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梁育誠於110年間得知原告持有4個「長生園」生基位急欲轉
售,遂利用原告急於出售之心理及不諳「生基永久使用權」與「生基專案使用憑證」之差異,以日升有限公司及辰品物業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稱日升公司、辰品公司)之業務員名義,佯稱已覓得願意購買之買家,但須補足一定數量生基位云云,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使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總計為3,488萬元。惟始終未完成任何交易,亦未見梁育誠提出相關送件或稅務申報資料,直至原告事後查證,始知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及相關說詞均屬虛構,因而發覺受騙。
㈡洪健榮為日升公司及辰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兩公司均為梁
育誠實施詐欺行為之工具機構,洪健榮以其名義擔任該等公司之代表人,使詐欺集團具備表面合法之公司外衣,取得原告之信任,並使原告在接受詐欺話術時誤以為交易對象具有商業信用,洪健榮之參與絕非僅為形式登記,其行為使詐欺之實施更具欺騙性,應與梁育誠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梁育誠介紹聯邦銀行中山分行授信業務員謝汶倉與原告認識
,並由謝汶倉主動聯繫原告,安排辦理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抵押貸款,然謝汶倉與原告洽談貸款之地點,並非銀行正式場所,而係選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及同路153號LOUISA COFFEE等非正式場所,顯違反一般金融機構辦理授信之程序,足見謝問倉非單純提供金融服務,而係配合詐欺集團之運作。甚者,原告於112年5月10日前往聯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提領900萬元時,當時由梁育誠之女性同夥陪同,直接指定特定行員辦理取款,未循取號叫號之程序,該女性同夥對取款細節之掌握,顯示詐欺集團對本件貸款之高度掌控。
㈣依聯邦銀行辦理不動產貸款之內部規範,授信業務員原則上
應親赴貸款標的現場進行實地勘查,並於業務表單及相關文件中如實記載;然謝汶倉於業務表單上記載「AO已於112/05/09入內實勘」,與事實明顯矛盾,蓋依系爭房地鑑價報告之製作日期及記載,鑑價程序係依訴外人即地政士丁振原112年4月19日提供之資料開始辦理,早於謝汶倉聲稱實勘之日期,在資料尚未備齊、原告尚未正式接觸之情形下,謝汶倉難於實勘日期前即完成入內勘查。聯邦銀行稱鑑估係依謝汶倉填載之不動產估價交辦單辦理,並稱即使未入內實勘亦不影響鑑估報告之結果,但若標準作業程序有入內實勘之要求,謝汶倉虛偽記載「已入內實勘」即構成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若程序無此要求,則其添記「已入內實勘」更無必要,虛偽記載之動機更值深究。再系爭房地鑑價報告記載,鑑估人員未能入內勘查係因原告「不願配合」,故僅能以外部觀察方式完成鑑估,然實際情形應係謝汶倉未安排鑑估人員與原告聯繫,卻事後以「原告不配合」掩飾其未履行實地勘查程序之事實,已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此外,謝汶倉自始未曾前往原告工作場所進行任何查核,個人信用報告評估報告卻憑空捏造謝汶倉有赴原告工作場所實勘。
㈤依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相關規範,授信業務員有審慎確認貸
款客戶資力、資金用途及貸款關係人等義務,惟謝汶倉明知或可得而知本件貸款之轉介管道異常、辦理程序反常,卻仍配合辦理,未盡任何查核及示警之義務,致原告之貸款資金旋即被詐欺集團全數取走,銀行貸款淪為詐騙工具。
㈥原告於112年5月10日偕同梁育誠之女性同夥赴聯邦銀行松江
分行提領900萬元,提領金額遠超關懷範本規定之3萬元門檻;然聯邦商業銀行之行員:⒈於梁育誠之女同夥於進分行前跟原告說:「若行員問提領用途,就回答償還私人借貸」;⒉行員未依關懷範本進行提問及填寫確認;⒊未依規定提醒原告「投資應循合法管道,避免遭受非法吸金情形」;⒋反而由梁育誠女同夥直接指定特定行員辦理,捨棄取號候叫之正常程序,顯已違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要求。又謝汶倉以聯邦銀行授信業務員之身分、在執行業務過程中,配合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侵害行為,未依金管會函令履行關懷詢問程序,已屬明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聯邦銀行如不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自應就謝汶倉之行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㈦綜上,原告因梁育誠、洪健榮之詐欺行為損失3,488萬元,另
因謝汶倉違反職務上義務,致原告以系爭不動產貸得900萬元遭詐欺集團取走,聯邦銀行應謝汶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部分金額賠償,並聲明:⒈梁育誠與洪健榮應連帶給付原告1,74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梁育誠、洪健榮、謝汶倉與聯邦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9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以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梁育誠部分:
⒈原告113年3月間向被告借款600萬元,係基於其自身投資之資
金調度,與本件爭執之投資專案或代辦事項,並不相同。被告依法行使債權,是否會使原告產生不滿情緒,或影響其後續法律行動,非被告所能預見,且與被告是否存在侵權行為之故意,並無法律上之直接關聯。
⒉原告申請長生園相關專案初期,已自行與園區聯繫確認相關
事宜,非在完全不知園區制度或專案內容之情況下參與;被告於過程中並未隱匿、捏造或誤導任何資訊,原告對於該專案之基本運作方式及需後續配合之程序,均已有相當程度理解,雙方係在資訊公開情況下進行相關安排。又長生園專案使用之憑證上,明確載有園區之聯繫電話及相關聯絡資訊,供申請人依園區規定直接聯繫使用,被告申請及處理相關事項時,均依憑證所載之聯絡方式,與長生園園區聯繫確認作業內容與流程,非未經查證即自行說明或虛構憑證性質。是以,該專案使用憑證非「免費一次性體驗」,係須依園區規定進行後續聯繫及使用,原告將該憑證誤認或指稱為一次性免費體驗,與實際使用方式不符。且於相關期間內,原告曾多次與其他業務人員及第三人接洽投資事項,就投資內容具有相當程度之自主性,被告並非投資決策之唯一窗口,亦非單方面主導者。
⒊就洪先生相關投資事項,係原告自己表示有該投資機會,指
示被告協助處理相關事宜,被告就投資內容、對象及條件,均係依原告提供之資訊及指示行事,並未主導投資決策,亦未對投資結果或獲利為任何保證,僅屬協助性質之代辦業務,非投資之決策者或實際受益人。
⒋原告提出之收款證明,所載金額係將多筆不同時間、不同項
目之費用合併記載之總金額,並非單一事項或一次性收費之金額,該等款項多屬投資及代辦過程中實際支出之費用,由被告先行代墊後彙整列示,僅屬費用合併紀錄,不代表被告曾收取一次性高額費用或有不實收款之情形。又收款證明中提及之辦理長生園土權相關費用,原告並未提供完整土權資料,當初實際辦理內容,僅為一張專案使用憑證及一個土權單位之申請,尚未進入可完成登記或權利移轉之階段,且原告並無提供被告辦理申請土權之資料。
⒌綜上,被告無侵權行為或不實陳述之主觀故意,亦非投資行
為之主導者,原告對相資內容、憑證性質及金流之理解,與實際情形顯有落差,不足以作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洪健榮部分:
我不認識梁育誠,亦未曾聘請梁育誠處理事務,也沒有與原告見過面或收取任何款項,梁育誠的行為跟我沒有關係。刑事部分,我有跟警察、檢察官做過筆錄,但是有無起訴我不清楚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謝汶倉部分:
我不認識梁育諴、洪健榮。我是透過丁振原代書來接觸到原告,我有打電語給原告,辦理貸款的過程都有符合銀行規範,有做到保護原告的職責,因為我跟原告碰面寫聲請書的時候有詢問原告用途,因為我知道原告的房子沒有貸款,一下資金要到900多萬元,我也很意外,當時原告說是要進行股票投資跟修繕房屋,基於原告本身條件跟財力,我覺得是合理的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聯邦銀行部分:
⒈依原告所陳其向聯邦銀行辦理之不動產抵押貸款於112年5月1
0日交付予詐欺集團,故與聯邦銀行有關之侵權行為及損害已於該時點終了並發生;又原告表示其於112年5月17日「驚覺受騙」,顯見原告至遲於112年5月17日「知有損害」及「知悉謝汶倉與為賠償義務人」,原告迄今始提起本訴,距其知悉時點已逾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而消滅。
⒉聯邦銀行於112年4月20日啟動鑑價程序至5月10日完成撥款,
全程歷時約20天,作業時程符合銀行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案件之天數,無所謂「核准時間異常快速」或「2天內草率完成」之情形。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係112年4月19日丁振原主動致電謝汶倉所屬分行,主動提供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需求予謝汶倉,嗣後仍由原告親自簽署貸款申請書申請,原告稱梁育誠轉介謝汶倉云云,純屬臆測。聯邦銀行鑑估中心112年4月24日之不動產估價報告評估系爭房地時價1,188萬6,722元,評估價為1,137萬9,952元,原告申貸金額1,000萬元,聯邦銀行核准總貸款額度966萬元,並未逾客觀鑑估價值,且與原告申請金額相近;依聯邦銀行授信業務處理手冊規定,貸款區分為「擔保科目」與「信用科目」,本件貸款「擔保科目」910萬元係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符合聯邦銀行內部規定,又考量借款人資力,核准「信用科目」56萬元,符合主管機關對於不動產貸款之相關規範,並無違法超貸情事。
⒊聯邦銀行於112年5月10日將核貸金額撥入原告所有之聯邦銀
行東門分行帳戶,嗣原告親持簽名蓋章、記載用途為「提領現金償還私人借貸」之取款憑條提領,足證原告係基於個人財務自主運用,其流向與被告無涉;又針對原告領取大額現金之交易,被告均恪遵法令及內部規範辦理,除由執行交易之經辦人員逐筆確認申報資料之正確性外,並依規定列印「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之單筆現金交易明細表(PB117)」,詳實確認交易資訊,經由營業單位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督導主管進行覆核存查。聯邦銀行已盡善良管理人義務,確認原告提領貸款用途,原告之損害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與被告之貸款及存款提領作業無相當因果關係。
⒋原告另引用金管會裁罰書之事實係聯邦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
前行員與詐騙集團勾結並違反被告內部規定,致詐騙集團得以層轉領取詐騙款項,與本案事實不同,本案並無金管會裁罰書所列之重大缺失情形,二者實無從比附援引,原告逕稱被告須因金管會裁罰書認定之缺失向其負損害賠償之責,顯屬無理。綜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梁育誠以洪健榮為負責人之日升公司及辰品公司之業務員名義行使詐術,誘使其持續投入資金,致受有財產上損害;又謝汶倉配合梁育誠共同謀劃套取貸款,聯邦銀行為謝汶倉之僱用人,應與梁育誠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均為被告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梁育誠是否對原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梁育誠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梁育誠與洪健榮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㈢謝汶倉是否與梁育誠有共同侵權行為?聯邦銀行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梁育誠對原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梁育誠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梁育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包括佯稱要補足生基位數量、科儀及生基罐、繳納交易稅、履約保證金、辦理稅務規劃等),致原告陷於錯誤,使原告以其自有資金、借款或貸款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為證。其中就梁育誠收款金額,除附表編號3外,其餘有收款證明(共11紙)及台灣銀行、台新銀行、郵局等金融帳戶明細查詢附卷可佐,而前揭收款證明上(見本院卷一第89、10
9、195、201、209、229、231、241、251、275、293頁),均有梁育誠簽名並蓋上指印,且清楚記載梁育誠所收取之金額,是除附表編號3之150萬元無梁育誠收款之證據而不予計入外,梁育誠實際向原告收取共3,338萬元(計算式:150萬元+175萬元+45萬元+118萬元+125萬元+155萬元+350萬元+160萬元+560萬元+600萬元+900萬元=3,338萬元),應堪認定。
⒊次查,證人即最亨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最亨公司)經理張立
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最亨公司已經有7、8年,以前是做殯葬業務、塔位批發、生基位的批發,(現在)負責跟經銷商簽立合約跟消費爭議處理。長生園是最亨公司的品牌,生基位也是由最亨公司發行,其中「生基永久使用權狀」是可以重複使用,也有客人買了出租給別人,有土地持分;「生基專案使用憑證」主要讓客戶體驗,只能體驗一次,體驗時間不限制,20年也沒有關係。如果客戶起掘、不要了就不能再使用。像原告這樣(情形),我們是提供18張「生基專案使用憑證」給大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兆興業公司);「生基專案使用憑證」我們沒有跟大兆收費。因為大兆已經購買永久使用的部分,所以「生基專案使用憑證」是用送的。「生基永久使用權」合理的批發價是2.5萬元,有遇過客戶有「生基專案使用憑證」,說有被自稱仲介的人騙說要來辦理土地過戶,但是這個部分並沒有土地持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至17頁);復參以大兆興業公司與最亨公司之「長生園生基經銷合約書」第1條第1、2項約定:「承購項目:長生園生基土地持分暨永久使用權」、「承購價款:貳拾個永久使用單位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備註則約定:「為利甲方(即大兆興業公司)業務推廣,乙方(最亨公司)無償提供生基專案使用憑證,供甲方之客戶優惠體驗種生基之效果」(見本院卷二第19頁)。依照上開證人證述及契約約定,可知「生基永久使用權狀」每個成本僅2.5萬元;「生基專案使用憑證」本身並無交易價值(或價值甚低),僅係批發商用以推廣銷售「生基永久使用權狀」供客戶體驗所用。
⒋而原告給付梁育誠金額高達3,338萬元,原告除取得其主張之
長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6紙(附表編號1)、生基專案使用憑證7紙(附表編號2)、生基罐及科儀之寄存託管憑證暨紫杉玉骨罐提貨券各17紙(附表編號3)、生基專案使用憑證5紙(附表編號6)等物;另依最亨公司提供之長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登計表及生基永久使用使用權狀登計表(見本院卷三第23、25頁),可知原告尚於112年4月22日取得22個生基永久使用權狀。是以,原告取得之相關殯葬商品,生基永久使用權狀價值約為55萬元(計算式:22個×2.5萬元=55萬元),生基專案使用憑證則無交易價值,縱使加計生基罐及科儀之寄存託管憑證暨紫杉玉骨罐提貨券,其總價值至多僅在百萬元上下,顯與原告付出之對價3,338萬元顯不相當。
再者,按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殯葬商品諸如生基位、骨灰罐、骨甕座、牌位等,一般人有所忌諱,非如珠寶、首飾般,會有人蒐集、珍藏,亦非如股票般,易於在交易市場買賣、出售,故除非從事殯葬業或預為規畫身後事,否則通常在有人過世時,方有殯葬商品之需求。就一般人而言,因未從事殯葬服務業,亦缺乏有人往生之消息,故少有管道可以銷售。原告於110年間已持有為數甚多之生基永久使用權狀未出售,亟需脫手變現,豈會再向梁育誠購買無交易價值之生基專案使用憑證,或交易市場極度封閉,又不易自行出售之生基罐及科儀之寄存託管憑證、紫杉玉骨罐提貨券及生基永久使用權狀等物。是原告主張其是希望趕快將持有之生基位轉售賺差價,不諳生基永久使用權與生基專案使用憑證之差異,受梁育誠詐欺才交付上開款項等情,自屬可信。
⒌梁育誠雖辯稱原告知悉投資長生園專案的相關內容,其僅是
協助的代辦業務,且其有返還原告600萬元,原告所提出的收款證明有將不同時間的款項合併,其並無拿到這麼多錢,也無詐欺侵權行為云云,固據其提出收款證明共7紙為憑。然依如附表詐欺侵權事實欄所示之內容,梁育誠除對原告佯稱有生基位買家外,尚誆稱要繳納土地權利劃分及變更之稅費、金管會要求繳納交易稅、須繳納履約保證金、須委託城市發展基金會辦理稅務規劃云云,惟梁育誠向原告收取大筆款項後,均未提出任何有辦理稅費、交易金、履約保證金之事證,故梁育誠向原告所述之上開內容,並非真實存在,顯屬虛構之詐欺話術無訛,梁育誠辯稱僅是代辦而非詐欺云云,並不可採。又梁育誠雖提出之112年3月20日收款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97頁),其上固有梁育誠交付「蔡韻秋」600萬元之文字記載,然該證明第一點記載「申購人所交付(匯款)之金額確實作為申購之用不得做其它用途」,第三點手寫則記載「用途借貸還款」等文字,兩者文意矛盾,且收款人欄位「蔡韻秋」之簽名及印文,與原告在銀行取款憑證、印鑑卡及信用卡上之簽名及印文,其筆跡之勾勒、運筆、筆順、字型、結構均難論相同,印文亦有明顯差異(見本院卷二第297、229、233、333頁),是原告稱該收款證明並非原告親自簽名用印,應非無憑,此不足以作為梁育誠有給付原告600萬元之事證。梁育誠另提出之收款證明6紙(見本院卷三第27至39頁),其上收款人均為梁育誠,手寫筆跡部分雖有「如未辦理完成及賠付3倍之費用」等類似於違約金之約定,惟其上並無梁育誠辯稱「合併計款」語意之情形,而原告所提出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收款證明,亦無「合併計款」文意記載之情形,梁育誠辯稱原告主張有合併計算,其並無拿到這麼多錢云云,亦難採信。從而,梁育誠前揭所辯,均無證據可證,應為推諉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⒍況且,梁育誠於本案發生之前,即因與訴外人蔡昊宸、李奕
沁、鄭安妤、簡佑任、吳念慈、陳易佑等人,共同詐欺被害人王秀美經檢察官於109年2月27日起訴,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0393號、第27500號、第27501號,109年度偵字第2767號、第2769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至74頁),經核梁育誠於該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由梁育誠佯稱有意協助被害人出售所持之殯葬產品,並有假扮之買家,為湊足所需之骨灰罐,被害人遂交付款項予梁育誠購入原無意願購買之骨灰罐產品,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此與本件原告遭詐欺之方式及事實極為相似,可謂如出一轍,益證本件並非單純的殯葬商品交易,而係梁育誠詐欺原告騙取金錢,購買殯葬商品僅為梁育誠施以詐術之手段,堪以認定。
⒎綜上所述,梁育誠係故意詐欺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至為明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損害之3,338萬元範圍內,請求梁育誠賠償1,74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洪健榮並無與梁育誠有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洪健榮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⒉經查,原告主張洪健榮為日升公司及辰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兩公司均為梁育誠實施詐欺行為之工具機構,故洪健榮應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固據其提出梁育誠日升公司及辰品公司名片及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3至87頁),是梁育誠使用日升公司及辰品公司與原告接觸,堪以認定。惟洪健榮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日升公司及辰品公司的代表人,但我不認識梁育誠,我也沒有與梁育誠通聯,我沒有收取原告的錢,也沒有與原告見過面,我沒有供貨給梁育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而原告除上開名片及稅籍資料外,並無提出任何梁育誠與洪健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客觀證據,本院無從僅憑上開名片及稅籍資料,即遽論洪健榮與梁育誠有共同侵權行為,或洪健榮為本件侵權行為之造意人及幫助人,本件不能排除梁育誠在未經洪健榮同意下,利用日升公司及辰品公司名義在外行騙。正如本院無從因梁育誠所銷售之殯葬商品,係由大兆興業公司及最亨公司所提供,即在無證據之情形下,認定大兆興業公司及最亨公司有共同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並未就洪健榮與梁育誠有共同侵權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洪健榮與梁育誠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謝汶倉並無與梁育誠有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謝汶倉、聯邦銀行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定。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參照)。另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⒉經查,原告主張謝汶倉配合梁育誠所屬之詐欺集團運作,違
反一般金融機構辦理授信之程序及聯邦銀行辦理不動產貸款之內部規範,致原告受有損害900萬元,且聯邦銀行為謝汶倉之僱用人,故謝汶倉及聯邦銀行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貸款契約書、存摺交易明細、個人戶貸款申請書、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金管會112年11月24日金管銀國字第11202738592號裁處書、中央通訊社114年2月21日網路新聞擷圖、系爭房地照片對照表、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參考範本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2頁、第295頁、第327至329頁,卷二第123至141頁、第263至283頁、第305至313頁,卷四第161至169頁)。
而依前揭事證,系爭房地估價實勘日期為112年4月21日,價格日期為112年4月24日(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6頁),確實在謝汶倉與原告取得聯繫之112年4月25日之前(見本院卷一第289頁);謝汶倉與原告洽談貸款之地點,係在全家便利商店等場所(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69頁);謝汶倉於個人戶貸款申請書上也確實記載原告為「本行AO(Account Officer)前職舊客戶」,在系爭房地貸款實勘屋內照片上記載「AO已於112/05/09入內實勘」,但卻是使用原告傳送的照片,並未實際入內勘查(見本院卷二第123頁、第305至313頁),前揭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為真。
⒊就系爭房地貸款之申辦流程,聯邦銀行提出謝汶倉與地政士
丁振原之LINE對話紀錄、聯邦銀行不動產估價交辦單及聯邦銀行內部簽呈流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9、195、217頁),依上開事證,系爭房地貸款係丁振原於112年4月19日主動向謝汶倉聯繫提供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權狀影本,謝汶倉再於112年4月20日開啟系爭房地之貸款流程並估價,待112年4月24日估價完成之後,再由謝汶倉於114年4月25日聯繫原告辦理後續貸款簽約、徵信及撥款程序,且聯邦銀行亦有對原告進行徵信及照會,此有個人徵信報告、個人戶授信評估報告、總行照會客戶蔡韻秋錄音譯文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二第211至219頁),故謝汶倉受理系爭房地貸款業務之過程尚屬透明,均有軌跡可循,且可追溯係丁振原將系爭房地貸款介紹給謝汶倉辦理,並非梁育誠與謝汶倉有直接聯繫或共謀之情形,是謝汶倉雖有至便利商店洽談貸款及未實際勘查系爭房地之便宜行事瑕疵,但無從以此即遽論謝汶倉係配合梁育誠所屬之詐欺集團運作。且不動產貸款從申請、核貸到放款並無日數之要求及限制,系爭房地貸款從申請到放款歷經20日,時間上難認有特別不合理之處。
⒋再者,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10日放款之後,係原告偕同不詳
之人至聯邦銀行臨櫃提款900萬元,而原告臨櫃提款時,聯邦銀行的承辦人員即依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當場與原告確認用途,原告自陳「領取現金償還私人借貸」等語,此有原告親簽之領現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30頁),此作業流程難認有何違反規定之處,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謝汶倉或其他聯邦銀行行員有與梁育誠聯繫配合貸款及臨櫃取款事宜。又原告雖提出金管會112年11月24日金管銀國字第11202738592號裁處書及中央通訊社114年2月21日網路新聞擷圖佐證(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0頁、第263至264頁),然上開裁處書及擷圖所指涉之對象及涉案情節均與本案無關,本院無從僅因聯邦銀行其他行員有違法情形,即論斷謝汶倉及與臨櫃提款承辦行員與梁育誠有不法勾結。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謝汶倉配合梁育誠所屬之詐欺集團運作,並無證據可證,難認屬實,而系爭房地貸款過程透明,縱有些許瑕疵,惟整體而言並無特別不當之處,並不影響最後的核貸結果。且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900萬元,係梁育誠詐欺原告所造成,謝汶倉及聯邦銀行雖有辦理貸款及原告有臨櫃提款,但若無原告遭梁育誠詐欺而交付款項,則原告不必然因本件貸款及臨櫃提款而受有損害,足見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與本件貸款及臨櫃提款,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謝汶倉及聯邦銀行就原告900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損害不可歸責於謝汶倉及聯邦銀行,則聯邦銀行辯稱此部分損害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梁育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1月24日送達梁育誠(見本院卷一第367頁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梁育誠自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梁育誠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附表編號/ 時間 詐欺侵權事實 被告梁育誠於 收款證明上之 手寫字跡摘要 詐欺金額 (新臺幣) 證據 編號1: 110年7月間 梁育誠知悉原告持有4個「長生園」生基位且亟須脫手轉賣,而以日升公司業務員名義,向原告誆稱有某客戶欲購買10個生基位,其尚須購買6個以補足云云,且利用原告不知悉「生基永久使用權」及「生基專案使用憑證」之差異,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4日、17日共交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梁育誠僅給予原告6紙免費「一次性體驗」之「生基專案使用憑證」。嗣後再誆稱該客戶資金不足擬改為承租。 (7月14日先收6萬元)待收144萬元7/17已收款。 7/17有收土地權狀辦理土地增加使用。業務梁育誠。 三、此款項為申請長生園專用,如未於110年8月26日包含土權申辦文件若未交付蔡韻秋則退款150萬元整。 150萬元 梁育誠出具其所屬日升公司、辰品公司之名片、110年7月14日收款證明、台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生基專案使用憑證6紙(見本院卷一第83至107頁) 編號2: 110年10月間 梁育誠以上揭相同犯罪手法,向原告誆稱某客戶洪先生(臺南度小月集團)欲購買17個生基位,其尚須購買7個以補足數量,致使原告陷入錯誤,於110年10月12日、15日共交付175萬元。梁育誠則僅給予7紙免費「一次性體驗」之「生基專案使用憑證」。 (10月12日先收7萬元,尾款168萬10/18交付)10/15日收尾款168萬元,共175萬。 三、申請長生園生基位用途,款項交付開始申辦。 175萬元 110年10月12日收款證明、台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生基專案使用憑證7紙(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27頁) 編號3: 111年3月間 梁育誠利用原告亟欲脫手轉賣所持17個生基位之心態,誆稱須再補足17個科儀及生基罐,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150萬元。 150萬元 生基罐、科儀之寄存託管憑證暨紫杉玉骨罐提貨券(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93頁,本院卷四第171頁) 編號4: 111年4月間 梁育誠向原告誆稱該17個生基位之交易,尚須繳納土地權利劃分及變更之稅費始能完成,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6日交付45萬元。惟原告交付款項後,均未見梁育誠提出任何對應該筆款項之土地持分權狀暨相關稅費繳納單據。 三、申購長生園土權持分為使用,資金到位。4月7日開始辦理。 45萬元 111年4月6日收款證明、郵局存摺明細、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00頁) 編號5: 111年7月間 梁育誠利用原告亟欲脫手轉賣所持17個生基位(其中13個僅為「生基專案使用憑證」之心態),向原告誆稱金管會要求繳納交易稅始能完成交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4日交付118萬元。其自始未提出任何對應此筆款項之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憑證。 三、申辦長生園使用費,收到款項立即辦理。 118萬元 111年7月14日收款證明、台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台新銀行交易明細、郵局存摺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7頁) 編號6: 111年8至12月間 梁育誠於111年8月至11月間,向原告誆稱因主管機關查核問題,須再補足5個生基位數量始能完成交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2日再交付125萬元。梁育誠則同樣利用原告不知悉「生基永久使用權」及「生基專案使用憑證」之差異,僅交付5紙「生基專案使用憑證」予原告。 三、申請長生園土權合併之費用,此款項不做其他任何用途,於12月12日送辦理。 125萬元 111年12月12日收款證明、台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台新銀行交易明細、生基專案使用憑證5紙(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27頁) 編號7: 112年2月間 梁育誠利用原告急於完成交易之心態,續向原告誆稱須繳納履約保證金155萬元始能完成交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8日交付上揭款項。惟事後並無任何交易完成,且收款證明亦記載「送件2725萬」、「稅務由基金會申報」等語,惟自始未見梁育誠有提出相關送件或稅務申報資料。 收取土權房地產永和區雙和段0000-0000 00分之1(建物483號10F之2) 三、送件2725萬富邦由票付額/款申請長生園專用,稅務由基金會申報。 155萬元 112年2月28日收款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29頁) 編號8: 112年3月間 梁育誠續向原告誆稱,為完成交易而須繳納土地增值稅350萬元,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日交付。事後無交易完成及稅款繳納證明,亦未見梁育誠有提出任何對應此筆款項之生基永久使用憑證。 三、此款項為申請長生園之辦理查核交收。另不做其他用途。 稅務不得做任何申報,由基金全權付責。 350萬元 112年3月1日收款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31頁) 編號9: 112年3月間 梁育誠向原告誆稱,買家「洪先生」於臺北有一位親戚,名為鄧正梁,職業中醫師,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居街00號3樓之房屋正欲過戶一半所有權予原告,以作為「洪先生」購買生基位對價之一部分,惟原告須先繳納房屋買賣履約保證金160萬元,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2日交付上揭款項予梁育誠。事後因遲未過戶,梁育誠為避免原告起疑,遂傳鄧正梁等人所有上揭房屋之「指定匯款切結書」予原告,營造房屋確有買賣之假象。 三、包含申請長生園做使用。含收取土權377號(含建物)1,不做其它用途。 160萬元 112年3月22日收款證明、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賣方)、指定匯款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9頁) 編號10: 112年3月間 梁育誠向原告誆稱交易遲遲無法完成,係因原告所有另一生基位(非長生園)坐落之土地(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號)當初轉換成長生園時沒有沖銷,因比例問題須再補足22個長生園生基位,才能完成交易,且因買方已等1年多,期望4月底能結案。原告為急於令交易完成,致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3日交付560萬元予梁育誠。梁育誠事後給予原告22張「生基永久使用權狀」,惟亦無任何交易完成。 申長生申園使用權不做任何用途使用。 560萬元 112年3月23日收款證明、郵局存摺明細、台新銀行交易明細、新光銀行交易明細、台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64頁) 編號11: 112年3月、4月間 梁育誠利用原告為完成交易心急如焚之心理狀況,再向原告誆稱完成交易須委託城市發展基金會辦理稅務規劃,需資金600萬元。因原告已無現金,梁育誠居中介紹郭正鴻(立岱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擔任出借人,簽訂年利率超過法定利率16%之借款契約書,由郭正鴻出借600萬元予原告,再由原告分別於112年3月31日、4月6日分別交付400萬元及200萬元予梁育誠。惟事後未見梁育誠有提出任何對應此筆款項之證明。 三、申請長生園園區此分應(440)分之申辦,4/6收取土權申請。 600萬元 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本票、抵押權同意設定證明書、委託尋求借款同意書、資金借款用途說明書、112年3月31日收款證明、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79頁) 編號12: 112年5月 原告交付上開鉅額款項予梁育誠後,梁育誠所屬之辰品公司旋即於112年4月24日辦理解散登記,日升公司則早已於111年12月19日辦理解散登記。梁育誠仍於公司解散後決意榨乾原告最後一滴血,誆稱因城市發展基金會稅務規劃所需,期望原告再貸款966萬元,其中600萬元則會用以歸還郭正鴻,且梁育誠佯稱其個人、公司及買方因此案件代墊不少資金,致原告陷於錯誤,梁育誠隨即轉介聯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授信業務員即謝汶倉,由謝汶倉主動聯繫原告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原告於銀行撥款後,於112年5月10日將900萬元提領現金交付予梁育誠,惟交易仍遲遲沒有完成。嗣後原告於112年5月17日至鄧正梁診所查詢,得知鄧正梁非洪先生親戚,原告始知受騙。 此費用只用於申請長生園生基位款項,不做其他用途。 900萬元 關於日升公司及辰品公司之公示資料查詢、稅籍資料查詢、原告與謝汶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貸款契約書、112年5月10日收款證明、聯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95頁) 金額總計 3,48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