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原 告 林有田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複 代理人 張珞涵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複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辜柏翰律師
參 加 人 新北市三峽區北大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劉文章訴訟代理人 余國頌
李宗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號土地,各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均為原告及其餘林乞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民國81年9月30日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04-1(1)地號土地,面積29.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自上開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於民國81年9月30日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05-1(1)地號土地,面積29.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自上開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於66年9月5日第一次登記為為台灣省所有之登記予以塗銷、88年9月14日之接管登記中華民國所有之登記予以塗銷。
五、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66年9月5日第一次登記為為台灣省所有之登記予以塗銷、88年9月14日之接管登記中華民國所有之登記予以塗銷。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附表所示之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逕稱該地號)雖均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或臺灣省所有,然均乃於日治時期編定為海山郡三峽庄劉厝埔296-3番地(下稱系爭番地)遭河川淹沒而滅失,嗣又浮覆後之土地;而系爭番地之應有部分1/2為訴外人林乞(下逕稱其名)所有,原告為林乞之再轉繼承人,系爭土地浮覆後,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自動回復予原告及其餘林乞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確認系爭土地各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為原告及其餘林乞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2.被告應將系爭20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81年9月30日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應將系爭204-1地號土地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所)109年9月18日土複字1714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204-1(1)地號土地,面積29.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自上開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於81年9月30日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登記予以塗銷。
4.被告應將系爭20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05-1(1)地號土地,面積29.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自上開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於66年9月5日第一次登記為為臺灣省所有之登記予以塗銷、88年9月14日之接管登記中華民國所有之登記予以塗銷。
5.被告應將系爭20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66年9月5日第一次登記為為臺灣省所有之登記予以塗銷、於88年9月14日之接管登記中華民國所有之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依卷內全部資料,原告並未證明系爭番地登記所有權人「林乞」即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是原告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二)系爭土地已各自於66年9月5日、81年9月30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則原告請求回復所有權之時效,業於81年9月4日、96年9月29日罹於15年時效,故原告於114年2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三)依地政機關之公告資料,足認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時,有依土地法行正當法律程序,故被告行使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輔助被告為訴訟參加,其陳述意見如下:系爭204-1、205-1、208地號土地,現由參加人管理使用中,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對參加人而言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對於本件訴訟之意見均引用被告所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16、317-318頁):
(一)日治時期系爭番地之所有權人名為「林乞」,權利範圍1/2;系爭番地浮覆後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對應位置及面積如附表所示,即如樹林地政所114年7月3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46240863號函暨所附109年9月18日土複字1714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及浮覆土地範圍對應地號及面積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9-25、147-156頁)。
(二)系爭204地號土地、系爭204-1地號土地於81年9月30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7-29頁)。
(三)系爭205-1地號土地、系爭208地號土地於66年9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臺灣省所有,於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31-38頁)。
(四)系爭204-1、205-1、208地號土地,現由參加人管理使用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9-35頁)。系爭204地號土地之管理者則為訴外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7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番地所有權人「林乞」之繼承人?
1.樹林地政所114年8月14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46243196號函覆略以:系爭番地辦理閉鎖登記之日期為昭和9年(即民國23年)3月5日,閉鎖時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林清泉(管理人:林資遠、林水鏡)」及「林乞」,權利範圍各1/2;又登記簿記載「林乞」之住所為「海山郡三峽庄劉厝埔273番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並檢附「表題部(不動產表示)」(即系爭番地之登記簿)為佐(見本院卷第288頁)。
2.又依原告提出之原證7日治時期戶籍謄本之記載可知,原證7戶籍謄本所載之「林乞」原居住於「海山郡三峽庄劉厝埔273番地」(見本院卷第359頁),後轉居至「劉厝埔235番地」(見本院卷第351頁),核與上開函文內容相符,堪認原證7之戶籍謄本即為系爭番地所有權人林乞之戶籍謄本。
3.又原證7日治時期戶籍謄本記載之全部親屬資料,經核與原證6原告及其父親林賜福、其祖父林乞及其他親屬之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均為相符(見本院卷第105、83、47頁),且原證6電腦登載之戶籍謄本中,原告與林賜福之身分證字號(見本院卷第83、105頁),經本院依職權為親等關聯查詢結果,確為一親等父子關係無訛(見限閱卷);又依原證6日治時期戶籍謄本之記載,林賜福之生日為大正9年(即民國9)12月1日出生,為三男,父親為林乞、母親為林陳氏快,住所為「劉厝埔235番地」,戶長為林乞(見本院卷第45-47頁),核與電腦記載之原告父親林賜福之戶籍謄本登載內容相同(見本院卷第83頁),從而堪認原證6日治時期戶籍謄本確為原告父親林賜福及其親屬之戶籍謄本,又原證6日治時期戶籍謄本與原證7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具同一性業如前述,則原證6、原證7日治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之「林乞」確為原告之祖父無訛,從而,系爭番地之所有權人「林乞」確實為原告之祖父,堪以認定。
4.原告父親林賜福已於99年1月19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故原告主張其為林乞之再轉繼承人,繼承林乞對系爭番地之1/2應有部分所有權,於法有據,堪以認定。
(二)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1.土地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即採於浮覆時即回復之自動回復說)。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2.日治時期系爭番地所有權人為林乞,權利範圍1/2,遭河川淹沒而滅失,經地政機關公告處分削除;惟於光復後,系爭番地浮覆後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對應位置及面積如附表所示,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依上說明,系爭番地浮覆後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當然回復為林乞所有,其死亡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該權利應由原告及其餘林乞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遭被告否認,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各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為原告及其餘林乞繼承人公同共有(即第1項聲明),自於法有據。
3.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按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倘其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者,應先申請土地複丈,繼而辦理分割及標示變更登記,再為塗銷登記(權利回復登記),其中辦理分割應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復權請求權人不得單獨為之,此觀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測量規則第20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1項第8款;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5款、第8款、第8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屬於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請求分割之被告應為登記所有權人(即本件被告)而非登記之管理人(即本件參加人)。查:
⑴系爭土地於第一次登記為臺灣省或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
則為參加人或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如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系爭土地各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既然為原告及其餘林乞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即第2項聲明)被告將系爭20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81年9月30日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登記予以塗銷,及(第5項聲明)將系爭20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66年9月5日第一次登記為為台灣省所有之登記予以塗銷、88年9月14日之接管登記中華民國所有之登記予以塗銷,自於法有據。
⑵至於附表編號2、3之系爭土地,即系爭204-1(1)、205-1(1
)地號土地,該地號僅經複丈後之暫編地號,尚未正式登記於土地登記謄本,該暫編地號僅用以確定系爭番地浮覆後所在之現今登記地號及其面積與範圍,是有必要先將現今土地登記謄本之系爭204-1、205-1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將附表編號2、3之系爭土地(即系爭204-1(1)、205-1(1)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面積、權利範圍1/2予以分割、將之獨立後,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相關國有登記塗銷,即就分割後之系爭204-1(1)地號土地1/2應有部分於81年9月30日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就分割後之系爭205-1(1)地號土地1/2應有部分於66年9月5日第一次登記為為台灣省所有之登記予以塗銷及88年9月14日之接管登記中華民國所有之登記,均予以塗銷,始能回復原告及其他林乞繼承人之所有權。
⑶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即登記所有權人而非登記之管理人)將登記為中華民國或臺灣省所有或接管之相關登記塗銷,詳如第2至5項聲明所示,以排除侵害並回復所有權,自於法有據,
4.被告固辯稱原告之所有權回復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然查:
⑴按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
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民事判例關於「……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15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部分,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裁定意旨參照)。
⑵次按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有合理、公平參與法律程序的
權利,包括客觀參與可能的保障,以及主觀參與可能的保障。所謂主觀參與可能的保障,就是使權利主體有知悉參與權利存在的可能性。因為知道權利存在,是行使權利的先決條件,此種對參與權利資訊的知悉可能性,也就是權利主體取得權利資訊的機會,即所謂程序資訊取得權。至於如何保障程序資訊取得權,一般而言,不外乎確保取得權利資訊的途徑及賦予取得權利資訊的法定期間(司法院釋字第610號解釋大法官許玉秀、林子儀、許宗力部分協同意見書參酌)。消滅時效既然與怠於權利行使有關,故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則上必須是權利已經發生,且權利人得行使權利的狀態。惟個案中如義務人故意以不正當手段致使權利人不知權利存在之情形;或權利發生之事實偏在義務人之一方,義務人依法令、契約負有告知義務而未告知者;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益狀態顯然失衡,此時即得依誠信原則,義務人不得於一定期間內以罹於消滅時效作為對抗權利人之抗辯,藉以平衡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當性與公益性。至於該一定期間,應由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認定。即應由法院為個案正義之衡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復按依行政院於60年6月29日訂定發布之「關於水道河川浮
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一案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土地補辦登記程序:未登記之水道河川地浮覆後及未登記之道路溝渠地於廢置後,當地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補辦土地總登記。」,嗣內政部65年8月5日台內地字第692297號函略以:臺灣光復後,未經依法辦竣總登記之河川地,於浮覆時,有關公告方式、期限及逾越總登記期限如何處理等,自應依照土地法第二編第三章各有關規定辦理。準此,是類土地於浮覆後,應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為補辦土地總登記之申請,並適用土地法關於土地總登記之規定辦理,倘逾登記期限無人登記者,依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規定,該土地視為無主土地,地政機關應先踐行公告程序,以確保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知悉土地浮覆等相關資訊,俾適時行使其權利,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得登記為國有或其他公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按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
該管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此觀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規定即明。⑸查,系爭番地原為林乞所有,於日治時期遭河川淹沒而滅
失,經地政機關公告處分削除,嗣浮覆後,分別於81年間、66年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登記權利人為臺灣省或中華民國等情,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所示。而經本院函詢「系爭番地浮覆後,有無依上開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規定,踐行公告程序?且於公告期滿,針對其中之系爭土地,是否無人提出異議,因而將其等所有權登記為國有?」,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所)114年8月14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46243196號函覆稱:「系爭205-1⑴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205地號(按:205地號並非本件系爭土地)、系爭208地號土地,皆於66年以板登字第33279號辦理新登錄,惟該登記原卷及相關公告資料已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無法提供。另系爭204-1⑴地號土地於86年分割自系爭204地號土地,並於81年以樹登字第01301號登記案件辦理第一次登記,檢附其公告及相關資訊。」等情(見本院卷第239-240頁),基此:
①觀諸上開函文檢附之公告文件,僅有記載系爭204地號土
地之地號、地目為「水」、面積、姓名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情(見本院卷第247頁),然遍觀全部公告資料,並無此地號與浮覆前對應之舊地號或地籍圖,亦無註記系爭番地浮覆之事實,原告自無從查悉系爭番地已浮覆為上開地號土地,自無從適時行使權利。
②至於上開函文所稱系爭205、208地號土地之第一次登記
及公告資料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無法提供等語,然文件銷毀之事實,無從證明上開銷毀之文件業已踐行前開法定公告程序,更無法證明該等公告業已清楚載明系爭番地業已浮覆、其浮覆前後之對應地號或地籍圖等資訊,而使系爭番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以知悉系爭番地確實浮覆且其等得以主張為所有權人之事實。
③況系爭番地相關地籍資料偏在樹林地政所,該所雖依當
時法令無庸主動通知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惟原告既無從查悉系爭番地已浮覆之位置及面積等相關資訊,如責其等怠於行使權利不予保護,而由被告抗辯消滅時效完成,將國家未履行法定義務所生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原告負擔,顯非事理之平。
④參以樹林地政所係於109年9月18日就系爭番地之浮覆範
圍進行複丈,發給原告浮覆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已於114年2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應認原告已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權利。則被告以原告自系爭土地於66年間、81年間登記國有時,已可行使物上請求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回復所有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均有理由,均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附表】編號 地號 浮覆面積(m²) 原告之權利範圍 附圖位置 1 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 25.47 m² 2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 29.44 m² 2分之1 如附圖所示204-1(1)地號土地 3 新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 29.95 m² 2分之1 如附圖所示205-1(1)地號土地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69.60 m² 2分之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