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 告 林滿足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複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謝秉霖律師被 告 廖靜枝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榮興段1066、1067、1068、1070、10
71、1076、1085、1088、1089、1096、1105、1106、1107、1129、113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王孟章。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債務人王孟章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債務,
於民國109年3月27日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109年3月27日簽訂時王孟章應清償1,000萬元,109年4月30日前應清償500萬元,109年7月1日前應清償1,500萬元,王孟章並應支付利息,惟其僅給予原告600萬元及1,500萬元之本票各一張作為擔保,但上開二票據提示後均未獲清償,王孟章亦無其他清償債務之行為,而積欠原告本金3千萬元之債務。從而,王孟章與原告有債權債務關係,且屆期尚未清償完畢,即已給付遲延等節,已堪認定。況經原告向王孟章多次請求清償未果,是已符合民法第242條債權人因保全債權之要件。
㈡經查,訴外人王啟川與王孟昌、王孟章於100年2月10日合夥
購買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榮興段1066、1067、1068、1070、10
71、1076、1085、1088、1089、1096、1105、1106、1107、1129、1132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三人並以分別共有形式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並於106年12月18日借名登記於被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證據
3】承諾書(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在卷可考。是王啟川、王孟昌與王孟章均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而被告僅為出名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又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明確載明借名人得隨時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指定名義人之請求時,出名人即被告應配合辦理移轉登記等節,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在卷可考。堪認,王孟章得依照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隨時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返還予王孟章。
㈢次查,王孟章就金錢債權給付遲延,又未有其他財產可供清
償,已顯陷於資力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卻將與訴外人共有之土地借名與他人,致名義上為他人所有,而使債權人無法強制執行受償,其等行為既已妨害原告行使債權,亦應由原告代位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代位行使王孟章對被告對系爭土地3分之1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且不問借名登記與債務關係產生之先後順序;縱使係先為借名登記始生債務,其仍應於遲延給付時,終止借名契約,王孟章未終止契約即為怠於行使權利。是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代位王孟章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㈣綜上,被告與王孟章之系爭借名契約既已失其效力,被告即
無作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依據,亦無保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得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系爭土地3分之1,況系爭借名契約中既無明訂終止借名契約後之返還事宜,睽諸前揭說明,王孟章自得依民法第541條,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又被告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後,自已無保有系爭土地中王孟章之3分之1之法律上原因,其既然因此受有利益,致王孟章受有損害,自應依照民法第179 條返還上開土地予王孟章。又如前所述,原告得以代位行使此部分之請求權,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並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予王孟章。
㈤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榮興段 1066、1067、10
68、1070、1071、1076、1085、1088、1089、1096、1105、1106、1107、1129、113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王孟章。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對債務人王孟章有借款債權,迄未獲得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059號、113年度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42條前段亦有規定。依原告與債務人王孟章間之系爭協議書,王孟章負有返還借款予原告之義務,然其等別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原告之債權,其怠於向被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系爭契約,致其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王孟章本有權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為保全自己債權,於113年11月11日,依民法第242條、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王孟章以本件民事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113年12月22日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依法即生終止之效力。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242條代位王孟章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孟章,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242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終止被告與王孟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借名登記契約,暨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179條及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孟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按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依民法第179條及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之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判決,則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而為請求之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七、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毋庸為強制執行,性質上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命被告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則依上開說明,應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