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90號原 告 林口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祖偉
林道鋒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被 告 陳玉華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被 告 林道星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4條、第85條第1項、第1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9年3月1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95300號函命令解散,並以109年4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25183號函核准解散登記,且原告之章程就清算人無特別規定,亦未另外選任清算人,其股東為邱玉香、林吳秀英、吳麗玲、張燕妮、林道洲,而林道洲已死亡,繼承人為林劉貴梅、林祖偉、林雅菁、林素鈿、林祖祺,林吳秀英亦已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道星、林道羣、林道鋒、楊林端、林紅綢、林春美、林祖偉、林雅菁、林素鈿、林祖祺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9、261頁),且為原告及被告陳玉華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且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規定,其全體股東(包括已死亡股東之繼承人)均為清算人,各清算人對於第三人均有代表公司之權,是原告以清算人林祖偉、林道鋒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陳玉華為買受人、被告林道星為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4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陳玉華應將上開聲明㈠所示土地(地號因地籍圖重測而有所變更)之不動產登記塗銷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1、1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前開聲明㈠為確認被告間關於坐落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就重測後413地號土地部分權利範圍2分之1,就4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600萬元,於110年7月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等語,有本院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91頁);嗣又變更聲明第㈡項為被告陳玉華應將系爭土地於110年8月31日110莊登字第201440號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之情,有原告之114年9月4日民事準備狀可佐(見本院卷第397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特定並更正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及土地地號、權利範圍,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0年7月間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被造間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因該爭執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該危險得因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林道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為林道洲(已歿)、被告林道星、林道群、林道鋒等人創設,原始股東登記為林吳秀英、林道洲、邱玉香、吳麗鈴、張燕妮,惟實際經營人為林道洲、林道鋒,又林道鋒為原始股東林吳秀英之繼承人,而林祖偉則為林道洲之繼承人,係林道鋒、林祖偉二人亦屬原告之股東。原告所使用之廠房係原告自行興建而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原為所有人林榮恩(已歿)無償提供,嗣被告林道星等人指使林榮恩對於原告提起給付租金之訴訟,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7年度上字第936號民事判決駁回林榮恩之訴,是原告與林榮恩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嗣林榮恩將系爭土地低價出售予被告林道星、訴外人林道群,二人訴請原告拆屋還地,然經鈞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60號判決駁回其等之訴,並經高院以99年度上字第5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然林道星等人復以不法手段使原告陷於解散,林道洲及林道峰因而成為原告清算人之一,因林道星仍無法取回系爭土地,即與被告陳玉華於110年7月間,通謀虛偽就系爭土地為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玉華名下,再由被告陳玉華對原告提起拆地還地訴訟,經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原告應拆屋還地,原告不服提出上訴,然經高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4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惟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所為,因此所為不動產移轉登記即為使公務員登記不實,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惟經檢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原告係刑事告發,非刑事告訴為由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惟衡諸常情,一般買賣契約罕有經公證者,被告陳玉華購買系爭土地未至現場查看即出資600萬元,且被告陳玉華僅提出200萬元之匯款資料,其餘推說嗣後與被告林道星協商,待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後再行支付,顯見其等買賣係通謀虛偽無誤,況被告陳玉華曾就被告林道星提出與鈞院108年度訴字第2175號同一內容之拆屋還地民事訴訟,經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駁回,被告林道星既未應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辯解,其判決時間是111年9月28日,早於111年度訴字第1162號之111年11月14日,足見被告間之買賣異於常情,為通謀虛偽而無效,系爭買賣契約確實不存在,被告林道星應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不為,由原告代位被告林道星請求被告陳玉華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8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⒉被告陳玉華應將系爭土地於110年8月31日110莊登字第201440號之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陳玉華則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
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效,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存在,原告所提刑事偽造文書告訴,已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0090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並認定被告間約定先給付頭期款200萬元,其餘尾款400萬元待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完畢後再行付款,與常情無悖,更難謂有何不法意思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存在。且被告陳玉華就系爭土地買賣所約定之600萬元價金,早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10個月左右全數支付完畢(110年7月及9月各給付100萬元,113年5月及6月各再給付200萬元),故本件買賣關係之所有權利義務,被告已全數履行完畢。又被告陳玉華前訴請原告拆屋還地訴訟業經法院為勝訴判決確定,原告於該案亦主張於本件相同之內容,均經前訴訟判決認定不可採,是該案確定判決既已認定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效,而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存在,此等確定判決內所認定之事實已生「爭點效」,原告自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為相反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林道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陳玉華前以其於110年7月29日,向被告林道星購
買系爭土地,並於同年8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414⑴面積279.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鐵皮屋,含屋簷,下稱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土地予被告陳玉華,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62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後,判決被告陳玉華之訴為有理由,即本件原告應將坐落前開41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告陳玉華,本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高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4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在案,為原告與被告陳玉華所不爭執,且有高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4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9至336、363至370頁),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拆屋還地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正。而前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即為本件原告、被告陳玉華,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前開確定判決所為認定應已於本件原告與被告陳玉華間生爭點效。
㈢觀諸前開高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4號確定判決書理由,可知本
件原告於該案抗辯:系爭土地經前所有人林榮恩無償提供原告興建廠房(即系爭地上物)使用,林榮恩前以系爭土地所有人地位,曾向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租金,經高院以97年度上字第936號判決認定原告與林榮恩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使用借貸關係而駁回林榮恩之訴確定;嗣林榮恩出售其所有土地予林道星、林道羣,林道星、林道羣旋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林榮恩所有土地,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上字第592號判決駁回林道星、林道羣之拆屋還地請求確定,林道星、林道羣再主張原告系爭地上物占有林榮恩所有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林道星、林道羣受有損害,對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88號判決駁回林道星、林道羣之不當得利請求確定;詎林道星、林道羣為達占有使用林榮恩所有土地目的,由林道星配偶邱玉香以不法方法選任自己為董事,再以不法手段致原告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並聲請主管機關准許解散登記,邱玉香亦曾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承諾原告願給付林道星900萬元,林道星向法院聲請對伊核發支付命令,幸經張燕妮等人聲明異議,林道星即撤回支付命令聲請,林道星因見上述手段均未達取回土地占有目的,乃與被告陳玉華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方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玉華,由被告陳玉華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以達取回系爭土地占有目的,被告陳玉華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縱認被告陳玉華確已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被告陳玉華買受系爭土地前,明知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猶予以買受並由林道星給予拆除承諾,應對原告就系爭土地與林道星間存在使用借貸關係已相當明瞭,衡情林道星亦已明確告知對原告多次請求拆屋還地均遭敗訴事實,被告陳玉華受讓系爭土地時顯然知悉占有狀態之公示性,乃惡意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且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對被告陳玉華仍繼續存在,原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22至324頁),經高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4號確定判決審理後,認定:「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陳玉華)於原審起訴時已陳明其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知悉系爭土地有地上物存在,然出賣人林道星已承諾負責自行拆除地上物等語(見原審重司調字卷第11頁),並提出催告林道星應限期清除系爭土地地上物之248號存證信函(見原審重司調字卷第41、43頁)為據,且被上訴人曾另案對林道星提起請求拆屋還地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38號事件受理後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而確定之情,則據上訴人(即本件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9頁),可見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知悉系爭地上物存在事實,被上訴人與出賣人林道星約定由林道星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尚無不符常情之處,核與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未曾至現場察看土地現況之情不符。又被上訴人是否願意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土地、413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核屬締約自由範疇,且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以900萬元買受上述土地提議之原因有眾多可能性,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買賣要約,即遽認被上訴人與林道星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另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表示被上訴人願意出售上開土地,但稱需徵得林道星同意云云,已經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1頁),且上訴人所提出林道鋒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83頁),並無上訴人所陳內容,手機通聯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75頁),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所陳內容。從而,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與林道星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事實,其舉證自屬不足,為不可採」等語(見本院卷第325至326頁),已詳細敘明本件原告所為被告陳玉華與林道星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陳玉華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抗辯為不可採,且原告業經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並完成解散登記,應行清算程序,未來已無使用系爭地上物繼續營業必要,系爭土地所存在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本為原告應行清算處理範疇,則被告陳玉華買受系爭土地,即便有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自行占有使用考量,難認被告陳玉華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出於惡意,則原告自無從主張被告陳玉華應受系爭土地原所存在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之拘束,被告陳玉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原告拆除其所有廠房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告陳玉華,為有理由,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構成權利濫用而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
㈣稽之上開確定判決理由,業已就原告本件主張被告間之系爭
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而無效,被告陳玉華就系爭土地是否受原告與前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所拘束,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是否有權占有,被告陳玉華請求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及構成權利濫用等節,列為重要爭點,經本件原告與被告陳玉華充分辯論後,認定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有效,且被告陳玉華不受原告原告與前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所拘束,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並非有權占有,被告陳玉華請求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構成權利濫用,故判決原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土地予被告陳玉華,而前開高院判決因不得上訴而確定,且前案判斷結果並無明顯違背法令,原告於本件非但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斷,猶執相同理由再為相同主張,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受前開高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4號確定判決理由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故原告主張: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為被告間通謀虛偽所為而不存在,被告陳玉華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林道星請求被告陳玉華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