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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91號原 告 趙春發被 告 沈明進

曾博彥

陳柏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沈明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二、被告曾博彥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

三、被告陳柏豪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

四、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沈明進負擔7%,由被告曾博彥37%,餘由被告陳柏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0萬元。嗣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沈明進應給付原告40萬元。被告曾博彥應給付原告200萬元。被告陳柏豪應給付原告300萬元。」(見本院卷第144頁),核上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沈明進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放棄到庭言詞辯論,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3頁),是被告沈明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沈明進、曾博彥及陳柏豪於112年8月至9月間,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修狗」、「L」、「頭盔」、「柳橙」、「雙城客服專人」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自斯時起,繼續參與上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職務,收受遭詐騙之人所交付之款項,嗣收取款項完畢後再將贓款交付與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並約定每日收取款項1%之報酬。

㈡被告沈明進、曾博彥、陳柏豪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集

團成員「修狗」、「L」、「頭盔」、「柳橙」、「雙城客服專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暱稱為「雙城客服專人」、「陳雅楠」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間,向原告佯稱,可透過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APP平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下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⒈112年8月28日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交

付40萬元與被告沈明進,被告沈明進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修狗」之指示,交付偽造之收據(蓋有偽造之「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宋昭德」印文各1枚、被告沈明進另在收據上偽簽假名「陳柏棋」之署押1枚)1紙而行使之,被告沈明進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修狗」之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於新北市新莊區不詳地點之公園廁所,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其間具因果關係。

⒉112年9月5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交

付100萬元與被告曾博彥,被告曾博彥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之指示,交付偽造之收據(蓋有偽造之「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宋昭德」、「黃政傑」印文各1枚、被告曾博彥另在收據上偽簽假名「黃政傑」之署押1枚)1紙而行使之,被告曾博彥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之指示,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予年籍不詳之虛擬貨幣幣商,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其間具因果關係。

⒊112年9月7日10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交付

100萬元與被告曾博彥,被告曾博彥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之指示,交付偽造之收據(蓋有偽造之「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宋昭德」、「黃政傑」印文各1枚、被告曾博彥另在收據上偽簽假名「黃政傑」之署押1枚)1紙而行使之,被告曾博彥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之指示,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予年籍不詳之虛擬貨幣幣商,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其間具因果關係。

⒋112年9月12日12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交

付300萬元與被告陳柏豪,被告陳柏豪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柳橙」之指示,交付偽造之收據(蓋有偽造之「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宋昭德」、「陳天至」印文各1枚)1紙而行使之,被告陳柏豪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柳橙」之指示,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予年籍不詳之虛擬貨幣幣商,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其間具因果關係。

㈢嗣原告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沈明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

表示:我是車手裡面拿最少的那個,我現在身上沒有錢,現在在監執行中,已在償還錯誤,家裡經濟能力不好,只有阿公阿嬤,作車手也是被騙去的,不知道那是車手,我在網路上找工作以為是業務專員。如果有錢願意賠,但要等出監後,且因為沒有獲利,頂多只能賠一兩萬元。我只有擔任車手收錢,不是在LINE通訊上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的人等語置辯。㈡被告曾博彥部分:我領了200萬元,只能賠2萬元,我以為我

是做業務專員的工作。我同意原告請求的200萬元,但我現在只能賠償2萬元,剩下等要等刑事執行完畢才能賠償等語置辯。㈢被告陳柏豪部分:我領的金額是300萬元,是3個被告中最高

額的,但還有其他賠償,目前加起來是一兩百萬元,故本件只能賠償50萬元,且要執行完畢後才能分期給付,家中經濟困難,媽媽車禍,爸爸失聯。我是最底層的車手,沒有參與詐騙部分,只有收錢,實際上自己也沒有拿到錢。我本來也不知道是做車手,是後來才知道。我有參與詐欺行為,但沒有拿到錢,我只能賠80萬元,可以一次給付,但要等刑事執行完畢才能給付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取款

照片及收據附件足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107頁至第115頁),並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原告警詢筆錄、取款照片及收據、對話紀錄、扣押筆錄、指紋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779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38頁、第45頁至第115頁)。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1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沈明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如刑事判決書附表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曾博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案如刑事判決書附表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陳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如刑事判決書附表3所示之物沒收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沈明進雖辯稱作車手是被騙去的,不知道那是車手云云,被告曾博彥雖辯稱以為是做業務專員的工作云云,被告陳柏豪辯稱本來也不知道是做車手,是後來才知道云云,然查被告三人均用假名向原告取款,此經被告三人於警詢中自承在案並有收據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34頁至第35頁),衡情若為合法的收款行為,當無以假名簽立收據之理,況被告三人於行為時均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應無不知之理;復被告三人於警詢中亦均承認參與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0頁、第23頁、第36頁),於本院中亦表示願意賠償部分款項,是認被告於本院辯稱不知道做車手云云,乃係臨訟所辯,並不足採。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故意,分工由被告沈明進向原告收取遭詐騙款項40萬元、被告曾博彥向原告收取遭詐騙款項共200萬元、被告陳柏豪向原告收取遭詐騙款項300萬元等情為真。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沈明進給付原告40萬元、被告曾博彥給付原告200萬元、被告陳柏豪給付原告300萬元,即屬有據。

㈢至於雖被告辯稱其未獲利云云,然原告於112年8月28日9時50

分許,交付40萬元與被告沈明進,致受損害40萬元;於112年9月5日18時20分許、112年9月7日10時9分許,各交付100萬元、100萬元與被告曾博彥,致受損害200萬元;於112年9月12日12時9分許,交付300萬元與被告陳柏豪,致受損害300萬元之事實,各與被告沈明進、曾博彥、陳柏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均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沈明進、曾博彥、陳柏豪各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構成民事法上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應僅單純以被告沈明進、曾博彥、陳柏豪是否獲得犯罪所得為限;且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被告並未主張及舉證原告已自其他侵權行為人處獲得此上開4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損害之填補,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各對被告沈明進、曾博彥、陳柏豪為全部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沈明進、曾博彥、陳柏豪各給付4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