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302號原 告 高美玲訴訟代理人 李佳倫律師
林瑜庭律師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喻修富、蔡緯學、謝清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5日本院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以法院對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為限。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時,另有擴張訴之聲明,就超出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標的補繳裁判費用,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漏未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觀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之部分,已載明原告追加後之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中,已分別就原告各項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及確認車輛所有權等節加以論斷,原判決確已就原告114年5月29日擴張訴之聲明為判決,並於原判決主文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依上開規定,本件並無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情事,從而,聲請人指摘判決有脫漏,請求補充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鐘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