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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03號原 告 吳志民

吳武寶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管昱律師被 告 吳東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吳志民、吳武寶華與被告吳東城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2年3月1日經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1日重登字第058900號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102年3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1日重登字第058900號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原告以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訴外人葉淑敏,主張被告受有系爭房地價值即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20萬元,欠缺法律上原因,應返還相當於買賣系爭房地價金之不當得利,且因被告曾答辯原告吳志民才是實質所有權人,而於114年10月29日具狀及本院114年11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吳武寶華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2年3月20日登記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武寶華72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吳武寶華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2年3月20日登記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志民72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71至72、78頁)。核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因情事變更而更改聲明為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系爭房地價金之不當得利,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原告吳武寶華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契約均屬通謀虛偽而無效,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被告則抗辯確有成立買賣關係並據此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兩造就前述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契約是否存在有所不明,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因此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吳志民因債務問題,經由訴外人吳榮吉建議可用原告吳

武寶華名下系爭房地為二胎貸款,吳榮吉並稱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可信賴之人,待貸款撥款後,再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回來即可,原告2人與吳榮吉於100年8月23日於104房屋土城店2樓與吳榮吉簽訂委託約定書,委託吳榮吉辦理貸款事宜,遲於101年12月底,因已過18個月均無結果,原告吳志民向吳榮吉表示不欲貸款並請其返還系爭房地權狀予原告吳武寶華。

㈡詎料,吳榮吉向原告稱因系爭房地無法貸款,但可改以買賣

方式移轉至被告名下,原告為通過貸款審核,製造金流,於吳榮吉之要求下,始於102年3月7日簽立「郵局往來資金切結書」,後進行買賣程序,實則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㈢嗣系爭房地以被告名義貸款貸得580萬元,吳榮吉將全部款項

匯給被告,並未給付給原告;於102年3月27日由吳榮吉逕以原告吳武寶華名義匯款給訴外人江秀娟40萬元,同日由原告吳武寶華匯款給訴外人徐俊宏17萬6,000元,還有匯給吳榮吉44萬7,000元,以及102年3月28日由原告吳志民匯給被告貸款出來的金額122萬8,000元。且原告吳武寶華於彰化銀行領40萬元,卻被吳榮吉立刻取走,另一筆25萬元,則於102年2月3日以相同方式領走,顯見原告並未收到任何利益,被告從未支付買賣價金720萬元予原告吳武寶華,本件買賣關係不成立,原告並無賣屋之意思表示,而係被吳榮吉以貸款為名義欺騙過戶,原告吳武寶華除受有清償貸款之利益外,就剩餘貸款分文未取,原告吳志民並未欠被告款項,而被告將貸款款項全部拿走,也過戶走房屋,造成原告雙重損失。

本件僅係單純委託吳榮吉代為向銀行辦理貸款,到最後卻變成原告欠被告142萬元,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又無買賣契約書正本及金流,並非實質買賣。何況,被告為身障人士並無較多收入,其工作只能糊口,根本無力購買,若被告有能力購買,請被告提出金流證據及買賣契約書正本,以實其說。則原告吳武寶華與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示表示而均屬無效,但因被告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葉淑敏,因被告受有系爭房地價值即買賣價金720萬元之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並因被告曾答辯原告吳志民才是實質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①確認原告吳武寶華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2年3月20日登記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武寶華72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①確認原告吳武寶華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2年3月20日登記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志民72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為原告吳志明之胞弟,原告吳志明前向伊借錢買系爭房地,借多少錢已經不記得,嗣仲介吳榮吉向伊稱系爭房地要被拍賣,原告吳志明希望伊借錢,但伊拒絕後,吳榮吉又向伊稱欲以伊名義貸款,伊表示原告吳志明將先前借的錢還伊,不然就是房子賣伊,後原告吳志明就將系爭房地賣伊,伊也有付吳志明買賣價金。且本件原告於10年前已經告過(案號為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72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14號),不可以用同樣的事一直告,並主張爭點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吳志民主張系爭房地原登記在其名下,嗣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至原告吳武寶華名下,再於102年3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前依買賣契約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對原告2人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2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5號,下稱前案),經前案一審、二審判決原告2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告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前案一、二審判決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23至39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吳武寶華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契約均屬通謀虛偽而無效,被告應返還相當於不當得利之買賣價金720萬元予原告吳武寶華或原告吳志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爭點為:㈠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對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㈡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吳武寶華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契約均無效,被告應返還相當於不當得利之買賣價金720萬元等部分,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對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02年間,在前案請求原告2人自系爭房屋遷出

,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告,並主張其與原告吳武寶華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並已交付2次前金,及以原告吳志民對其之借款、系爭房地原貸款債務之清償,暨餘款轉匯至原告吳武寶華帳戶等,充作買賣價金,原告2人已收受買賣價金之給付利益,其已因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依買賣契約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2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告等語。而原告2人於前案則以:原告吳志民因債務問題,經由訴外人即仲介吳榮吉介紹,可以原告吳武寶華名下之系爭房屋為二胎貸款,吳榮吉並稱只要將房屋過戶予1個可以信賴之人,等貸款下來後,再將房屋過戶回來即可,故原告2人即於100年8月23日於104房屋土城店2樓與吳榮吉簽定委託約定書,並委託吳榮吉申請辦理貸款事宜,因原告吳武寶華為外國人,故並未找到有意願貸款之銀行,嗣於101年12月底,原告吳志民即向吳榮吉表示渠等聲請貸款已經18個月皆無結果,故向吳榮吉表示不要貸款,請吳榮吉將系爭房屋權狀退還予原告吳武寶華,惟吳榮吉卻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被告,並向原告吳志民稱因系爭房屋無法貸款,可用假買賣方式賣給被告,是原告吳志民為保護被告,避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刑責,始於102年3月7日簽立郵局往來資金切結書,實則兩造間並未有債權債務關係。嗣系爭房屋以被告之名貸款,金額為580萬元,惟原告吳武寶華之戶頭一毛錢皆未進帳,吳榮吉將全部款項皆匯給被告,於102年3月27日由吳榮吉代理原告吳武寶華匯給訴外人江秀娟40萬元,同日由原告吳武寶華匯給訴外人徐俊宏17萬6,000元,還有由原告吳武寶華匯給吳榮吉44萬7,000元,以及102年3月28日由原告吳志民匯給被告貸款出來的金額122萬8,000元。吳榮吉騙原告吳志民、吳武寶華說被告要幫原告吳志民、吳武寶華,沒想到竟然把系爭房屋過戶。且原告吳武寶華於彰化銀行領了40萬元,卻被吳榮吉立刻取走,另一筆25萬元,則於102年2月3日以相同方式領走,顯見原告吳志民、吳武寶華並無受任何利益。從而,本件實為假買賣,原告吳志民、吳武寶華並無賣房子之意圖,而係被吳榮吉欺騙,現被告將貸款全數拿走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原告吳志民簽立郵局往來資金切結書為證。

⒊而前案(按前案原告為本案被告、前案被告為本案原告2人)

一審審理後認:「⒊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吳志民於102年3月7日簽立之郵局往來

資金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其上記載略以:本人吳志民、吳武寶華自所提供82年9月21日起至102年1月1日止之郵局往來資金明細表屬實(如附件),於上述期間內本人吳志民向弟弟吳東城(現任買方)調借款項共1,420,000元正,於此次買賣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自用住宅(總價7,200,000元正),除吳東城第1次已付款400,000元正,第2次已付款250,000元正,於現國泰人壽(國泰世華銀行)第4次付款5,528,000元正後清償前國泰世華銀行房貸,所得餘款由吳武寶華(現任賣方)代償本人向吳東城調借款項1,420,000元正(如附件)後完成第3次應付款1,022,000元正,此上述事項所附往來資金明細表屬實等語(見102年度司重調字第157號卷第8頁)。細繹系爭切結書之文義,確可得知被告吳志民有向原告調借款項,且原告已陸續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款項予被告吳志民、吳武寶華,並原告再以系爭房屋貸款以清償先前房貸,清償後所得餘款並扣除被告吳志民先前向原告調借之1,420,000元,尚餘1,022,000元匯入被告吳武寶華帳戶等情,堪值採信。再參以被告吳志民所提出之被告吳武寶華帳號00000000000000之彰化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影本,有訴外人即原告之妻蘇月岑於102年1月15日匯入400,000元,且於102年2月4日有原告匯入25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復有原告所附提出之被告吳武寶華帳號0000000000000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亦見有原告於102年3月27日匯入1,022,000元等節,與系爭切結書之記載互核相符,且被告吳志民亦不否認系爭切結書為被告吳志民本人所簽,是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自堪信為真實,故系爭切結書既有記載原告與被告吳志民、吳武寶華間之資金往來關係,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與兩造資金往來間如何充抵等語,並有記載「於此次買賣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自用住宅(總價7,200,000元正),...本人吳志民向弟弟吳東城(現任買方)...所得餘款由吳武寶華(現任賣方)代償本人...」等買賣不動產之字樣,堪以採信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就系爭房屋為買賣契約,並有以原告借款予被告吳志民及其餘往來款項併抵充價金,而現由原告負擔系爭房屋貸款等語,自為有據。則被告吳志民、吳武寶華所辯稱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且並無買賣契約關係,渠等並不知悉原告所主張之買賣契約為何等語,洵無足採。

⒋另酌以證人吳榮吉證稱,當初兩造只有簽不動產買賣契約

之公契,當初被告吳志民跟伊說有欠原告錢、還有欠外面錢,本件房屋買賣是要解決被告吳志民與原告間之欠款。當初被告吳志民找伊要用被告吳武寶華名義貸款,伊跟被告吳志民說被告吳武寶華是外籍配偶不容易貸款,如果被告吳志民有欠原告錢,要不要把房屋直接賣給原告,後來抵了140多萬元的負債,伊有確認過被告吳志民、吳武寶華都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真意,才去跟原告講,原告與被告吳武寶華簽約當時,伊有在場,且兩人於簽約時並無甚麼特別表示,系爭切結書是由被告吳志民本人簽名,且上面的帳戶有經過被告吳志民核對過,當初系爭不動產本來就有貸款,伊忘記本來的貸款金額,後來銀行貸款出來的錢,再以如同系爭切結書記載方式撥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互核證人所述,與系爭切結書所載之文義並無二致,是足認原告與被告吳武寶華間之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為被告吳武寶華知悉並同意,且被告吳志民、吳武寶華確有收受相當價金之利益無訛。

⒌另被告吳志民尚以吳榮吉向被告吳志民稱因系爭房屋無法

貸款,可用假買賣方式賣給原告,是被告吳志民為保護原告,避免原告有偽造文書之刑責,始於102年3月7日簽立郵局往來資金切結書,實則兩造間並未有債權債務關係,且於102年3月27日由吳榮吉代理被告吳武寶華匯給訴外人江秀娟400,000元,同日由被告吳武寶華匯給訴外人徐俊宏176,000元,還有由被告吳武寶華匯給吳榮吉447,000元,以及102年3月28日由被告吳志民匯給原告貸款出來的金額1,228,000元,故被告吳志民、吳武寶華並未受有利益等云云。然查,被告吳志民所稱於102年3月27日由吳榮吉代理被告吳武寶華匯給江秀娟400,000元,同日由被告吳武寶華匯給徐俊宏176,000元,還有由被告吳武寶華匯給吳榮吉447,000元,均係被告吳志民、吳武寶華與吳榮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受款人均為訴外人,與原告及本件標的無涉,無從據以該匯款紀錄論斷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關係為何,且於102年3月28日由被告吳志民匯給原告1,228,000元,被告吳志民亦無法說明系爭款項匯款之原因,實難從該筆款項之匯出逕斷被告吳志民、吳武寶華無受有價金利益或不知悉本件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等情。至被告吳志民尚辯稱原告匯款予被告吳武寶華之400,000元、250,000元,於被告吳武寶華至帳戶領取後即被吳榮吉拿走等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此等辯稱亦為被告吳志民、吳武寶華與吳榮吉間關係,與本件買賣價款抵充無涉,且從被告之辯稱益證被告吳志民、吳武寶華並不否認原告有匯款至被告吳武寶華之帳戶等情,故被告吳志民上開為保護原告,避免原告有偽造文書刑責,始於102年3月7日簽立郵局往來資金切結書,實則兩造間並未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辯稱,尚難憑採。又被告吳志民辯稱吳榮吉向被告吳志民稱因系爭房屋無法貸款,可用假買賣方式賣給原告等云云,此亦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前揭證據、系爭切結書與匯款資料以資佐證,而被告吳志民對於系爭切結書之性質與內容,說詞前後不一,且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契有何不生效力情形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況被告吳志民、吳武寶華倘若係以假買賣方式就系爭房屋再為貸款,則順利完成貸款後,每月應由被告吳志民、吳武寶華繳納系爭房屋貸款利息,何以仍係由原告按月繳納,被告吳志民亦陳稱因為是原告的貸款,所以由原告去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反面),故可得知,本件被告吳志民、吳武寶華均未再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復依據前開系爭切結書及匯款紀錄,益證被告吳志民、吳武寶華確有收受兩造記載於系爭切結書之款項,抵充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原告既已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提出公契、系爭切結書、資金往來紀錄等為證,被告吳志民、吳武寶華空言兩造所為係假買賣,被告不受拘束等云云,實屬無據。」(本院卷二第26至29頁之前案一審判決事實理由欄四、3至5)。

⒋經原告2人對前案上訴(按前案上訴人為本案被告2人、前案

被上訴人為本案被告),二審審理後認:「㈠證人吳榮吉於原審證稱「當初吳志民找我的目的是問貸款

的事情,要用他太太的名字作房屋貸款,我跟他說因為他太太是外籍配偶不容易貸款,我跟他說如果真的欠你弟弟錢,看你欠你弟弟多少錢,要不要把房屋直接賣給他,當初房屋的價款是七百二十萬,金錢支付的情形我忘記了,抵了一百四十萬元的負債。」、「(問:系爭不動產是登記在吳武寶華名下,你有無確認吳志民、吳武寶華都有要出售不動產的真意?)我有確認後才去跟吳東城先生講。」(見原審卷一第97-98頁),核與辦理上開移轉登記之代書即證人丁振原證稱「(問:你當場有無看到上訴人二人簽名?)我們先去找吳東城簽名,後來吳榮吉跟我約在臺北市中山區錦洲街、龍江路口便利商店,當時有我、吳榮吉與賣方吳武寶華在場,但吳志民沒有在場,簽名是吳武寶華親自簽名的。」、「(問:簽名時契約書的內容是否已經填妥了?)當時買賣價金、付款方式、買賣標的等手寫的部分都已經由我預先寫好,給吳武寶華看過之後才請她簽名。」、「我當時與吳榮吉電話聯絡,因為這個案子是吳榮吉介紹,他們雙方先談好條件,我先去買方那邊,再去賣方那邊。」、「簽約之前他們已經都講好了,那天也有影印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二第9頁背面、第10頁)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申請過戶資料,包含土地登記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3-81頁),且經新北○○○○○○○○函覆上開用以辦理移轉登記之101年11月16日核發吳武寶華印鑑證明,確係吳武寶華本人申請,並有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85-86頁),再參酌吳志民自承確有將吳武寶華印鑑及身分證、存摺交付予吳榮吉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4頁背面),堪認吳武寶華確有同意以72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甚明,吳武寶華事後辯稱伊僅在空白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並不知出賣事宜云云,要不足採。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覆本院之被上訴人申報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所附之系爭房地「房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90頁)所載之第一至四次付款期別之金額,雖與證人丁振原所保留之「房地買賣契約書」(見外放證物袋)不符,惟證人丁振原已供稱當初係同時簽立一式三份契約書,由買賣雙方及代書各持有一份,嗣因被上訴人頭期款不足而由伊抽換其內容,以檢附正確各期給付價金款項予國稅局查核,實際上只有一份契約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1頁),而二件契約書之價款總金額並無不同,均為720萬元,自不得以此即謂該房地買賣契約書並非真實,併予敘明。

㈡吳志民於102年3月7日曾簽立「郵局往來資金切結書」(下

稱系爭切結書),其上記載:「本人吳志民、吳武寶華自所提供82年9月21日起至102年1月1日止之郵局往來資金明細表屬實(如附件),於上述期間內本人吳志民向弟弟吳東城(現任買方)調借款項共1,420,000元正,於此次買賣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自用住宅(總價7,200,000元正),除吳東城第1次已付款400,000元正,第2次已付款250,000元正,於現國泰人壽(國泰世華銀行)第4次付款5,528,000元正後清償前國泰世華銀行房貸,所得餘款由吳武寶華(現任賣方)代償本人向吳東城調借款項1,420,000元正(如附件)後完成第3次應付款1,022,000元正,此上述事項所附往來資金明細表屬實」等語(見原審司重調字卷第8頁),吳志民於原審復不爭執其真正(見原審卷一第67頁),並經證人吳榮吉於本院證稱「(郵局往來資金切結書)內容是我打上去的」、「過去10年之間,從82年9月21日至102年1月1日的郵局往來明細算出來的,有跟他們說是142萬元,他們對142萬元的借款沒有意見。」、「(問:

郵局往來資金明細上面吳東城、吳志民的名字是他們親簽的?)是,吳志民在上班時我拿到他當保全的上班地點請他簽的,吳東城是我拿去他中壢家裡簽的。」、「(問:請他們簽名是否有請他們看過內容?)有。」(見本院卷二第25-26頁),復有證人吳榮吉提出所保管由吳志民及吳東城分別簽名之郵局往來資金切結書原本二紙在案可憑(見外放證物袋),吳志民嗣後於本院辯稱郵局往來資金切結書上雖係伊簽名,但其內容是影印偽造云云,尚不足信。而本院經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吳志民於三重忠孝路郵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結果(見本院卷二第48-69頁),被上訴人亦已指明其中由伊匯入30筆款項已達146萬9千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二第74-76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郵局往來資金切結書上所載吳志民向伊借款達142萬元等情,所言非虛。吳志民雖指其中被上訴人86年4月28日匯入35萬元及86年7月3日匯入40萬元,並非借款,並辯稱35萬元匯款係被上訴人要求伊辦理兩造大哥吳世陽因在基隆落海意外死亡,並成為無名屍之冰凍費及喪葬費,而由兩造之弟吳啟榮請領交付吳世陽勞保死亡給付35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匯還予伊;另40萬元匯款係被上訴人承諾負擔兩造母親過世前之住院醫療費云云。惟查證人吳啟榮於本院結證稱:吳世陽死亡後,伊雖有陪同兩造父親,以父親名義具領35萬元之吳世陽勞保死亡給付,但其中15萬元已由兩造父親取走花用,另20萬元則由其父交待由伊保管,不要讓兩造知道,並作為兩造母親92年時撿骨晉塔及104年其父因病死亡時之醫療費及喪葬費之用,伊並未匯款交付35萬元予被上訴人,也從未要求交付該35萬元予吳志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112頁),可見吳志民辯稱該35萬元係吳啟榮請領交付吳世陽勞保死亡給付35萬元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匯還予伊,以供吳世陽喪葬費之用云云,自不足採。另就兩造之母死亡時住院醫療費由何人負擔乙事,證人吳啟榮亦表示並不清楚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2頁),則吳志民辯稱40萬元匯款係被上訴人承諾負擔兩造母親過世前住院之醫療費云云,亦屬無據。從而吳志民辯稱伊並未積欠被上訴人142萬元借款,系爭房地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係假買賣云云,尚不足信。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0日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

,即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貸款580萬元,有中長期貸款借據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2頁),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7日貸得580萬元後,即委由國泰人壽公司同時逕為代償系爭房地上訴人原有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一順位抵押債務247萬7,307元,有匯款同意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1頁),並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函覆本院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50、170頁),餘款332萬2,693元(5,800,000-2,477,307=3,322,693)由國泰人壽公司匯入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見原審司重調字卷第12頁),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7日匯款102萬2,000元至吳武寶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武寶華帳戶),再於102年3月28日先後匯款202萬9,639元及54萬5,000元至吳武寶華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再加計被上訴人前已給付之第一次款40萬元及第二次款25萬元,有匯款申請書2紙(見原審卷二第20-21頁)及吳武寶華帳戶交易明細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4-125頁,其中40萬元係以被上訴人配偶蘇月岑名義匯款),合計被上訴人已代清償上訴人債務及支付價金共為672萬3,946元(2,477,307+1,022,000+2,029,639+545,000+400,0000+250,000=6,723,946)。而證人吳榮吉復證稱系爭房地上訴人前尚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伊為塗銷台新銀行第二順位抵押權,以便過戶辦理貸款,先代為向第三人江秀娟借款4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8頁),核與台新銀行覆函其所設立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借款4筆及1筆現金卡借款均已清償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30頁),並有台新銀行52萬元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證人吳榮吉又稱伊為代墊上訴人土地增值稅等稅費,尚另代為向第三人徐俊宏借款17萬6千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則相關價金之給付及代償前欠借款及稅費之代墊付金額,已逾約定價金720萬元,上訴人謂系爭房地之買賣係不實之假買賣云云,尚難採信。

㈣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7日匯款102萬2,000元至

吳武寶華帳戶後,即遭提領匯出40萬元、44萬7,000元及17萬6,000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8頁),惟證人吳榮吉已供稱此係為償還前向第三人江秀娟借款40萬元以塗銷台新銀行第二順位抵押權,及償還另向第三人徐俊宏借款17萬6,000元,所代墊上訴人土地增值稅等稅費之用,另44萬7,000元則係伊之仲介服務費及其他代墊款之費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8-29頁),並有證人吳榮吉所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2紙及存款憑證1紙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5-37頁)。另被上訴人102年3月28日匯款202萬9,639元至吳武寶華帳戶後,吳武寶華帳戶雖遭提領150萬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28頁),但其中122萬8,000元係轉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作為清償積欠被上訴人142萬元借款之用,另其餘27萬3,000元則與被上訴人帳戶另提領之27萬2,000元,合計54萬5,000元,作為102年3月28日匯款54萬5,000元至吳武寶華帳戶作為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尾款之用,有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可按(見原審司重調字卷第9-12頁),已據被上訴人供稱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而上訴人復不否認曾將吳武寶華帳戶存摺印章交付予吳榮吉使用,被上訴人復供稱所以提領150萬1,000元而超過其142萬元借款金額,係因吳榮吉計算指示所致(見本院卷二第30頁),證人吳榮吉就其何以指示被上訴人提領150萬1,000元,雖證稱除借款外尚須補其他差額,但中間差額原因伊想不起來等情(見同上卷),可見就此差額產生乃係證人吳榮吉與上訴人間仲介服務結算所生糾葛,尚與被上訴人無涉,此觀之吳志民與吳榮吉間曾就此結算差額債務簽立調解協議書即明(見原審卷一第42-43頁),上訴人自不得以此即謂伊並未積欠被上訴人142萬元借款債務而指係被上訴人勾串吳榮吉所為假買賣云云,所辯自不足採。」(本院卷二第35至38頁之前案二審判決事實理由欄三、㈠至㈣)。

⒌是前案確定判決已就原告所主張原告吳武寶華與被告間是否

成立買賣契約,有無以現款、借款債務或貸款餘款充作價金等各節,是否為事實,列為重要爭點,兩造並已於前案訴訟程序中就是否存在買賣契約及價金給付方式等事,積極為攻擊防禦,並經前案一、二審判決詳為調查判斷,而於判決理由中詳述被告抗辯為可採而原告主張為不可採之理由,據以認定原告吳武寶華與被告間買賣關係確實存在,並已依約給付價金完畢。

⒍原告於本件仍一再主張原告吳武寶華與被告之買賣行為及移

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且並未有價金交付而無效等語。然查,就兩造間是否有以原告吳武寶華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並由被告支付前金、以被告對原告吳志民之借款債權充作買賣價金、另就清償系爭房地先前貸款後之餘款為價金尾款交付等作為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交付等事,既為前案訴訟之重要爭點,兩造於前案已詳為辯論並盡舉證之能事,並由前案一、二審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且原告又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上開判斷之情形,此外,而原告前開所主張情節,皆為前案審理時所提出之主張,並經前案判決理由為論斷,是原告於本件主張,顯不足以推翻前案訴訟所為判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本件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誠信原則。是原告仍於本件主張原告吳武寶華與被告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云云,自不可採。

⒎從而,兩造既均為前案當事人,已於前案就原告吳武寶華與

被告之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一節,積極為攻擊防禦,並經前案確定判決詳就該爭點調查判斷,認定買賣契約成立且有效,核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原告於本件所主張各節,並未超出前案提出之事證範圍,亦無任何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揭說明,前案所為對於重要爭點即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之判斷,於兩造間具「爭點效」之拘束力,原告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自不得再為與上開判斷相反之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從而,原告於本件起訴主張,洵屬就前案業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再為爭執,難認有據。

㈡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吳武寶華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

權登記之物權契約均無效,被告應返還相當於不當得利之買賣價金720萬元等部分,有無理由?依上說明,原告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對於原告吳武寶華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契約均有效成立,且被告業已依約交付買賣價金完成等事實,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從而,原告另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原告吳武寶華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契約均無效,被告應返還相當於不當得利之買賣價金720萬元予原告吳武寶華(先位聲明)或原告吳志民(備位聲明)云云,自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原告吳武寶華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契約均無效,被告應返還相當於不當得利之買賣價金720萬元予原告吳武寶華(先位聲明)或原告吳志民(備位聲明),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