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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1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訴訟代理人 王建發

范詩涵被 告 晨光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玉秀被 告 温振賢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麗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晨光興業有限公司、温振賢、吳麗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晨光興業有限公司、温振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參萬伍仟玖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温振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玖萬貳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晨光興業有限公司、温振賢、吳麗玲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二,被告晨光興業有限公司、温振賢連帶負擔百分之十,被告温振賢負擔百分之二十八。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因該契約涉訟時,兩造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2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國忠,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晨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晨光公司)邀同被告温振賢、

吳麗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9年1月10日、110年1月6日,與原告簽訂「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3,600萬元,約定清償方式為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約定利率計算,如逾期清償本金或利息時,除改按逾期當時原告本行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百分之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另自應償還日起依借款總餘額,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晨光公司分別自113年11月22日、113年9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尚積欠原告本金100萬元、1,08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晨光公司邀同被告温振賢、吳麗玲為連帶保證人,於112

年4月26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2份,約定借款額度分別為3,500萬元、1,0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均自112年4月27日起至113年4月27日止,逕由立約人(即被告晨光公司)出具借據或(及)票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間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利息依約定利率計算,如逾期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另自應償還日起依借款總餘額,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晨光公司並於113年4月24日簽立「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向原告借貸3,500萬元、1,000萬元。詎被告晨光公司自113年9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尚積欠原告本金3,500萬元、1,0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晨光公司邀同被告温振賢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109年9

月18日與原告簽訂「借據」,於112年1月10日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分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1,200萬元,約定清償方式為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約定利率計算,如逾期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另自應償還日起依借款總餘額,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晨光公司分別自113年11月21日、113年9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尚積欠原告本金1,127,574元、8,308,355元,及如附表編號

5、6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㈣被告温振賢於112年7月17日,與原告簽訂「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2份,約定循環動用額度分別為2,050萬元、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2年7月17日起至113年7月17日止,每次由被告温振賢憑該契約立約簽章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動用,每筆借款期間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利息依約定利率計算,如逾期清償本金或利息時,除依應還本金金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温振賢並於113年6月17日簽立「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向原告借貸2,050萬元、500萬元。詎被告温振賢自113年11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尚積欠原告本金2,050萬元、4,992,696元,及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㈤依被告晨光公司、温振賢與原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

條第1項約定,因被告晨光公司、温振賢未依約付息,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借這些錢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但目前沒有能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放款利率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9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晨光公司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借款,嗣未如期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而被告温振賢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吳麗玲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温振賢、吳麗玲就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温振賢就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次查,被告温振賢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

7、8所示之借款,嗣未如期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自應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被告晨光公司、温振賢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被告温振賢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附表: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