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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11號原 告 羅瑞銀

周熙順

周逢頌

周乾禮周鴻城

周碧娥

蕭周月里周碧彩陳周碧鑾周櫻芳賴朝輝賴柏勳賴柏辰前列1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董慶彥律師被 告 王沈月(以下5人即王福星之承受訴訟人)

王心怡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王珮玲王柔璇王瑀祥以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戴怡鈴被 告 王福興前列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王福星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下同)114年6月16日死亡,被告具狀聲請由其繼承人王沈月、王心怡、王珮玲、王柔璇、王瑀祥(以下簡稱王沈月等人)承受本件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83頁),均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各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9520分之3768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嗣於114年11月1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A17、王沈月等人應各將附表編號1、5、6、7、8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9520分之3768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㈡被告A17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7萬5123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王沈月等人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福星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7萬5123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等為訴外人周春生之派下子嗣,被告等為訴外人王清樹之派下子嗣,周春生、王清樹之祖父為訴外人王廷土。兩造之共同祖先王廷土死亡時,遺有包含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併稱系爭土地)及同區段1293地號土地在內之若干祖產土地,該等祖產土地原應於民國(下同)30年間由王廷土之派下子嗣共有,惟因當時有部分繼承人尚未成年之故,渠等遂將應分得之應有部分先借名登記於當時已成年之繼承人及周春生、王清樹、王生木等人名下,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等祖產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二)嗣於54年間,周春生、王清樹、王生木因進行分家之故,以抽籤方式協議分配上述祖產土地,抽籤分配後各人即取得抽得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並就所抽得之土地各自耕作、使用、保管所有權狀及繳納稅捐。斯時固已以抽籤分配祖產土地,然尚未將各該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進行變更,僅變更原先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周春生分得系爭土地及同區段1293地號土地,是原先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及變更為:系爭土地及1293地號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由周春生借名登記於王清樹、王生木等2人名下(應有部分各59520分之7536)。103年間,兩造為解決部分祖產長期名實不符之問題,遂向王生木之派下子嗣起訴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於105年間該訴訟進行時,兩造成協議待該案勝訴確定,被告2人應將所持有系爭土地及同區段12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A06等9人(下稱系爭協議),而該案最終判決確定本案兩造勝訴。

(三)詎料,該案判決確定後,原告等請求被告履行協議,被告等竟反悔不願履行,且迭經溝通仍舊未果,遂於112年間訴請被告等履行協議(該案一審判決原告勝訴,因被告提起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776號審理中),被告A17、王福星已將附表編號2、3、4土地移轉為第三人所有,可歸責於被告A17、王福星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所述,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鈞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81號判決(下稱581號判決)僅就同段1293地號土地認定為王生木等7人公同共有,因斯時訴外人周金進等4人尚未成年,故將其等應分得之應有部分登記於周春生、王清樹、王生木三人名下,並未將本案系爭土地納入認定之列。再參於告所援引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5號判決(下稱55號判決),該案所爭訟之土地標的亦未包含系爭土地,且就同段第1293地號土地係認定周春生就抽得部分即55號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應有部分59520分之7536與王生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實非如本案原告所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間就就系爭土地及同段1293地號土地於30年及54年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形。

(二)退萬步言,倘認(假設語)兩造之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形,然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出借名者之信任關係,應類推適用於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本文及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本文之規定,均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是自該時起周春生即不受前開條文之限制,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自無民法第550條但書之適用,應認周春生與王清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王清樹死亡及前開條文之刪除而消滅,周春生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另周春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依民法第550條本文之規定,亦堪認定周春生王清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周春生死亡而消滅,原告等人自得基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法請求被告移轉返還系爭土地。然,自上開條文刪除時點即89年1月26日,抑或自周春生死亡時點即96年5月3日,依民法第128條起算消滅時效,均已罹於15年之時效規定,被告應得拒絕返還系爭土地。

(三)另被告否認兩造間之系爭協議,原告固於581號案件援引證人A01之證述,以資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協議,然細譯該案之判決理由,除未援引A01之證述微判斷依據外,就被告以本案原告及A01為被告,另就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訴請拆屋還地,列為不爭執事項,應可認定A01之立場偏頗,而有維護同為周氏宗族之原告之情,則A01之證述是否可採,已值存疑。是原告應就系爭協議部分,負舉證責任。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4年11月12日筆錄,本院卷第227至230頁):

(一)王廷土育有一女為戴晟,戴晟育有七子依序為王生木、王清樹、周春生、周金進(於49年12月9 日死亡而留有繼承人周陳尾、周國瑞、A01)、王世本(遭日軍徵召海外而死亡且無子嗣)、王玉麟、王金井( 以下簡稱王生木等7 人),原告為周春生之繼承人,被告為王清樹之繼承人。

(二)系爭土地之地號及重測前地號如附表所示,被告王福星、A17於85年7 月19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59520 分之3768。

(三)55號判決附表之土地地號為新北市樹林區北園段1291、977、973 、974 、970 、968 、1307、1294、1302、1293地號即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 ○000 ○0 地號、新北市樹林區三塊厝段223-2 、223-4 、223-5 、223-

1 、224-1 、225-1 地號),與系爭土地並非同一。

(四)王清樹之繼承人(即被告及其他繼承人林王阿藤、王寶貴、張王阿蕋)、周春生之繼承人(即原告)、周金進之繼承人(即周陳尾、A01)、王金井之繼承人( 張阿美、王銘信、王銘智、王慶秋、王夏寧) 前以王木生之繼承人王阿秀、王阿年、王銘隆、王銘義( 以下簡稱王生木繼承人) 為被告,王生木之繼承人於99年6 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各為157/4960,兩造依據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王生木之繼承人將前開3 不爭執事項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經法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確定,有55號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39-70 頁)。

(五)原告以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借名登記為被告王福星、A17所有,請求被告王福星、A17二人移轉為原告公同共有,經法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有本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58

1 號判決( 見本院卷第71頁,以下簡稱581 號判決) ,目前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重上字第776 號審理中尚未確定。

(六)被告王福星、A17以周金進之繼承人即A01、周春生之繼承人A06、A07、A03為被告,訴請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 即樹林區石頭溪段上石頭溪小段4 地號,王清樹由祖產抽中之土地) 拆除地上物後返還被告,經法院為被告勝訴之判決,有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826 號判決可按,,由台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字第501 號審理,兩造於113 年4 月11日調解成立。

(七)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八)被告已將其1295、1296、1297地號即附表編號2、3、4土地應有部分於114 年6 月5 日移轉為第三人所有。

四、本件爭點如下:原告依據55號判決進行訴訟之「待該案勝訴判決確定時,被告應將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為A06等9 人」約定及類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9520 分之3768移轉為原告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借名者經他方即出名者同意,就屬於借名者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約定,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所示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依據證人A01之證詞,兩造成立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原告所有之協議(以下簡稱系爭協議),並以原證1至原證8號為證及證人A01之證詞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證2判決即55號判決認定之土地並非系爭土地,自無可能於55號判決,況55、581號決均未引用證人A01之證詞作為判決依據,原告以證人A01之證詞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協議即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原告所有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581號判決認定同段1293地號,不及於系爭土地,而581號判決,自難引用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3.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土地法第30條限制自耕農及限制分割及共有之規定,已於89年1月26日刪除,周春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王清樹早在修法前,於83年5月3日死亡,原告於89年1月26日修法時得起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卻遲至114年2月9日起訴,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

4.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請問就您所知,周春生、王清樹、王生木等同輩繼承人於民國(下同)54年間分家時,以抽籤方式進行分配之祖產土地為何?是否包含本案所涉新北市樹林區北園段1292、1295、1296、1297、1298、1300、1306、1310地號土地(下併稱:「系爭土地」)?是。」「(法官問:請問就您所知,周春生於54年間分家時,抽籤分得之土地為何?)抽籤分得及實際工作都是1293號土地,30年分得土地是周春生、王清樹、王生木三大房持分地。

這都是持分地的部分。」「(法官問: 承上,周春生就其抽籤分得之土地是否與王清樹、王生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大家都有借名登記,30年分家時。」「(法官問:(提示原證5第5頁第14至25行、第7頁第16至20行)您先前於原證4訴訟中證稱:「(法官問:承前,兩造間是否確有此約定等55號判決之後,再履行王清樹的子孫移轉系爭土地給原告的約定?兩造為此約定時證人是否在場?可否請證人敘述當時約定之詳細情形?))1. 有。2.有。3.那是二審法官要出具書狀寫清楚為何不對王清樹訴請移轉登記,A17還有他老婆、A07的太太周夏芳在李律師事務所約定好,在出書狀說明以上的約定。後面還有A17有講不可能現在馬上移轉給你們,贏的話就移轉二分地,輸的話就不可能移轉,否則他有損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方才證人所述被告會返還兩分地,證人是否記得包含哪一個地號土地?)據我瞭解,有5、6、14、15等9 筆土地,包含系爭土地。」等語,請問就您所知,被告承諾移轉所有權之「二分地」具體而言包括系爭土地?被告為何承諾此事?1.是。2.因為55號判決是針對6 號土地,當時就協議,打贏就會承諾移轉系爭土地。」「(法官問: 請問就您所知,兩造於105 年間原證2 訴訟進行時,是否確曾達成「待該案勝訴確定,被告應將所持有系爭土地及同區段12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有。」「(法官問:54年抽籤,周春生抽到何土地?)是6號持分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證5第7頁第16至20行)周春生是否不只抽到6號地,還有其他土地?)被告訴訟代理人異議。證人在前案證述內容未提到周春生抽到6 號地以外土地,而且方才證人也證述54年確實周春生只有抽到6 號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證述105 年間要移轉系爭土地及1293地號土地給原告,為何證述54年間周春生只抽到6號地?)周春生、王清樹、王生木在30年有分一次土地,54年又分一次,包括但不限於本案的當事人,54年間周春生只抽到6號地。

因為持分地一直沒改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證述被告於105 年間要移轉系爭土地及1293地號土地給原告,協議時間地點為何,具體情形、參與者為何?)在李進成事務所,有A17、林淑顏、周夏芳還有我,在開庭時法官問1293號土地,為何沒有一併請求,但沒有說明是哪筆土地,沒有一併請求。開庭無人回答,後來李律師有補狀,內容說會私下協議證人證述105 年間要移轉系爭土地及1293地號土地給原告,6 號土地以外土地,協議時間地點不清楚。參與者有A17、林淑顏即A17之妻、周夏芳即A07之妻還有我即周金進跟周陳尾之女。」「(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協議過程中,李律師全程在場?)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返還土地有九筆,是否約定返還土地有多少範圍?)有,九筆土地總共要還兩分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九筆土地大小不同,每筆土地各要還多少?)不清楚。只有說兩分地要還,細項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何謂細項?)只有說兩分地,沒有具體指明何筆土地、多少持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30年間,三大房分得持分地是系爭八筆土地嗎?)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周春生後續有移轉給別人嗎?)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55號判決法官問的問題,李律師補陳狀,是否是指被證3?)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第8 頁到第9頁,李律師未針對本案系爭八筆土地,向法官說明兩造有協議,只有針對6 地號土地,與你方才證述不同,有何意見?)因為該案55號判決只針對6號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被證4)被證4第一項跟你所述不同,有何意見?)持分地跟權狀沒有關係。兩者不同。被證4沒有證據性。」「(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證述於105 年間被告要移轉系爭土地及1293地號土地給原告,為何不在原證4訴訟一併請求?)我不清楚為何,原告有自己的考量。」等語(見本院卷第304-308頁、115年4月1日筆錄)。依據證人A01之證詞可知,周春生(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只抽到重測前之新北市○○區○○○段○○○○段0號土地(以下簡稱重測前6號土地)即重測後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即重測後1293號土地)即581號判決之訟爭土地,並未及於其他土地,並有55號判決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因此,然系爭土地並非重測前6號土地,A01卻證述有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從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5.證人A01證述系爭協議成立於李進誠律師事務所,在場者為「A17、林淑顏即A17之妻、周夏芳即A07之妻還有我即周金進跟周陳尾之女」、「A17、林淑顏、周夏芳還有我,」等語,然於581號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證人A01證述所稱協議係指重測前6號土地即重測後1293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87頁筆錄),再者,依據證人證述參與系爭協議為A17、林淑顏即A17之妻、周夏芳即A07之妻,還有我即周金進跟周陳尾之女,亦即王清樹之其中一位繼承人A17、周金進之其中一位繼承人即A01、周春生之其中一位繼承人即A07之妻周夏方,並非全體周春生及王清樹之全體繼承人參與系爭協議,且A01並非周春生、王清樹之繼承人,亦無權利參與系爭協議,從而,系爭協議不足以做為本件請求權之依據。。

6.又承辦55號判決之律師李進誠具狀向法院具狀陳明「王清樹之子孫與周春生之子孫達成共識,俟日後土地分配登記完畢,將辦理過戶登記,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據此,依據前開書狀並未具體指明何筆土地。則A01證述成立之協議所指之土地為何筆土地,並不明確。而證人A01證述被告同意移轉之土地,一則證述為重測前6號土地,又證述包括系爭土地,核其證詞前後矛盾,已不足採信。況被告(即王清樹之繼承人)曾以證人A01(周金進之繼承人之一)、原告A06、A07、A03(即周春生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證人A01與被告間之立場相互對立,已難期為真實而正確之證言。

7.證人A01復證述被告同意返還2分地,然卻未說明何筆土地,自難以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8.原告既未證明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系爭協議,原告訴請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並以給付不能請求賠償,均無理由。

五、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A17、王沈月等人應各將附表編號1、5、6、7、8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9520分之3768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㈡被告A17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7萬5123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王沈月等人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福星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7萬5123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丁柔方附表編號 目前地號 重測前地號 1 樹林區北園段1292地號 樹林區石頭溪段上石頭溪小段5地號 2 樹林區北園段1295地號 樹林區石頭溪段上石頭溪小段7-1地號 3 樹林區北園段1296地號 樹林區石頭溪段上石頭溪小段7-2地號 4 樹林區北園段1297地號 樹林區石頭溪段上石頭溪小段7地號 5 樹林區北園段1298地號 樹林區石頭溪段上石頭溪小段7-4地號 6 樹林區北園段1300地號 樹林區石頭溪段上石頭溪小段7-5地號 7 樹林區北園段1306地號 樹林區石頭溪段上石頭溪小段14地號 8 樹林區北園段1310地號 樹林區石頭溪段上石頭溪小段15地號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