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3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紀閔淳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莊美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1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而原判決係命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核定本件上訴利益為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額新臺幣(下同)1,31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萬9,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