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31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明祥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簡淑娥等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4萬26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800850+266950=00000000),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2萬6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