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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325號原 告 李素蘭被 告 姜永孟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其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又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則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範圍,自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有罪事實為準。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冒用原告名義,盜蓋原告印章,偽造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本票,並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為強制執行,且利用其持有原告印章之機會,在該本票裁定之送達證書上盜蓋,假冒原告已受領該本票裁定,使本院誤以該本票裁定已合法送達而核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隨後被告持偽造之本票、上開本票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以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聲請逕行核發債權憑證,而未實際詐得任何財物等犯罪事實,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則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訴訟詐欺之行為受有律師費用49萬元、民事程序抗告費2,000元、裁判費29萬520元、信託登記費用3萬1,960元、交通費4,120元、地價稅差額4,555元、車輛過戶費2萬元、車輛牌照稅差額4,366元及精神慰撫金600萬元等損害,而於上開刑事程序附帶民事請求被告給付684萬7,521元本息。

惟參諸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既已稱被告未實際詐得原告任何財物,依前揭說明,原告所列上開費用即非因刑事訴訟程序之被訴犯罪事實直接所受之損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本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然依上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4萬7,5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8,8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日期:2025-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