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36號原 告 蔡適羽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被 告 李珮汝訴訟代理人 陳濬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原為情侶關係並論及婚嫁,於民國108年7月22日共同與
訴外人立信偉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信公司)簽立「立信吾界」A3-10F房屋土地預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建案「立信吾界」A3-10F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預售房地),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740萬元,作為兩造婚後共同住所,並約定兩造共有系爭預售房地之所有權,然當時未同時約定共有比例,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推定兩造為均等,即持分比例各為1/2,且就系爭預售房地之買賣頭期款價金、工程款、驗屋費、代書費等相關費用均由原告先行給付(給付明細如下述㈡所示),又原告於此期間亦參加建商舉辦之相關活動、加入系爭預售房地之Line群組、Facebook社團,兩造亦多次於Line對話談及共同購買系爭預售房地。嗣兩造因故分手,原告提議轉讓系爭預售房地之買賣契約權利,取回已支付款項,為被告所反對而暫時維持現狀。又於112年初因系爭預售房地後續款項須辦理貸款,原告係自行創業並無固定薪資收入,較難通過銀行貸款審核,兩造即約定於112年4月11日以被告名義重新與立信公司簽訂系爭預售房地之預售不動產買賣契約,再由被告與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約定以日後完工之房地辦理抵押貸款,原告就該房地1/2權利則借由被告名義行使,況原告於上開以被告個人名義重新簽約後之112年4月12日給付驗屋訂金5,000元、112年6月13日匯款11萬元代書費予被告,益徵被告明知原告保留系爭預售房地1/2持分權利。是兩造間合意就系爭預售房地共同出資購買,各自按1/2比例取得登記系爭預售房地共有所有權、持有、管理、使用之權利,原告就系爭預售房地1/2持分權利借由被告名義行使。
㈡兩造共同簽訂系爭房地預售買賣契約後,原告分別給付系爭預售房地買賣分期價金合計3,055,000元,詳細如下:
⒈108年7月22日原告匯入彰化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126萬元(交易附言:A棟10樓蔡適羽 李珮汝)。
⒉108年7月28日原告匯入彰化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3萬元(交易備註:吾界房屋訂金)。
⒊108年7月29日原告匯入彰化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2筆5萬元,共計10萬元(交易備註:房子訂金)。
⒋109年2月5日原告匯入彰化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17萬元。
⒌109年10月12日原告匯入彰化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17萬元(交易附言:A3,10樓 李珮汝 蔡適羽)。
⒍109年12月8日原告匯入被告帳戶17萬元,由被告轉付系爭房地工程款(交易備註:李珮汝)。
⒎110年3月9日原告匯入彰化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17萬元(交易附言:A3-10F李珮汝 蔡適羽)。
⒏110年5月17日原告匯入彰化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17萬元(交易附言:A3 10F蔡適羽 李珮汝)。
⒐110年7月23日原告匯入被告帳戶17萬元,由被告轉付系爭房地工程款(交易備註:第六期工程款)。
⒑110年11月27日原告匯入被告帳戶17萬元,由被告轉付系爭房地工程款(交易備註:房子)。
⒒111年1月13日原告匯入被告帳戶36萬元,由被告轉付系爭房地工程款(交易備註:房子的錢)。
⒓112年4月12日原告轉帳支付驗屋訂金5000元(交易備註:驗屋訂金)。
⒔112年6月13日原告匯入被告帳戶11萬元,由被告轉付系爭房
地代書費(交易備註:李珮汝)。㈢上開「立信吾界」建案竣工後,系爭預售房地實際坐落建號
及地號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房地),被告即於113年2月23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775萬元予彰化銀行,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及處理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被告迄未處理。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適用或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即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之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而共同購買系爭預售房地,嗣因故分手,分手時即商議由被告一人承擔系爭預售房地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退出系爭房地預售契約,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事證證明,原告所提事證僅足證明原告曾參與預售房地之相關活動及對話,另證人黃靜怡之證述亦僅能證明兩造於112年4月11日簽訂轉讓協議書前之情形,無從證明被告同意代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權利之事實,亦無從推論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且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4月間已分手,此為被告不爭執,是兩造簽訂轉讓協議書前已分手,如之前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原告為30餘歲有多年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不可能在前揭轉讓協議書上就此重要事項未為記載,況依證人黃靜怡之證述,被告以系爭房地向彰化銀行新莊分行辦理抵押貸款時,原告未以實際權利人名義到場了解貸款細節,事後亦未給付貸款本息,可見原告亦知其與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相關權利義務無關。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合意,代表兩造內部關係仍係系爭房地預售契約之共同購買人,兩造均應就系爭房地價金負共同給付義務,而買賣價金係可分之債,就被告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價金及合理必要費用,原告亦應負擔1/2,而被告已支出不動產登記費10,068元、列印費80元、印花稅5,828元、契稅95,988元、已繳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險保險費4,381元(此為115年3月1日前之保費,而保費需依銀行貸款逐年繳納)、代書費17,000,合計133,345元,加計已確定之貸款本息,原告自應負擔已確定部分之1/2即7,461,673元(尚有未確定部分),原告既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1/2權利,原告自應給付前開價金及必要費用7,461,673元。又原告上開編號13之匯款係原告退還被告合夥出資金額,與系爭預售房地無涉;並否認前開匯款編號1、2、3部分係系爭預售房地之定金,實際上系爭預售房地之定金係被告給付,嗣原告依兩造約定轉帳5萬元,原告上開日期係在簽約後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請求判決原告向被告給付7,461,673元,原告才能向被告執行轉移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部分。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又借名登記者,既是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惟土地登記名義人即為土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及有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與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方,於他方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又就上開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民事訴訟法第281條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方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㈡經查,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108年7月19日(原告誤繕
為108年7月22日)共同與立信公司簽立「立信吾界」A3-10F房屋土地預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預售房地,並約定買賣總價金為1,741萬元(原告誤繕為1,740萬元);復於112年4月11日,原告同意將系爭預售房地契約之權利轉讓予被告,並經立信公司同意;嗣系爭房地於112年6月20日建築完成,被告於113年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同日並由被告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銀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執用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且有立信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4日立信工字第114077號函暨附件「立信吾界」預售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土地訂購異動申請單及轉讓協議書(房地)等件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至130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預售房地原係共同出名及出資購買
,共同購買時未同時約定共有比例,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推定兩造為均等,即持分比例各為1/2,嗣於112年4月11日為辦理抵押貸款,兩造約定原告就該房地1/2權利借由被告名義行使,而將系爭預售房地之買賣契約名義上移轉予被告,現系爭房地已完成建築,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有權人,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附表之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因此,本件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有利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㈣原告固主張:系爭預售房地契約原係以兩造名義共同簽訂,
兩造即約定共有系爭房地,嗣於112年間因原告無固定薪資較難辦理貸款,而約定改由被告重新與立信公司簽訂系爭預售房地契約,並約定原告就系爭房地1/2權利借由被告名義行使等語,此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查,依立信工營造股份有公司前開函覆之系爭預售房地之預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3至125頁),雖足認定該預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以兩造名義共同訂定,惟兩造復於112年4月11日向立信公司申請變更買受人為被告一人,且兩造與立信公司並共同簽立轉讓協議書(房地),約定由被告一人概括承受系爭預售房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等情,有房屋土地訂購異動申請單、轉讓協議書(房地)等件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4至130頁),觀諸該轉讓協議書(房地)記載:「甲方(即兩造)自本協議之日起(轉讓日),將甲方與乙方(即立信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19日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之權利讓與李珮汝(以下簡稱丙方),丙方自轉讓日起概括承甲方買賣契約一切權利義務」等節(見本院卷第129頁),可知原告於簽立上開轉讓協議書時已將系爭預售房地之所有權利義務讓與被告,其上並無任何保留或借名登記之記載,並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係因其較難辦理貸款始將系爭預售房地之契約改由被告一人名義重新簽訂,兩造間因此有借名登記之約定等語為真,況原告亦稱:兩造當時已分手,衡諸常情,苟原告與被告就系爭預售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協議,衡以原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應知悉轉讓協議書簽訂後,被告已為系爭預售房地之唯一買受權利人,原告已非系爭預售房地權利人之一,而房屋、土地乃屬價值高昂之物,原告既稱有就系爭預售房地支付代價,且有借名登記約定,何以未與被告以書面確實載明相關權利義務?益徵原告主張顯與常情不符,本有可疑,自難遽採。
㈤原告復主張:就系爭預售房地有支付如前開一之㈡所示13筆匯
款合計3,005,000元等語,被告固辯稱前開編號1至3並非系爭預售房屋之訂金等語,惟該3筆款項之收款帳戶確與被告不爭執之前開一之㈡編號4、5、7、8部分匯款之帳號相同,均為系爭預售房地彰化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之情,有帳戶存入交易憑單、手機轉帳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33、38頁),是前開3筆匯款日期(即108年7月22、28、29日)雖在系爭預售房地之預售房屋土地買賣契約簽約日(即108年7月19日)之後,縱非訂金,亦係用於給付購買系爭預售房地價金之一部分,應堪認定。惟原告雖有前開一之㈡編號1至12所示之匯款給付系爭預售房地之價金,然原告與被告原係共同購買系爭預售房地,是原告因此給付系爭預售房地之價金,非屬無據,然此與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存在仍屬有間,而兩造分手後,原告既將系爭預售房地之權利讓與被告一人,則讓與後就前所給付之價金,兩造應否清算或如何處理當視兩造間之約定,並非必然即轉為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而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預售房地於轉讓予被告一人購買後,就原告所有部分轉為借名登記契約之情,並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無從僅以原告前匯款給付系爭預售房地之價金,即逕予推認就兩造間於原告同意將系爭預售房地之權利讓與被告後,兩造間原告轉讓之部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因此,原告以其前有給付系爭預售房地之價金主張被告同意就系爭房地原告原有之權利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尚非有據,而無可採。再原告雖於前開轉讓協議書簽訂後翌日匯款5,000元予被告用以給付驗屋訂金,然兩造既已與立信公司簽訂轉讓協議書,由被告一人概括承受系爭預售房地之買賣契約,原告前開匯款5,000元予被告給付驗屋訂金之原因甚多,且金額亦僅有5,000元,較之系爭預售房屋土地買賣契約約定之交屋款為5萬元(見本院卷第100頁),亦未達一半,尚難憑此資金流向即推論兩造間有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至原告雖主張前開編號13之11萬元係用以給付系爭房地之代書費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亦僅足認定原告於112年6月13日以手機轉帳11萬元予被告,此有該帳戶往來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其上手寫之「代書費」3字,係原告自行書寫,亦無從證明該筆款項即係用於給付系爭房地之代書費,此部分顯無從資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與被告存在借名登記之事實,即難認兩造間有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則原告據以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被告現在登記權利範圍 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5891/0000000 29455/00000000 2. 同上段46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 全部 1/2 3. 共有部分:同上段592建號建物(含停車位編號165,權利範圍2527/100000) 5374/0000000 2687/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