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 告 潘雅玲兼 訴 訟代 理 人 潘睦舜被 告 許家琿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6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潘雅玲新臺幣(下同)40萬6,000元、原告潘睦舜42萬2,56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潘雅玲、潘睦舜分別以4萬6,000元、4萬2,25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40萬6,000元、42萬2,560元為原告潘雅玲、潘睦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8萬2,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3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潘雅玲41萬7,135元、原告潘睦舜43萬4,1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再於114年4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潘雅玲40萬6,000元、原告潘睦舜42萬2,5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42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143頁、第20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許維恬係兄妹關係,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1年間起,先推由許維恬在交友網站結識原告潘睦舜(以下逕稱其名),許維恬並無與潘睦舜建立感情、繼續交往或進而締結穩定關係之意思,而僅欲詐取潘睦舜之金錢,其先佯稱姓名為「許維維」而隱匿身分,再傳送其他女子之照片給潘睦舜,虛偽陳稱該照片為其本人,並對潘睦舜傳送「我有幫夫運,恭喜你」、「謝謝親愛的」、「有想結婚生小孩打算嗎」、「明年應該可以來計畫一起生活了」等語,佯裝其有交往之真意,再藉故以需要「登山費」、「出差花費」、「太后(即許維恬家人)住院費」、「太后醫藥費」、「機票飯店費」、「食宿費」、「上課費」、「支架費用」、「車貸利息費用」等款項為由,要求潘睦舜借貸款項,致潘睦舜陷於錯誤,相信許維恬即為照片中之女子,及渠等為交往關係,而同意借貸款項,其中因潘睦舜催促許維恬返還借款,許維恬與許家琿為取信潘睦舜,於109年8月18日前某日,推由許家琿冒用「銀行局法規制度組劉主任」之名義,錄製「許小姐您好,我這是銀行局的法規劉主任,剛說明完畢一樣依照你的要求,我方也同意下,並公開個人資料錄音存證,然後内容如下後,於8月14號協助你辦台銀辦帳戶的辦理,解除原先因為家人裁定事件,今天在今天8月17號内會更新完畢,依據之前匯款申請到中國信託銀行的西屯分行,戶名潘睦舜先生,帳號是000000000000這個帳號,金額一共是700萬1筆,45萬1筆,一共兩筆,皆於剛才照會完畢了,於8月18日上午的10點會準時入帳,其文件證明明天10點後由台銀提供,特此錄音提供證明也同意您使用」之錄音檔(下稱系爭錄音檔),再由許維恬於109年8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許,傳送該語音訊息予潘睦舜,藉此取信潘睦舜,潘睦舜即於95年3月20日起至109年10月16日止,依許維恬指示,匯款至許維恬名下及其指定之帳戶,合計共891萬7,286元,其中匯入許家琿名下之帳戶金額為8萬8,590元、匯入許家琿友人嚴世邦名下之帳戶金額為15萬2,000元。許家琿另於109年10月24日許維恬因另案入監服刑,因故取得潘睦舜之電話,見有機可乘,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0月27日起與潘睦舜聯繫,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潘睦舜及其胞姐即原告潘雅玲(下稱其名,與潘睦舜合稱原告)聯絡,佯稱其為許維恬之親戚「許諾」,許維恬委請其處理遺產、找陳豐吉、柳惠英等律師處理民事案件等事宜需要款項,待取得遺產後將有款項可以返還許維恬先前積欠之款項云云,並偽造許維恬書信、台北法院地方檢察署清償具結、查詢行政執行命令電子扣押詳情、委任切結同意書、遺產稅繳費通知書、桃園女子監獄收容人接見暨送物登記單等文件,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等文書之照片至潘睦舜、潘雅玲之LINE群組,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31日至109年11月14日間,由潘睦舜於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時間匯款各編號所示之金額:
潘雅玲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各編號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或彰化銀行帳戶,再詐得58萬7,970元。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一至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憑 。又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2號審理中等情,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全卷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誤。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許維恬先於91年間起使用虛假之姓名、冒用他人之照片,致潘睦舜誤信確有此人,且渠等為交往關係,而同意借款予許維恬。嗣被告於109年8月18日前某日依許維恬之指示錄製系爭錄音檔,致潘睦舜陷於錯誤,誤以為許維恬有返還借款之資力,被告並提供其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及由其使用之訴外人嚴世邦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予許維恬,使潘睦舜得以匯入款項,致潘睦舜財產權受有侵害。是被告配合許維恬錄製系爭錄音檔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與許維恬於通訊軟體與潘睦舜虛情假意及謊稱資金需求之詐欺行為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各分擔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致潘睦舜交付款項而生財產上損失,潘睦舜財物損失與被告上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許維恬為詐欺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被告賠償潘睦舜如附表三所示匯入被告及嚴世邦金融機構帳戶共計24萬590元之財產損失,自屬有據。次查,許家琿於109年10月24日許維恬因另案入監服刑,另向原告佯稱其受許維恬委託處理遺產,並偽造相關文書,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18萬1,970元、40萬6,000元至被告帳戶而受有損失。原告所受財產之損害與被告上開詐欺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潘睦舜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共計18萬1,970元之財產損失、潘雅玲如附表二所示40萬6,000元之財產損失,亦屬有據。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潘雅玲之金額為40萬6,000元、賠償潘睦舜之金額為42萬2,560元(計算式:240,590元+181,970元=422,56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2日(送達證書詳附民卷第23至24頁,於113年7月22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潘雅玲40萬6,000元、原告潘睦舜42萬2,560元,及均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免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一:原告潘睦舜匯款明細:
編號 時間 金額 證據 1 108年以前 240,590元 詳附表三,編號204至551 2 109年11月7日 4,000元 Line截圖、被告郵局帳戶轉帳交易明細:第166頁 3 109年11月7日 20,000元 Line截圖、被告郵局帳戶轉帳交易明細:第167頁 4 109年11月7日 20,000元 Line截圖、被告郵局帳戶轉帳交易明細:第168頁 5 109年11月8日 19,000元 Line截圖、被告郵局帳戶轉帳交易明細:第169頁 6 109年11月10日 29,985元 Line截圖、被告郵局帳戶轉帳交易明細:第173頁 7 109年11月10日 9,000元 Line截圖、被告郵局帳戶轉帳交易明細:第172頁 8 109年11月13日 20,000元 Line截圖、被告彰化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第178頁 9 109年11月14日 30,000元 Line截圖、被告彰化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第179頁 10 109年11月14日 29,985元 Line截圖、被告彰化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第180頁 11共計 422,560元附表二:原告潘雅玲匯款明細編號 時間 金額 證據 1 109年10月31日 40,000元 Line截圖、被告郵局帳戶轉帳交易明細:第160至162頁 2 109年11月2日 35,000元 Line截圖、被告郵局帳戶轉帳交易明細:第163頁 3 109年11月5日 79,000元 Line截圖、被告郵局帳戶轉帳交易明細:第164頁 4 109年11月6日 30,000元 Line截圖、被告郵局帳戶轉帳交易明細:第165頁 5 109年11月8日 4,000元 Line截圖、被告郵局帳戶轉帳交易明細:第170頁 6 109年11月9日 110,000元 Line截圖、被告郵局帳戶轉帳交易明細:第171頁 7 109年11月10日 8,000元 Line截圖、被告郵局帳戶轉帳交易明細:第174頁 8 109年11月11日 35,000元 Line截圖、被告郵局帳戶轉帳交易明細:第176頁 9 109年11月11日 15,000元 Line截圖、被告郵局帳戶轉帳交易明細:第175頁 10 109年11月12日 50,000元 Line截圖、被告郵局帳戶轉帳交易明細:第177頁 共計 40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