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44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李建勝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上野輝皇被 告 李建益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李建益間塗銷地上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上野輝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41號塗銷地上權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及被告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00之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3。被告自88年1月4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迄今已逾20年,並出租予第三人日月亭公司做為收費停車場使用,惟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長年無法就系爭土地進行使用、收益,復須繳納稅賦,是系爭地上權防害聲請人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能,爰先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備位依據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地租。又因系爭地上權之存否,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倘起訴之共有人未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主張其與相對人、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3分之1,被告自取得系爭地上權迄今,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做為收費倍車場使用,妨害聲請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退步言,或得依民法83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酌定地租等語,核屬就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核屬就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揆諸首揭說明,自須得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㈡又相對人經本院於114年7月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
項規定通知其就是否裁定命追加為原告具狀表示意見,經其陳明不同意為追加被告,且表示聲請人與其均同意由被告於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使用維生,因被告早期居住國內長年照顧長輩勞心勞力,且又未主張分擔照顧費用等情,有114年9月12日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惟追加原告僅為當事人合一確定之程序事項,不影響當事人之防禦權,且聲請人之實體上請求有無理由,應經法院調查及審理後方能確知,相對人所述並未表明追加為原告之結果與其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何相衝突,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影響之情事,難認有何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且聲請人於本案訴訟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或酌定地租等節,以形式上觀之尚無顯然損害相對人權利之處,若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當事人不適格,妨害聲請人正常權利之行使。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