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44號原 告 邱玲美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被 告 賴韻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8萬4,01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8萬4,0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以郵寄方式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12年12月假冒戶政事務所及檢警名義,向原告誆稱涉及刑案須依指示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分別於113年1月11日、113年1月12日、113年1月15日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199萬8,000元(共3筆)、113年1月16日匯入59萬0,010元至系爭帳戶內,共計658萬4,010元,前開款項旋遭轉匯,被告所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8萬4,01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也被騙到負債,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41號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且前情業經被告於刑事程序中承認犯罪(見本院卷第75頁、第78頁、第83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有該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是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
後依指示共匯款658萬4,010元至系爭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騙款項,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58萬4,01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8萬4,0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又參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罪名乃係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類型不同,是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惟本院仍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以備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所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