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45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蕭德富陳詩婷被 告 黃丹珮
高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丹杏被 告 鄭一農上 列 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丹珮應於新臺幣1億2,000萬元範圍內,與被告高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黃丹杏、鄭一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54萬8,84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與美金175萬3,101.1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高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詰公司)邀同被告黃丹杏、鄭一農(以下逕稱其名,與高詰公司及黃丹珮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金額600萬元)、於113年9月48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金額900萬元)及108年10月5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金額9,000萬元)。高詰公司並分別於110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600萬元(目前餘額為283萬3,040元整)、113年9月5日借款900萬元、113年11月l日借款800萬元,約定利率及到期日如附表一所示。惟高詰公司僅依約分別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至113年10月23日、113年11月5日及113年11月1日,此後即未再按期攤還,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累計尚欠債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
㈡、高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出具授信額度調配供國外企業使用聲明書、董監事會議紀錄,表明遠期信用狀三角額度6,000萬元調配其關係企業BEST TRADE ENTERPRISE LIMITED(下稱BEST公司)使用,高詰公司同意與境外公司就境外公司使用移轉額度之授信餘額,負連帶債務人之責。並因營運週轉暨營運購料所需自113年5月20日起於附表二所示借款日,向原告申請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共計美金184萬7,747.36元,並約定如附表二所示利率、到期日、違約金,本息則於到期日一次清償,惟高詰公司於附表二所示借款屆期時,並未依約清償債務,經原告行使抵銷權抵銷存款後,高詰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美金175萬3,101.1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
㈢、另黃丹珮、黃丹杏、鄭一農於108年10月5日與原告簽署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渠等與高詰公司於1億2,000萬元之債務範圍,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黃丹杏、鄭一農、黃丹珮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高詰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且附表一、二之借款債務既經視為全部到期,渠等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54萬8,841元、美金175萬3,10
1.10元,及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辯稱:
㈠、高詰公司、黃丹杏、鄭一農部分:原告請求高詰公司給付附表二借款債務部分,原告固提出授信額度調配供國外企業使用聲明書、高詰公司之聲明書及董監事會議紀錄,然實際運用款項之人為BEST公司,並非高詰公司,且上開聲明書或會議紀錄,均無提及高詰公司對於BEST公司債務,須負連帶責任,在無法律明文或特別約定之情況,高詰公司自不應就BEST公司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原告請求附表一、二所示違約金部分,審酌高詰公司先前均有如期還款,實係因經營及大環境影響所致,並非高詰公司不願如期還款,且此一違約情狀,係屬違約狀態之延續,並非重覆發生違約行為,應審酌高詰公司先前均有如期還款,實係因不可歸責於高詰公司之因素而導致違約,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請求依法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黃丹珮部分:黃丹珮本人並未於授信契約書保證人欄位簽名。而系爭保證書係由原告預擬之定型化契約,保證債務及於高詰公司現在及未來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即已超出黃丹珮可能預見範圍,應有危險擴張條款或異常條款之適用,或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該約定為無效約定。再者,黃丹珮與高詰公司之營運業務並無實質關聯,亦未參與高詰公司向原告申請借款之任何過程,對於高詰公司向原告借款之數額、期限、利息、擔保品以及其他授信條件等事項,黃丹珮均一無所悉,也從未自高詰公司獲得任何因借款而產生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高詰公司邀約黃丹杏、鄭一農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8年、110年、113年簽訂授信契約書。高詰公司於簽訂授信契約書後於110年8月23日起出具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陸續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並約定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高詰公司復因資金週轉暨營運購料所需,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二所示美金,並約定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高詰公司嗣因借款日屆期未清償,或因未依約清償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有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客戶別進口到期資料查詢、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114年度司促字第4354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5至43頁、第53至136頁)】,足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⒈高詰公司抗辯其非附表二所示借款債務之借款人,是否有據
?高詰公司雖抗辯附表二所示借款債務實際運用款項之人為BEST公司,且高詰公司提出之授信額度調配供國外企業使用聲明書及董監事會議紀錄並未表示高詰公司對於BEST公司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自不負清償責任等語。惟查,高詰公司與BEST公司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關係企業,高詰公司對於BEST公司具有100%之控制權等情,有聲明書在卷可按(本支付命令卷第50頁)。高詰公司因與BEST關係密切,始聲請將原告核准高詰公司之進口遠期信用狀-三角額度6,000萬元調配至原告OBU分行予BEST公司共同使用,且高詰公司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向原告聲請動撥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時,均係以高詰公司為申請人暨借款人名義提出申請,而原告核撥之貸款金額亦係以高詰公司名義匯款給出口商等情,有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足證(支付命令卷第75至136頁)。
益徵被告抗辯附表二所示借款債務之實際使用人為BEST公司,並非高詰公司,高詰公司無須負清償責任等語,顯屬無據,不足憑採。從而,原告主張高詰公司為附表二所示借款之借款人應負清償任;黃丹珮、黃丹杏、鄭一農為高詰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於高詰公司有關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黃丹珮抗辯系爭保證書為定型化契約,依據民法第第247條之
1第2款、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之約定等情,是否有據?⑴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
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人黃丹珮、黃丹杏、鄭一農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含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連帶保證高詰公司對貴行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1億2,000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有系爭保證書在卷可按(支付命令卷第39頁)。系爭保證書係約定黃丹珮、黃丹杏、鄭一農就高詰公司對於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以1億2,000萬元為限,與高詰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雖該約款為定型化約款。然觀諸系爭保證書記載關於黃丹珮連帶保證高詰公司對於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於第一條所負之債務範圍內以新臺幣壹億貳仟萬元整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及「第1條債務範圍包括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關有費用。(本項為個別商議條款)」等文字,均較其他約款明顯放大,且以粗黑體字標示,衡情已足提醒黃丹珮注意,且明載在一定限額即1億2,000萬元之範圍內負保證責任,亦非漫無責任限制。再者,黃丹珮除於系爭保證書保證人欄位簽名外,並於「連帶保證人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本保證書全部條文,且已充分了解,並承諾簽立本保證書」文字記載上簽名確認等情,有系爭保證書在卷可證(支付命令卷39頁)。足見黃丹珮於締約之際應可充分了解契約內容,知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之金額,而得評估未來需承擔之最大風險,自無超出黃丹珮可能預見範圍之情形。從而,黃丹珮上開辯詞,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⑵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分別定有明文。該條關於定型化契約限制,於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內容對他方顯失公平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保證書雖為原告單方所製作之定型化契約,然承上所述,系爭保證書就黃丹珮負擔之義務部分已以粗體黑標提醒黃丹珮,並提供黃丹珮合理審閱期間了解契約全部條文後始黃丹珮親自簽訂。再者,系爭保證書係保證他人間債務之清償責任,倘經風險評估後,亦可選擇不訂立保證契約,尚無其未為保證人即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華南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況且系爭保證書於第8條亦明定黃丹珮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終止保證契約。系爭保證書內容顯已公平兼顧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並無顯失公平、或加重黃丹珮之責任、或於黃丹珮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益徵黃丹珮辯稱依據民法第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系爭保證書有關保證人黃丹珮負連帶清償高詰公司債務之約定為無效等語,顯屬無據,不足憑採。從而,黃丹珮應於1億2,000萬元範圍內,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
⒊被告抗辯如附表一、二所示債務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是
否有據?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固有明文。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與高詰公司間約定借(墊)款週年利率如附表一
、二所示;約定違約金為約定借(墊)款利率10%、或20%等情,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證(支付命令卷第16頁、第24頁、第32頁)。高詰公司、黃丹杏、鄭一農雖抗辯本件雙方約定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渠等上開抗辯,自難認有據。復依據雙方有關違約金之約定計算,附表一、二所示借款逾期6個月以內者,違約金之週年利率各為0.294%、0.330992%、0.222%、0.67443%、0.67337%、0.62255%、0.65855%;逾期超過6個月者,違約金週年利率各為0.588%、0.661984%、0.444%、1.34886%、1.34674%、1.2451%、1.3171%。雙方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尚屬輕微,參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損害,並無有過高之情。從而,被告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雙方所約定如附表一、二所示違約金之約定乙節,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黃丹杏及鄭一農為高詰公司與原告間如附表一、二所示借款債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借款債務與高詰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另黃丹珮與黃丹杏及鄭一農另與原告簽立系爭保證書保證於高詰公司1億2,000萬元債務限度,願與高詰公司負連當清償任。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黃丹珮應於1億2,000萬元範圍內,與高詰公司、黃丹杏、鄭一農連帶給付原告1,954萬8,84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與美金175萬3,101.1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一:
編號 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借款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1 1,200,000元 566,611元 110年8月23日 113年10月23日 自113年10月23日至清償日 2.94% 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114年5月23日 自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 2 4,800,000元 2,266,429元 110年8月23日 113年10月23日 自113年10月23日至清償日 2.94% 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114年5月23日 自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 3 8,000,000元 8,000,000元 113年11月1日 113年11月1日 自113年11月1日 至清償日 3.30992% 自113年12月2日起至114年6月1日 自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 4 1,800,000元 1,743,159元 113年9月5日 113年11月5日 自113年11月5日 至清償日 2.22%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114年6月5日 自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 5 7,200,000元 6,972,642元 113年9月5日 113年11月5日 自113年11月5日 至清償日 2.22%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114年6月5日 自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 本金合計 19,548,841元附表二編號 借款金額 (美元) 積欠本金 (美元) 借款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1 118,214.56元 109,788.10元 113年5月20日 113年11月15日 自113年5月20日至清償日 6.7443% 自113年6月21日起至114年12月20日 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2 52,381.48元 52,381.48元 113年5月21日 113年11月15日 自113年5月21日至清償日 6.7443% 自113年6月22日起至114年12月21日 自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 3 87,533.54元 87,533.54元 113年5月23日 113年11月19日 自113年5月23日 至清償日 6.7443% 自113年6月24日起至114年12月23日 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 4 102,434.52元 102,434.52元 113年5月31日 113年11月27日 自113年5月31日 至清償日 6.7443% 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 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 5 101,571.66元 101,571.66元 113年6月4日 113年11月29日 自113年6月4日 至清償日 6.7443% 自113年7月5日起至114年1月4日 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 6 70,798.92元 0元 113年6月6日 113年12月3日 自113年6月6日 至清償日 6.7337% 自113年7月7日起至114年1月6日 自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 7 79,567.84元 64,146.960元 113年6月11日 113年12月6日 自113年6月11日 至清償日 6.7337% 自113年7月12日起至114年1月11日 自11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 8 193,416.96元 193,416.96元 113年6月21日 113年12月18日 自113年6月21日 至清償日 6.7337% 自113年7月22日起至114年1月21日 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9 198,518.84元 198,518.84元 113年6月25日 113年12月20日 自113年6月25日 至清償日 6.7337%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114年1月25日 自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 10 109,783.3元 109,783.3元 113年6月25日 113年12月20日 自113年6月25日 至清償日 6.7337%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114年1月25日 自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 11 221,727.32元 221,727.32元 113年6月27日 113年12月24日 自113年6月27日 至清償日 6.7337% 自113年7月28日起至114年1月27日 自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12 194,018.83元 194,018.83元 113年7月5日 113年12月31日 自113年7月5日 至清償日 6.7337% 自113年8月6日起至114年2月5日 自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 13 84,027.69元 84,027.69元 113年8月13日 114年2月7日 自113年8月13日 至清償日 6.2255% 自113年9月14日起至114年3月13日 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 14 124,197.11元 124,197.11元 113年10月29日 114年4月25日 自113年10月29日至清償日 6.5855% 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114年5月29日 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 15 109,554.79元 109,554.79元 113年11月4日 114年5月2日 自113年11月4日至清償日 6.5855% 自113年12月5日起至114年6月4日 自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 本金合計 美元 1,753,10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