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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47號原 告 張文彰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被 告 林耀藏訴訟代理人 簡金蘇被 告 林永村

林永仁林熙彰林熙騰林 願

林玫宜林誼訸

林誼堭

林昭慜

羅文興

林羅貴羅銅城林欣益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欣怡被 告 林浩伸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速霞被 告 林志豪兼受 告知 人 張永盛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何泰儀被 告 林誼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文珍被 告 林慧貞受 告知 人 李錫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的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的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耀藏、林永仁、林熙彰、林熙騰、林願、林玫宜、林誼訸、林誼堭、林昭慜、羅文興、林羅貴、羅銅城、林欣益、林浩伸、林志豪經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耀藏:同意出售土地,不同意原物分割。

㈡被告林永村:同意出售土地,不同意原物分割。

㈢被告林誼訸:同意變價分割。

㈣被告林昭慜:同意出售土地,不同意原物分割。

㈤被告羅文興:同意變價分割。

㈥被告羅銅城:不同意分割,希望可以維持共有狀態。

㈦被告林欣益:同意變價分割。

㈧被告林浩伸:同意變價分割。

㈨被告林志豪:同意出售土地,不同意原物分割。

㈩被告張永盛:同意變價分割。

被告林誼堯:同意變價分割。

被告林慧貞:同意變價分割。

被告林永仁、林熙彰、林熙騰、林願、林玫宜、林誼堭、林

羅貴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0),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因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再徵之到庭之共有人,就是否分割及分割方法意見並不一致,且有共有人未曾到庭表示意見。

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準此,本院即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就系爭土地為公平合理之分割。

㈢經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僅有783.01平方公尺,惟共有人人

數多達20人,若原物分割不僅各共有人難以按其分得部分單獨使用,同時亦將使系爭土地細分,無法發揮整體經濟效用,故本件依其性質及使用目的,如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另本院審酌原告、被告林誼訸、羅文興、林欣益、林浩伸、張永盛、林誼堯、林慧貞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而被告林耀藏、林永村、林昭慜、林志豪亦表示不同意原物分割等情,認為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變價分割,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將使市場價值極大化,經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不致有價格過低之情,如價高,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另系爭土地上有一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系爭土地面積228.14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為受告知人李錫錕(下逕稱其姓名)所有,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會同兩造勘驗現場,此有現場照片、系爭房屋稅籍證明、勘驗筆錄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26日數值複丈字第1054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1-212頁、第267頁、第275頁、第422頁),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且經被告張永盛到庭陳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為李錫錕所有,大約5、6年前李錫錕向我借錢,就把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給我,且李錫錕也有跟我說如果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也同意拆除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04、205、382頁),而李錫錕經訴訟告知後,亦未到庭陳述意見,是認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對於其權益應無重大減損。從而,本院斟酌各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變賣系爭土地,並將價金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爰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無法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2條定有明文。經查,李錫錕於108年2月11日同時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張永盛,此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0頁),依上規定,上述最高限額抵押權因與所有權歸屬於同一人,業因混同而消滅,故不生抵押權移存轉載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係因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並各自為維護自身權益之行為,依上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余佳蓉附表一:

編號 類別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3.01附表二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文彰 26/288(5200/57600) 26/288(5200/57600) 2 林耀藏 1/12(4800/57600) 1/12(4800/57600) 3 林永村 1/32(1800/57600) 1/32(1800/57600) 4 林永仁 1/32(1800/57600) 1/32(1800/57600) 5 林熙彰 3/320(540/57600) 3/320(540/57600) 6 林熙騰 1/160(360/57600) 1/160(360/57600) 7 林願 1/160(360/57600) 1/160(360/57600) 8 林玫宜 3/320(540/57600) 3/320(540/57600) 9 林誼訸 1/36(1600/57600) 1/36(1600/57600) 10 林誼堭 1/36(1600/57600) 1/36(1600/57600) 11 林昭慜 1/36(1600/57600) 1/36(1600/57600) 12 羅文興 1/64(900/57600) 1/64(900/57600) 13 林羅貴 1/64(900/57600) 1/64(900/57600) 14 羅銅城 1/64(900/57600) 1/64(900/57600) 15 林欣益 1/64(900/57600) 1/64(900/57600) 16 林浩伸 3/128(1350/57600) 3/128(1350/57600) 17 林志豪 1/128(450/57600) 1/128(450/57600) 18 張永盛 1/2(28800/57600) 1/2(28800/57600) 19 林誼堯 1/36(1600/57600) 1/36(1600/57600) 20 林慧貞 1/36(1600/57600) 1/36(1600/5760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