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454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林宗揚
黃德富黃深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李雅倫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
李仁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68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㈠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㈡屋頂係整體建築一部分,性質上無從分成為獨立客體,亦無
單獨所有權,在欠缺客觀交易價值情形下,不宜依兩造合意之價值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屋頂平台須依附在主體建築物上始能呈現價值,而主體建築物又為土地之定著物,其價值高低取決於坐落土地價值。則屋頂之交易價值,依原告請求返還屋頂使用坐落土地範圍之利益,即投影占用坐落土地面積乘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再除以分層(基於分層地上權之概念,應認屋頂亦應加計入建物之樓層,即建物樓層+1)方法進行估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㈢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
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依職權查詢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並參原告及被告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歷年公告現值查詢結果(見板調字卷第
23、46、131頁),鄰近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近期(民國111年)土地市場實際成交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9,300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列印資料附卷可佐,該成交價額與系爭土地於111年之公告現值17萬5,000元/㎡相當,可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應與市價相當,而得據為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又系爭土地113年公告現值為19萬5,000元;114年公告現值為20萬5,0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歷年公告現值查詢結果(見板調字卷第46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114年公告現值列印資料存卷可參。
㈣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
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㈤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
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之日期為113年11月13日,核屬前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法院之案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應以起訴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為準。至反訴原告之訴,查反訴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之日期為114年3月4日,屬修正施行後繫屬法院之案件,應以修正後之法律規定為準,附此敘明。
二、原告未繳足裁判費,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㈠原告第1項聲明之請求標的即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室如附
圖暫編地號690(2)A(面積75.5平方公尺),屬系爭建築一部分,性質上無從分成為獨立客體,亦無單獨所有權,此有系爭建築1、2、3、5層次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板調字卷第27、31、35、37頁),又本院依職權查詢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同路段近10年內無單獨地下室之交易,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excel列印資料存卷可佐。則依首揭說明,在系爭建築地下室欠缺客觀交易價值情形下,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建築地下室之面積75.5平方公尺,乘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113年)之公告現值19萬5,000元/平方公尺(見板調字卷第57頁),再除以系爭建築分層7層(即地下室1層+層數5層+屋頂平台1層),為原告第1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之估算,是原告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0萬3,2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第2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5.1
3平方公尺,乘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113年)之公告現值19萬5,000元/平方公尺,是原告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75萬0,350元。
㈢原告第3項聲明之金額共計724萬4,844元(即241萬4,948元×3人)。
㈣第3項聲明請求之利息、第4、5項聲明請求之損害賠償均不併算其價額。
㈤是本件原告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98,408元(即210萬
3,214元+1,075萬0,350元+724萬4,844元=20,098,40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萬8,88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3萬3,880元,尚應補繳5萬5,0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如主文,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反訴原告未繳足裁判費,變更後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㈠反訴原告第1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反訴被告林宗揚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8.61平方公尺,乘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113年)之公告現值19萬5,000元/平方公尺,是反訴原告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為167萬8,950元。
㈡反訴原告第2項、第5項聲明之金額為360萬元、31萬3,771元。
㈢反訴原告第2項、第5項聲明請求之利息、第3項、第6項聲明請求之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
㈣反訴原告第4項聲明訴訟標的即系爭建築頂樓平台,屬系爭建
築一部分,性質上無從分成為獨立客體,亦無單獨所有權,此有系爭建築1、2、3、5層次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板調字卷第27、31、35、37頁)。則依首揭說明,在系爭建築屋頂平台欠缺客觀交易價值情形下,應以反訴被告黃深港占用系爭建築屋頂平台之面積158.52平方公尺,乘以系爭土地於反訴起訴時(114年)之公告現值20萬5,000元/平方公尺,再除以系爭建築分層7層(即地下室1層+層數5層+屋頂平台1層),為反訴原告第4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之估算,是反訴原告第4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為464萬2,3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是本件反訴原告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023萬5,092元(
即167萬8,950元+360萬元+31萬3,771元+464萬2,371元=1,023萬5,092),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0,612元,扣除前已繳納之9萬3,930元,尚應補繳2萬6,682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反訴原告限期補繳如主文,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附表:(新臺幣)原告之訴 編號 訴之聲明 1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室如附圖暫編地號690(2)A(面積75.5平方公尺),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690(1)B(面積55.13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3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宗揚2,414,948元、原告黃德富2,414,948元、原告黃深港2,414,948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地下室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宗揚3,926元、原告黃德富3,926元、原告黃深港3,926元。 5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宗揚36,000元、原告黃德富36,000元、原告黃深港36,000元。 反訴原告之訴 編號 訴之聲明 1 反訴被告林宗揚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5年3月6日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甲麵攤正面鐵皮棚架使用960地號土地部分(8.61平方公尺)遷空返還反訴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並由反訴原告專用。 2 反訴被告林宗揚應給付反訴原告360萬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違反訴被告林宗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反訴被告林宗揚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林宗揚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6萬元。 4 反訴被告黄深港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頂樓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5年3月6日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乙頂樓鐵皮遮雨棚部分(123.61平方公尺)及編號丙頂樓水泥增建物部分(34.91平方公尺)拆除。 5 反訴被告黃深港應給付反訴原告31萬3,771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黃深港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 反訴被告黃深港自本書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黃深港翌日起,至拆除第4 項頂樓鐵皮遮雨棚及頂樓水泥增建物部分止,應按月給付反訴原告7,0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