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55號原 告 林富春訴訟代理人 李家蓮律師被 告 洪生發
洪許燕雀
洪玟潔
洪麗雅
洪君芳
洪翎沛
洪惠蘭
洪秀琴
洪麗雪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金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金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2,771,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列之被告洪金福(下逕稱其名)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4年3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A04、A005、A06、A07、A08、A09、A10、A11、A12(下合稱被告等,各指其一逕稱其名),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即被告等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9頁、第273至291頁),並經原告於114年7月1日具狀聲明對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71頁),並經本院將承受訴訟狀送達被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洪金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因洪金福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經原告聲請對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聲明承受訴訟,並於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等應於繼承洪金福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11頁)。又於114年8月12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等應於繼承洪金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6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37頁)。經核原告變更請求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部分,基礎事實同一,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則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洪金福於82年間因經營連順玩具有限公司(下稱連順公司)
不善,旋陸續向原告借款如114年8月12日準備狀所附附表4所示共1,69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洪金福並分别簽發如114年8月12日附表五所示支票及銀行擔保付款之本票以為擔保,並以到期日為清償日,且未約定利息。詎洪金福簽發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而洪金福自92年4月至113年10月31日共計還款原告368萬5千元。又洪金福有於92年4月起至96年8月間,以轉帳,或以隆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隆陞公司)、陞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陞廣公司)之名義匯款等如原告114年8月12日準備狀附表3所示方式,還款共3,685,000元,然其113年11月後即拒絕再行還款,現尚欠原告11,665,000元。
㈡故原告與洪金福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洪金福於92年4月至
113年10月31日還款予原告之行為,符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承認之規定,則原告對洪金福之借款請求權時效,因洪金福之承認而中斷。
㈢再洪金福於114年3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等人,
其等未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則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洪金福遺產範圍内負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於繼承洪金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6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㈠系爭借款實際借款人為連順公司,洪金福應僅求就其出資額為限負股東責任:
⒈原告所提匯款單皆係匯款至連順公司帳戶,且做為還款用途
之銀行本票、支票皆係蓋用連順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俗稱大小章),顯係洪金福代理連順公司之名義發票,故消費借貸之當事人應係原告與連順公司。而連順公司已於89年4月21日撤銷,原告自應依清算程序以實現其債權,洪金福僅就其出資額為限負股東責任,原告尚不得逕向洪金福請求給付連順公司所負全部債務。
⒉另洪金福有對原告稱「只記得30年前房子都被你抵押,也被
你拍賣了,錢也被你們分走了,我沒欠你錢了」等語,主張連順公司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原告已獲全數清償。
㈡縱認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於原告與洪金福間,惟原告已自認系
爭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洪金福雖透過隆陞公司、陞廣公司匯款予原告,惟此匯款之性質是否為清償系爭借款,或兩造間其他貿易往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退步言之,縱洪金福透過隆陞公司、陞廣公司匯款予原告之目的確為清償借款,惟此單純清償尚無法遽認洪金福有明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自不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法律效果。㈢再縱認洪金福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被告等不得
拒絕返還借款,然被告等皆未拋棄繼承,故當然繼承洪金福之權利、義務,則被告等應返還之責任範圍,應以被告等繼承洪金福之所得遺產621,845元為限,返還原告621,84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82年10月18日至84年4月7日間有陸續匯款如114年8月12日準備狀所附附表4所示共1,695萬元至連順公司帳戶;原告現執蓋有連順公司與當時負責人洪金福印文之本票、支票,票面金額共1535萬元如114年8月12日準備狀所附附表五所示;洪金福有以隆陞公司、陞廣公司名義匯款予原告如114年8月12日準備狀所附附表3共3,685,000元;洪金福有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設定1,5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單明細、本票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原告與洪金福LINE對話紀錄、洪金福印鑑證明、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議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執行案件執行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99頁、第375至581頁、第599至601頁;卷二第33至63頁、第93至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洪金福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1,695萬,洪金福於生前尚欠原告11,665,000元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與洪金福間有無存在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苟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足推認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並非以直接證明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為必要,此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自明。原告主張洪金福向其借貸系爭款項1,695萬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其與洪金福間就上開款項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就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匯款單明細、本票及支票、退
票理由單、原告與洪金福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99頁、第375至581頁、第599至601頁)。查,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與洪金福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於113年10月間傳送訊息:「92年4/25至113年10月22日(21年6個月)9萬+(12萬x3年=36萬)+21萬+14萬+15萬+(18萬x14年=252萬)=347萬+13.5萬=計支付360.5萬」,洪金福則回應:「你寫這樣我看不懂,請你整理好我開給你的借款支票傳我確認」,嗣原告同日傳送支票照片與洪金福,並表明:「我已將你所開的支票明細傳遞給你了,請查閱」,洪金福則回應「ok」等語;同年11月3日原告再傳送:「金福兄早安,當年是看在池府王爺與我父親的30年前的善意幫助衍生出30年來的煩惱,可能時間久你都給忘了累計借款1450萬+麗雪本票85萬=1535萬元」,洪金福則回應:「你的帳一定很詳細,請你將匯給我的款項找出傳給我,這30年每月匯給你的年列出多少,請將支票先返我一些」;於同年11月11日洪金福則傳送:「誰跟你借1500萬,你沒貪高利率會想辦法借我錢嗎?」,原告則回應:「明天約當事者,你女兒較年輕到公司請他拿出近年所匯出款項以核對帳目」,洪金福則以:「本票我多不承認只認支票」;同年11月18日洪金福再傳送其載有數字之本子照片,並稱:「我只欠你1200萬其他我不承認,你認為是的話進一步來談」,原告則回應:「那是你過去自己的小抄不完整,我這是有公家機關確認的,可能時間久了你都給忘了,當年是看在池府王爺與我父親的30年前的善意幫助衍生出30年來的煩惱,可能時間久你都給忘了累計借款1450萬+麗雪本票85萬=153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89頁),依原告與洪金福之往來陳述可知,原告於113年10月間向洪金福確認其等間之借款數額,並表明借款數額為1,535萬元,洪金福未予否認或不認同之意思表示,僅向原告索討有償還款項之部分支票,雖洪金福事後否認借款,然係爭執借款數額為1,200萬元,並未對於借貸乙情有所駁斥,顯見原告主張洪金福有向其借款乙情,應非子虛。
⒊再就洪金福向原告借款之數額,原告固提出匯款紀錄、支票
及本票為據。然查,除前述洪金福於對話紀錄自承之1,200萬元之外,匯款及簽發票據之原因甚多,且上開款項均係匯至連順公司,縱認縱認原告與連順公司間資金往來確屬借款,亦有可能係原告借予連順公司之款項,尚難僅以洪金福為連順公司之負責人,遽謂洪金福即為借款人,此外,原告並未能更舉證證明前開匯款至連順公司之款項係屬其與洪金福間之借款,揭諸前開說明,原告除洪金福所自認為借款之1,200萬元部分之其他主張,並無可採。依上,原告與洪金福間就上開1,200萬元之金額成立借貸法律關係,可以認定。
而原告自承洪金福已還款3,685,000元,是原告與洪金福間之借款金額應剩餘8,315,000元(計算式:1,200萬-3,685,000=8,315,000元),堪以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將款項匯至連順公司,故借款人為連順公
司等語。然查,洪金福業已自承其僅向原告借款1,200萬元,有前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且洪金福乃連順公司之負責人,而負責人個人借款指定匯入公司帳戶事所恆有,自不能因原告將款項匯入連順公司帳戶即可遽認原告與連順公司間有借貸關係,依上說明,須洪金福以連順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否則,連順公司與原告間無從成立借貸關係。況果如上開1,200萬元之款項係為連順公司所借,衡情斷無連順公司分文未為清償,反而由洪金福擔任負責人之隆陞公司名義清償連順公司借款之理。衡諸洪金福同時為連順公司與隆陞公司之負責人,其以隆陞公司之名義匯款清償原告匯入連順公司帳戶所生之借款債務,而原告僅與洪金福熟識,與連順公司素無商業往來,及洪金福與原告商議借貸金額之情節以觀,自堪認本件借貸成立於原告與洪金福之間,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⒌被告再抗辯上開借款已全數清償等語。然按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就上開借款已全數清償乙情,然未見其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㈡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洪金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665,000元,有無理由?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洪金福向原告借款1,200萬元,還款3,685,000元,尚餘8,315,000元款項乙情,業如前開認定,而洪金福於114年3月1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於繼承洪金福之遺產範圍內,就該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⒉被告雖以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抗辯等語,然按請求權,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之清償期為票據之到期日,而依卷附之本票及支票所示,本票到期日最末日之日期為87年10月2日;支票則為84年10月22日,則系爭借款債權至遲於87年10月2日即屬可得行使之狀態,並無法律上障礙,堪認該借款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應自87年10月2日起算15年,而洪金福有於114年8月12日準備狀所附附表3所示期日匯款以清償上開借款,亦如前開認定,依上說明,可視為洪金福對於附表一全部債務之承認,則於最後一次一部清償即113年11月21日清償後,如附表一所示本金餘額8,315,000元之借款請求權即因承認而中斷,並重行起算。又本件係於114年2月8日起訴,有法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則原告對洪金福就借款餘額8,315,000元之借款請求權,顯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抗辯此部分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難認可採。
⒊被告再辯稱原告已於起訴狀自認借款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等語
。然時效消滅與否乃屬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非屬事實,不生自認之效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已有明文。查,洪金福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過世,原告於114年7月1日聲請承受訴訟,而本件復於114年7月22日召開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可認原告於該日已為催告,被告於翌日(23)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金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8,315,000元,及自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金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315,000元,及自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