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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57號原 告 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輝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複代理人 陳明裕被 告 董啓發

陳慧勻

嚴世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董啓發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暫編地號874⑵)部分土地(面積21.35平方公尺)上之增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慧勻(原名陳怡蓁)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暫編地號874⑵+⑶)部分土地(面積共30.37平方公尺)上之增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嚴世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暫編地號874⑴)部分土地(面積12.64平方公尺),及114年10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暫編地號875⑴)部分土地(面積1.09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董啓發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7元。

被告陳慧勻(原名陳怡蓁)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13元。

被告嚴世玲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2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董啓發負擔33%、由被告陳慧勻(原名:陳怡蓁)負擔46%、由被告嚴世玲負擔21%。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4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8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8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原告以新臺幣636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原告以新臺幣904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原告以新臺幣409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因信託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874、875地號土地)。被告董啓發、陳慧勻(原名陳怡蓁)及嚴世玲分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8號2樓及10號(下稱系爭8號1樓、8號2樓及10號)之所有權人。原告所有上開土地,遭被告分別占用之面積如下:

⑴被告董啓發所有系爭8號1樓之增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

爭874地號土地,如新北市114年8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1.35平方公尺。

⑵被告陳慧勻(原名陳怡蓁)所有系爭8號2樓之增建物,無權

占有原告所有系爭874地號土地,如新北市114年8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0.37平方公尺。

⑶被告嚴世玲所有系爭10號房屋之增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8

74地號如新北市114年8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64平方公尺,占用875地號土地,如新北市114年10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

2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分別拆除系

爭8號1樓、8號2樓及10號1樓之前揭增建物,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3被告董啓發、陳慧勻(原名陳怡蓁)及被告嚴世玲,無權占有

原告所有系爭874、875地號土地為使用收益,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復查,原告所有系爭874及875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且位處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二段,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其經濟利用價值甚高,應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始為相當。系爭874及875地號土地113年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80%)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44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董啓發、陳慧勻(原名陳怡蓁)及嚴世玲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874及875地號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3052元(即21440元×21.35平方公尺×8%÷12個月=3052元)、4341元(即21440元×30.37平方公尺×8%÷12個月=4341元)及1962元(即21440元×13.73平方公尺×8%÷12個月=1962元)。

4並聲明:

⑴被告董啓發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B(暫編地號874⑵)部分土地(面積21.35平方公尺)上之增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⑵被告陳慧勻(原名陳怡蓁)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暫編地號874⑵+⑶)部分土地(面積30.37平方公尺)上之增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⑶被告嚴世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暫編地號874⑴)部分土地(面積12.64平方公尺),及114年10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暫編地號875⑴)部分土地(面積1.09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⑷被告董啓發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52元。

⑸被告陳慧勻(原名陳怡蓁)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41元。

⑹被告嚴世玲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62元。

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董啓發則以:系爭8號之增建物係原地主蓋的,被告於92年購買,被告沒有占有的權源,原地主停車占用到113年9月、10月才將車開走,現在由被告停車使用。希望由原告自行拆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慧勻則以:被告於購買系爭8號2樓房屋時即有增建物,被告係善意第三人。又系爭8號2樓房屋沒有落地,所以沒有占有原告的土地。希望由原告自行拆除越界的增建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嚴世玲則以:被告購買系爭10號房屋時即有增建物,被告願意拆除,但不知道要拆到哪邊,希望由原告自行拆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874、87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董啓發、陳慧勻(原名陳怡蓁)、嚴世玲亦為系爭8號1樓、8號2樓及10號之所有權人。被告三人均辯稱:增建物係前屋主蓋的,要原告自行拆除等語。被告就其等占用原告之土地,未能證明其占用之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三人拆屋還地,洵屬有據。被告陳慧勻(原名陳怡蓁)雖辯稱:伊增建物沒有落地,所以沒有占用原告之土地等語,惟依民法第77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可及於土地之上下,被告陳慧勻(原名陳怡蓁)之增建物係二樓,占用原告之土地面積有30.37平方公尺,增建物外即是巷道,被告陳慧勻(原名陳怡蓁)增建物之存在確實會妨礙原告使用巷道,應認原告有請求被告拆除之權利。

六、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實已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受損,應獲有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對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次按,城市地方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

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前開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使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土地所有人所受損害等相關情狀,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除了被被告房屋占用外,其餘為巷道,供四週住宅通行,附近為住宅區,巷道狹小,並非十分繁榮,此有街景照片可參,經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交通便利程度、被告占用部分係供作車庫、陽台、圍牆、雨遮使用等情,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為適當。

七、經查,系爭874、875地號土地113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1440元(見調解卷第23頁),原告就系爭874、875土地所有權為全部,原告於113年12月2日信託登記取得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1日起算之不當得利,自屬合理。被告按月各應給付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

1被告董啓發占有如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26日複丈

成果圖所示874⑵土地部分,面積21.35平方公尺,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1907元(21440x21.35x5%/12=1907)。

2被告陳慧勻(原名陳怡蓁)占有如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4年

8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暫編地號874⑵+⑶)部分土地(面積30.37平方公尺),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2713元(21440x30.37x5%/12=2713)。

3被告嚴世玲占有如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26日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暫編地號874⑴)部分土地(面積12.64平方公尺),及114年10月22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暫編地號875⑴)部分土地(面積1.09平方公尺),共13.73平方公尺,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1227元(21440x13.73x5%/12=1227)。

八、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增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董啓發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不當得利1907元;請求被告陳慧勻(原名陳怡蓁)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不當得利2713元;請求被告嚴世玲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12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