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459號原 告 劉佳芊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複 代理人 張鎧銘律師被 告 黃弘瑞

顏冠廷林家升待查(附表編號16)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查報被告黃弘瑞、顏冠廷、林家升、待查(附表編號16)之各自戶籍資料及住所或居所,並檢附上開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戶籍登記簿資料【待查(附表編號16)請提出真實姓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上開被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民事訴之變更暨陳報㈠狀均未記載被告黃弘瑞、顏冠廷、林家升、待查(附表編號16)之各自住所或居所,亦未檢附上開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戶籍登記簿資料,自亦無從確認各該被告真實姓名、住居所暨是否尚生存,難認已合於上開規定所揭示提起民事訴訟應具備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查報如

主文所示之姓名、住居所資料,並檢附各該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戶籍登記簿資料,據以特定被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純方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