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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459號原 告 劉佳芊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複 代理人 張鎧銘律師被 告 黃弘瑞

顏冠廷林家升待查(附表編號16)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記載被告黃弘瑞、顏冠廷、林家升、待查(附表編號16)之各自住所或居所,亦未檢附上開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戶籍登記簿資料,自亦無從確認各該被告真實姓名、住居所暨是否尚生存,難認已合於上開規定所揭示提起民事訴訟應具備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由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5年6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純方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