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462號原 告 唐晴芳被 告 彭瑋玉

梁嘉德李巧莉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被 告 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975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本票,該本票依票載文義具有客觀上之財產價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客觀上之交易價額而定,而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彭瑋玉、梁嘉德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返還原告。㈡被告彭瑋玉、李巧莉、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因請求返還本票部分,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受返還前開本票2紙所受利益之價額定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78萬元(即請求返還之本票2紙面額,計算式:222萬元+1,856萬元=2,078萬元),再原告於本訴合併提起二項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088萬元(計算式:2,078萬元+10萬元=2,08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74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21,975元外,尚應補繳173,7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4月25日 AB0000000-0 222萬元 2. 同上 AB0000000-0 1,586萬元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等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