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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7號原 告 陳中川訴訟代理人 涂晏慈律師

李亦庭律師被 告 陳雅慧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係被告及訴外人陳建良、陳雅萍之父親,並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原告於民國107年間因恐陳建良對外負債之影響,在被告承諾原告可隨時終止信託登記並取回系爭不動產之前提下,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同時為辦理信託事宜,原告將印鑑章交付予被告。詎料,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私自於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記載「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不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且未經受託人同意,委託人不得單方申請塗銷信託登記」(下稱系爭特約),且未經原告同意蓋用原告之印章於上開系爭信託契約上,並於107年4月9日連同信託登記申請書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設定信託登記。原告嗣後發現上情錯愕不已,認兩造間信賴基礎已經喪失,且陳建良已無任何對外債務,信託目的業已達成,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同意約定系爭特約,然原告有多次強調系爭不動產在設定系爭信託後,要隨時可以取回等語,且被告亦有回應知道,應可認兩造間對於系爭信託契約可隨時終止均有認知,系爭特約屬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屬於無效。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2條、第63條、民法第179條、第549條、第170條、第86條及兩造間如原證3所示於信託登記前之合意,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暨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4月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會將系爭不動產設定信託登記予被告,乃因陳建良在外面負債眾多,且原告擔心自己未來年事已高時,會判斷力下降會受不了陳建良之鼓動,為確保系爭不動產可以讓原告使用到最後,始會與被告約定系爭信託契約,且為避免原告事後禁不起陳建良之哀求,反悔使原告失去系爭不動產,因此兩造與訴外人即承辦代書郭書瑋討論之後,郭書瑋基於其專業知識並向兩造解釋系爭特約之意,並經兩造同意後,始會在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系爭特約,且於107年7月31日地政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有之印鑑均為原告自行用印而非被告所代理為之,兩造對於系爭特約既有所合意,則原告自應受系爭特約之拘束;且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係為了避免原告因陳建良在外欠債之緣故,而無法繼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中,原告至今仍繼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中,則信託目的亦並未完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2頁,並略為文字修正)㈠系爭信託契約中約定信託人為原告、受託人為被告,信託目

的為由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且係以信託人為受益人之自益信託。

㈡原證三(見本院卷第35頁)、原證五(見本院卷第45頁)所示之形式上為真正。

㈢郭書瑋曾於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95號案件中,

證稱有去與原告說明系爭特約,並由原告請代書郭書瑋幫其蓋章等語。

四、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系爭特約未經兩造同意,且信託目的業已達成,因此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且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特約是否有經兩造合意?系爭特約是否有民法第86條之情形而無效?㈡原告主張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或信託目的已達成而消滅,並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特約是否有經兩造合意?

1.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特約並不知情,且被告未經其同意蓋用其印章於系爭信託契約上等語,然上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信託契約上有約定系爭特約,且於其下之受託人及委託人處,分別有兩造之印章用印,此有系爭信託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而協助兩造約定系爭信託契約及協助將系爭不動產設定信託之代書郭書瑋,於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95號案件證稱:107年間伊有去陳中川家說明辦理不動產事宜,伊去過2次,第1次被告2人(即陳雅惠、陳雅萍)及其等先生及告訴人都在場,為解決弟弟債務問題,有蓋章,但伊忘記是蓋設定抵押權或是信託契約,第2次是去找告訴人(即陳中川)補蓋章,伊有對原告說明系爭特約之內容及意思,當時告訴人請伊幫他蓋章,而當時兩造會約定系爭特約,是因為擔心告訴人被陳建良說服解除信託,且告訴人也知道這個約定條款等語(見新北地方檢察署他字第9783號卷第61-62頁),證人證稱關於系爭特約之設定動機、兩造與郭書瑋討論設定系爭特約之過程,均與被告所述相符,且郭書瑋為專業之代書,與兩造間均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是其所為之證述,應堪採信;況原告對於系爭信託契約中印文之形式上真正,並未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則印章為他人所無權使用應屬於變態事實,原告復未就上開變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尚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對於系爭特約並不知情,且被告未經其同意蓋用其印章於系爭信託契約上等語,尚難可採。

2.原告復主張兩造對於系爭特約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情,惟按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為免當事人或第三人任意質疑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己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110年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提出原證3之譯文,欲證明兩間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然細繹上開譯文「(原告:現在是說這個......要信託給你之前,我也跟你說過,如果我要拿回來,你就要改我的名字)被告:這我知道拉,這我們都知道;(原告:我跟你說,信託的本意就是那時建良回來亂,我怕他來跟我借錢......我的本意是這樣)被告:......當然這是你的財產,你要給孩子弄不見也是你的自由,我們是沒意見。」等語,上開對話均係在討論將系爭不動產設定信託之動機,且綜觀上開譯文之前後語意,被告回應「這我知道拉」應係回應原告為此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或信託目的完成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原告之意,並無涉及系爭信託終止是否需受託人同意之討論,且原證3之錄音時間為111年7月,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之時間為107年3月31日,兩者時間相隔甚久,亦尚難僅以上開譯文遽認兩造於約定系爭特約時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而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主張即難可採。

3.綜上,兩造有約定系爭特約之真意,被告並授權郭書瑋於系爭信託契約上蓋印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特約既經兩造合意,自應受系爭特約之效力拘束。

㈡原告主張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或信託目的已達成而消滅,並請

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是否有理由?

1.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信託為一種財產管理制度,係委託人為達一定經濟目的,將其財產權移轉予受託人,使受託人按信託目的為委託人或受益人管理財產。信託之成立固須當事人間存有一定信賴,惟信託關係乃更側重於當事人間基於財產管理之經濟目的與就信託財產所生之經濟上利害,與民法委任係特別強調委任人本人與受任人本人對雙方之信賴有別,此由委任關係原則上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規定參照),信託關係則原則上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信託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參照),即可查悉。是以,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規定與法理,應非得當然適用於信託法施行後之信託契約。

2.經查,系爭信託契約主要條款第1、2、4、5、7條分別約定「信託目的:由受託人(即被告,下同)管理、處分信託財產。」、「受益人姓名:同委託人(即原告,下同)。」、「信託期間:自本契約簽署完成日起至信託目的完成。」、「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或存續期間屆滿或因雙方協議消滅」、「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委託人」,此有系爭信託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第44頁),可見系爭信託契約係屬自益信託,如無特別約定,本得由原告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隨時終止信託。然查,兩造另於系爭信託契約主要條款第8條約定「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不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且未經受託人同意,委託人不得單方申請塗銷信託登記」,堪認兩造已藉由此特別約定,將系爭信託契約之終止限於經契約雙方合意始得為之,而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即應受該契約條款之限制,而不得單方任意性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是原告主張其依據信託法第63條,而以本件起訴作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不生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效力。

3.原告復主張信託關係之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終止契約為當事人之權利,且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經動搖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仍不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然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主張信託契約之設立動機乃因陳建良在外面負債眾多,且原告擔心自己未來年事已高時,會判斷力下降會受不了陳建良之鼓動,為確保系爭不動產可以讓原告使用到最後,始會與被告約定系爭信託契約等情並不爭執,顯見系爭信託契約之訂立,並非側重於兩造間之信賴關係,而係更強調如不設定信託,系爭不動產可能會因原告為協助陳建良處理在外之債務而出售,使原告失去住所,是系爭信託契約雖屬自益契約,然該契約之成立與終止,實與原告之經濟上利益攸關,是信託關係既更著重於當事人間就信託財產所生之經濟上利害,應認上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而屬任意規定,而得由委託人與受託人基於財產管理之規劃,為貫徹信託本旨或為達信託目的所必要,於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本於私法自治原則,特約限制委託人片面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而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適用。況參酌法務部(即信託法主管機關)96年5月18日法律字第0960018145號所載:「至於貴會所提信託契約另行約定,非經第三人及受託人同意,不得終止契約乙節,按契約約定內容除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外(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參照),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自得為特別之約定。本件自益信託之委託人如未依信託契約之特別約定,即予單方片面終止契約者,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等語之意旨,亦足說明信託法立法時,依立法者之意思,應未將信託契約及民法委任契約完全同視,而認信託契約約定之意定終止權限制,應得排除信託法上法定終止權之適用。是揆諸上開說明,堪認系爭信託契約中關於限制原告單方終止權之約定,應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而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即不得主張依該條規定單方終止系爭信託契約。

4.原告另主張陳建良在外已無債務存在,因此信託目的業已完成而消滅,並提出原證5所示之聲明書,欲證明陳建良在外已無債務等情,然按依據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僅有記載由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此有系爭信託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而兩造約定系爭信託契約是為避免原告為協助陳建良處理在外之債務而出售系爭不動產,僅屬於約定系爭信託契約之動機,原告上開主張已難憑採,況原證5僅為陳建良所單方出具,實際上其在外所積欠之債務是否業已清償完畢或日後是否會再生他筆債務亦難可知,另原告主張由其管理系爭不動產,即係為使原告得繼續居住其中,而原告對於其目前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一情並未爭執,益徵上開信託目的並未完成,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2條、第63條、民法第179條、第549條、第170條、第86條及兩造間如原證3所示於信託登記前之合意,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暨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