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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71號原 告 杜盛遠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林志賢律師蔡昌霖律師被 告 許維仁(原名許國雄)

胡耀仁

趙柏源

王采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嘉明律師被 告 謝清曜

喻修富蔡緯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47萬元,及被告許維仁自民國112年1月21日起、被告胡耀仁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被告趙柏源、被告王采翎均自民國112年1月7日起、被告謝清曜、喻修富、蔡緯學均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已包含其主張被告等7人有何詐欺原告之具體行為,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954、18588、18589、18590、18591、18592、18593、18594、25133、30997、32888號追加起訴書為附件(見本院重附民字卷第5至119頁)。原告嗣又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援用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並補充其他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且援引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判決書(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41至48頁),足見原告在援引上開追加起訴書及系爭刑案判決書作為主張被告等7人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原告上開書狀已足資特定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被告王采翎辯稱原告主張未具體指明事實經過及損害賠償範圍,被告無從答辯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58、170頁),委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被告許維仁、謝清曜、喻修富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重訴字卷二第191、193、203至205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蔡緯學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後表明放棄到庭答辯之權利,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出庭意見調查表可憑(見重訴字卷二第207、209頁),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許維仁、謝清曜、喻修富、蔡緯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謝清曜與訴外人陳彥廷自民國108年間起,共同基於操縱、指揮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陳彥廷分工,由謝清曜承租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為據點,並申裝網路設備,對外以雲頂物業有限公司(下稱雲頂公司)等名義作為掩護及代銷、招攬殯葬商品生意,對內設立分贓之業績制度,並陸續招募喻修富、蔡緯學、許維仁、被告胡耀仁、被告趙柏源。被告王采翎知悉雲頂公司係以詐騙持有殯葬商品之民眾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8年11月間透過喻修富之介紹,而與該詐欺集團配合為被害人尋覓借款金主、金融機構辦理不動產抵押借款及刷卡換現金之業務。

(二)被告等7人分工方式如下:由謝清曜承租營運據點並申裝網路設備,負責該詐欺集團事務之營運及管領,操縱、指揮組織成員之分工,向集團成員收取詐得款項繳回集團首腦。由喻修富擔任幹部,指導擔任業務員之集團成員出面對持有殯葬商品之民眾施以詐騙話術、收取詐得款項,並扮演買方人員、雲頂公司經理、課長等角色配合詐術演出。蔡緯學、胡耀仁、許維仁、趙柏源則擔任詐騙業務員,負責出面與被害人接洽。犯罪模式為先由集團首腦自不詳管道取得持有殯葬商品之民眾資料清冊,由謝清曜、喻修富將清冊交予業務員,再由業務員分別撥打持有殯葬商品之被害人電話或至被害人住處投遞名片、紙條、登門拜訪,假意有買家欲收購被害人持有之殯葬商品,俟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可高價出售套牢已久之殯葬商品後,由該業務員繼續施以詐術,或將取得之被害人聯繫方式及持有之殯葬商品資料交予其他業務,或由數名業務互相搭配,以「需加購、換購、升級殯葬商品配合買方之需求」、「需與買方製作金流外觀、有交易往來紀錄」、「需支付款項處理稅務問題」、「需支付過戶費、稅金、節稅款、訂金、鑑定費、處理費、轉移費、疏通費」、「需交付款項暫放國稅局作擔保」、「需支付款項解除設定後始能進行交易」等話術,誘騙被害人繳納各式名目之費用,並伺機要求被害人提供國稅局財產清冊及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資料(下稱聯徵資料)以確認被害人之財力狀況,如發現被害人名下有不動產、保險契約、持有信用卡或尚有資力申辦汽車貸款,則由家中經營殯葬事業、曾以逢燁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逢燁公司)名義推銷殯葬商品,較有經驗之喻修富佯以公司主管或買家代表之身分出現以取信被害人,與業務員共同向被害人佯稱「以不動產設定抵押向買方、金主借款做金流、製造有交易往來之表象,走完程序即會回復原狀、塗銷抵押權設定」、「因辦理節稅,需以不動產設定抵押向金主借款製作帳面負債之假象才能順利成交」、「以刷卡換現金方式與買方做金流、製造有交易往來之表象,實際上不會請款」、「以保單借款方式製作金流,走完程序會歸還款項」、「以保單借款製造帳面清空之假象才能完成交易」、「以購車、申辦車貸方式與買方製造有交易往來之表象、處理稅務,實際上不需支付車貸」,如被害人信以為真,同意以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刷卡換現金,再由喻修富、蔡緯學聯繫與雲頂公司互相配合之王采翎為被害人尋覓金主、金融機構辦理不動產抵押借款或辦理刷卡換現金之人員,待被害人辦理抵押借款或刷卡換現金後,業務員旋即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業務員於收款後,將申購殯葬商品之收款證明、簽收單、鑑定書、提貨單、骨灰罐保管單,以各式理由趁機交給被害人,製造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係向雲頂公司購買殯葬商品之假象。

(三)嗣許維仁從不詳管道得知原告所持有之殯葬商品有脫售需求,於109年2月間某日,前往原告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之住所(下稱系爭房地),向原告佯稱可協助將其手中之殯葬商品全數賣出,會再由雲頂公司之其他業務員與原告接洽等語,再依謝清曜之指示將原告之聯繫方式交出,由趙柏源前往系爭房地檢視原告所持有之殯葬商品後,趙柏源與胡耀仁向原告佯稱:買方旭地建設願以高價收購原告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供善願愛心協會辦理捐贈用以節稅,惟因辦理節稅過程中必須有金流紀錄,必須將原告作帳成負債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上才能節稅等語,原告信以為真,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金主借款。胡耀仁將上情告知蔡緯學,由蔡緯學聯繫王采翎,王采翎遂安排原告於109年3月30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不知情之訴外人即金主徐經祥,向徐經祥借款200萬元,待徐經祥匯款171萬元至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後,胡耀仁旋向原告佯稱:要提領款項交回作金流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領160萬元交予胡耀仁(此部分總計交付160萬元)。

(四)胡耀仁於109年4月上旬某日向原告佯稱:節稅金額不足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胡耀仁於109年4月11日將上情告知蔡緯學,由蔡緯學聯繫王采翎,王采翎安排原告於109年4月24日以系爭房地向新北市中和區農會設定抵押借款,該日由趙柏源、胡耀仁將原告及原告配偶杜李玉蓮帶至中和區農會,再由王采翎陪同原告、杜李玉蓮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中和區農會借款710萬元,待款項710萬元匯入原告之農會帳戶後,王采翎旋向原告稱要先清償向金主徐經祥借款之200萬元,當場自行填寫匯款申請書,於同日將271萬元匯入王采翎之中國信託蘆洲分行帳戶。再由趙柏源、胡耀仁向原告佯稱:節稅金額仍不足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提領80萬元交予趙柏源,復於同月27日將150萬元交予胡耀仁,於同月30日將100萬元交予趙柏源(此部分總計交付601萬元,計算式:271萬元+8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601萬元)。

(五)胡耀仁於109年5月上旬某日向原告佯稱:金流金額仍不足,尚須200萬元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再透過王采翎安排原告於109年5月13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徐經祥借款250萬元,待徐經祥於同月15日匯款214萬7,000元至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後,再由趙柏源、胡耀仁向原告佯稱:做金流之金額不足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月18日將126萬元交予趙柏源,於同月20日將60萬元交予胡耀仁,胡耀仁並向原告佯稱:手續即將完成、很快可以完成交易及撥款等語以取信原告(此部分總計交付186萬元,計算式:126萬元+60萬元=186萬元)。

(六)原告因受被告等7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共計交付947萬元(計算式:160萬元+601萬元+186萬元=947萬元)。

(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及第179條,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947萬元,及許維仁、胡耀仁、趙柏源、王采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謝清曜、喻修富、蔡緯學自原告114年10月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胡耀仁並未提出實體答辯理由,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趙柏源則以:我有意願賠償原告,對於原告主張的金額及刑事判決所認定的金額都沒有意見,我於刑事案件一審的時候有認罪,但我目前在監所,無法與原告詳細的討論和解金額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願擔保免為假執行(見重訴字卷二第66、107、170、404頁)。

四、被告王采翎則以:

(一)原告起訴狀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所載內容,均未指明事實具體經過並舉證證明,王采翎與其他共同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事實及證據。王采翎不認同系爭刑案判決所載之事實,且刑案之證據只能證明伊屬貸款中人,王采翎介紹原告辦理貸款,無侵害原告之財產,況王采翎無法左右金主與農會是否核貸。

(二)關於訊息之交流具有隔離性,其他共同被告與原告間的訊息與王采翎之間並沒有交流,無法證明王采翎與其他共同被告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原告並未說其借款是要投資其他共同被告的納骨塔,而稱係為了經營菜攤而貸款,其他共同被告也沒有說原告貸款是要拿來投資買賣納骨塔。原告的貸款不是交給王采翎,是交給其他被告,王采翎對於貸款金額交付過程並不知情。至於刑案判決認定王采翎有帶同原告填寫匯款申請書,這是原告同意之下才填寫,王采翎在刑事庭有清楚說明其本案所得只是一般貸款的一半服務費,只賺了幾萬元的服務費等語。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蔡緯學並未提出實體答辯理由,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嗣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被告許維仁、謝清曜、喻修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七、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亦有明定。該條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蓋詐欺者慣於利用受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受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加害人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許維仁、胡耀仁、趙柏源、謝清曜、喻修富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胡耀仁、趙柏源於本院審理系爭刑案中坦承不諱(見系爭刑案本院卷九第147至149頁),核與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系爭刑案偵二十九卷第187至191頁、系爭刑案本院卷六第35至6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資金用途切結書、借款契約書、本票、貸款規劃委託申辦契約書、匯款申請書、授信申請書、借據、存款、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系爭刑案偵三卷第171至172頁、系爭刑案偵五卷第471至472頁、系爭刑案偵八卷第433至435、461至479、497至499、507至509、515頁、系爭刑案偵十四卷第407頁、系爭刑案偵十七卷第117至118、122至123頁、系爭刑案偵二十一卷第

33、45至47、49至53、55至57頁、系爭刑案本院卷二第147至173頁、系爭刑案本院卷六第233至246頁),足認胡耀仁、趙柏源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雖胡耀仁、趙柏源於本件民事程序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然其等有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堪認定。又許維仁、謝清曜及喻修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就許維仁、胡耀仁、趙柏源、謝清曜、喻修富部分為真正,原告確有因受許維仁、胡耀仁、趙柏源、謝清曜、喻修富共同詐欺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共計947萬元之款項。

(三)王采翎部分:王采翎固坦承有原告所主張之,由王采翎為原告安排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金主徐經祥借款2次、向中和區農會借款1次,並於農會撥款710萬元後,王采翎自行填寫匯款申請書,將271萬元匯入王采翎所有之帳戶等事實,然王采翎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並抗辯其僅是單純的貸款中人,對原告貸款後要購買納骨塔等事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67頁)。經查:

1.原告透過王采翎之安排於109年3月30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徐經祥借款200萬元,其後又透過被告王采翎之安排於109年4月24日以系爭房地向中和區農會設定抵押借款710萬元,待款項710萬元匯入原告之農會帳戶後,王采翎向原告稱要先清償向徐經祥借款之200萬元,並當場自行填寫匯款申請書,於同日將271萬元匯入王采翎之中國信託蘆洲分行帳戶,原告並透過王采翎之安排於109年5月13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徐經祥借款25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2.趙柏源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許維仁之前有與原告接洽過,我知道原告的聯絡方式,且和原告見面時有再確認他持有哪些殯葬商品。後來我找胡耀仁一起去和原告見面,才有後續辦貸款的事情。撥款後我和胡耀仁有去向原告收款再繳回公司。雲頂公司的人通常會稱呼王采翎是「王姐」、「王小姐」、「貸款姐」。我和胡耀仁建議原告去辦貸款,我們請蔡緯學幫忙約王采翎,讓王采翎來協助原告辦貸款等語(見系爭刑案本院卷六第81至88頁)。胡耀仁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趙柏源找我去和原告見面,我和趙柏源騙原告有買方要買他持有的殯葬商品,要求原告去節稅,但實際上根本沒有買方存在。因為雲頂公司內有人稱王采翎為「王姐」,所以我才知道王采翎這個人,王采翎本身是代書,負責辦貸款,原告去向地下錢莊金主及農會借錢,都是透過王采翎辦貸款,是我透過蔡緯學去聯繫王采翎來協助原告辦貸款的事情等語(見系爭刑案本院卷六第68至81頁)。而原告於109年3月30日以系爭房地向徐經祥設定抵押借款200萬元,利息依月利率2.5%計算,借款期限為3個月,有借款契約書可參(見系爭刑案本院卷二第153頁),上開借款期限尚未屆至,胡耀仁旋於同年4月11日向蔡緯學表示:「王姐你幫我約一下,禮拜一早上9點到10點能不能。(蔡緯學問:多少錢?)160,你跟王姐講說上次杜盛遠他就知道了,板橋杜盛遠,這次是要殺他老婆的,同一間」,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系爭刑案偵三卷第172頁)。其後由王采翎安排原告於109年4月24日以系爭房地向中和區農會設定抵押借款360萬元、3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24日至119年4月24日,有借據在卷可稽(見系爭刑案本院卷六第237至240頁)。該次借款期限尚未屆至,趙柏源復於109年5月5日向蔡緯學表示:

「可以幫我約貸款姐嗎?杜老爺今天他說好。杜盛遠」等語,有對話紀錄擷圖可參(見系爭刑案偵八卷第463頁)。復由王采翎安排原告於109年5月13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徐經祥借款250萬元,亦有王采翎與胡耀仁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系爭刑案偵十七卷第118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紀錄擷圖及借據均與胡耀仁、趙柏源證稱其等係透過蔡緯學聯繫王采翎等情相符,是胡耀仁、趙柏源所證均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前揭對話內容,胡耀仁、趙柏源要求蔡緯學聯繫王采翎為原告辦理抵押借款時,僅須告知借款人及不動產,王采翎即知應如何辦理,且雙方對於原告需一再借款之原因未置一詞,足認雙方已有相當之默契。原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亦證稱:一開始是許維仁打電話給我,我不理他,但許維仁在我住家樓下等我3天3夜,我才與許維仁接洽,許維仁表示有查到我的墓園、骨灰罐很多,有管道可以幫我售出,連同生前契約全部可以包辦賣出,並說會回報給雲頂公司,雲頂公司會派專員與我接洽,之後趙柏源打電話給我說是雲頂公司專員,表示許維仁有回報公司已經和我接洽完成,所以公司指派趙柏源來和我辦理後續事情。當時我持有淡水宜城墓園家族座6個、平面墓地12個、北海福座3個、內膽20幾個、靜恩墓園骨灰座2、3個、淡水宜城骨灰罐數個,胡耀仁向我表示我持有之殯葬商品可以全數賣給旭地建設,但須用我的房子貸款,辦理負債才能節稅,胡耀仁介紹王采翎給我認識,胡耀仁說王采翎是專門辦貸款的代書,我透過王采翎向地下錢莊的徐經祥貸款2次,王采翎也有協助我去向中和農會貸款1次,第一次我透過王采翎向金主徐經祥借款200萬元,金主和王采翎都沒有和我對到話,王采翎沒有和我提到每個月攤還多少及付多少利息,王采翎也沒有問過我為何需要用自己戶籍地的房子抵押借款,之後我又以同一房子設定抵押向中和農會貸款710萬元,當天趙柏源開車把我載到農會,王采翎已經在農會樓下等我們,這次也是王采翎幫我辦,當時我和地下錢莊借款3個月的期限還沒到,王采翎沒有問我為何又要貸款,也沒有和我談規費、代辦費用,第三次我透過王采翎向徐經祥借款250萬元時,王采翎沒有問我為何又要借款,也沒有問我有無辦法還錢。中和農會放款當日,王采翎以要還地下錢莊徐經祥200萬元為由,向我拿印鑑要匯款,王采翎自行填寫匯款單匯271萬元到她自己的帳戶,我有拿到還款給徐經祥之證明,將還款證明給中和農會後,中和農會才會放款,我辦貸款下來的錢都交給趙柏源、胡耀仁等語(見系爭刑案本院卷六第35至64頁),與前揭趙柏源、胡耀仁於系爭刑案之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紀錄擷圖顯示均無須向王采翎說明貸款原因,王采翎即會協助辦理等情相符,堪信為真實。是王采翎未曾詢問原告為何有資金需求及為何一再以同一房地抵押借款一事,亦堪認定。

3.又原告當時年逾70歲,設籍於系爭房地,有被告王采翎提出之杜盛遠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系爭刑案本院卷二第145頁)。則王采翎於109年3月30日至同年5月13日密集為原告安排以同一房地向金主徐經祥設定抵押借款2次、向新北市中和區農會設定抵押借款1次,王采翎自稱其為貸款中人,對於年邁之借款人,於短期內一再以其棲身之所設定抵押借款,借款金額高達200萬元、710萬元、250萬元,甚至於第一次向徐經祥借款之期限未至,即由蔡緯學聯繫表示需再辦理抵押借款,又於中和區農會撥款後不久,再以同一房地向徐經祥辦理二胎借款,此過程顯與交易常情有違。是王采翎主觀上對於原告係遭詐騙,方一再以其棲身之所設定抵押借款,實難諉稱不知。又王采翎於知悉原告欲再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農會貸款後,竟於109年4月20日匯款200萬元予徐經祥,於原告第一次借款期限未至前即為原告清償借款,有匯款申請書、委託書可佐(見系爭刑案本院卷二第165至167頁),使原告得於同月24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中和區農會貸款。王采翎待中和區農會撥款後,旋即填寫匯款申請書,將271萬元匯入其帳戶,從中獲得71萬元,益徵被告王采翎之角色非僅單純仲介資金之中人。王采翎固主張此匯款係得原告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然原告當時已逾70歲,且於短時間內委由王采翎多次以原告設籍之系爭房屋借款,已有違交易常情,王采翎尚難對原告係受介紹原告而來之蔡緯學等人詐欺諉為不知,已如上述。則原告既為受詐欺而陷於錯誤,誤認自己為亟需貸款之人,當會同意王采翎所提出要先由王采翎填寫271萬元匯款申請書匯入王采翎之帳戶此不合常理之要求。是雖上開271萬元之匯款為王采翎得原告同意所為,亦不影響本院就上開交易過程有違常情之認定。

4.再王采翎另有配合喻修富、蔡緯學等人為訴外人即系爭刑案其餘被害人吳順明、詹明壽、李佳真、李素梅、李麗玉安排以不動產抵押借款甚至刷卡換現金,被害人取得之資金旋由雲頂公司之人員出面收取,王采翎亦有與訴外人即系爭刑案同案被告吳承羲討論要為林先生及林彩鳳設定抵押借款,聯繫過程中均未提及借款人之貸款原因,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系爭刑案偵十七卷第121至128頁),堪認王采翎與雲頂公司人員已配合相當時日,其對於雲頂公司人員對借款人施以詐術,借款人因而於短期內有龐大資金需求乙情,實無可能全然不知。再參以蔡緯學與胡耀仁於109年4月15日之對話內容顯示:「蔡緯學:好啦,以後不要再用這個話術了,我現在要統一宣導下去。胡耀仁:好,OK。蔡緯學:因為剛剛阿俊刷卡硬要,然後毛哥放給他過,然後大哥說不要再用這種了,因為王姐也是不希望我們用。胡耀仁:就是王姐當買方嘛?蔡緯學:你們說王姐是買方處理這些程序的人員。胡耀仁:反正就是要塑造他是我們私自介紹的啦。蔡緯學:對阿,就是盡量把他…。胡耀仁:或者說盡量把他塑造成貸款業務就好了,比如說我們幫客戶房子拿去房貸,叫客戶也房貸,那我介紹幫我辦房貸的業務。蔡緯學:之類的,對,簡單來講,向心力在我們身上」,有系爭刑案之勘驗筆錄、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系爭刑案偵十七卷第109頁、系爭刑案本院卷四第145頁)。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蔡緯學與胡耀仁討論要改變話術,部分係因王采翎有向其等反應所致,否則蔡緯學並無原因向胡耀仁稱:「因為王姐也是不希望我們用」。堪認王采翎即應知悉其協助蔡緯學、胡耀仁等人介紹過來辦理貸款者,多係因蔡緯學與胡耀仁等人之話術而陷於錯誤,否則無須向雲頂公司人員反應,而使雲鼎公司人員將王采翎從買方人員塑造為貸款中人。佐以王采翎於108年8月間即有經由銷售骨灰罐業務人員之介紹,為欲出售塔位之人安排向金主徐經祥以不動產抵押借款而涉及詐欺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04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系爭刑案偵十七卷第503至505頁),又參諸王采翎當時提供予原告簽立之資金用途切結書上,格式用語竟要求借方向金主徐經祥及王采翎保證資金「非投資於顯非合理之超高額報酬產品,例如:比特幣、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之外匯期指、股票代操、靈骨塔買賣、資金互助會等類似資金盤、老鼠會之投資」(見系爭刑案本院卷二第147、149、171頁),甚至要求原告在白紙上書寫「本人杜盛遠是基於自由意願立這份契約,而且沒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狀況,並無受強暴脅迫」等語(見系爭刑案本院卷二第151、173頁)。如原告確有如被告王采翎所辯,向王采翎表示其第一次貸款理由是要擴大菜攤、找地點,第二次貸款是要買冷凍設備、擴大並找地點,第三次貸款是和朋友投資需錢周轉等情,則上開貸款原因既為原告所清楚詳述且均為合法之用途,若非王采翎意識有違常之處,豈有特別要求原告切結貸得資金未用於不法用途,並保證其係基於自由意願簽立契約之必要。又上開切結書就限制項目上特別將「靈骨塔買賣」列入,除有意撇清事後借方之責任外,亦足認王采翎主觀上對於本案涉及靈骨塔詐欺不法乙節,應有所認識。王采翎辯稱其僅為單純貸款中人,不知原告遭詐騙等語,均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5.再王采翎上開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經本院系爭刑案判決處王采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5至317頁),益徵王采翎有共同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共同分擔詐欺原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王采翎故意以詐欺手段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947萬元之損害,王采翎自應就該947萬元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故王采翎上開前詞,並非可採。

(四)蔡緯學部分:原告主張蔡緯學有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而蔡緯學並未提出實體答辯理由,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然查,胡耀仁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是我透過蔡緯學去聯繫王采翎來協助原告辦貸款的事情等語(見系爭刑案本院卷六第68至81頁),且胡耀仁、趙柏源均有向蔡緯學表示請蔡緯學聯絡王采翎辦理原告之借款等情,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對話紀錄擷圖可參(見系爭刑案偵三卷第172頁、系爭刑案偵八卷第463頁)。堪認原告主張胡耀仁、趙柏源係透過蔡緯學與王采翎聯繫為原告辦理借款並詐欺借得之款項等情為真實。是應認原告主張蔡緯學與許維仁、胡耀仁、趙柏源、王采翎、謝清曜、喻修富共同詐欺原告共947萬元等情為真實。

(五)綜上,堪認被告等7人確有原告所主張,共同對原告詐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共計947萬元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7人連帶給付947萬元,核屬有據。另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毋庸審究,附此說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確無給付期限,被告等7人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10日寄存送達許維仁住所之派出所,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於同年月9日寄存送達胡耀仁住所之派出所,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於同年月6日送達趙柏源、王采翎之住所而均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重附民字卷第121至127頁)。原告又以114年10月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追加謝清曜、喻修富、蔡緯學為被告,該書狀繕本並均於114年10月7日送達謝清曜、喻修富、蔡緯學,有原告陳報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73至76頁)。是原告請求許維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21日起、胡耀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起、趙柏源、王采翎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7日起、謝清曜、喻修富、蔡緯學均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7人應連帶給付947萬元,及許維仁自112年1月21日起、胡耀仁自112年1月20日起、趙柏源、王采翎均自112年1月7日起、謝清曜、喻修富、蔡緯學均自114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等7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卷證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54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54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588號卷一 偵四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588號卷二 偵五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589號卷一 偵六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589號卷二 偵七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590號卷一 偵八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590號卷二 偵九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591號卷一 偵十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591號卷二 偵十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892號卷一 偵十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592號卷二 偵十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593號卷一 偵十四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593號卷二 偵十五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594號卷 偵十六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133號卷 偵十七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997號卷 偵十八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888號卷一 偵十九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888號卷二 偵二十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888號卷三 偵二十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888號卷四 偵二十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888號卷五 偵二十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888號卷六 偵二十四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888號卷七 偵二十五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014號卷 偵二十六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078號卷 偵二十七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216號卷 偵二十八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999號卷 偵二十九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54、18588、18589、18590、18591、18592、18593號卷三,30997、18594、25133號卷二、32888號卷三 偵三十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1號卷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