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72號原 告 廖曾榮子訴訟代理人 李怡貞律師被 告 廖國鈞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契約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就原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地)之1/2權利全部,以及出售系爭房地後之分配價金之權利全部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並經公證,然因原告係遭被告訛詐才誤將上開權利贈與被告,原告已撤銷贈與上開贈與契約,故提出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附負擔贈與契約第6條約定「…如有因本契約涉訟,雙方合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調字卷第26頁)。足認兩造約定因本件附負擔贈與契約法律關係所生爭議,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依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款即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