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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77號原 告 吳竹艷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被 告 李灑霜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熊依翎律師李柏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一)確認被告A07於民國82年10月13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271/10000,及其上第2117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中之1/2,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之贈與契約及依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無效。(二)被告A07應將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A05。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271/10000(重測前為二重埔段陡門頭小段1-8地號),及其上第2117建號,權利範圍1/2(重測前為二重埔段陡門頭小段972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地,證物1),本屬登記於原告A05(證物2)。然原告A05與被告A07間並無任何贈與之債權契約及依該贈與契約而同意為移轉登記之意思,原告為解決系爭房屋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證物3)及配偶A01之債務問題,連同原告之夫A01以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之權利,請被告A07夫婦(被告A07原為原告之大嫂)協助處理,因此被告持有原告之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權狀,卻未經原告之同意,私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於伊名下,原告之法律地位及所有權權益即已受侵害之情,此該侵害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確認利益,應予准許,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

(二)又系爭房地既然登記在被告A07名下,原權利人為原告A05所有,其間並無任何贈與之契約關係,亦無以贈與為原因而登記所有權移轉之真意,被告卻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乃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原告歷次向被告主張權益,均無所獲。若以解決上開房屋貸款或原告之夫A01債務為由,原告之夫A01尚以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借名登記予被告之夫林家禎名義下之權利交由被告夫妻協助處理,該地號土地據悉於86年間亦出售予第三人啓毅建設公司,取得相當之買賣價金,足以償還系爭房地於合作金庫銀行之貸款及相關債務,被告更無由藉機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更足證明本件贈與及以其原因辦理之移轉登記為無效行為甚明。

(三)原告A05並無將系爭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A07之意思,82年10月23日間之贈與移轉登記乃屬虛偽無效之行為。

(四)系爭房屋於82年6月9日間訴外人A02及原告A05固然將其等共有1/2之權利,向合作金庫銀行設定抵押債權1020萬元辦理貸款,然該程序均非原告A05親自參與,乃係被告A07所為。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之撥款金額850萬元,原告A05並未收受或以之做為原告及配偶A01清償對內對外債務之用,若有請被告提出實證說明。

(五)被告114年12月16日答辯四狀第一段稱系爭203號1樓房屋委由莊姓代書辦理之贈與登記有效云云,原告否認其真正:

1、如該答辯狀所附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徵信報告,系爭中正北路201、203號1、2樓之價值總價為48,364,780元(參照證物2,201號1樓土地登記權利範圍271/10000,土地面積748平方公尺,權利面積為20.27平方公尺,約

6.13坪,參照估價報告第7頁第八項,土地每坪以780,000元計算,其土地價值為4,781,400元;上開203號房屋登記面積含平台為114.64+3.55平方公尺,合計118.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2,計59.09平方公尺,約17.88坪,參照估價報告第7頁第八項,一樓每坪以220,000元計算,約3,933,600元;上開房地權利價值約4,781,400元+3,933,600元,合計8,715,000元),如果本件原告原有房地有出售之事實,至少也應有上開金額,實符鑑定報告之結果,本件不只沒有任何買賣契約可憑,也沒有收到任何買賣價金,怎麼會說是出售予被告A07呢?

2、如被告所辯稱,原告夫妻基於出售解決債務,更不可能沒有收到任何金錢尤其價值達8,715,000元之房地,平白無故贈與給被告,因此被告之抗辯,顯屬違反經驗事理,本件被告及代書之移轉登記行為不無涉及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原告保留法律上之追訴權,再予敘明。

3、至於林家楨82年6月28日將203號三樓移轉登記予原告一事,係回應及履行被繼承人林義和之前的原意,四房對於中正北路201號、203號房地之「二、三樓各得一份」之分配結構而將系爭中正北路203號3樓權利全部(第一次登記在林家楨名義下)及1樓權利1/2登記給A01之配偶即原告,有被告配偶林家楨與原告配偶A012024年8月3日之LINE對話截圖可證(證物5)。此等移轉程序亦均為被告A07所為,而且與本件訟爭無關,併予敘明。

4、另外林家楨在82年6月28日贈與203號三樓前,於80年6月15日另向銀行設定貸款122萬元,直至移轉原告時未見有將其清償(此部分帳務亦未釐清,同證物5,併予敘明)。

(六)據了解,原告A05夫妻(配偶A01)對內對外之債務係以座落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可分得之土地權利範圍作價給林家楨(配偶為被告A07)夫妻抵償並處理債務,本件203號1樓房屋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後,金額不惟給A02領走,也沒有分配給原告作為清償A01這房之債務使用,莫名其妙喪失該等203號1樓房屋所有權(1/2),豈為公平之事理?(以上詳被告114年8月29日答辯二狀第一段(四)所載,稱86年3月14日林義和去世後,林家楨於86年4月間將登記其名義下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出售予啟毅建設有限公司,將土地出售之價金平均分配給四兄弟,包括原告之夫A01等至明,A01包括原告並沒有收受上開買賣價金,據當時開啟之帳冊,是以780萬元加100萬元分配,清償A01這房之債務,因此沒有分得出售土地之價金,如同證人A01於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所載,及證人A04在鈞院114年12月16日之證述,以2地號土地處分清償大房300萬元、二房290萬元、林義和50萬元、林素卿80萬元、林素玲100萬元、A0280萬元之債務,以上合計債務約900萬元,與上開處分2地號土地後價金分配及處理債務金額相當,而2地號土地處理後尚有部分債務未處理完畢,亦足證原告及配偶A01並未收到任何203號1樓貸款850萬元或處分之對價),反而又以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可分得之權利金額作價給被告夫妻,作為原告A05夫妻清償對內對外之債務之用。情理上更說不過去。

(七)況且,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係於86年4月間出售給啟毅建設有限公司,前開土地本登記在被告配偶林家楨名下,林家楨並未將出售價金按其114年8月29日答辯二狀一(四)所言,平均分配給原告A05夫妻,被告也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有將上開出售價金平均分配給原告A05夫妻。原告A05卻莫名其妙喪失系爭房屋之權利,如上所述,縱然原告A05欲以系爭房屋向銀行貸款清償其夫妻對內對外債務,也沒有任何意思要將系爭房屋之後於82年10月13日以贈與之意思移轉登記給被告,況且該對內對外債務也未詳細釐清,如何擅自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

(八)本件原告欲傳訊訴外人A02說明系爭房屋於82年6月9日間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其撥款後金錢之流向為何?又何以在82年6月28日間卻又將上開房屋移轉登記給A07?其原因關係為何?證人A02於114年9月9日到庭後拒絕作證。

(九)又鈞院於114年11月4日傳訊證人A03,並稱伊與A07共同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分別向A05、A07等人購買201號及系爭房屋,其移轉登記201號房屋(均為一樓),其另外提供貸款800萬元額度外之50萬元,共850萬元交給A07(詳114年11月4日筆錄第7頁,貸款人是A07),但A05夫妻否認有收受上開850萬元之情事。而系爭房屋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850萬元,據證人A03亦稱貸款人是A02,錢是匯到A02帳戶,錢也應該是A02拿走的(詳114年11月4日筆錄第6頁)。被告A07迄今亦未說明上開850萬元貸款金額之去向,原告均未拿到上開201號1樓貸款之800萬元及A03所拿出之50萬元,合計850萬元,況且本件亦無任何買賣契約文件為憑,而系爭房屋竟然是用贈與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與證人A03所言有所齟齬不一,對於系爭房屋原告A05夫妻也僅有1/2權利,向銀行貸款頂多850萬元,原告貸款權益也僅425萬元,如何作價買賣系爭房屋?並以850萬元價購呢?足證被告A07隱瞞甚多事實,若不是藉機訛取原告A05之系爭房屋權利,何以致此?

(十)又A05夫妻之對內對外債務據證人A01到庭證陳係於86年間才處理完畢,而且係以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作價抵償債務(詳114年9月9日筆錄第5頁),而且係透過A01之二姊林素玲居中協調,顯然原告A05夫妻並未以系爭房屋之權利或是以向銀行貸款作為清償原告A05夫妻對內對外債務之條件,況且系爭房屋貸款人為A02,錢為A02領走(並如證人A03前開所述),原告A05夫妻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貸款利益,其無端為被告移轉登記喪失所有權予A07名下,嚴重侵害原告A05之權益甚明。

(十一)證人A04(原告A05夫妻之子)於112年6、7、8月間與林室垚(A02之子)、林家楨、被告A07個人line討論,並在8月27日有到中正北360號2F與大房、二房(林家楨、林家騮、A07、A03)4位長輩討論,並協助釐清A05夫妻之對內對外債務情形以及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處分及價金分配之關係,茲整理其提供之查證歷史沿革表、與林家楨之對話截圖、與林室垚之對話截圖、與A07之對話截圖、A02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明細、A07合作金庫銀行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82年6月12日貸款8,000,000元)、A05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餘額查詢可證(證物6)。本件被告A07取得系爭房屋確實無任何對價,且沒有經過原告之同意,私自以系爭房屋向合作金庫貸款之機會,辦理贈與登記於其名下,係無效行為甚明。

(十二)又林義和家產分析表兩相比對,顯見大房二房在79年11月30日立協議書時(證物7),未將本案爭議房產中正北路201、203一二三樓及中正北路380號四樓等房產及2號地、33號地、28號地交代清楚,致使其他子女無法全面了解林義和先生資產的全貌。中正北路380號四樓於79年12月13日由林義和名下移轉至張淑慎(當時父親林義和還在世可不爭議)其餘的三筆土地都是在80年元月由林義和名下透過第三者買賣均移轉至林家楨名下,迄今均未釐清,因此有相關訴訟進行中,併予敘明。

(十三)以下援用證人A04114年12月16日之證述內容:(法官:是否知道82年10月13日移轉系爭房屋,移轉過程是否知悉?)當時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本件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於82年10月13日間贈與登記給A07的原因包括贈與或買賣、抵償債務等情形及其過程,證人知悉嗎?)買賣當時不知道。我是於112年6月3日之後才知道的,是在112年6月3日我父親A01回到中正北路360號2樓討論33號地的買賣事宜,當時我們四大房都在,我父親當時就系爭房屋的之後如何處理來討論。當時被告有回覆有說明中正北路201號、203號都有拿去貸款,拿來清償三房、四房的債務。當時被告有出示A02的貸款帳戶,原告則是沒有拿出來。當下因為沒有出示,我們有去做調查,調查是在112年6月17日我們到蘆洲三民路的合作金庫做查詢,查詢結果是沒有任何的貸款紀錄。後續,我就陸續反應給當時有與會的人林家楨、林室垚,林室垚的部分,因當時有參與112年6月3日的討論也有參與,表示被告有就83年間的債務已經清償了,當時林室垚有說明他們家的情況。後來我們有去調查另一本是否為原告的貸款,我們回覆查到我們沒有貸款,查到的另筆貸款是201號的貸款,貸款人是被告。當時的回覆是被告有表示了解這件事。另林家楨部分,是112年7月10日,一直有反應,我們有跟他說當時貸款是原告的不是事實。另還有討論當年的債務,A03記載我們家相關明細有問題,所以請林家楨約大家出來說明清楚,之後約定於112年8月27日下午2時。來到112年8月27日當日,我們有討論,我是從苗栗上來,我是先到,我有先跟大房、二房去說明當年我父親的債務有些問題,加上我有查到另一筆貸款人不是原告,後續我母親與我父親到的時候,被告當面對我母親說道歉,說貸款不是我母親的名字。我也問貸款人不是原告,後續貸款要如何處理,被告回覆說「名字是你與A02一人一半去貸款的,錢應該要去問A02」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112年8月27日參與家族會議,地點?)三重區中正北路360號2樓。(原告訴訟代理人:與會的人?)林家楨、被告、林家騮、A01、原告。沒有林室垚。(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說貸款是原告、A02一人一半,這句話是何人講的?後續的調查如何處理?)是被告講的。調查的結果,我於112年9月6日在A02的子女的line的群組,有向他們回覆這件事情,就是後來我們去追的850萬的情況,是被告請我們去追A02這850萬的事,被告的子女沒有任何回應。(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詢問證人事項之line截圖(114年11月4日庭呈),請問這是證人跟林家楨的對話內容嗎?)對,這是我當時調查完之後的資料。這是依據當時112年6月3日的會議我沒有參與,我父親發現要我去協助,我就把他們當時開會的資料做出整理。當時是要處理三房、四房的債務,用

201、203號的房子去貸款,貸款有兩本,一本是A02,一本是原告。貸款後來被告有說二地號出售的錢直接去還201、203號的貸款。(原告訴訟代理人:該對話截圖中(2023年7月14日)有提到證人之母親A05沒有拿到850萬元等情,請求釐清,後續會談的時間、地點及狀況如何?證人有參與或協助嗎?)是我提供的。這訊息內容是因為我們如果有問題都是由林家楨去處理,林家楨在112年6月3日也有與會,我去回覆調查的結果,就是確定被告說的另一貸款不是原告的貸款,那時候我們有跟林家楨說,當年的資產與債務要林家楨他們說明清楚,於是在112年8月27日才有另次討論。(原告訴訟代理人:依證人所查詢之合作金庫銀行資料,證人之母親有拿到上開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的款項嗎?查詢之資料為何?)我們有查到原告在貸款的帳號有出現原告的名字,但是貸款帳號的編碼有保留而非貸款人,後續我們由銀行的人說明,才知道貸款的帳號的說明,我後來有去調原告有一本活儲資料是在83年6月21日開戶的,從開戶到現在都沒有任何850萬的金額。(原告訴訟代理人:就證人查詢的銀行資料,上開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銀行貸款何人取得?是否為A02?)對。主要貸款的人是A02。後續因為A02的兒子,有出示A02當年活儲的資料,可以看到有A02的名字,錢是入到A02的帳戶。我有該帳戶的資料,可以提供給法院。(原告訴訟代理人:A02有將上開銀行貸款交付給A05夫妻嗎?或是抵償債務等條件?)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再問:證人母親A05有同意將上開房屋贈與登記給A07嗎?為什麼同意?)我查詢的資料是沒有同意。(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之父母A05夫妻(配偶A01)對內對外之債務,據證人所悉是怎麼處理的?處理完畢了嗎?什麼時候處理完畢的?)債務部分,是大房這邊是300萬的債務,二房是290萬債務,林義和是50萬債務,林素卿是80萬債務,林素玲是100萬債務,A02是80萬債務。這是86年間的事情。86年之後的還有被告200萬債務,林素蘭是250萬債務。在112年8月27日除說明我們查到貸款人非原告之外,當時也有要去處理我父親上開所述帳務的問題,問題是部分被記載的債務人,我們也有去求證,他們是沒有拿到這些錢,我們有去求證林素卿、林素玲,他們本人回覆是沒有拿到這些錢。(原告訴訟代理人:據證人A01證陳意旨,其對內對外債務係以座落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作價給林家楨(配偶為被告A07)夫妻抵償處理?情形為何?證人為何知悉?)我知道的是,權利部分是二號地,13坪,權益780萬。780萬後續有問被告,被告說當時二號地賣了之後,拿去還203號房屋的貸款。我父母親的債務已經清償了,就是在86年間,我們還欠被告200萬,林素蘭250萬等語。以上並有上開證物5之相關證據可參,足證其證述可作為本件裁判基礎。

(十四)另被告訴訟代理人雖然質問證人A04之證述能力,如114年12月5日答辯三狀,並於114年12月16日質問證人(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A04的出生年月日?)72年7月24日。(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A04於82年6月9日當時是幾歲?)約10歲。(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A04於是否有「親眼見聞」82年6月9日及6月10日當時原告及A02就203號房屋1樓(即系爭房屋)和2樓、地下層之持分及座落土地之持分,向合作金庫貸款、對保、設定抵押權登記的過程?)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A04是否有「親眼見聞」於82年6月28日至82年9月29日當時被告配偶林家楨就203號房屋3樓及座落土地之持分,贈與原告以及辦理贈與登記的過程?)沒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謄本卷頁19、99)呈上題,請問證人A04知悉被告配偶林家楨贈與203號房屋3樓及座落土地之持分予原告,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在82年6月28日,贈與登記在82年9月29日?)當時我是不知道這件事的。我是從112年6月3日之後去調取資料後才知道這件事。(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謄本卷頁13、117)呈上題,請問證人A04知悉原告及A02贈與203號房屋1樓(即系爭房屋)和2樓及座落土地之持分予被告,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在82年6月28日,贈與登記在82年10月13日?)這件事我當時不知道,也是在112年6月3日之後去調查資料後才知道的。(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剛剛所述,有關82年6月9日原告及A02向合作金庫貸款、對保、設定抵押,以及證人所提被告沒有提供850萬予原告及A01,以及系爭房地在82年10月13日原告沒有辦理贈與登記,以及86年間有關陡門頭小段二地號處理的相關事宜,證人在當時是否都有親眼見聞?)否,沒有親眼見聞,都是嗣後知道的。補充:因為爭議的850萬是被告當時於112年6月3日、112年8月27日時,有提到貸款的人是原告,在112年8月27日被告有向原告道歉。另有提到850萬是我母親在外欠多好錢並不知道,被告將850萬還給我母親,至於我母親在在外面欠多少錢被告則是不知道等語,然而證人A04均係依照其調查證據所得,並憑該證據所得向相關當事人包括被告夫妻及A02之兒子查詢質疑,憑其查詢所得提出證述,當無不可採之處。又(原告訴訟代理人:上開證人所述「112年8月27日時,有提到貸款的人是原告,在112年8月27日被告有向原告道歉。另有提到850萬是我母親在外欠多好錢並不知道,被告將850萬還給我母親,至於我母親在在外面欠多少錢被告則是不知道。」這段話,證人的意思?)當時因被告講的話反覆,一下說貸款是原告去貸款的,一下說850萬是我母親在外有欠債所以拿850萬去還債。後來查證完畢後,沒有貸款這件事,也沒有850萬這件事,所以在112年8月27日的時候,才說房子是一人一半等語,就請我們去問A02這850萬的事情。足證被告迄今卸詞推諉,趁持有原告之印鑑及印鑑證明、本件房地權狀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協助清償債務之機會,但並沒有清償債務,該向合作金庫貸款之金額全數為A02領走,原告分文未取,直到86年間以2地號土地處分清償大房300萬的債務,二房290萬債務,林義和50萬債務,林素卿80萬債務,林素玲是100萬債務,A02是80萬債務。

這是86年間的事情後才還清,被告根本沒有用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所得清償原告夫妻之債務,反而為A02領走,原告於當時喪失系爭203號1樓房屋一半權利,並以贈與原因登記予被告,顯然是訛詐原告,其等贈與處分行為顯然無效甚明。

(十五)至於證人A03證述其與被告A07以201號1樓房屋向銀行貸款800萬元另籌資50萬元,其等金額共計850萬元均交付給被告A07,並將該201號房屋出售予A03名下,被告A07喪失201號1樓房屋權利乃取得相當對價,與本件無涉,不容混為一談。證人A03稱原告將系爭203號1樓房屋出售予被告A07,不惟無任何資金證明,更無買賣契約可證,若被告係要向原告購買系爭203號1樓房屋,何必迂迴以原告及A02名義先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850萬元後,再以贈與原因辦理過戶移轉?亦足證A03之證述有所偏頗,並與事實不符,其證述並無可採,再予敘明。

(十六)綜上所述,既然本件並無贈與之真意,且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均屬無效,原告即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返還登記予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亦有理由。

二、被告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就82年10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及贈與契約有無效之原因,係遭被告擅自盜取其印章及印鑑證明所為之變態事實,至今無法舉證證明,且證人A01及證人A04之證言均無證明力,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參照,附件1)。原告應就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271/10000及其上211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或203號房屋)於82年10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及贈與契約有無效之原因,係遭被告擅自盜取其印章及印鑑證明所為之變態事實盡舉證責任,然而證人A01之證言偏頗不實且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而證人A04並「非」親眼見聞82年間有關203號1樓(即系爭房屋)至3樓及座落土地之持分以及201號1樓至3樓及座落土地之持分如何向合作金庫貸款並設定抵押權以及移轉登記等過程,上開2人之證言均不具證明力,詳如下述:

㈠證人A01為原告前配偶,對於本件判決結果有高度利害關係

,其證言不僅偏頗且與事實不符外,其證言亦有違經驗法則,應無證明力:

①證人A01對於距今30多年前所發生事件之細節,不僅記憶

清晰且能鉅細彌遺地陳述,已與經驗法則不符外,在82年至86年間原告與證人A01均對外積欠高額債務,勢必急於籌措資金,應該會極度關心自己名下財產(含不動產)之任何狀況,並且會盡所有可能取得資金以減輕負債,此可從原告及證人A02於82年6月9日向合作金庫貸款,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實則,當日係被告、證人A03、證人A02及原告等人一同前往合作金庫貸款及進行對保,並將201號房地及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而全部貸款金額均供原告及證人A02處理債務,被告則協助償還系爭房屋之貸款、證人A03則協助償還201號房地之貸款,有證人A03之證言可稽,參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16行至第4頁第7行),而原告亦於83年5月12日出售了203號3樓房地以取得資金,以處理債務問題。

②換言之,原告及證人A01在急於籌措資金以清償債務之情

況下,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抵押權等狀況,竟然毫不關心,在83年5月12日原告出售203號3樓房地時,也毫不在意系爭房屋之狀況,如果以證人A01所述,在86年間知悉原告及證人A01合計之總債務金額約1/3部分,已因受到被告之協助而清償完畢後,竟然也沒有去確認系爭房屋之抵押權是否已塗銷完畢,證人A01對此竟回答系爭房地是與A02共有才沒有去確認(參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第15行至第16行),完全不合常理。實則,證人A01在上開期間仍持續對外借款而負有高額債務,併與說明。

③再者,證人A01表示於112年6月3日始知系爭房地以贈與

名義移轉給被告(參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第20行至第29行),意思是原告及證人A01在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移轉登記後,長達快30年都絲毫不在意系爭房屋之任何狀況,且依證人A04之證言,原告、證人A01及證人A04於82年間居住在203號3樓房屋且當時為原告所有,而89年到93年間及99年到現在所住之房屋均為自有,更何況證人A01於96年間至106年間係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參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第30行至第8頁第15行),而該房屋係座落於系爭房屋之對街之情況下,在長達快30年期間,無論是原告或證人A01,不可能沒有繳納任何地價稅單或房屋稅單,但兩人對於沒有收到系爭房屋之地價稅單或房屋稅單,卻完全不覺得奇怪,實與常情有違。證人A01之證言有違經驗法則,顯然係為求原告及自己之共同利益,而為不實證言,應認無證據力。

㈡證人A04為原告之子,對於本件判決結果有高度利害關係,

其證言不僅偏頗且與事實不符,且亦承認就82年間「系爭房屋及座落土地之持分向合作金庫貸款、對保、設定抵押權登記,原告未參與,係被告所為」、「被告沒有提供850萬元予原告及證人A01」、「系爭房地82年10月13日原告沒有辦理贈與登記」、「86年間有關陡門頭小段2地號處理的相關事宜」所為之證言,均「未」親眼見聞,其證言應無證明力:

①查證人A04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82年間僅約10至11歲

,當時年紀尚幼,根本未曾親身見聞體驗原告及證人A02就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貸款之過程,亦未親身見聞體驗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之過程(更遑論86年間訴外人林家楨出售其所有之陡門頭小段2地號土地,與本件根本無關),證人A04顯係聽從原告及證人A01所述,而證人A04亦承認就82年間「系爭房屋及座落土地之持分向合作金庫貸款、對保、設定抵押權登記,原告未參與,係被告所為」、「被告沒有提供850萬元予原告及證人A01」、「系爭房地82年10月13日原告沒有辦理贈與登記」、「86年間有關陡門頭小段2地號處理的相關事宜」所為之證言,均「未」親眼見聞(參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第9行至第7頁第21行),其證言應無證明力。

②證人A04以下證言,與事實不符且未提出相關事證,應無證明力:

序號 證人A04之不實證言 被告回應 114/12/16言詞辯論筆錄位置 1 被告請我們去追A02這850萬元的事,被告的子女沒有任何回應。 被告沒有說過,且被告子女不知道本件相關事宜。 第3頁第25行至第26行 2 貸款後來被告有說二地號出售的錢直接去還201、203號的貸款。 1.被告配偶林家楨出售陡門頭小段2地號土地,與貸款無關,亦與本件無關。 2.201號房屋及座落土地之貸款是由證人A03償還,與陡門頭小段2地號土地出售無關。 第4頁第5行至第6行 3 (原告訴訟代理人:就證人查詢的銀行資料,上開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銀行貸款何人取得?是否為A02?)對。主要貸款人是A02。 1.依原告所提出之證物3所示,原告及證人A02均為該筆貸款之債務人。 2.該筆貸款應係原告與證人A02同意由合作金庫單獨撥款予證人A02。 3.被告與證人A03以201號房屋所貸款的800萬元及現金50萬元,已提供給原告處理債務之用。 第4頁第28行至第5頁第1行 4 債務部分,是大房這邊300萬的債務,二房是290萬債務,林義和是50萬債務,林素卿是80萬債務,林素玲是100萬債務,A02是80萬債務。這是86年間的事情。86年之後的還有被告還有200萬債務,林素蘭是250萬債務。 1.證人A04所述的債務金額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且均係聽從原告及證人A01所述,被告及配偶林家楨無法確認結算時間及相關債務金額。 2.目前原告及證人A01對被告尚有200萬元債務未清償,而該筆債務係被告於83年至84年間,協助原告及證人A01償還地下錢莊欠款所生。 第5頁第19行至第23行 5 (原告訴訟代理人:據證人A01證陳意旨,其對內對外債務係以座落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作價給林家楨【配偶為被告A07】)夫妻抵償處理?情形為何?證人為何知悉?)我知道的是,權利部分是二號地,13坪,權益780萬。780萬後續有問被告,被告說當時二號地賣了之後,拿去還203號房屋的貸款。我父母的債務已經清償了,就是在86年間,我們還欠被告200萬,林素蘭250萬。 1.該土地係由被告配偶林家楨單獨所有,係父親林義和「生前」分配予被告配偶林家楨,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 2.被告配偶林家楨於86年4月間出售予啟毅建設有限公司時,為照顧兄弟,自願將該土地出售之價金平均分配給四兄弟(林家楨、林家騮、林家錄、A01)並已交付。 第5頁第29行至第6頁第8行

2、至於證人A04所稱:「爭議的850萬是被告當時於112年6月3日、112年8月27日時,有提到貸款的人是原告,在112年8月27日被告有向原告道歉」(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第22行至第24行)、「當時因被告講的話反覆,一下說貸款是原告去貸款的,一下說850萬是我母親在外有欠款所以拿850萬去還債。後來查證完畢後,沒有貸款這件事,也沒有850萬這件事,所以在112年8月27日的時候,才說房子是一人一半等語,就請我們去問A02這850萬的事情」(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第22行至第27行),實情是112年6月3日當天會議,被告與配偶林家楨、證人A03與配偶林家騮、證人A02與其子林室垚,及原告與證人A01等人主要為討論出售另一筆地號土地之事宜,然而證人A01卻臨時提出有關系爭房地之問題,因82年間當時已處理完畢且850萬元已提供原告處理債務之情況下,被告在手邊無資料且記憶模糊之情況下,才會誤以為一筆貸款是撥入證人A02之帳戶,另一筆貸款是撥入原告之帳戶【但事實是203號房地之貸款是原告與證人A02共同貸款並協議由合作金庫撥入A02之帳戶,而201號房地的貸款是由被告與證人A03共同貸款,貸得的款項800萬元加證人A03的現金50萬元,均已提供給原告償還債務】,因此被告在112年8月27日開會前向合作金庫調取資料確認後,始知先前向原告所述有誤,因而當天才向原告道歉,但被告自始至終並「未」向原告、證人A01及證人A04表示請向證人A02追這850萬元,併與敘明。

3、綜上所述,原告就82年10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及贈與契約有無效之原因,係遭被告擅自盜取其印章及印鑑證明所為之變態事實,至今無法舉證證明,且證人A01及證人A04之證言均無證明力,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

(二)被告及配偶林家楨、證人A03及配偶林家騮、證人A02及原告等人,均同意以「贈與」為名義,就203號1樓(即系爭房屋)至3樓及座落土地之持分以及201號1樓至3樓及座落土地之持分,委由莊姓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被告、證人A03、證人A02、原告親自向莊姓代書辦理贈與契約及用印,系爭房地之82年10月13日之贈與登記實屬有效:

1、系爭房地於82年10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係在原告同意之情況下辦理,且被告及證人A03於82年間確實有協助原告及證人A02處理債務、已提供1,700萬元予原告及證人A02處理債務(詳後述)。原告、證人A01及證人A04雖一再以被告未提供850萬元予原告處理債務為由,強調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及贈與登記有無效之情事云云,然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擅自盜取其印章及印鑑證明所為之變態事實,已如前述,且本件贈與契約及贈與登記之有效性,應探究82年間當時被告及配偶林家楨、證人A03及配偶林家騮、證人A02及原告等人,是否有贈與之真意,且同意以「贈與」為名義,就203號1樓(即系爭房屋)至3樓及座落土地之持分以及201號1樓至3樓及座落土地之持分,辦理「贈與登記」,敬請 鈞院辨明。

2、有關203號1樓(即系爭房屋)和2樓房屋及座落土地之持分,以及201號1樓和2樓房屋及座落土地之持分等所有權移轉歷程:

㈠79年12月28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所有權人為林義

和(為被告配偶林家楨、證人A03配偶林家騮、證人A02配偶林家錄,及證人A01之父親),而當時203號3樓房屋及座落土地之持分由被告配偶林家楨所取得、201號3樓房屋及座落土地之持分則由證人A03配偶林家騮所取得(參謄本卷頁63, 79, 99, 115)。

㈡次依被告及配偶林家楨之記憶,82年間林義和、大房(即

被告及配偶林家楨)及二房(即證人A03及配偶林家騮)為協助處理三房(證人A02及配偶林家錄)及四房(原告及證人A01)之債務問題,並且依林義和之意願,讓各房仍能於203號及201號各有一戶房屋之考量下,證人A01於82年3月間以禾銘有限公司名義(公司負責人為林義和),將林義和所有之203號房屋1樓(即系爭房屋)和2樓及座落土地之持分、201號房屋1樓和2樓及座落土地之持分,以及地下層之持分,委由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估價(以1樓為店鋪、2樓為住宅、地下層為倉庫,以及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等條件進行估價),並於82年3月24日作成不動產時值勘估徵信報告(乙證1)。

㈢林義和委由其所信任之莊姓代書(因時間久遠,被告已不

記得全名外,被告原欲請莊姓代書出庭作證,但經告知可能已經去世而聯繫不上)協助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先以買賣為名義,於82年5月5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簡黃秀華,再由訴外人簡黃秀華以買賣名義,於82年6月7日分別將203號房屋1樓(即系爭房屋)和2樓、地下層之持分及座落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證人A02(建物權利範圍各1/2),而201號房屋1樓和2樓、地下層之持分及座落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證人A03(建物權利範圍持分各1/2)後(參謄本卷頁63, 115-116),被告、證人A03、證人A02及原告等人旋即於82年6月9日一同前往合作金庫辦理貸款、進行對保,並於82年6月10日辦理設定抵押(參謄本卷頁69, 119),而貸得之款項總計新台幣(以下同)1,650萬元及現金50萬元(由證人A03所出),均分別提供證人A02及原告各850萬元處理債務,而貸款則分別由被告跟A03各自清償,此有證人A03之證言可稽(參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16行至第4頁第7行)。

㈣嗣後,被告及配偶林家楨、證人A03及配偶林家騮、證人A0

2及原告等人,均同意以「贈與」為名義,委由莊姓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被告、證人A03、證人A02、原告親自向莊姓代書辦理贈與契約及用印,由被告配偶林家楨贈與203號3樓房屋及座落土地持分予原告、證人A03配偶林家騮贈與201號3樓房屋及座落土地持分予證人A02,原告及證人A02將203號1樓(即系爭房屋)、2樓房屋、地下室持分及座落土地之共有持分贈與予被告,而被告所有之201號1樓和2樓(建物權利範圍1/2)、地下室持分及座落土地之持分則贈與予證人A03(參謄本卷頁33, 51, 65, 79, 99, 117),上開贈與契約依建物謄本所示,均發生在82年6月28日外,203號3樓房屋及座落土地持分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即被告配偶林家楨贈與予原告)係於82年9月29日完成,更早於其他房地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其他房地均於82年10月13日完成登記)。

㈤簡言之,203號3樓房屋及座落土地持分之贈與(被告配偶

林家楨贈與給原告),與原告及證人A01主張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及座落土地持分之贈與(原告贈與給被告),依建物謄本所示,登記原因及發生日期均在82年6月28日,而203號3樓房屋及座落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日期(82年9月29日)更「早於」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及座落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日期(82年10月13日)。倘原告及證人A01之主張為真(即原告無同意以贈與為原因而登記所有權移轉之真意,贈與登記無效),那被告配偶林家楨為何會在「同日」簽訂贈與契約,將203號3樓房屋及座落土地持分贈與予原告?嗣後在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及座落土地持分前,先完成贈與登記予原告?該贈與登記是否亦屬無效?原告完全避而不談。

㈥實則,證人A01從82年3月間就急於處理自身債務問題,將

林義和所有之203號房屋1樓(即系爭房屋)和2樓及座落土地之持分、201號房屋1樓和2樓及座落土地之持分,以及地下層之持分進行估價(乙證1),而原告於82年6月7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後,旋即與被告、證人A03、證人A02於82年6月9日一同前往合作金庫辦理貸款、進行對保,並於82年6月10日辦理設定抵押後,在原告與被告及配偶林家楨、證人A03及配偶林家騮、證人A02均同意以「贈與」為名義,委由莊姓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被告、證人A03、證人A02、原告親自向莊姓代書辦理贈與契約及用印(依建物謄本所示,登記原因及發生日期為82年6月28日),而原告及證人A01勢必在被告已提供850萬元協助處理債務之情況下,且於82年9月29日先取得203號3樓房屋及座落土地持分後,始同意莊姓代書於82年10月13日完成系爭房地之贈與登記。

㈦證人A03之證言雖表示被告與原告及證人A02間就203號1樓

(即系爭房屋)和2樓房地係買賣,證人A03與被告間就201號1樓和2樓房地亦係買賣等語(參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1行至第17行);然而,證人A03跟被告均超過60歲,對於距今已30多年所發生事件之細節,早已不復記憶,且被告在未調閱土地建物謄本之前,也已不記得當初係以「贈與」為名義辦理移轉登記,況且證人A03之配偶林家騮亦以贈與為名義(登記原因之發生日期為82年6月28日,與82年間就203號1樓(即系爭房屋)和2樓房地及201號1樓和2樓房地部分之登記原因之發生日期相同),於82年10月13日完成贈與登記,證人A03表示不知道、不清楚(參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21行至第27行),因此證人A03回溯記憶而主觀上認為屬於買賣,並不奇怪,更應從證人A03之證言真意來認定。

㈧詳言之,從證人A03之證言真意可知,原告、證人A02、被

告與證人A03在82年間就203號1樓(即系爭房屋)和2樓房地及201號1樓和2樓房地部分,確實有「移轉所有權」之真意而辦理贈與登記,且被告跟證人A03均係為協助原告及證人A02處理債務,並已提供1,700萬元予原告及證人A02,此證人A03之證言可稽:「因為如果都沒有拿到錢,就過戶房子給別人就不合常理」(參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1行至第17行)。因此,被告及證人A03於82年間確實有協助原告及證人A02處理債務、已提供1,700萬元予原告及證人A02處理債務,並有同意「移轉所有權」之真意而辦理贈與登記,並無原告所辯稱有贈與登記無效之情事甚明。

㈨被告配偶林家楨於82年6月28日贈與203號3樓房屋前,雖曾

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32萬元,惟該筆貸款被告配偶林家楨已於82年12月11日清償完畢並且於82年12月15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參謄本卷第105頁)。

原告謊稱被告配偶林家楨未清償且帳務未釐清等云云,實已證明原告、證人A01及證人A04自112年間起,即以這種「看圖說故事」之方式,將20至30年前當時已妥善處理完畢且無任何爭議之財產分配事宜,以汙衊被告或被告配偶林家楨有侵占或如本件辯稱盜用印鑑之手法,挑撥家族間兄弟姊妹間之情誼,而被告或被告配偶林家楨只要未能依他們的要求提出相關事證(無論是因時間久遠而資料已遺失,或是因已屆保存年限而遭相關單位銷毀),原告、證人A01及證人A04即以言語羞辱、惡言相向,更製作不實之資料如原告114年11月4日所提出陳報狀所附證物、證據5、證據6及證物7(除79年11月30日協議書外),顛倒是非,復以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及本件民事訴訟相逼,致被告或被告配偶林家楨身心俱疲,併與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之標的物係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其所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000分之381等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經本院向地政事務所調取相關建物登記謄本,其產權變動情形如下(建物登記謄本見謄本卷):

(一)原告請求之標的物係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為8層鋼筋混凝土造房屋第1層,其所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102年地籍圖重測前之臺北縣○○市○○○段○○○○段000○號建物及二重埔段陡門頭小段1-8地號土地,上開建物為79年12月28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登記範圍原為第1層及第2層樓房,門牌號碼編為中正北路203號,於83年11月21日將第2層樓分割增編陡門頭小段1096建號(重測後為大有段2133建號),系爭房屋即為原第1層樓,門牌號碼未變更,第2層樓分割增編1096建號建物之門牌號碼編為中正北路203號2樓,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所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義和,於82年5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簡黃秀華,未久於82年6月7日由簡黃秀華以買賣為原因,將其中2分之1移轉予訴外人A02、另2分之1移轉予本件原告A05,於82年10月13日由A02等2人將系爭房地全部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本件被告A07,他項權利部分為82年6月10日以A02、A05等2人為債務人為債權人臺灣省合作金庫設定最高限額1,020萬元抵押權(範圍包含設定抵押權後才分割增編之陡門頭小段1096建號),目前此一抵押權登記已經不存在,目前他項權利部分係於103年4月10日債務人A07為抵押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1,200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共同擔保地號含大有段1089地號、共同擔保建號含大有段2117、2131建號。上述重測前陡門頭小段972建號建物於83年11月21日分割增編陡門頭小段1096建號建物為8層樓房之第2層建物,門牌編為中正北路203號2樓,所有權人為本件被告A07,目前該中正北路203號2樓房屋即重測前陡門頭小段1096建號建物(重測後編為大有段2133建號)已於101年4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至訴外人黃珮慈名下。

(二)關於中正北路201號1樓至3樓及203號1樓至3樓房屋之登記及移轉過程為:

1、中正北路201號(1樓,重測後為大有段2124建號,原重測前陡門頭小段979建號建物於第一次登記時為包含第1層及第2層,嗣分割增編陡門頭小段1348建號)為於79年12月28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為林義和,嗣於82年5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簡黃秀華,於82年6月7日由簡黃秀華以買賣為原因移轉2分之1予A07、另2分之1移轉予A03,82年9月22日A07將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A03,82年6月10日亦曾以A07、A03等2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設定最高限額960萬元抵押權;目前權利狀態為於97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正和等3人共有。

2、中正北路201號2樓房屋(重測前陡門頭小段1348建號)係於97年分割自重測前陡門頭小段979建號所增編(重測後為大有段2134建號),已於97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李德勝,無謄本可供稽考其移轉過程(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25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146196654號函說明二);

3、中正北路201號3樓(重測前陡門頭小段980建號,重測後為大有段2125建號)於79年12月28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所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林家騮,於82年40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A02,A02於83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錦山;

4、中正北路203號房屋(1樓,重測前陡門頭小段972建號,重測後為大有段2117建號),於83年11月21日分割增編1096建號,其移轉過程已如前述;

5、中正北路203號2樓房屋(重測前陡門頭小段1096建號,重測後為大有段2133建號),係於83年11月21日分割自972建號,分割登記時,登記所有權人為A07,另有於82年6月10日為台灣省合作金庫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詳見前述);

6、中正北路203號3樓房屋(重測前陡門頭小段973建號,重測後為2118建號)於79年12月28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登記所有權人為林家楨,於82年9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A05,嗣A05於83年5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張淑慎。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未經原告同意,被告等盜用原告之印鑑等自行辦理登記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兩造之配偶係兄弟關係,前述相關人林義和為兩造配偶之父,林義和之長子為林家楨、次子林家騮、三子林家錄、四子A01,林家楨之配偶為本件被告A07,林家騮之配偶為A03,林家錄之配偶為A02,A01之配偶為本件原告A05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A07、林家騮、林家錄、A01等4人曾於79年11月30日簽定「協議書」,其內容為:「茲協議:陡門頭街205-1號四樓房屋、陡門頭街205-2號五樓房屋、中正北路380號三樓房屋由林家楨、林家騮、林家錄、A01四人平均分配,陡門頭街205號房屋平分五份,林帛曉得兩份、林室佑得一份、林室堅得一份、林室錡得一份,以上稅捐費用各由所得份數照比例負擔。」等語,有該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1頁),上述中正北路201號及203號等房屋並未列入此協議書內作成分配之約定。

(二)被告抗辯原告之配偶A01當時有債務問題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經查,據證人A03到庭陳稱:「只有1、2、3樓是我們有登記,其餘是建商的。203號1樓是A05、A02共有,2樓後來也是A07的名字、3樓是A05的名字。」、「(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您知道82年6月9日當日,A07與A03、A05各自持有部份,向合作金庫申請貸款,並就各自持分1/2的201號1、2樓及持分土地設定抵押嗎?貸款金額為何?)答:對,有設定抵押,也有貸款,就201號貸款金額是800萬。」、「(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您知道82年6 月9 日當日,A05及A02也向合作金庫申請貸款,並就各自持分1/2的203號1、2樓及持分土地設定抵押嗎?貸款金額為何?)答:就我們四個人到合庫去對保。A05與A02就203號的貸款金額是850萬。」、「(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您與被告A07為什麼要向合作金庫貸款?)答:當初是老三、老四經濟上有困難,想要把203號賣出去,我是想要幫助他們,A07就把他的持分賣給我,A07就買了A02與A05的203號。老三是A02、老四是A05。」、「(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知道原告A05及A02為什麼要向合作金庫貸款?)答:

203號本來是A05、A02共有,當時他們是共同向合庫貸款850萬,他們把房子賣給A07,之後貸款由A07逐月支付給銀行。201號房子A07本就有二分之一,用這201號的二分之一,加上貸款850萬,共計1700萬交給A05與A02。當時850萬的貸款人是A02。兩筆貸款加計現金是1700萬,其中的現金50萬,是由我交付給A07。」、「(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上述2筆貸款的用途為何?)答:老三、老四經濟上有問題,我要協助他們。」、「(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上述這2筆貸款加上現金50萬,依您的記憶,是否都提供給原告A05及A02,讓他們清償各自債務?)答:應該是,因已經買了房子,他已經將房屋過戶給我們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201號1、2樓房地的貸款由誰繳納?您記得何時清償嗎?)答:201號的貸款是我繳納。清償完畢時間不太記得。」、「(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203號1、2樓房地的貸款由誰繳納?您知道何時清償嗎?)答:A07。何時清償完畢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您記得被告A07所持有1/2持分的201號1、2樓房地,在82年9月22日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給您嗎?您記得是誰辦理的嗎?)答:我不記得方式,我只記得是買賣,我貸款800萬。當初的移轉登記是何人辦理我已經不記得。」、「(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您知道原告A05及A02各自持有1/2持分的203號1、2樓房地,在82年10月13日以贈與名義移轉給被告A07嗎?您知道是誰辦理的嗎?)答:我的認知是買賣,不是贈與,我不知道是何人辦理的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您知道201號3樓房屋及土地持份,於82年10月13日由訴外人林家騮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給A02嗎?如果知道,您知道贈與的原因?)答:我不知道。我的印象是四個兄弟就二、三樓各一戶。為何會變成何人贈與何人,這我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您知道203號3樓房屋及土地持份,於82年10月13日由訴外人林家楨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給A05嗎?如果知道,您知道贈與的原因?)答: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您知道原告A05或證人A01在82年至86年間的債務狀況嗎?)答: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剛證人陳稱有協助老三、老四的債務問題,對於你們透過提供貸款金額及現金50萬部份,有完全清償老三或是老四的債務?)答:我就錢給他們,至於他們有無清償我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與被告A07透過由A07購買A05與A02的203號一、二樓的持分,證人取得A07就201號的一、二樓的持分,為何證人說這樣的行為是協助老三、老四的債務?)答:因為當初他們要賣房。我跟A07覺得公公可能會傷心,所以我們就貸款買下他們的房子。」、「(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您與被告A07一家人、原告A05及證人A01、A02一家人於79年間至86年間,關係如何?現在關係如何?)答:關係一直很好。我們從公公過世,這中間約20幾年,都有在A07家中圍爐過年。他們也有有帶家人來吃飯、領紅包,感情融洽。目前關係,不知道為何兩年前為何告兄嫂,這我不懂。」、「(問:他們的債權人是何人?)答:我不知道他們是欠何人錢,我只知道他們當時要賣房子,我就買下來。當時他們也有跟我借錢,有一點金錢往來,有無清償不記得。也不記得是否在本件清理。當時房子移轉時,辦理的人我也不記得了。要去辦理設定登記時,要提出相關證件、印章,是我們一起去代書那裡去辦理的,但已經過了30幾年了,我忘記是委託哪個代書辦理的。在當時移轉的時候,我們沒有寫下單據證做結算的金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表示沒有寫下移轉時的單據,但有A01說過有一本帳冊的事情,且是證人所載二地號土地及本件房子債務處理情形,有無這回事?)答:沒印象。因30幾年了。我認知就是我們把錢給他們,他們把持分給我們,至於金額如何償還,我不清楚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依據A01表示去找你及A07,了解處理203號房子的事情,是在101年6-7月間的事情,是否有這回事?)答:不記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證人提到203號房子是A02、A05的,且向合庫貸款850萬,貸款人是A02,則這錢後來匯款到何人帳戶或是何人拿走?)答:是匯款到A02帳戶,這是我認為的。錢也應該是A02拿走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剛剛說以201號房子跟合庫貸款800萬,這錢到何人帳戶?)答:因為貸款人是A07,我是負責還房貸的,所以在A07的戶頭,取出後是給A05他們,但如何給,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800 萬,是A07交付的,而非證人交付的,是否如此?)答: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要另外拿現金50萬出來?)答:因為我們的房子面積比較小,只能貸款到800萬,拿現金50萬出來是因為要給他們1700萬。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1700萬,有無任何買賣契約?)答:當下應該有,但我現在不記得了。因為如果都沒有拿到錢,就過戶房子給別人就不合常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買賣契約何在?是在何時知道買賣契約?)答:我沒有。我也不知道買賣契約在哪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A07是否有買賣契約?)答: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房子當時的市價?)答: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1700萬是交給A05、A02,是交給這二人的何人?)答: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55-165頁);另證人即原告之前配偶A01到庭陳稱:「當初的移轉過程,是因為我父親林義和要把他的產業過繼到兒子與媳婦總共八人,當初我的印象就是這樣。之後就登記到兒子與媳婦名下,就是203號的房子。在門牌號碼201號、203號的一到三樓當時都是我父親的產業,在79年11月17日第一次登記時,就有林家楨(我大哥)、林家騮(是我二哥),至於我跟我三哥都沒有分到。另82年5月時,我父親透過買賣將201號、203號的一、二樓共四戶登記給簡黃秀華(跟我們沒有關係的人),簡黃秀華在82年6月7日再次將登記將203號一、二樓登記給A02(是我三嫂)、A05(是我前妻),201號的一、二樓就登記給被告A07(是我大嫂)、A03(是我二嫂)。到82年6月9日,於合庫貸款,82年6月12日錢就撥下來,這個登記發生在82年6月28日,包含203號的三樓由林家楨贈與給原告A05。201號的三樓,由林家騮贈與給A02。至於203號的一、二樓,由A02、A05贈與給被告A07,被告A07再把201號的一、二樓一半的權利贈與給A03。關於原告A05為何要贈與給被告A07的贈與,這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203號的房屋,有向合庫貸款之金額?證人A01或是A05有無收到貸款?)答:貸款850萬。我與原告A05都沒有收到。這錢是撥到A02名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A02有無將你應得的錢撥給你?)答: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A02或是其他人,有拿這些貸款的錢去協助你或是A05清償債務?)答:當初被告A07是這樣說,說幫我們還我民間的債務約三分之一,約三分之二是我跟家人借的債務。」、「(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債務是多少金額?)答:依據我所看到的帳單是900萬左右。」、「(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帳單是何人提供?)答:在被告A07家裡看到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的意思,貸款的錢是何人拿走?)答:我不知道何人拿走,但我沒有拿到這些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些債務是否清償完畢?)答:應該是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清償金額是否知道?)答:三分之一部分,我知道有清償,因為沒有人來跟我要這個債務。」、「(原告訴訟代理人問:203號的房屋移轉過程,是移轉給被告,你或是你當時太太是否有提供身分證、印章給被告A07去辦理贈與登記?)答:我是為了辦理銀行貸款把印鑑、身分證交給被告A07。」、「(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將身分證、印章、印鑑交給被告A07去辦理贈與登記?)答: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A05是否同意你去辦理這些贈與登記?)答: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何時知道203號房子是被贈與到被告A07名下?)答:112年6月3日以後,確定日期我還要看資料。」、「(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是112年6月3日這日期?)答:因為1

12 年6月3日時,被告A07有召開會議要大家去開會,有提到203號產權的部分,當時林家騮說『簿子、印章是A05的,錢不是你領走,是誰領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之後呢?)答:我們去合庫查詢,他們的簿子是另一本。」、「(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原告到現在才提起本件訴訟?)答:就是因在清查遺產時,才知道房子是贈與給被告A07。」、「(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提到林家楨名下土地,登記在林家楨名下,在86年4月間有出售2地號土地,有否分到錢?)答:沒有分到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提到當初債務部分有清償完畢,大約是何時?)答:大約是82年以後,到86年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82年間,A05名下房屋有設定抵押,是否知道?)答: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82-86年間債務已經清償,為何當初沒有確認203號房屋的抵押權有無塗銷?)答:當時不是沒有確認,因為我們問當事人,他表示我們的資產不夠處理債務。」、「(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對於名下財產,有無抵押權沒有進行確認?)答:因為當時是說要用2地號的權利去抵債。」、「(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告提出的系爭土地地號1-8的謄本,即原證2第五頁,登記時間82年12月24日,所有權人是A05,A05有做住址變更?)答:這資料就是203號的三樓,不是一、二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83年5月12日原告A05有出售土地?)答:這登記資料是原告A05出售203號3樓給張淑慎。」、「(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對於203號房屋三樓及坐落土地之持分,之前原告在83年5月16日有出售的行為,證人知道這件事,但為何對於82年9月22日贈與或是相關抵押權的事宜沒有去做確認?)答:知道。當時原告A05有自主權去變更,A02沒有去是因為一、二樓是證人A02共有才沒有去。補充:2地號當時祖父是要分給五個人,除四個兄弟還有我大姐,我看到的資料是五分之一而非四分之一。」、「(問:既然當初拿房子去抵押借錢,是何人還這錢?)答:這要問A02,因為貸款的人是A02。」等語(見本院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31-139頁),核與被告抗辯之原告前配偶A01有負債待解決等情節相符,則被告此部分抗辯當屬可採。

(三)被告又抗辯為解決林家錄、A01之債務問題,及林義和希望其四名子女仍保有一間房屋的意願,曾於82年間進行鑑價等語。經查,前揭中正北路201號1、2樓及203號1、2樓房屋及地下層曾於82年間委託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價,並提出中華徵信所於82年3月24日出具之不動產時值勘估徵信報告影本以為證據(附於本院卷第223-231頁),當時與中華徵信所聯絡並引領勘查者為A01,亦即本件原告之配偶(見勘估報告第3頁,附本院卷第226頁)。參照前述證人A03所陳述之移轉登記及向銀行貸款過程,與證人A01所陳述家人及外人的債務均未被催討,應該是已經解決等情節,則被告此部分關於就系爭房地等多筆房地產進行重新移轉係為解決A01之負債等語之抗辯亦屬可採。

(四)再查,由系爭房地之移轉過程,由林義和於82年5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簡黃秀華,再由簡黃秀華於82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A02、A05等2人共有,再由A02、A05等2人於82年10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A07,上述3次移轉登記於約5個月內完成,而據A01所陳,簡黃秀華為家族以外之第三人,顯見上述3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可能隱藏買賣、贈與等以外之真正原因,故安排有家族以外之人插入交易程序內之需求,藉以規避某種目的之限制。且查,除系爭203號1樓房地(分割前陡門頭小段972建號,以下僅記載門牌號碼,均包含房屋及坐落土地持分)以外,林家楨將203號3樓房地(陡門頭小段973建號)以贈與移轉予原告(見謄本卷第99頁),林家騮將201號3樓房地(陡門頭小段980建號)以贈與移轉予A02(見謄本卷第79頁),被告將201號1樓、2樓(權利範圍1/2)及地下室持分(分割前陡門頭小段979建號)以贈與移轉予A03(見謄本卷第65頁),於82年間林義和所生四名兒子以交互移轉方式,將前揭房地移轉至各自配偶名下,由此過程觀之,若未得全體關係人同意,並交付證件資料及印鑑等,無法完成互相移轉登記手續,雖然依照前述互相移轉過程觀之,前述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實際上係以互易方式交換財產,但互易之當事人即林家四兄弟又各以其配偶名義作為接受移轉登記之名義人,因而有前述隱藏真正法律關係之名目上買賣、贈與等原因出現,此與證人A03所認知是買賣亦即有償取得而非無償受贈之情節相符,則上述相關人等基於某些不為人知之考量,便宜行事,以不符合真實之原因辦理上述多筆房地產之移轉登記,且未就各筆房地產之價值精算,或抵充債務後是否需要找補等事進行協商,或為債權債務之清算或為權利狀態之確定,然仍不影響上述多筆房地產之交互移轉乃係基於各相關人等係基於為各方債權債務之清償與分配而為財產處分行為,從而,被告抗辯被告及配偶林家楨、A03及配偶林家騮、A02及原告等人,均同意以贈與為名義,委由代書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應與事實相符,當可採取。

(五)關於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臺灣省合作金庫(以下簡稱合庫),向合庫貸款部分,其所貸得款項據證人A03所陳,原告有與被告、A03、A02等共4人前往合庫對保,系爭房地的貸款金額為850萬元,之後原告將房子賣給被告後,由被告按月償還貸款給銀行,貸款目的在協助老三、老四的經濟問題等情,已如前述;雖然原告及其配偶A01均否認有取得銀行貸款,然據原告之配偶A01所陳,其債務已經解決,可見證人A03所陳述是為了解決原告之配偶A01負債問題,而以向銀行貸款籌得款項,以解決A01對於外人及家人所負債務等情,應屬事實而得以採信,且雖然被告取得原告所移轉之系爭房地中2分之1權利,本應將買賣價金給付與原告或其配偶A01,觀諸上開過程,被告於取得銀行貸款後,應係直接為A01清償對外人之債務與抵充對家人之債務,然因被告之資金來源係向銀行貸款,故被告尚須按月償還銀行貸款,否則該用以清償A01負債之銀行貸款當應由A01或原告負責償還,豈是由被告按月向銀行攤還借款?故由金流觀之,原告及其配偶A01係以系爭房地2分之1權利出售與被告,被告向銀行貸款以支應應付給原告之價金,其給付方法為向A01之債權人清償A01之負債,消滅A01之債務,作為給付與A01或其配偶上開價金之給付,被告則負對於銀行貸款之按月攤還之債務,被告抗辯其並非無償取得系爭房地等語,自屬可採。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權狀及印鑑等物遭被告盜用,未經原告同意而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未經其同意盜用印鑑等用於辦理移轉登記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並不得為原告有利之判斷,且依前所述,被告之抗辯乃屬可採,亦難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七)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於82年間就系爭房地權利2分之1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如前所述,被告係支付價金以取得被告所移轉之系爭房地權利2分之1,並非無償取得,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雖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贈與之真意,即以隱藏買賣之真意而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依前揭法條規定,當適用買賣契約之規定,而為有效之法律行為,原告主張其為無效等語,並無可採。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及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均為無效一節,並無理由,原告進而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一節,亦屬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10月13日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及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均為無效,並請求被告應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