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48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屠啟文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梅茱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2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484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3,42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裁判費,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法院逕為本案實體判決,程序雖不無瑕疵,惟受敗訴判決之原告提起上訴後,法院仍得本於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定期命原告連同上訴裁判費一併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6)及同段3525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地(權利範圍1/1;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與系爭房地條件相仿之鄰近房地買賣價格於起訴時約為每平方公尺116,700元(含土地及建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足憑,是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為20,844,954元【計算式:總面積(含陽台)112.43㎡+共有部分(3540建號:845.56㎡×1/36+3541建號:1,794.01㎡×1/42)×116,700元/㎡=20,844,954元】,復核上訴人所列先位、備位上訴聲明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同一,未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22,477元(計算式:20,844,954元×1/2=10,422,4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284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106,800元,尚應補繳15,484元(計算式:122,284元-106,800元=15,484元)。

又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均廢棄。惟上訴人未據繳納上訴費,是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10,422,47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426元。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484元、第二審裁判費183,42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鐘怡文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