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8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複 代理 人 錢承駒律師被 告 謝光淮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周于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代號A至G所示之地上物拆除,暨將附圖代號G、H所示地上物(即水泥地坪、道路)刨除,並將上開土地占有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月之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捌萬肆仟壹佰零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伍萬貳仟叁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壹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叁萬貳仟壹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如附件一「占用土地」欄所示之土地上如附件一「地上物」欄所示地上物拆除(實際占用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5,47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件一「月使用補償金欄位」所示金額(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嗣經本院現場履勘測量後,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其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2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代號A至G所示之地上物拆除,暨將附圖代號G、H所示地上物(即水泥地坪、道路)刨除,並將上開土地占有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2,792元,及自本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原告3萬2,13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核屬原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伊管理中,被告以附圖代號A至G所示之地上物(下分稱其號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下稱系爭占有土地),被告自應拆除A至G地上物拆除,以及將G、H地上物刨除,將系爭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伊。另原告應給付伊自114年7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萬2,792元,以及自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伊3萬2,13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A至G地上物拆除,暨將G、H地上物(即水泥地坪、道路)刨除,並將系爭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伊。㈡被告應給付19萬2,792元,及自本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3萬2,13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於110年3月29日與訴外人王文彬、王達翔、王國林(下稱王文彬等3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伊受讓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故伊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縱認王文彬等3人無轉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或其餘用益物權之權利,伊長年繳納補償金予原告,兩造間應默示成立租賃契約,非無權占有土地。縱伊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亦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計算為妥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又被告為系
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占有面積如附圖所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第77至85頁、第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2頁),應堪認定。
㈡關於請求拆除A至G地上物,及刨除G、H地上物(即水泥地坪、道路),以及將系爭占有土地騰空返還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並不否認其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占有土地,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占有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⒉被告抗辯其於110年3月29日與王文彬等3人簽訂土地買賣契
約書,約定由其受讓系爭土地及地上物,自有占有系爭占有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惟被告就其上開抗辯情節,並無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此外,被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自難認被告可因其與王文彬等3人簽署土地買賣契約即得以有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
⒊被告復辯以其長年繳納補償金予原告,兩造間應默示成立
租賃契約,非無權占有土地云云。雖被告多年來確有向原告繳納補償金,有其所提出之補償金繳納收據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至29頁),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縱房屋已建築多年,倘未能積極證明土地所有人同意建築,不能因建築多年即認為土地所有人已同意使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69年度台上字第46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特別情事或舉動,可推知有默示同意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況原告向被告收取補償金亦僅係其依行政法規必須所為,以避免遭認定未依法行政之情,實難僅憑原告收取補償金之行為或歷年來不曾反對或未對其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即可推定其有同意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情;此外,被告未再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是被告前開辯詞,並不可取。
⒋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上A至G地上物拆除,暨將G、H地上物(即水泥地坪、道路)刨除,並將系爭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其,自屬有據。
㈢關於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⒈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使用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4年7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自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法定地價即為公告地價。又原告主張本件不當得利數額應以年息5%計算,為被告所爭執,並辯以應以年息1%計算云云,然系爭土地位處國道三號三鶯交流道附近,附近多為工廠,鄰近有加油站,業經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另參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及其所附補償金基準表規定:「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收……」(見本院卷一第45至51頁)等情,認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允適,被告前開辯解,自不可取。
⒊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113年度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2,500
元,以及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分別占有系爭土地之占有面積為計算基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2頁),則被告自114年7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依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9萬2,792元(計算式詳附表),又自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有土地予原告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依年息5%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為3萬2,133元(計算式詳附表)。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9萬2,792元本息,及自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3萬2,13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A至G地上物拆除,暨將G、H地上物(即水泥地坪、道路)刨除,並將系爭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其,以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9萬2,792元,及自本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4日(見本院卷二第1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其3萬2,13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附表:
編號 地上物 占有土地及編號 占有面積(平方公尺) 113年度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114年度申報地價與113年度相同)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計算式:113年度申報地價×占有面積×年息5%)÷12】 自114年7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 A(新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鐵皮廠房)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1) 179.79 2,500 1,872元 2萬2,608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1) 182.01 2,500 1,896元 2 B(新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鐵皮廠房)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2) 166.55 2,500 1,735元 2萬3,592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2) 210.94 2,500 2,197元 3 C(新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鐵皮廠房)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3) 153.91 2,500 1,603元 2萬6,718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3) 273.57 2,500 2,850元 4 D(新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鐵皮廠房)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4) 141.41 2,500 1,473元 2萬6,424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4) 281.34 2,500 2,931元 5 E(新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26-8號、26-9號鐵皮廠房含水泥基座、雨遮)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5) 112.85 2,500 1,176元 3萬3,360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5) 416.91 2,500 4,343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1) 3.94 2,500 41元 6 F(新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含水泥基座)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6) 186.8 2,500 1,946元 2萬6,280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6) 233.69 2,500 2,434元 7 G(其餘水泥地坪)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7) 9.22 2,500 96元 2萬1,948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8) 7.36 2,500 77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9) 9.15 2,500 95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10) 10.19 2,500 106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7) 315.28 2,500 3,284元 8 H(水泥道路)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24 2,500 169元 1萬1,862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8.73 2,500 91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8) 0.8 2,500 8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4.11 2,500 1,709元 總計 3萬2,133元 19萬2,7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