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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487號上 訴 人 謝光淮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主文三項、第四項及第七項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又原判決主文第三項為上訴人應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2,13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月之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主文第四項為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主文第七項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判決主文第三項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其存續期間未確定,應由本院推定權利存續期間。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且其迄期不能確定,則應斟酌案情推定其存續期間以憑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第一審之審理期間參酌被上訴人請求自115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至上訴人於115年3月24日提起本件上訴之日止,已歷時3月24日,後續第二審理期間依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訂辦案期限,第二審為2年6個月,推定本件權利存續期間共33個月,未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之10年期限,則本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6萬0,389元(計算式:3萬2,133元33個月=106萬0,38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1,0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4-01